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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1號原 告 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0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新台幣(下同)4,141,905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即鄒志賢獨資之「旗楠資訊社」,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41,905元裁處5%罰鍰計207,0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丙○○為開設「亞力士遊戲王國」網路咖啡店,於9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合約書」乙份,由丙○○提供高雄市○○區○○○路119之2號房屋為營業場所,原告提供並負責規劃、設置、安裝所需電腦網路設備。丙○○繼而於90年4月19日設立聖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文公司),以聖文公司經營上開「亞力士遊戲王國」網路咖啡店,並申請將「亞力士遊戲王國」字樣註冊為聖文公司之服務標章,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乙份可證。嗣訴外人鄒志賢有意加盟聖文公司之「亞力士遊戲王國」網路咖啡連鎖店,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網路咖啡店,聖文公司仍繼續與原告合作,乃經聖文公司負責人丙○○同意,由加盟主鄒志賢於90年5月1日,以聖文公司的代表人之方式,用聖文公司名義在高雄市○○區○○○路119之2號5樓聖文公司之辦公室內,與原告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為新開設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網路咖啡店安裝、建置網路、電腦設備及提供後續之維護、軟體支援服務。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依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安裝完成電腦網路設備,並由丙○○開立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初期網路建設費用,至於合約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租金195,000元,聖文公司則交付由鄒志賢簽發、丙○○背書、面額195,000元之支票24張予原告。上開支票原來均按期兌現,惟自91年8月19日起,因「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網路咖啡店經營不善,鄒志賢以旗楠資訊社名義來函表示欲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開立支票及本票;惟因系爭合約約定任何一方不得片面解約,且旗楠資訊社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回函拒絕其解約及返還支票、本票之要求,仍繼續提示請款,致鄒志賢之支票跳票。鄒志賢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為挾怨報復,明知原告早已開立統一發票,且發票抬頭始終為聖文公司,仍夥同丙○○檢舉原告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旗楠資訊社,對原告裁處本件系爭罰鍰。惟查原告確係與聖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確已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聖文公司,姑不論系爭「加盟合作合約書」之當事人確非旗楠資訊社,即由原告確實已依實際交易金額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已依法繳交相關營業稅等情觀之,原告確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情形。

(二)原告有下列事證可證明本件實際買受人確為聖文公司:

(1)系爭「加盟合作合約書」載明雙方之當事人係聖文公司與原告,絕非如丙○○所稱係由鄒志賢個人與原告簽約,否則鄒志賢應在甲方欄內簽名,而非在甲方之代表人欄內簽名。

(2)旗楠資訊社係於90年7月19日始核准設立,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可證,而系爭合約係於90年5月1日即已簽訂,當時旗楠資訊社根本尚不存在,如何與原告簽訂合約?

(3)上開合約書之合作案標的為「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該「亞力士遊戲王國」服務標章雖然係於90年5月4日始由聖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91年4月16日審定公告,並於91年7月16日註冊登記。惟查「亞力士遊戲王國」字樣早於本件合約簽定前,即由聖文公司使用於其「大昌店」,足證鄒志賢所開設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確實係加盟聖文公司,並與聖文公司合作開設。

(4)鄒志賢係與丙○○合作開設「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並以聖文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不論後來鄒志賢與丙○○是否結束合作關係,或「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是否改由旗楠資訊社接手經營,或該網路咖啡店是否改變營業名稱並退出亞力士遊戲王國之連鎖體系,均不影響原告與聖文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效力,或使已合法開立之統一發票變成違法。

(5)聖文公司如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在履行系爭合約時所出具網路及電路工程、數位式監控系統之報價單何以須由丙○○簽名確認?且完工後何以係由丙○○以個人或公司支票支付該筆費用?又鄒志賢所簽發195,000元之各期租金支票共24張何需由聖文公司之負責人丙○○背書?丙○○與鄒志賢間之個人債務,與丙○○以聖文公司支票支付本件合約工程費用有何關聯?何以丙○○自稱其或聖文公司與本件加盟合約無關,又願擔任連帶擔保?

