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九原 告 秉坤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張宗琦 律師白裕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六三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審核發現系爭貨物產地存疑,乃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中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係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八六、二一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一七六、九四三元(包括進口稅一一六、0三二元、營業稅六、四五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採行為人主義,且非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之施行已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也明定僅於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始有推定故意或過失之適用。經查,本件係出口商違約未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要求,供應香港產製之成衣,擅自出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足見涉嫌上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係香港出口商而非本件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等情,而認定原告對系爭違章行為涉有過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出口商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而係立於對等地位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前揭條項推定故意或過失之適用。至香港出口商應否受海關緝私條例或關稅法等關務法規之行政裁罰,則屬另一問題,被告將出口商之過失,據為原告有過失或推定,自有違誤。此外,被告對原告就前揭違章行為之歸責條件(即故意或過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國際貿易之進口商,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要求出口商不得供應大陸產製之成衣,此有買賣契約可憑。相關產地證明又係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並經香港律師認證及香港中華旅行社(台灣駐香港辦事處)簽章認證無訛,原告應無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應確實查明貨物來源據實申報乙節,而認定原告就違章事實應負過失責任,顯與國際貿易契約爭議實務不合,亦顯屬期待不可能,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狹義比例原則。
二、另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三、其他違法行為時,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前述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並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虛報」、「逃避管制」及第三十六條之「私運」等行為,依照文義解釋,至少指有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而言。否則,若包涵過失則顯然有超越文義解釋可能性之不當,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所享有之財產權保障。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內有明確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略謂「...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進口人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本件訴願人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鄰近中國大陸之香港地區進口系爭成衣,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之外,亦須考慮其主觀責任要件。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具備,相當程度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原告誤報貨物出產國之行為,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據實申報之義務者係與原告立於相對關係之香港出口商,並非係原告本身或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所為,且原告亦已向被告提出系爭進口貨物之委託製作合約書、轉讓書、買賣合約書、香港工業總會之產地證明為證,本件系爭貨物來源係自香港。準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虛報」來貨國別與「誤報」來貨國別之行為,客觀上行為雖然相同,主觀認識卻各異。如前所述,「虛報」顯含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言,而「誤報」行為,行為人為誤寫之同時,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主觀心態上也許還自認所填寫者為正確,並無錯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維持以「原告未注意通知發貨人(即香港出口商)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之事實,逕行推斷原告主觀上即有過失,且未對如何認定為過失加以明確解釋。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準此,原告就本件誤報來貨產地一事,並無故意、過失,尚不得逕以進口商之個人之違誤行為,即將責任加於原告。
三、按被告答辯意旨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逕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有過失責任適用云云。惟「意圖」係為故意以外之擴張要件,現行法已經少有此種立法方式(參見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務第九版,頁四九0。)。且依故意之三分法理論,即分為「未必故意」、「意圖」、「明知」等主觀要件下,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強烈之意願,完成客觀的構成要件以達到其意願中的目的;「明知」則強調認知(或認識)之因素,知悉或預見構成要件情事之存在;「未必故意」則表示行為人只有低度的認知及意願,在認知上縮小為可能實現,在意願上則有構成要件情事之實現也無妨之意。準此,並非因海關緝私條條第三條規定中已刪除「意圖」一語,即可推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包括過失行為,前揭條文之違反仍須有「知」與「欲」二要件。亦即,所謂逃避管制法令,仍須限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下,始與法文相符,此可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略謂:「『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林石猛,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二00四第二版,頁二0六至二0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雖亦認同海關緝私條例有「過失」責任之適用,但該號解釋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主觀要件之論述,並非針對本件所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所辯係顯誤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稱實無理由。況且,香港進口商HENRY GARMENT FACTORY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因此,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原告並無須就HENRY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縱認本件尚無行政罰法適用,惟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及九十五年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認建築法第九十條(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移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後一判決並認除非有分合理之理由,否則逕對所有權人處罰,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蓋行政罰以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罰則為例外,須具備充分及適當理由,始得為之(林石猛,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二00四第二版,頁二二0)。因此,本件原告並非故為逃避管制之行為人,被告應不得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
