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甲○○原名陳紀紅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侯勝昌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環署訴字第0940104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89年10月12日申請核發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陳紀紅)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以其坐落高雄縣○○鄉○○○段1594、1594-1及1592-1地號土地上之「紅旺牧場」,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綱要計畫」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願配合拆除場內畜舍即廢水處理設施為由,檢附相關資料,請求高雄縣(下同)六龜鄉公所核轉被告申領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下稱拆除補償費),經六龜鄉公所初審並辦理現勘後,轉由被告所屬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被告執行小組)初核拆除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千3百66萬2千4百42元。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並於90年4月24日取得六龜鄉公所之完成拆除證明,惟經人檢舉該養豬場第H棟母豬舍地基未拆除,六龜鄉公所據此於90年9月7日進行複勘後,認檢舉內容屬實,以90年9月10日90六鄉農字第8295號函註銷原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
嗣經原告將上開地基補行拆除完成,經六龜鄉公所再為現勘確認已完成拆除後,於90年10月12日再發給完成拆除證明;惟旋又遭人檢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尚未拆除,被告執行小組乃於90年12月5日派員會同六龜鄉公所現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認廢水處理設施B棟(即原告申辦文件之K棟)未為拆除,限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否則不予核發補償費。迨至94年8月17日,原告因未獲補償,乃以被告所指未拆除之廢水處理設施,實係一般農用水池,且位於同前地段1681-2地號,訴外人陳紀滿所有土地上,與原告牧場無關,原告已完成拆除等由,向被告陳情,請求發給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4年10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復略以,因原告部分廢水處理設施未拆除完成,無法取得完成拆除證明故視同未申辦,且「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金」計畫業已於90年12月31日執行結束等語,予以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千3百66萬2千4百42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改善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飲用水水源水質,故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公告,上開河川流域之保護綱要計畫所實施之拆除補償基準暨拆除補償注意事項。原告經營之坐○○○鄉○○○段1594、1594之1及1592之1地號土地上「紅旺牧場」即屬上揭環保署公告依法應予拆除補償之養豬戶,亦有原處分機關責令原告申辦之文件審核表可稽,且依該文件審核結論,原告若有於90年6月30日前自動拆除養豬戶場者,則被告機關應依法補償原告1千3百66萬2千4百42元。上揭執行拆除補償小組中負責勘查之六龜鄉公所於90年5月3日以90六鄉農字第3978號函,寄發原告已依法自動拆除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完成拆除證明」,以此證實原告確屬於90年6月30日前自動拆除之補償戶;準此,被告機關依法即應發放補償金予原告收受。詎料,六龜鄉公所復於90年9月10日以90六鄉農字第8295號函,稱原告之「紅旺牧場」經該所於90年9月7日再前往復勘結果,發現該場第H棟豬舍所在位置,地面覆土已移除,豬舍水泥地基明顯未拆除,豬舍旁可見移除覆土後所形成之土堆,故而註銷先前於90年4月24日所發給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完成拆除證明」,並責請高雄縣環保局暫勿給付補償金款項云云;而本件亦因此迄今未發放補償金予原告。原告鑑於被告未依法核發補償金,深覺權益受有嚴重之戕害,遂於94年8月17日以陳情書之方式,向被告為補償金核發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4年8月24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94002999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然依系爭補償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權責分工:中央負責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本注意事項及籌措財源;縣(市)政府負責執行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應依期限完成。」有關補償金發放之准駁權限機關乃被告,並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上開行政處分,乃逾越職權所為而屬無效行政處分,為此原告乃申請被告重為行政處分,被告遂於94年10月26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於95年5月2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1043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認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意旨,與事實不符,難能甘服,依法提起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營之「紅旺牧場」前既經六龜鄉公所到場勘查屬實,而發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完成拆除證明」,顯見系爭牧場確已依法拆除甚明。詎料六龜鄉公所因不實之檢舉,誤將非屬「紅旺牧場」場址,不相干之相鄰土地(即位於○○鄉○○○段1681之2地號土地)誤認為係「紅旺牧場」依法應予拆除之範圍。事實上,上揭遭誤認之土地,目前現狀仍可查悉。