(6)依系爭合約簽訂當時原告、聖文公司與鄒志賢三方約定,該楠梓店係加盟「亞力士遊戲王國」網咖連鎖店,由聖文公司協助鄒志賢設立。此一事實,可由當時該楠梓店使用「亞力士遊戲王國」之招牌,以及聖文公司透過原告向軟體洽談授權金時(當時電玩軟體尚需按電腦台數支付授權金,且被授權電腦數多寡影響授權金之數額),係將大昌店、楠梓店及另一楠梓火車站前店之電腦台數合計,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等情證明。

(7)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即在出借名義情形下,當事人所認識的交易對象如係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當事人與出借名義人間。實務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8)系爭合約經解除後,原告係向法院訴請聖文公司返還設備,而非向鄒志賢請求交付設備,且原告與聖文公司係當庭成立調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可證。原告更據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雖經鄒志賢在場抗爭,仍以強勢警力配合將放置於楠梓店之電腦設備取回,由原告與聖文公司之調解筆錄效力可強制執行上開電腦設備,足證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聖文公司而非鄒志賢。

(三)按稅捐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係國家機關,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應南轅北轍互相矛盾,以維護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又「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足參。

(四)查鄒志賢與原告發生跳票糾紛後,曾對原告之負責人甲○○、總經理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司法機關已確認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則鄒志賢係代表聖文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又系爭合約內所使用之聖文公司印章並非偽造,亦經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地院實質調查確認無誤,該合約書既非偽造,即可證明其記載與事實相符。且原告與鄒志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書並認定:「堪認系爭加盟合約存在於聖文公司與上訴人金鑽王公司間」等語,可證本件聖文公司確實與原告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並有實際商品交付、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原告開立發票與實際之買受人聖文公司,並無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情形。

(五)至於鄒志賢與聖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關係聖文公司是否應再開發票給與鄒志賢或「旗楠資訊社」,或聖文公司未開立發票給鄒志賢是否違章等問題,均不影響原告已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之事實。原告如開立發票與鄒志賢或「旗楠資訊社」,反而有未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情形。退而言之,旗楠資訊社係於90年7月19日始核准設立,而系爭合約初期建置費用及第一期租金,其請款日均在90年6月份,因此原告為初期建置費及第一期租金所開立發票,亦無違章情形。

二、被告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0年5月間與旗楠資訊社訂立加盟合作合約後,交易均未開立發票予該資訊社,涉嫌逃漏稅捐。旗楠資訊社負責人鄒志賢於91年9月11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訪談筆錄稱:「本社設立於90年6月間,主要經營網際網路咖啡館,店面招牌為亞力士遊戲王國,...本社所有機器設備均是向金鑽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鑽王公司)租用,並於租用開始即與該公司訂立加盟合作合約書,...支付予金鑽王公司之款項截至目前,均未收到金鑽王公司開立之發票,...該份合約書本人於90年5月即簽名在案,惟當時金鑽王公司並未交付合約書正本予本人,係事後本人要求,金鑽王公司方給予影本,且簽訂時,立約人甲方處係空白,本人僅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乙方則已蓋妥金鑽王公司及負責人甲○○君之圖章,甲方之立約人『聖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係金鑽王公司自行填上後,再傳真予本社。」又原告於91年10月3日委託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原告並未與旗楠資訊社訂立任何加盟合作合約書,而是與聖文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並提示加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印章表示與正本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惟查系爭合約書影本並無聖文公司用印。另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1年10月7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系爭合約書簽約地點係在該公司當時營業地址(屏東市○○路○○○號6樓之1),當時在場有甲○○、鄒志賢、聖文公司當時負責人丙○○及原告之重要幹部戊○○、張莉芳;原告確實於旗楠路702號安裝電腦設備。對於系爭合約既主張交易對象為聖文公司,對於合約書之立約人甲方代表為何係鄒志賢簽名則稱:因電腦設備安裝地點係鄒志賢所提供,故亦請其簽名於上。聖文公司當時負責人丙○○91年10月9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其擔任聖文公司負責人係自90年4月17日至90年6月1日;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聖文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對於系爭合約書,丙○○表示完全不知立約人係聖文公司,立約人甲方「聖文公司」非其筆跡,訂約過程丙○○在場,但合約內容均未由丙○○過目,丙○○亦未參與;訂約地點係於高雄市○○區○○○路119之2號5樓;系爭訂約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鄒志賢與原告,丙○○係中間介紹人。據此,兩造對於係旗楠資訊社抑或聖文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說辭不一,而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對象,即攸關原告有無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認定。查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鄒志賢與原告各持己見。雙方當事人均分別訴諸法律互為控訴,其結果分述如下:(1)原告控告鄒志賢及其配偶鄭麗君涉嫌侵占案,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略以:「...證人即聖文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丙○○證稱:聖文公司係告訴人(即原告)公司之行銷,協助告訴人招募加盟商店,被告(即鄒志賢夫婦)是伊介紹而加盟告訴人公司,簽約當時伊有在場,被告確實是以個人名義簽約的,合約上並未寫聖文公司字樣,聖文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自始無法提供契約正本以實其說,足證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之爭執尚非無據,...。」(2)鄒志賢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9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略以:「.