四、又被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針對「不服從」(應指行為罰)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並無特別規定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是憲法層次的釋示,立法機關亦應尊重,但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而不必斤斤計較規範的位階與層級,這也稱為「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其次作成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就預留餘地,若法律對責任條件另有規定時,即從其規定而不用該號解釋,所以解釋文第二段即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行政罰法生效後,此一前提便不存在。
五、原處分之作成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按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二條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於行政處分實具有確定或形成個人權利義務之作用,而確定或形成個人權利義務則須經由一定之手續,以維持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正確。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人民之權利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受有侵害時,僅能為事後之救濟,然而事後之救濟難以充分保障人民之權益,無如慎重程序,一次作成正確之決策,其所耗費的時間、勞力、費用必然較少。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後,給予利害關係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提高行政作用之正確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貨物靠港後,如發現進口來源地與所申報者實際並不相符合時,自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如係誤寫,亦應提供更正之機會。惟被告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科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處分,實未踐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六、原告係第一次自香港透過HENRY公司進口成衣,原買賣契約第六點約定,HENRY GARMENT FACTORY應提供所有相關出口文件供甲方申報用,因此若HENRY公司無法提供合法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製造之成衣來自香港,即與雙方買賣契約不符,非得以原告未與HENRY公司於買賣契約中未明文約定「不得進口大陸產製成衣」之反面解釋,即推論原告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逃避管制法令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二張香港產地證明,即可證明系爭貨物來自香港,基於台港相互尊重原則,被告應予承認該香港總工會所出具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原告基於信賴,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依照「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可知,基於平等原則,被告如何要求香港設立之公司即HENRY公司與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臺灣時,即要先行提出經香港總工會認證過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如此除與我國法令規定之適用有不一致之處外,實有違反國際易互惠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誤。
七、海關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成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時,該系爭貨物已經結關放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來自大陸?經原告一再於開庭詢問下,被告仍未就此提出說明,既然結關放行,又如何能鑑定是大陸製品?被告於事實認定過程顯有違法。然聲請傳喚原查核人員黃丁河驗貨員部分,所謂系爭貨物部分標示MADE INCHINA數量多少,實有待疑問?復查決定書所謂被告係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如何計算,亦屬有疑?因按行政處分作成時,若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效果為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其瑕疪效果係屬行政處分內容要件欠缺之撤銷事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頁三九三)。本件查獲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政處分,由鈞院卷內所附被告提出「緝私報告表」以觀,其數量依據查獲當時現場驗貨員黃丁河所記載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虛報數量為一九、一六0PCE,惟查本件認定原告提出之報單上第一至第四項、第六至八項所最後認定之虛報數量為二八、四一六PCE,而黃丁河在拆櫃進倉實際查驗結果下,就可能涉及虛報之數量為何仍有九、二五六PCE之數量上差異。顯然,查緝過程顯有再為詳查之必要;且黃丁河係擔任現場實際查核人員,就原告是否真有涉及虛報一事,事涉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況且產地鑑定事實之認定,並無判斷餘地可言。然查,查獲違章物品數量除了與被告之職員得否記功獎勵有關外,前揭緝私報告書應屬被告職員業務範圍內所掌管之公文書,若任意填寫則會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可能,被告職員怎可能在有受到刑事處罰之可能下,隨意誤繕可能虛報之數額。本件被告查核之過程顯有疑問,應不得僅以本件貨物其中有九0PCE之貨物標示有大陸產地,即將全部貨物認為係大陸製品而認被告有逃避管制法令行為。有關本件貨物第七、八項未標產地一事,依照「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附表第二十三規定可知,若係制服則可免標示產地,此一函文於被告查驗過程中,經原告提示與被告查驗人員後,查驗人員才讓原告先行結關放行,顯然當時已認為未標示產地部分之來貨,已符合前揭免標示產地適用條件情形,否則被告何以會讓原告先行結關放行,而應依法沒入。綜上所述,實有傳喚黃丁河到庭說明查核過程之必要,為何事後複驗之結果,與初驗有所不同,在全部拆櫃驗貨情形下,如何以九0PCE之貨物有標示MADE IN CHINA即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全為大陸製品。