(三)本件系爭「紅旺牧場」所在地係位於○○鄉○○○段1594、1594之1及1592地號土地,於90年4、5月間拆除後,其形狀迄今並無改變,亦即現狀即與當初所拆除時之形狀相符,而依原告於95年5月2日所提出照片所示,系爭「紅旺牧場」於拆除後,即僅有部分之植物栽種並無存有任何建物於土地上,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即被告所主張之「廢水處理設施單元中之曝氣池」設置,實為該土地地主為灌溉農地而設置之儲水槽(下稱儲水槽),究位於何地號上?究屬何人所有?與「紅旺牧場」有無干係?茲就此詳述如下:
⑴依原告95年5月2日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照片所示,照片4中
人物左手所指之方向即為被告所述之曝氣池,而此設施所在位置乃○○○鄉○○○段1681之2地號土地,此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更非位於「紅旺牧場」所在之土地上,而「紅旺牧場」之所在地則為照片4人物右手所指之方向,其間隔有一水利會水圳,被告確有誤認原告土地範圍涵蓋區域之處。
⑵且事實上系爭曝氣池乃○○○鄉○○○段1681之2地號土
地之地主為灌溉農作而設置之儲水槽,如原告於訴願理由補充狀所附之照片5所示,該儲水槽迄今仍由該地主使用中並無拆除,就此顯見被告確係誤將鄰地之儲水槽誤認為「紅旺牧場」之曝氣池。又「紅旺牧場」確實已於90年4、5月間即配合被告指示而全數拆除,被告所誤認之儲水槽並非屬系爭土地範圍,亦非屬原告所興建使用。
(四)被告主張系爭儲水池,乃屬原告先前申請補償金之範圍內,係原告申請附圖中所畫之「K」部分,故認定原告迄今仍未完全拆除,依法不能補償云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示之申請補償書中所附之圖,其中「K」部分
,其長度為8.5公尺、寬度為5公尺、深度為4公尺,其體積則為170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高雄縣美濃鄉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2日以美地二字第095000563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中就系爭未拆除之儲水池所套繪結果,系爭未拆除之儲水池其外容積長度為5.5公尺、寬度為4.5公尺、深度為3.4公尺,體積為84.15立方公尺,而其內容積長度為5公尺、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3.4公尺,其體積為68立方公尺,憑此複丈成果,即可益徵系爭仍留存於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之儲水池,非屬原告先前申請補償之範圍內,亦非屬被告所辯稱之附圖「K」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查證人陳紀滿於鈞院95年9月1日至現場履勘時,亦證稱
系爭儲水池乃屬其所有農地○○○鄉○○○段○○○○○○○號土地上之儲水池,其功能係為農業灌溉使用,並非原告所利用之廢水處理設備之一,且依六龜鄉公所於95年9月6日以六金建字第0950008649號函稱「查坐落六龜鄉中庄陳紀紅寮後側(土壠灣段1681-2地號上),現有蓄水池長5m×寬4m×高3.6m,係本所82年8月興建」,依該函內容,顯見系爭儲水池係為中興村蓄水池增設工程所建蓋,且為六龜鄉公所發包所蓋,故此儲水池並非屬原告建蓋,原告又何能使用?又何能拆除?尤有甚者,依上揭六龜鄉公所函文與高雄縣美濃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其二者就系爭儲水池之面積、體積相若,二者所指之水池應屬同一,則本件系爭儲水池,並非屬原告所建蓋,亦非屬原告所經營養豬場之廢水處理水池。
(五)又查,六龜鄉公所於89年10月27日所填寫之申辦文件初審表中,雖有將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予以填寫於申請書中,然此係屬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員誤植,並非原告所填寫,且再佐以原告先前檢附之一切申請補償文件資料中,亦皆無將此1681-2地號土地填寫併予申請之內容,此觀諸系爭全卷資料,亦僅有此份初審表中有此1681-2地號土地之填寫,惟其他申請文件中則皆無此1681-2地號土地之填寫,即可顯見此乃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員誤植,被告憑六龜鄉公所誤植,謂原告須承擔此承辦公務人員疏失之責,顯於法無據,亦欠公允。
(六)被告雖提出系爭補償辦法之問答編,然此與原告先前所收受之補償手冊內容不符,原告自不受此拘束,再者,此問答編之內容,亦無對外公布,其非屬法律、法規命令之法位階,充其量僅可資為被告於執行補償處分時之參考資料,故被告以此未具法律效力之內部參考資料,資為本件拒絕補償之憑據,顯於法不符。再者,倘若本件係屬被告之事實誤認,亦即誤認原告未拆除完畢者,則本件自無被告所憑上揭問答編中之解答稱一部未拆除則全部得拒絕理賠之適用問題存在,依上開事實之說明,本件確屬被告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自無有「一部未拆除」之情事。故被告提出之補償辦法問答編內容,並無具法律、法規命令之效力,且與先前送發各申請補償人之補償手冊內容不同,依法不得拘束原告之申請補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基準」注意事項(下稱補償基準注意事項)第13項第6款規定,申辦人應依切結書自行僱工拆除與清理,拆除清理完畢應將完成拆除回函於期限內送達公所,並由工作小組前往復勘做成紀錄及拍照存證,已依切結書拆除完成者發給「完成拆除證明」,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未申辦。