..本院判斷之心證:與被告公司(即金鑽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對象究係原告(即鄒志賢)或聖文公司?經查聖文公司於90年5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丙○○,而當時簽訂系爭合約時聖文公司並未授權原告為代表人與被告公司簽約等事實,業經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是原告當時既非聖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獲授權,自無代表聖文公司之權;...本院認為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原告不服,上訴仍被駁回(參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被告乃據前揭事證及院檢對爭訟論證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應存在於鄒志賢與原告之間,則原告於90年6月至91年8月間,收取款項時,應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予鄒志賢所開立之旗楠資訊社,反開給聖文公司作為進項扣抵憑證以逃避稅賦,因而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旗楠資訊社,乃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4,141,905元裁處5%之罰鍰207,095元,尚無違誤。

(三)次查,本件原告及鄒志賢於91年10月分別提示之系爭合作案標的「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加盟合作合約書影本,均未曾蓋有立約人甲方聖文公司印章,與原告95年6月12日起訴狀附證3明顯不同;又原告股東蔡詠文及蔡子文及負責人甲○○分別於90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10日入股聖文公司,蔡詠文及蔡子文又分別於90年6月1日及91年5月31日相繼擔任聖文公司負責人。而丙○○開立之支票僅蓋個人印章並無公司章,故應屬個人支票。另丙○○於90年2月21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共同合作成立亞力士王國大昌店,嗣後丙○○介紹認識多年之友人鄒志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賺取佣金,因原告要求丙○○連帶保證,而丙○○深信鄒志賢有足夠財力,又基於朋友情誼,乃為鄒志賢所簽發支票背書,應與商業常情相符。原告臆測鄒志賢夥同丙○○檢舉原告,其用意不外藉以否定丙○○證辭。另查原告負責人甲○○於91年10月7日談話筆錄說明系爭合約簽約地點在當時原告營業地址屏東市○○路○○○號6樓之1,而原告於94年7月14日訴願書又稱系爭合約簽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119之2號聖文公司辦公室(與鄒志賢、丙○○主張同),探究系爭合約簽約時在場之甲○○何以會有此違誤,應是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使然。再查原告於90年5月2日至91年8月開立予聖文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23紙品名為系統專線維護費或電腦設備,其金額、數量均無法與系爭合約付款或收訖資料相吻合,且其中多數發票存根聯影本有塗改痕跡。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聖文公司,並非事實。鄒志賢於旗楠資訊社籌備期間受其配偶委託與原告商洽合作方案,並未與鄒志賢、丙○○之陳述相違背,是鄒志賢於代表人欄位簽名,亦未違反系爭事實之論證,況丙○○亦曾於90年2月21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合約書,原告主張鄒志賢與丙○○合作開設「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卻不曾舉證。再者,鄒志賢91年10月4日談話紀錄所稱「...僅於系爭合約書第5頁甲方代表人處簽名,...當場由張姓職員攜走,事後要求給予合約書,原告方分別於91年2月及同年8月23日將影本由歐姓職員親送或傳真本人,...」丙○○於91年10月9日談話紀錄稱「立約人甲方聖文公司非本人字跡,且該份合約書亦無加蓋本公司印鑑,...於本人任職聖文公司負責人期間(90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日),鄒志賢君與金鑽王公司訂約行為,與聖文公司無關,本人係介紹人。...」綜上情形,在原告已能掌控聖文公司經營權下,方交付系爭合約影本,是原告主張聖文公司印章並非偽造,縱事後補具之合約書,亦不足以推翻本件論述。況鄒志賢92年5月13日刑事告訴狀,舉證有原告分別於調解會及原查時舉證之不同欄位漏載、漏蓋或地址填寫錯誤之系爭合約書影本4份,而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合約書正本供參,則其主張鄒志賢代表聖文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合約並不足採。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偽造文書、詐欺案不起訴理由乃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及陷鄒志賢錯誤致生損害等情。又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乃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判決系爭合約書是否偽造,是原告以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民事判決據以論述系爭合約書非偽造、簽約對象為聖文公司,尚不足採。縱然實際上系爭合約簽約前聖文公司已使用「亞力士遊戲王國」字樣,惟尚不足以推論鄒志賢所開設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加盟聖文公司。倘若鄒志賢確與聖文公司合作開發,則已能掌控聖文公司經營權之原告自不致於未曾舉證。況並非有「亞力士遊戲王國」商標者,方得與原告簽約,是原告該反駁,無關本件論證。系爭合約報價單有丙○○簽名,依丙○○說明,僅因原告常在屏東與高雄兩地奔走,而鄒志賢在楠梓,為及時施工,故鄒志賢委託丙○○代理同意。至嗣後原告持與聖文公司之調解筆錄確實強制執行取回設備乙節,僅能證明設備為原告所有,惟因給付租用並保管設備者鄒志賢夫婦抗爭,故實際上並未真如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取回,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簽約對象與被調解對象之一聖文公司為同一人。