八、又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二張產地證明書貨品成衣總數(扣除衣架三、000PCE)為二八、四一六PCE與複驗後之數量相符;而且行政準備(一)狀所附系爭二張產地證明書之收件人為原告秉坤貿易有限公司,衡諸常情,若原告未透過HENRY GARMENT FACTORY向昌盛公司購買本件香港製之成衣,則昌盛公司不可能會以原告為收件人而發給產地證明書。且被告一再辯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覆驗當日原告與報關行人員皆在場,且當時並未就數量表示異議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因為該經塗改過之系爭進口報單修改後總數量,被告並未提示於原告與報關行審閱,該次覆驗係針對該系爭貨品之產地標誌是否具有牢固性(參照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為查核。被告亦認定系爭貨品產地標誌具有牢固性,此有該進口報單上被告人員之親筆簽名可稽。如此更可證明,系爭貨物之數量確實與原告所提出之二張貨物產地證明相符,並非臨訟杜撰所致,祈望鈞院明察。
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開庭時曾表示當初查驗時,其中九0PCE的箱子標示MADE IN CHINA,但此箱與其他沒有標示CHINA的為同一包裝、同一質材、同一樣式(報單有原始之記載),亦即除了標示不一樣外,其他外包裝的樣式都一樣,因整批貨櫃是同一船期、同一批貨、同一貨櫃,因此全部認定屬大陸貨云云。以上認定進口貨物產地方式,除無法明文得以如此理由認定貨物來源外。另查,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被告全部拆櫃驗貨,應無上述以「貨物包裝外觀」方式推定本件貨物是否為大陸產地之適用,併先指明。另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一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即已指明,若貨物具有牢固性、顯著性時,即得依產地標誌認定其進口來源。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經被告以鉛筆修改後之報單上,在最下面的倒數二、三行的地方,被告之驗貨員經複驗後,已明確記載本件系爭貨物具有牢固性(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三點參照),即得依本件系爭貨物上之產地標誌認定貨物來源國係屬香港,應無疑義,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貨物不具牢固性情形。
十、又原處分之查核及作成實有瑕疵,亦未踐行實質之正當法律程序。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一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者,不在此限。」即已指明,若貨物具有牢固性、顯著性時,即可依產地標誌認定其進口來源。故經驗貨員複驗後,已明確記載本件系爭貨物具有牢固性(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三點參照),即得依本件系爭貨物上之產地標誌認定貨物來源國係屬香港,應無疑義。又依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被告一文中,說明四提及「1、該廠無法提供本案貨物之相關生產紀錄文件。2、委託製作合約書之受委託人及轉讓(讓渡)書之立書人,所載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公司之認可簽署字樣『林雄』,蔡氏稱無此員工,本處請該廠提供認可印章樣式,與委託製作合約書及轉讓(讓渡)書所載並不相同。3、該廠無法出具受委託製作本案貨物後之收款紀錄等證明文件。」等情,被告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工價表,即可知原告確實是透過henry公司向昌盛公司購買衣服無誤,另為表示工價表為正確,亦有給予新收據,可資證明,且昌盛公司確實有承作系爭貨物及原告提出之工卡上同有貨單批號,亦可資證明。再者,關於委託書及轉讓書中「林雄」之確實身分,此亦可由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昌盛公司負責人蔡嘉俊之香港居民身分證及其說明書中得知,林雄實屬昌盛公司之業務員及其所使用之認可印章亦屬該公司所有無誤,足見本件系爭貨物應無違法之情事可言,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疑問點,實無故意或過失逃避管制法令情形。末按,有關本件貨物第七、八項未標產地一事,依照「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附表第二十三規定可知,若係制服則可免標示產地,此一函文於被告查驗過程中,經原告提示與被告查驗人員後,查驗人員才讓原告先行結關放行,顯然當時已認為未標示產地部分之來貨,已符合前揭免標示產地適用條件情形。綜上所述,其查核過程實有瑕疵,其認定作成處分之事實亦有錯誤,已符合撤銷處分之事由。
、按「本件被告所追徵商港服務費之法律性質,觀諸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商港服務費之徵收對象既係限於因商港而受有共同利益之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及貨物託運人,目的則為籌措非營運性之商港公共基礎建設財源,並納入封閉之財政專戶,用以挹注商港之建設發展,則商港服務費應類似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屬國家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另被告所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實務上見解,係依據貿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拓展貿易,支援貿易活動,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本件被告所追徵之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均屬特別公課性質,而與稅捐有別,且其追徵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該規定所稱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自不應包括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特別公課,以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四二六、五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答辯理由所主張應併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依據「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一/八/十七台總署緝第三八五九號函」,其解釋意旨並未包括前揭推廣貿易服務費,顯係被告不當擴大解釋所致。本件被告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即無理由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一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二、本件第一至四項貨物涉虛報貨物產地,第五至八項貨物涉匿未申報逃漏進口稅捐,依據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編印「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釋示函令第一則及同條例第四十六條釋示函令第五則之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漏稅捐時應將其他稅捐合併追徵,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貨物於被告查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前,已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依原告申請,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無法沒入,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二、