(二)經查,原告所屬「紅旺牧場」於89年10月12日向六龜鄉公所提出「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申請,經被告執行小組審查初核拆除補償金共計13,662,442元後,自行僱工拆除並於90年4月24日取得六龜鄉公所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惟該牧場遭人檢舉部分地基未完成拆除,故六龜鄉公所於90年9月10日依90六鄉農字第8295號函註銷該完成拆除證明並請被告暫勿核發該牧場補償金。
原告重新將地基完成拆除後,六龜鄉公所於90年10月12日重新發給完成拆除證明,惟被告於90年10月18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高貴民丞字90執字第9999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屬之「紅旺牧場」拆除補償金共計13,662,442元。惟該牧場於90年12月4日又遭人檢舉部分曝水處理設施未拆除僅以鐵皮覆蓋,被告執行小組隨即於隔日(12月5日)會同公所人員及原告前往現勘並做成紀錄要求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並將結果於3日內函報被告,否則視同關係未成立不予核撥補償費。六龜鄉公所依(90)六鄉農字第11234號函報原告所屬之紅旺牧場未於期限內拆除完成,原拆除完成證明(90年10月12日核發)予以作廢,被告則依90年12月19日90府環三字第WB007469號函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所屬之紅旺牧場未於期限內拆除完成,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核發補償費。
(三)另原告陳訴該未拆除之廢水處理設施水池為一般農業用水池非為該場申辦範圍,經查原告所檢附之申辦資料中所檢附之照片之一即為原告所述之水池,由照片顯示該池應為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中之曝氣池,且檢附於原告之申辦資料中,故為該場之廢水處理設施無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本名陳紀紅)於○○鄉○○○段1594、1594-1及1592-1地號土地上經營「紅旺牧場」,前於89年10月12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六龜鄉公所申辦拆除補償費,經被告執行小組初核拆除補償金1千3百66萬2千4百42元,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並於90年4月24日取得六龜鄉公所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惟於被告核發補償金前,遭人檢舉豬舍部分地基未完成拆除,經六龜鄉公所複勘屬實,以90年9月10日90六鄉農字第8295號函註銷原發給之完成拆除證明後,原告就遭檢舉之地基部分再行拆除,經六龜鄉公所複勘,於90年10月12日再發給完成拆除證明;惟旋又遭檢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尚未拆除,被告乃於90年12月5日派員會同六龜鄉公所前往勘查,認廢水處理設施B棟(即原告所稱K棟)確以鐵皮舖蓋,未完成拆除,乃要求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否則不予核發補償費。原告迄94年8月17日,以被告所指未拆除之廢水處理設施實為坐落第三人陳紀滿所○○○鄉○○○段○○○○○○○號土地之一般農用蓄水池,與其牧場無任何關聯,原告既以依限完成拆除,被告應發給補償金等詞,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4年10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復略以:「(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金)計畫業已於90年12月31日執行結束,不予受理。」等情,有原告畜牧場登記證書、拆除補償申辦文件申辦書、審核表、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切結書、補償地上物同意書、拆除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拆除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陳情書、六龜鄉公所上開各函、拆除補償完成拆除證明、被告執行小組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分經兩造陳明於卷,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時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第12條規定:「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第1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上述規定對於原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給予損失補償,乃因其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或土地,原得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基於公眾飲用水水質、水量之保護需要,被適法之公權力行為命為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個人利益受有特別犧牲,使公眾因而受益,乃予以相當之補償,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旨意。究應如何補償,上開法律別無明定,亦未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主管機關為執行法條所定損失補償之規定,基於其職權訂定如何補償之基準及注意事項,並非不可。查環保署為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之有關機關,已依上開法律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應拆除區內養豬場,為執行法律規定之損失補償,先後訂定拆除補償基準、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並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場)依法拆除之損失。依拆除補償注意事項第5、6點規定,執行補償乃縣(市)政府之職權。