原告復執復查及前次訴願理由及證物,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據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90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計4,141,905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鄒志賢獨資之「旗楠資訊社」,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41,905元處5%罰鍰計207,0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核定罰鍰為207,095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1月1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0137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係加盟「亞力士遊戲王國」網咖連鎖店,由聖文公司協助鄒志賢設立,否則聖文公司透過原告向軟體業者洽談授權金,不會將大昌店、楠梓店及另一楠梓火車站前之電腦台數合計,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故原告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合約書是聖文公司委託原告為其設立該楠梓店,而與聖文公司簽訂,否則原告不會要求聖文公司負責人丙○○支付初期建置費用及擔保每月租金之支付;抑且,本件部分工程報價單亦有經丙○○簽名者,足證系爭合約係聖文公司所簽訂;上開法律關係,業經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尤其系爭合約解除後,係由聖文公司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原告方得據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足證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聖文公司而非旗楠資訊社或鄒志賢。再者,鄒志賢曾對原告負責人甲○○、總經理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司法機關已確認系爭合約書並非偽造,則鄒志賢係代表聖文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至為明確。至鄒志賢與聖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要屬聖文公司應否開立發票與鄒志賢或旗楠資訊社是否違章之問題,甚且不論後來鄒志賢與丙○○是否結束合作關係,抑或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是否改由旗楠資訊社接手,均不影響原告與聖文公司間系爭合約之效力,並使合法開立之發票變成非法。況且,旗楠資訊社係於90年6月22日始成立,而系爭合約係於90年5月1日簽訂,原告何能開立發票與旗楠資訊社﹖益徵原告無可能與旗楠資訊社締約。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旗楠資訊社成立後,應將發票開立予旗楠資訊社,惟原告所收取之初期建置費及第一期租金開立之發票,其請款日均在90年6月份即旗楠資訊社成立以前,原告就此部分開立之發票,亦無違章情形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載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設備供應、安裝契約,其銷售勞務之對象究係鄒志賢設立之旗楠資訊社或是聖文公司﹖經查,據證人鄒志賢(即乙○○)於9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稱:「本社設立於90年6月間,主要經營網際網路咖啡館,店面招牌為亞力士遊戲王國,...本社所有機器設備均是向金鑽王公司租用,並於租用開始即與該公司訂立加盟合作合約書,...支付予金鑽王公司之款項截至目前,均未收到金鑽王公司開立之發票,...該份合約書本人於90年5月即簽名在案,惟當時金鑽王公司並未交付合約書正本予本人,係事後本人要求,金鑽王公司方給予影本,且簽訂時,立約人甲方處係空白,本人僅在甲方代表人處簽名,乙方則已蓋妥金鑽王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圖章,...。」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於91年10月9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本人擔任聖文公司負責人係自90年4月17日至90年6月1日;...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聖文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立約人甲方『聖文公司』非本人字跡,亦無聖文公司印鑑加蓋於上,本人不知道合約書中之立約人為聖文公司,至於鄒君所經營旗楠路702號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營業登記為旗楠資訊社),其電腦、網路之安裝係委託金鑽王公司承包,其訂約過程本人在場,...。鄒君與金鑽王公司之訂約行為,本人係中間介紹人,與本人任職聖文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聖文公司無關。」及其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97號鄒志賢被訴侵占案件中證稱:「聖文公司是金鑽王的行銷公司,必須為金鑽王公司尋找客戶,..鄒志賢係其介紹加盟金鑽王公司,合作合約書是鄒志賢以個人名義和金鑽王公司簽約,簽約時伊有在場,聖文公司並未授權鄒志賢以該公司名義與金鑽王公司訂約。」以及其於高雄地院9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鄒志賢與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系爭合約書,我沒有授權鄒志賢與被告(即金鑽王公司)簽約,當時是鄒志賢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即金鑽王公司)簽的,鄒志賢與聖文公司無任何關係,系爭合約書上聖文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那行字(註:指簽名欄甲方聖文公司等字樣)也不是我寫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觀諸丙○○上開證詞內容,就聖文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實則系爭合約乃鄒志賢與原告訂立等情,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加以訂約當時丙○○既有在場,此為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91年10月7日調查時所是認,有該份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系爭合約書倘係聖文公司與原告訂立,事涉雙方權益重大,衡諸常情,理應由時任聖文公司代表人之丙○○備妥公司印章,於合約書上載明聖文公司全銜,加蓋聖文公司印章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方屬正辦;然觀原告先後於91年9月26日、91年10月3日及91年10月14日提出之合約,即提出於高雄地院91年度岡調字第85號、提出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及高雄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6190號(嗣改分案為91年度他字第5589號及改分案為92年度偵字第2297號)案件中之合約書影本,審視該3份合約書影本,除於立約人欄甲方部分有手寫方式記載「聖文公司」等字樣,以及經鄒志賢於甲方代表人欄簽名外,遍觀整份合約書均無聖文公司之用印,亦無其代表人丙○○之簽名,尤其比對鄒志賢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手寫之「聖文公司」筆跡,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該「聖文公司」字樣顯非鄒志賢所書寫,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加以鄒志賢並非聖文公司代表人,也非該公司股東,無權代表該公司;換言之,原告如係與聖文公司締約,當時該公司代表人丙○○既在現場,原告應是要求丙○○代表聖文公司於合約上簽名,以資雙方憑證,焉是讓丙○○置身事外,反而由非關聖文公司之鄒志賢於合約上簽名!