一八六、二一0元,並追徵進口稅款一七六、九四三元(包括進口稅一一六、0三二元、營業稅六、四五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又本件追徵之進口稅款,係屬原告因急於提貨,被告依其申請,准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尚未繳納進口稅款),將貨物先予放行,而於確認產地後摯發處分書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追繳。按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繳納,係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貿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提領,無法沒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應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推廣貿易服務費係特別公課,並非稅款之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次查本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報關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產地確定前,被告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原申報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不符,原告旋即於同年七月六日向被告遞送緊急陳情書,且亦於同年月十二日再遞送陳情書,申請貨物複驗。至原告主張並未賦予本件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係原告對被告依法告知之認知有所誤解。
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緊急陳情書聲稱此批成衣是向香港HENRY GARMENT FACTORY公司訂購,而HENRY GARMENT FACTORY再將本單委託給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公司承製;又參據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檢附原告與香港供貨廠商HENRY GARMENT FACTORY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香港供貨廠商HENRY GARMEN
T FACTORY公司與委託製造商CHEONG SI
NG GARMENT FACTORY公司之委託製作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與委託製作合約書僅敘明貨物自香港港口出境...及委託製造商HENRY GARMENTFACTORY公司必須出具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供原告報關用...,並無原告所稱...雙方買賣契約要求,供應香港產製之成衣...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要求出口商(賣方)不得供應大陸產製之成衣...,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進口報關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日,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檢附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其核發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顯見原告並未於取得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並求證其真偽前或於報關前確實查證貨物產地,即率而申報進口,致有虛報產地、匿報貨物及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三0五號傳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據該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港經發字第0九四00五一00八0號函復被告,略以「...香港並無『HENRY GARMENT FACTORY』名稱之登記資料,另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昌盛製衣廠』負責人蔡嘉俊...。四、本處於訪視『昌盛製衣廠』時...(一)該廠無法提供本案貨物之相關生產紀錄文件。(二)有關委託製作合約書之受委託人及轉讓(讓渡)書之立書人,所載CHEONG SI
NG GARMENT FACTORY公司之認可簽署字樣『林雄』,蔡氏稱無此員工,本處請該廠提供認可印章樣式,與委託製作合約書及轉讓(讓渡)書所載並不相同。(三)該廠無法出具受委託製作本案貨物後之收款紀錄等證明文件。...」與原告所稱不符。又本件來貨產地經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結果,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因原告表示不服,檢具產地證明文件、買賣合約書、轉讓書及委託製作合約書等文件,主張來貨產自香港。為昭慎重,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一九三七七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並經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四四四八號函復:「所報請會商認定秉坤貿易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末查原告以進口貨物為業,理當詳知自香港進口系爭貨物應極審慎注意,原告既未盡積極查明產地之義務,致生違章情事,難卸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復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同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誤解。復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多年,理應對香港進口貨物之產地詳加注意,更應於進口前以書面文件正式告知供貨廠商來貨不得為大陸產製品或於報關前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確認係案貨物產地或於報關前要求供貨廠商提供產地証明並求證其真偽,原告未求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前即率而申報,致生違章情事,雖非故意,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中,質疑緝私報告書「違章走私情形」欄中,系爭貨物之虛報數量一九、一六0PCE與進口報單實際查獲之虛報數量二八、四一六PCE不符云云。本件原申報貨物總件數共計四二三箱二三、二五六PCE(總淨重一二、九五七公斤),經被告派員及會同原告之委任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五一七箱三一、四一六PCE及二、六一八DZN(總淨重一四、二三三.三公斤)。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申請複驗,被告亦於同年月十三日會同原告及其委任人複驗在卷,惟原告及其委任人於複驗後至押款放行前均未對查驗數量有所質疑,顯係原告承認查驗結果,被告依據查驗結果依法論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原處分卷所附之緝私報告書「違章走私情形」欄中,系爭貨物之虛報數量一九、一六0PCE係屬誤繕,該欄位僅就該案之查緝技巧做一完整敘述,以作為日後查緝技巧之傳承,無涉處分書之製作。本件處分書之製作,根據緝私報告書貳、三「違規走私物品」欄位內載列之實際來貨情形製作,而緝私報告書該「違規走私物品」欄位則係依照進口報單之查驗結果(即實際來貨之貨名、規格、數量等)繕具,處分書核處之數量(第一至四項及第六至八項合計二八、四一六PCE,第五項不處分)與進口報單查驗結果及緝私報告書貳、三「違規走私物品」欄位內記載之數量並無不符。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曾申請複驗,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會同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人複驗在卷,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人於複驗後至處分書送達,均未對實到貨物查驗之數量有所質疑,被告依據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依法論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規定。另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審核發現本件產地存疑,乃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中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係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一八六、二一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一七六、九四三元(包括進口稅一一六、0三二元、營業稅六、四五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等情,此有第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係國際貿易之進口商,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之初,即要求出口商不得供應大陸產製之成衣,此有買賣契約可憑。