縣(市)政府為上開法律在縣(市)之主管機關,應予拆除補償之標的物在其轄區內,由其承擔補償機關職責,無違上開法律之意旨。應否予以補償,補償數額多少,均須補償機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而後補償機關基於行政處分始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三、又依上開補償基準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與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認定於下列水源保護區內,養豬為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則依上引法條規定,在區內養豬,乃禁止或不得有之行為,應令其強制拆遷並予以補償。是以上開補償基準之規定,並非僅在獎勵水源保護區內養豬戶(場)之自動停養,而係採強制禁養強制拆遷政策,對於強制禁養區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給予損失補償,如上所述,乃因其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或土地,原得為合法之使用、收益,基於公眾飲用水水質、水量之保護需要,被適法之公權力行為命為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個人利益受有特別犧牲,使公眾因而受益,乃予以相當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旨意。故依上開法條意旨,只要個人私益有法條規定之損失,即應給予補償,如同徵收補償般,不生個人應自行申請,若逾期申請即不予補償之問題。故養豬戶(場)未依限申辦拆除補償,除有不合領取補償基準注意事項規定為獎勵而核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情形外,依上引法條規定應給予之損失補償,仍應發給。同理,本件原告之養豬場如已依限申辦且自動拆除完畢,依法均應予以補償,合先敘明。
四、再自環保署訂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以觀,各級地方政府如前所述,乃拆除補償(救濟)之執行機關,負責確認補償對象、核定及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等事項,然其下尚有由鄉(鎮、市、區)公所依綱要計畫成立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公所工作小組)負責協助縣(市)政府建立及確認養豬戶(場)名冊、通知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受理養豬戶(場)申辦拆除補償案件、辦理養豬戶(場)申辦案件初審工作、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辦理養豬戶(場)拆除後複勘工作、核發完成拆除證明等其他交辦事項。是公所工作小組在此類拆除補償費事務之地位,應僅在協助補償機關之縣(市)政府為受理申請、初審申請資格、現勘丈量、拆除後複勘等調查事實等事項,就其核發完成拆除證明事項,應屬就其執行協助拆除後複勘工作結果所為之報告,供補償機關決定是否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資訊之一。故本件審核應否發放補助費之權責機關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被告而非六龜鄉公所。
五、本件原告之系爭「紅旺牧場」位於上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內,且符合環保署訂定之上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適用對象,並已於前開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所定申辦期限(90年12月31日)前之89年10月12日向牧場坐落轄區內之六龜鄉公所提出補償申辦書,並經六龜鄉公所及被告完成初審、現場丈量、自動拆除獎勵金初核等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若原告有完成拆除,被告即應依原告上開申請,作成補償費之核定及發放處分;如被告認原告不符合上開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等規定,亦應就其申請,依法作成拒絕之行政處分,並給予當事人行政救濟之機會。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如上述,僅於原告遭檢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尚未拆除,被告於90年12月5日派員會同六龜鄉公所現場勘查後,於其會勘紀錄載稱:「廢水處理設施B棟(即原告所稱K棟)確實以鐵皮舖蓋(拍照存證),依補償基準規範,拆除作業未完成,限該場應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否則關係視未產生,不予核發補償費。...」(參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附件6);嗣六龜鄉公所於90年12月10日再前往複勘,認原告未依限將該場廢水處理設施B棟拆除,乃以90年12月13日(90)六鄉農字第11234號函復被告,於該函內並載稱原拆除完成證明(90年10月12日核發)予以作廢,該函則僅以副本方式通知原告,此有六龜鄉公所90年12月10日複勘作業紀錄及上開函附卷足佐;嗣被告雖於90年12月19日以90府環三字第WB007469號函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略以原告牧場於拆除期限內未完成所有拆除工作,依補償基準規定不予核發補償費等語(參同前相關資料卷),然該函並未對原告為之,此自該函正、副本收受人並無原告可證,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則該函雖有否准原告補償費申請之意思,但既未作成處分書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生效力。