加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該合約正本以供調查,則其於本院時又提出加蓋聖文公司印章之合約書影本,則該份合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難採信。原告雖舉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沈挽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合約乃聖文公司與原告簽訂,..惟丙○○稱公司要換負責人,不便由其簽名,而鄒志賢因委託聖文公司經營網咖,所以由鄒志賢先簽名,事後大家再來補簽...,簽約時丙○○稱現金都是鄒志賢拿出來,所以由鄒志賢先開票,再由丙○○背書...。」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簽訂時,丙○○仍為聖文公司負責人,無不可為聖文公司簽名之理?且其既不便為聖文公司簽名,則何能謂其個人簽發之票據及為鄒志賢之支票背書等行為,與聖文公司有關?適足以證明丙○○上開票據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與聖文公司無關。尤其系爭合約乃一長期之電腦供應合約,不同於一般銀貨兩訖之買賣,則系爭合約之明確性,對原告而言,益形重要,然據證人沈挽攔稱之後原告並未去追縱聖文公司之簽名等語,違反常理至明。從而,證人沈挽攔證稱系爭合約乃聖文公司簽訂之證詞,及原告訴稱鄒志賢係代表聖文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洵非可採。再者,系爭合約應付款項均非聖文公司支付,且聖文公司並未向鄒志賢收取加盟金,因聖文公司之利潤並非來自於鄒志賢,而是來自於原告,蓋聖文公司與原告有協議,如聖文公司開拓一間店後,原告每個月應按電腦台數撥取一定金額予聖文公司,倘鄒志賢沒有付款給原告,聖文公司就沒有利潤,但本件實際上原告係將電腦台數利潤撥給丙○○個人而沒有給聖文公司;至於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之實際經營人係鄒志賢,並非聖文公司,而鄒志賢應有將其辦的旗楠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掛於營業處所櫃檯,否則會被停止營業等情,復據證人即90年6月1日接任聖文公司負責人之丁○○(即蔡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者,系爭合約應付款項,均是由鄒志賢支付,而丙○○個人則基於介紹鄒志賢與原告締約成功之關係,因而取得原告每月支付其每月2萬餘元(每台300元,共75台電腦)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9日調查時證述甚詳,核其所述佣金支付情形,亦與原告於9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損失計算表(見該卷第36頁)及開立予丙○○個人之扣繳憑單(見該卷第51頁)等情相符。再觀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除自承:「91年5月1日,原告(即鄒志賢)擬向被告金鑽王公司租用電腦設備經營網路咖店,因被告希望原告以公司名義來簽約,原告徵得訴外人聖文公司同意,由聖文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及「原告鄒志賢有興趣經營網咖,找丙○○合作,經丙○○介紹前來與金鑽王公司洽談合作細節,當時丙○○已成立聖文公司,為促成此項合作,以賺取佣金,丙○○同意提供聖文公司名義給鄒志賢使用,....,丙○○因擔任本合約之介紹人,向金鑽王公司收取33萬7千5百元之佣金,金鑽王並以薪資名義申報此項支出,...。」等情外(見該案卷第16、17頁及第167頁),復自承系爭合約終止後,其有將鄒志賢所簽發其餘未兌現之9張支票及3張本票還給鄒志賢等語(見該案卷第14、31、143、147頁)甚詳。是以,倘若系爭合約果係存在於聖文公司與原告之間,何以還會牽涉聖文公司提供名義給鄒志賢使用之問題?尤其,原告何以還要支付佣金給丙○○?且原告竟於糾紛發生後跳過聖文公司,直接將支票及本票退還鄒志賢﹖在在違背常理。是以綜上各情,堪信證人丙○○證稱系爭合約書是其個人介紹原告與鄒志賢訂立,與聖文公司無關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系爭合約書實係鄒志賢與原告訂立,換言之,原告對於其銷售勞務之對象實係鄒志賢所開立之旗楠資訊社而非聖文公司乙情,知之甚詳,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是認為是聖文公司委託其設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而對該公司銷售勞務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銷售系爭勞務,未依規定開立憑證與實際交易對象即鄒志賢獨資經營之旗楠資訊社,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若非與聖文公司訂約,怎會要求該公司負責人丙○○支付初期建置費用及於鄒志賢簽發之支票背書云云。經查,關於丙○○以其簽發之支票為鄒志賢支付初期建置費90萬元及其為鄒志賢簽發之支票背書之過程,據丙○○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鄒志賢確實借用本人開立之支票用於支付電腦網路之頭期款,...之所以借支票予鄒志賢,係因為本人曾向鄒志賢調借90萬元(有匯款紀錄可查)因此,本人將支票借予鄒君,作為清償債務。...至本人背書於(鄒志賢所開立)支票背面,係於事後接獲戊○○(即原告公司人員)先生之通知,親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等情甚詳,復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關於90萬元初期建置費部分,顯係丙○○償還鄒志賢債務之用,為丙○○為鄒志賢之私人金錢往來之問題,要非聖文公司所支付,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是其要求聖文公司負責人所支付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法人與自然人乃不同人格,倘若系爭合約係由聖文公司訂立,理應由聖文公司自己付款,焉是由鄒志賢簽發票據支付之理?況縱令該支票需要擔保,也應該是由聖文公司為之,然卻係由丙○○個人為之?在在與交易常情有違。其箇中原委,諒係原告之營業性質係先提供大量電腦為他人建置系統,存有交易風險,而本件既係丙○○居間介紹鄒志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從中抽取佣金,則加上介紹人丙○○之擔保,對原告較有保障之故,此從原告公司人員戊○○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丙○○每月可得2萬2千5百元的利益,該案件是丙○○自己介紹的,我要求支票背後由丙○○背書。」等語(見該案卷第81頁),即徵明瞭。是縱令丙○○有提供其個人支票及在鄒志賢簽發之支票背書,然此乃丙○○之個人行為,要與聖文公司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係與聖文公司締約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雖又稱系爭合約書業據高雄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認定並非偽造,足見原告確是與聖文公司締約云云。