出口商違約未依雙方之買賣契約之要求,供應香港產製之成衣,而擅自出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足見涉嫌上揭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係香港出口商而非原告。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相關產地證明,並經香港律師認證及香港中華旅行社(台灣駐香港辦事處)簽章認證無訛,是原告應無過失。被告以原告應確實查明貨物來源據實申報,而認定原告就違章事實應負過失責任,顯與國際貿易實務不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狹義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就前揭違章行為之歸責條件(故意或過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並非因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中已刪除「意圖」,即可推論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包括過失行為,前揭條文之違反仍須有「知」與「欲」二要件。是所謂逃避管制法令,仍須限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下,始與法文相符。原告誤報貨物出產國行為,客觀上違反行政法上據實申報之義務者係與原告立於相對關係之香港出口商,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所為,原告就誤報來貨產地一事,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亦已向被告提出系爭貨物之委託製作合約書、轉讓書、買賣合約書、香港工業總會之產地證明為證,足證系爭貨物係源自香港,即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係香港。(二)推廣貿易服務費係特別公課,並非稅款之一,被告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顯然無據。(三)另就被告提出「緝私報告表」以觀,其數量依據查獲當時現場驗貨員黃丁河記載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虛報數量為一九、一六0PCE。惟查本件認定原告提出之報單上第一至第四項、第六至八項所最後認定之虛報數量為二八、四一六PCE。是黃丁河於拆櫃進倉查驗時,可能涉及虛報數量,故查緝過程顯有再為詳查之必要。又黃丁河係擔任現場實際查核人員,就原告是否涉及虛報一事,事涉本件行政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查核之過程顯有疑問,應不得僅以系爭貨物其中有九0PCE之貨物標示有大陸產地,即將全部貨物認為係大陸製品而認原告有逃避管制法令行為。又系爭貨物第七、八項未標產地一事,依「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附表第二十三規定可知,若係制服則可免標示產地,此一函文於被告查驗過程中,經原告提示予被告查驗人員後,查驗人員先行結關放行,顯然當時已認為未標示產地部分之來貨,已符合前揭免標示產地適用條件情形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申報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原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審核發現本件產地存疑,乃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報單號碼: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一)第一項來貨部分標示MADE
IN HONG KONG,惟材質樣式、成分皆與部分標示MADE IN CHINA相同,故推論全部為大陸產製。(二)原申報第三.四項置放於貨櫃後半段,部分未標示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未具牢固性,有逃避檢查之嫌。(三)本案發貨人並未列名香港製衣總商會會員名錄,且檢附之產地證明與查驗結果數、重量不符。」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進口貨物原產定認定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商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四四四八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認定秉坤貿易有限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BD/九四/P五六二/八00七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會貨物原產定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定為中國大陸...參據貴局原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三、貨退回(另寄):未結案前,請妥為保管。」等語,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四四四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依其提出系爭貨物之委託製作合約書、轉讓書、買賣合約書及香港工業總會之產地證明,足證系爭貨物係源自香港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緊急陳情書陳稱,系爭貨物係其向香港HENRY GARMENT FACTORY公司訂購,HENRY GARMENT FACTORY接單後,再委託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公司承製,並由CHEON
G SING GARMENT FACTORY出具產定證明等語。惟查卷附原告與香港出口商HENRY GARMENT FACTORY間買賣合約書、HENRY GARMENT FACTORY與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間委託製作合約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香港出口商HENRY GARMEN
T FACTORY間曾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物自香港港口出境;且香港CHEONG SING GARME
NT FACTORY依約應出具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供原告報關用,然前開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HENRY GARMENT FACTORY出口之成衣應由香港產製。又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工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三0五號傳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該處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港經發字第0九四00五一00八0號函復被告,略以:「...香港並無『HENRY GARMENT FACTORY』名稱之登記資料,另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昌盛製衣廠』負責人蔡嘉俊先生...。四、本處於訪視『昌盛製衣廠』時,請管工黃小姐電洽其負責人蔡氏,請該廠提供以下資料,相關情形如下:(一)該廠無法提供本案貨物之相關生產紀錄文件。(二)有關委託製作合約書之受委託人及轉讓(讓渡)書之立書人,所載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公司之認可簽署字樣『林雄』,蔡氏稱無此員工,本處請該廠提供認可印章樣式,與委託製作合約書及轉讓(讓渡)書所載並不相同。(三)該廠無法出具受委託製作本案貨物後之收款紀錄等證明文件。...」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港經發字第0九四00五一00八0號函、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個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訪視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之現場照片可參。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之蔡嘉俊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至工廠查證,已說明林雄非其工廠員工,蔡嘉俊既為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之負責人,對該工廠之實際現況,知之甚稔,是前開蔡嘉俊於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訪時之回答內容,應堪信實。至原告事後提出葉嘉俊於西元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說明書,陳稱「...本公司職員林雄為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生意,由於HENRY公司這批生意事由林雄招攬到的,故請林雄代表本公司簽約...」等語;葉嘉俊並出具簽收HENRY GARMENT FACTORY支付款項之收據,此有葉嘉俊說明書及收據附卷可按。惟蔡嘉俊事後所述內容及其出具之收據,係屬事後維護原告之用,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另原告卷提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出具之工價表、生產紀錄、員工工卡及其給付員工之薪給收據等資料,縱屬真正,亦僅能說明CHEONG SING GARM