經查,上開案件,乃源自於鄒志賢認是其本人與原告簽約,嗣經其於91年8月間通知原告解約,從而雙方衍生多件訴訟爭議;不料,原告先後提供之合約書,竟有4種版本,其中有未經聖文公司蓋章者,亦有經聖文公司蓋章者,甚或簽約地點亦相岐異,有無填載日期亦有不同,鄒志賢乃認係原告公司人員甲○○及戊○○偽造,加以原告復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調解,請求聖文公司返還電腦設備,聖文公司負責人蔡子文亦明知該電腦設備係鄒志賢所有,竟配合原告達成調解,致鄒志賢保管之電腦遭強制執行,因認蔡子文、沈挽攔、甲○○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乃提出告訴。而觀高雄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有提及契約當事人係聖文公司等語,惟其主要是在說明系爭電腦設備既係原告所有,故原告以契約形式上記載之聖文公司為當事人聲請民事調解,請求返還設備,核其所為尚不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況該處分書亦認定鄒志賢僅在契約中「立約人欄」中「代表人欄」簽上自己之姓名,其原意即系先簽約取得經營網咖,並不注意實際上係個人或何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等情。尤其上開刑事案件經鄒志賢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高分檢)93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駁回其再議之理由,則更指出本件純係系爭合約究係對鄒志賢或聖文公司生效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按刑事偽造文書罪與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何人之間,構成要件有別,上開刑事案件祇是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子文等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並非認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聖文公司之間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乃在確認鄒志賢與原告間本票債權關係存不存在,並非判決系爭合約書是否偽造,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合約並非偽造進而謂聖文公司始為其契約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至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乃聖文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節,無非以:「查被上訴人鄒志賢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自承是聖文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並非鄒志賢所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被上訴人自認僅在契約中之最後一頁甲方之代表人欄中簽上其個人姓名,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惟金鑽王公司欲簽約之對象係公司或行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以聖文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取回上開店址內之設備一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岡調字第八五號調解成立在案,業經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既為聖文公司,並非鄒志賢個人,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加盟合約存在於聖文公司與上訴人金鑽王公司間。」等詞,為其論據。惟查:⑴、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乃鄒志賢所提起,其自起訴起始,未曾改變系爭合約乃其個人而非聖文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主張;再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該案原審即9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判決係認定系爭合約應存在於鄒志賢與原告之間,即便觀之該案卷第30頁即9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曾記載鄒志賢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簽約是聖文公司與金鑽王公司簽的,並非鄒志賢簽的。」等語,然因在該陳述之前,並無記載其相對應之問題,則鄒志賢之訴訟代理人為何作此陳述?其真意為何?已難明瞭。況且,緊接該陳述之後,經法官提示系爭合約予鄒志賢本人確認,其仍本其一貫之陳述,謂系爭合約乃是其個人與原告所簽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甚明,是縱令其訴訟代理人曾為前揭陳述,亦經鄒志賢即時更正,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該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不生效力。⑵至丙○○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詞,茲引其全文如下:「(問:是否有介紹鄒志賢與鑽王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有,由金鑽王提供電腦設備由鄒志賢經營網咖,簽約地點是在大昌二路的亞力士網咖簽的約,當時我及鄒志賢、沈挽攔、張莉芳在場。(問:簽約的契約書是何人提出?)張莉芳拿出。(問:簽約當時契約書上有無字)有字,但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後面部分欄位是空白的,但是有字。(問:鄒志賢與聖文公司有無關係?)沒有。(問:當時鄒志賢是要用個人的名義加入或是要用公司的名義加入?)他是要用個人名義加入,但是金鑽王要用公司的名義加入,所以他先用個人。(問:當初鄒志賢簽約時為何會簽在代表人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契約上聖文企業行銷公司的字是何人簽上?)我不知道。(問:為何會開90萬的票幫鄒志賢付與金鑽王簽約分期款?)之前我有與鄒志賢借款周轉,我幫他開此筆的錢繳給金鑽王公司。(問:當初簽約時聖文公司會計可否提供?)我沒有印象會計有在場,而且我沒有要他人簽名。鄒志賢當初是要用個人名義加入,沒有要用聖文公司的名字。」,此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可資對照。可知,丙○○並未證稱系爭合約是聖文公司與原告所簽,況縱令丙○○有提及原告欲約之對象是公司等語,但其復已強調鄒志賢是用個人名義簽約等情甚詳,則縱令原告如何想要以公司為簽約對象,然此無非是原告之主觀願望,要難以其主觀之願望推翻簽約之實況。原告雖稱系爭合約條款第8條第4款已載明系爭合作案,僅限法人組織等詞,足證系爭合約乃聖文公司所訂立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同條款後段亦載有「如屬個人與自然人者須另議」等字樣,足見原告簽約對象究係法人或個人,仍應依實際狀況定之,要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記載無涉;參以原告在此之前,亦曾與丙○○個人經營之大昌店訂立電腦供應合約,其合約第9條亦有如上之記載,有該份合約附本院卷足資對照,然此並無礙該契約實係原告與丙○○個人訂立之事實,是上開合約條款之記載,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高雄地院9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徒以原告主觀之願望,即認定系爭合約應是存在於聖文公司與原告之間,顯有誤會。⑶再者,原告之所以聲請高雄地院為民事調解,乃是因為接獲鄒志賢所發出,記載略謂:「茲因本人所經營之旗楠資訊社(亞力士網際網路),營運不利,迫於無奈,將於9月1日結束營業。是故向貴公司租用之75部電腦,將無法亦無力再承租,請貴公司於9月1日起3日內全數搬回,...歸還我先前開立9張...支票,及4張相關本租用案的商業本票。..」等語之存證信函,原告旋據該存證信函於91年9月26日逕以聖文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民事調解,進而與聖文公司於91年11月14日達成返還電腦設備之合意,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1年度岡調字第85號調解案卷附卷可稽。然觀原告所提調解聲請狀,其調解之標的僅為返還電腦設備部分,至鄒志賢開立之支票應否返還,則不在聲請範圍內;至其聲請之理由則為:「相對人(即聖文公司)因營運不利,而由【代表人鄒志賢】於91年8月19日以高雄83支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約,...聲請人亦得無奈同意...。」等詞;惟查,鄒志賢並非聖文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所明知,並鄒志賢之存證信函已表明是基於旗楠資訊社之立場為終止租用之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尤其原告提出之合約亦無聖文公司之印章,則原告猶仍以聖文公司為調解相對人,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已有未合,是其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顯待深究。參以,聖文公司雖是丙○○於90年4月17日所成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嗣邀訴外人蔡詠文入股該公司,而由蔡詠文於同年6月1日繼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至90年8月間,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及股東蔡子文亦入股聖文公司,並於91年5間改由蔡子文擔任聖文公司負責人。而蔡子文、甲○○及原告公司所占股權情形,已足主控聖文公司,此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章程、聖文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讓渡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於接獲鄒志賢上開存證信函後,為免在租金支票應否退還鄒志賢之爭點上與鄒志賢僵持不下,致無法順利取回電腦設備,乃直接以其主導之聖文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進而由聖文公司之代表人蔡子文出面與原告就電腦返還部分達成調解,據以對鄒志賢強制執行,而置應否返還鄒志賢支票乙節於不顧!此觀證人蔡子文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80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中自承:「(問:聖文與金鑽王在岡山簡易庭是否有申請調解?)有,因為鄒志跳票,我與鄒志賢說此事是他與金鑽王的事情,最後演變成雙方都要告我,我只好與金鑽王和解。」等語(見該案卷第81頁),益徵上開調解,顯係原告與聖文公司在鄒志賢不知情之情況下,互利雙方之產物,是縱令法院基於尊重調解雙方之意思容其達成調解,惟實不足以作為系爭合約實質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告徒憑上開調解契約主張系爭合約乃其與聖文公司訂立云云,實非可採。又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係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者不同,因此,本院在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上揭認定之理由外,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合約應係原告與鄒志賢訂立,自不受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復執上開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合約乃是聖文公司與其訂立,其銷售勞務之對象是聖文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鄒志賢乃聖文公司所營亞力士遊戲王國體系之加盟店,故對外締約事宜均由聖文公司為之,否則丙○○不會在網路及電路工程、數位式監控系統之報價單上簽名,並於完工後以丙○○個人票或公司支票付款云云。惟查,鄒志賢開設系爭網咖時雖使用亞力士系列店名,而稱為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惟此乃因丙○○前於90年2 月間即成立亞力士資訊社,於高雄市○○區○○路二段119之2號5樓開設網咖,此經證人丙○○於91年10月9日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嗣鄒志賢因其介紹而開設系爭網咖,故亦使用該店名等情,則據證人鄒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鄒志賢開設系爭網咖,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聖文公司,業據證人即之後接任聖文公司負責人之蔡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亞力士遊戲王國乃於91年7月16日始由聖文公司取得專用權,復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凡此可知,鄒志賢之所以使用亞力士系列店名,無非是基於友人丙○○引介其進入網咖業,基於擴大市場印象,故使用與丙○○經營之大昌店相同系列店名,核係行銷手法之考量,要與一般加盟關係無涉。換言之,鄒志賢經營之系爭網咖店,除其店名與丙○○開設之網咖店店名有關外,餘有關店內設備之建置、經營技術、對外服務等,均是其個人獨力負責,與丙○○個人無關,更非聖文公司提供。