ENT FACTORY曾僱用員工生產成衣,此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貨物確實係由香港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所生產。是由上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可知香港製造工廠CHE
ONG SING GARMENT FACTORY並無簽署前開「委託製作合約書」之「林雄」員工;且CHEO
NG SING GARMENT FACTORY提供認可之印章樣式,與前開委託製作合約書上之印章不同;香港製造商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亦無法提供生產系爭貨物之相關生產紀錄文件供核等事實,足認前開委託製作合約書內容與上開查證之事實不符。前開買賣合約書及委託製作合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香港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所生產。再者,原處分卷所附原告與HENR
Y GARMENT FACTORY間之買賣合約書、HENRY GARMENT FACTORY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香港HENRY GARMENT FACTORY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係由HENRY GARMENT FACTORY自香港出口予原告,此與系爭貨物是否屬香港生產,亦無必然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及委託製作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貨物係香港HENRY GARMENT FACTORY公司接單,再委由香港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製造云云,無足採信。
六、原告復提出香港工業總會核發原產地為香港之產地證明書(CERIFICATE OF ORIGINRE),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按「各案所提之產證,必須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關時檢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香港工業總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簽發編號NO.三M0五C0六二0一二及NO.三M0五C0六二0一三之產地證明書供核。然前開產地證明書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工業總會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此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港經發字第0九四00五0八七六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前開產地證明書係屬並非真正,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能作為產地證明。其後,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緊急陳情書另提出香港工業總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核發編號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之原產地證明書,此有
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之原產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本件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進口報關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然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其核發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顯見香港工商總會核發前開產地證明時,系爭貨物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台灣,故香港工業總會僅依香港CHE
ONG SING GARMENT FACTORY所送之相關發票及文件簽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香港工業總會並未實際查證貨物,該產地證明係在上開貨物進口後所補具。又系爭產地證明書(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
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固經我國派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認證,該認證內容係為「資證明本文件確經公證人簽字屬實、簽發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並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我國派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僅證實產地證明書經公證人簽字屬實為真正,就產地證明書系爭貨物原產定之內容並未認證,足見上開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工業總會簽發編號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之產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之事實。再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報關時檢附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香港工業總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簽發編號NO.三M0五C0六二0一二及NO.三M0五C0六二0一三之產地證明書供核;其後,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緊急陳情書另提出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向香港工業總會申請核發之編號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產地證明書,衡諸該二份產地證明之申請人分別為HENRY GARMENT FACTORY及CHEONG SING
GARMENT FACTORY,同一批貨物先後出具二份產地證明書,亦不合常理。況依前揭說明,前開委託製作合約書內容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港經發字第0九四00五一00八0號函查證之事實不符,即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香港CHEONG SI
NG GARMENT FACTORY生產。從而,香港工業總會核發編號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之產地證明書既於上開貨物進口後始補具,亦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之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系爭貨物係香港生產之證明,甚為明確。復按產地證明書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據,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等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書(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既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查核過程具有疑問,不得僅以系爭貨物中有九0PCE之貨物標示有大陸產地,即將全部貨物認為係大陸製品,而聲請傳喚驗貨員黃丁河到庭說明查核過程。又本件貨物第七、八項未標產地,依「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附表第二十三規定可知,若係制服可免標示產地,已符合前揭免標示產地適用條件云云。查本件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原申報貨物總件數共計四二三箱二三、二五六PCE(總淨重一二、九五七公斤),經被告派員及會同原告之委任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五一七箱三一、四一六PCE及二、六一八DZN(總淨重一四、二三三.三公斤)。復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申請複驗,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會同原告及其委任人複驗。又查被告處分書記載系爭貨物數量第一至四項及第六至八項分別為二、八六六PC
E、四、四六0PCE、一、九二五PCE、一一、七三0
PCE、九0PCE、一、0七五PCE及六、二七0PCE(第五項不處分),合計二八、四一六PCE,核其數量與被告查驗結果及被告緝私報告書相符,此亦有被告進口報單暨其記載之查驗結果、被告緝私報告書及被告九十四年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由健汰報關行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數量(二三、二五六PCE)與實際來貨之數量(三一、四一六PCE,其中第五項貨物三、000PCE不處分)不符,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進口報關時漏報系爭貨物之數量。原告主張香港工業總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核發之產地證明(NO.三M0五C0六八六二八及
NO.三M0五C0七一八0九)記載系爭貨物為二八、四一六PCE,然前開產地證明書係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報關後始提出,原告自不得以此產地證明書據以否認其漏報系爭貨物數量之事實。足見被告查得系爭貨物之標示產地MADE IN CHINA之數量為九0PCE。是原告爭執系爭貨物標示為MADE IN CHINA之數量不明云云,顯有誤解。又系爭貨物未標示為MADE INCHINA之外包裝與標示為MADE IN CHINA之外包裝材質、樣式均屬一致,故無論依貿易及商業習慣,或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報單所申報進口之物品,應可認為是同一來源。況本件被告係依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以系爭貨物中有九0PCE貨物產地標示為大陸產地,遽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不得僅以系爭貨物中有九0PCE之貨物標示有大陸產地,即將全部貨物認為係大陸製品而認原告有逃避管制法令行為云云,亦難逕予採憑。又被告係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屬大陸產製,故縱系爭貨物之第七、八項貨物係屬制服,系爭貨物仍屬大陸產製,亦不得免罰。本件被告查核系爭貨物之過程,並無違誤。原告聲請傳喚稽查人員黃丁河到庭說明查核過程,即無必要。另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被告遞送緊急陳情書,且亦於同年月十二日再遞送陳情書,申請貨物複驗。原告業已陳述其意見,原告爭執被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誤解。
八、又原告復主張推廣貿易服務費係特別公課,並非稅款之一,,被告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為無理由云云。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別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揆諸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此觀諸上述規定甚明。申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係屬依據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此仍為海關依法律規定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時收取者,是以其既係依貿易法規定對本件進口貨物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據前開法律規定由海關於進出口時按貨品價格及固定比率收取,行之多年,向為業界所熟知,且進口報單有進口稅及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欄,原告申報進口時,即自行於上開各欄依其自行申報之完稅價格按稅率及前開收費比率計算應納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從而,被告依核定之進口貨價計算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為無理由云云,顯有違誤。
九、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復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同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該條例僅處罰故意而不罰過失,顯係誤解。
十、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而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上履行輔助人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香港貿易商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出口商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供應香港產製之成衣,原告無須就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縱認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經核准設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其所營事業項目為:成衣業、成衣批發業、成衣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可稽。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從事進口系爭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香港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卻仍報稱產地為香港,則原告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過失,甚為顯然。是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原告爭執其對本件違章行為僅係誤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採取。本件被告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短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捐等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實際來貨之數量,據以核定完稅價格、追徵所漏稅額並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因系爭貨物業已先行放行,無法沒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一八六、二一0元,並追徵進口稅費一七六、九四三元(包括進口稅
一一六、0三二元、營業稅六、四五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五四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