至聖文公司嗣後是否取得亞力士遊戲王國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此乃鄒志賢得否再繼續使用亞力士系列店名之問題,為別一法律關係,與鄒志賢設立系爭網咖時並無與聖文公司成立任何之實質加盟關係,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鄒志賢有使用亞力士系列店名即謂其乃聖文公司之加盟店,故系爭合約乃聖文公司所訂立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所謂之經丙○○個人簽名之報價單及丙○○個人開立之支票2張及聖文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主張系爭合約實係聖文公司與其簽訂云云。惟查,上開報價單共2張,1張報價13萬2千元,另一張報價9萬6千元,雖有丙○○之簽名,然丙○○個人之簽名,難謂即係代表聖文公司為之,反是其個人基於介紹人之故為鄒志賢接受報價,較合常理;至聖文公司並無為亞力士戲王國楠梓店付款,業據證人蔡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由聖文公司(代表人蔡詠文)簽發之發票日90年9月30日,金額11萬8千5百元之支票,難謂與鄒志賢之系爭網咖店有關。至原告所另提出之支票2張,發票日各為90年5月20日及90年5月31日,金額各為6萬6千元及4萬6千元,發票人均為丙○○個人,與聖文公司無涉,且其金額顯與系爭合約所涉建置費用不成比例,難援引為聖文公司為系爭合約付款之證明。況觀諸原處分卷附原告為系爭店面建置電腦系統之完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55至第178頁),其出貨單及完工報告書簽收人均為鄒志賢,此外,有關系爭網咖使用之軟體,其軟體授權書,亦係由鄒志賢簽名,有「8100亞力士遊戲王國旗楠店」軟體授權書附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9頁)。足見系爭網咖店之軟、硬設施均係鄒志賢所主導,並無所謂加盟聖文公司可言,而此正與系爭合約係由鄒志賢出面訂立之情形相符,是以系爭合約之相對人顯非聖文公司,鄒志賢方為原告銷售勞務之對象,至為灼然。至原告訴稱聖文公司透過原告向軟體洽談授權金時,即係將大昌店、楠梓店及另一楠梓火車站前店之店電腦台數合計,以取得較優惠價格云云,經查,系爭網咖店之授權書並非由聖文公司簽認而係由鄒志賢簽名,已詳如前述,且其中大昌店乃丙○○個人設立,並非聖文公司開設,自難以上述3家網咖店為求取較低之軟體授權費所為之策略手法,即謂全屬聖文公司之行為,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六)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及第28條所規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可俟辦妥營業登記後,准予核實退還。說明:二、公司在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宜以籌備處名義按合夥辦理登記,本部已於75/06/19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在案。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卅九條第二項規定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核實退還其進項稅額。」則經財政部80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獨資商號於辦妥營業登記前之籌備期間購買貨物或勞務,如確屬該商號營業所需,自屬該商號之營業成本,應准其辦妥營業登記後申報扣抵。經查,鄒志賢雖於90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係自90年5月22日起施工,至90年5月26日止始完成建置及功能測試,此觀原處分卷附完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57頁)自明。而鄒志賢旋於90年6月22日以旗楠資訊社名義,就其建置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之75台電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辦理設籍課稅,嗣於90年7月19日改辦商業登記,此有旗楠資訊社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辦理設籍附原處分卷(第270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查核復查決定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鄒志賢於完成旗楠資訊社之設籍課稅前,就其建置之亞力士遊戲王國楠梓店,祇是不能對外營業而已,然並非不能向原告進貨取得發票。換言之,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方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縱令鄒志賢之旗楠資訊社尚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完成營業登記,充其量祇是其能否對外開始營業之要件而已,要與原告身為銷售系爭勞務之營業人,應核實開立發票予其銷貨對象即鄒志賢獨資籌備之商號無涉。是原告訴稱鄒志賢之旗楠資訊社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既未完成設立,其無法對之開立發票,且縱認應對其開立發票,然在其未完成營業登記前,原告開立發票予聖文公司,亦無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查,鄒志賢與聖文公司並無實質之加盟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本件不論從合約之簽訂過程、系爭合約之付款來源、、原告施工之責任對象、原告給付丙○○佣金及系爭網咖之實際經營者等一切情形觀之,均足認定系爭合約乃存在於原告與鄒志賢獨資之事業即旗楠資訊社之間,均無涉聖文公司。原告身為營業人,理應注意其銷售勞務之對象實係鄒志賢而非聖文公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原告竟將發票開立與聖文公司,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堪認定。至原告所引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8808611901號訴願決定謂:「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即在出借名義的情形下,當事人所認識之交易對象如係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即應存在於當事人與出借名義人之間,稅捐稽徵機關不應違反當事人意思為決定。」等語,乃係行政機關之個案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於本件情形,原告非不能認識其交易之對象為鄒志賢獨資經營之商號,亦與上開案情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徒以系爭鄒志賢開立之網咖店乃聖文公司之加盟店,故其主觀上認係與聖文公司交易,故其開立發票與聖文公司,並無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銷售勞務之交易行為,聖文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就此情事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故被告以其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141,905元裁處5%罰鍰計207,09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