迄原告94年8月1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始於94年10月26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即原證七)予以駁回,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駁回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均有訴願狀及起訴狀在卷可憑;因認本件原告就上開否准處分遵期提起行政救濟,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僅憑原告對於上開被告90年12月5日會勘紀錄(應為機關內部認定結果,並非行政處分)未提出異議,逕認已生視同未申辦效果,自應予不受理云云,雖有上開補償注意事項第13項第6款規定為據,然拒絕人民申請核發補償費,事涉對人民權利之剝奪與限制,依法自應作成具體行政處分,告知救濟方式,並送達申請當事人,使得有救濟之機會,上開補償注意事項規定「逾期未完成拆除者視同未申辦」,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得不予適用,況如后述理由,原告並無逾期未完成拆除之情形,原處分以上開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原告申請,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牧場確已於限期內全部拆除,依法自得領取拆除獎勵金;至被告誤認原告前未拆除之廢水處理設施部分,並不在原告當初申請拆除之三筆土地範圍內,而係位於鄰地1681-2地號土地上,至六龜鄉公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初審表中雖亦將該筆鄰地即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記載在牧場坐落地號,屬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且查被告所指之廢水處理設施其作用亦非被告所稱之廢水處理設施,而係供鄰地作為灌溉農地而設置之儲水槽;該儲水槽亦非被告所認係原告當時申請附圖中所畫之「k」棟廢水處理設施,又該儲水槽之體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亦與被告當時丈量「k」棟廢水處理設施所載之體積不符,且該儲水槽乃六龜鄉公所興建,原告並無拆除之權限及必要云云,茲為爭執。
七、第查:
(一)依原告申辦書及所附畜舍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牧場登記證書、被告84年2月7日84府農畜字第15920號容許原告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函等證明文件所示,原告之紅旺牧場範圍及其自願全部拆除之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壠灣段1594、1594-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紀光所有供原告使用之同段1592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壠灣段1594、1594-1、1592地號土地原有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均已經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並經六龜鄉公所於90年10月12日複勘屬實後發給完成拆除證明,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95年9月1日前往現場勘驗該三筆土地,目前雜草叢生,所有養豬設備均已拆除,回復土地原貌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至堪認定。
(二)至本院履勘現場時,雖亦發現原告牧場場址南側鄰地即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存有一座以鐵皮覆蓋之水池,與卷附六龜鄉公所因原告二度遭人檢舉後,在90年12月10日複勘當時拍攝照片指述之「陳紀紅廢水池」相同。就此現存建物,原告主張乃他人農用蓄水池,與其牧場不相干,對之並無拆除權;被告則堅指該建物即原告申辦書所載K棟廢水處理設施,亦即六龜鄉公所89年11月10日實施現場丈量結果紀錄第9頁第B棟廢水處理設施及該次丈量攝得之B棟廢水處理設施無誤;此即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以下乃就本院調查所得及認定理由,予以分論:
⑴上開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乃原告胞弟陳紀滿於88年
1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其與原告之紅旺牧場坐落之三筆土地,略呈東西向併排,且中間隔有一條水溝,並非緊接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圖附本院卷第113頁及第91頁足參。該土地上現存之水池建物據所有權人陳紀滿於本院上開勘驗現場時,證稱:「(該筆土地於你取得之前後,係作何用途?)均種植蓮霧。(現場所勘驗的蓄水池係何人建造的?)何人、何時建造我並不知道,因我人在外工作,於87年分割繼承取得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時,該蓄水池已存在該筆土地上。(在89年前後,該蓄水池係作何用途?)灌溉之農用水池。(蓄水池上為何會有排水管、水幫浦?)蓮霧園引水、抽水用的。(你大哥甲○○養豬時,有無利用現場之蓄水池作為廢水處理?)因我的土地地勢比較低,有時候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水會溢流入我的水池,我再引水灌入蓮霧園,即蓄水池缺水時會抽廢水處理設施的水引入蓄水池,廢水處理設施的水溢滿時,也會經由塑膠管流入蓄水池以利灌溉。」「該蓄水池不是廢水處理設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參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六龜鄉公所95年9月6日六鄉建字第0950008649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說明二載稱:「經查座落六龜鄉中庄陳紀紅寮後側(土壠灣段1681-2地號上),現有蓄水池長5m X寬4m X高3.6m,係本所82年8月(辦理中興村蓄水池增設工程)興建。」則原告及證人陳紀滿述稱系爭存在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建物,乃農用蓄水池,並非非廢水處理設施,且非由原告興建等情,尚非虛構。
⑵再者,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開
現存在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水池之外容積為5.5x4.5x3.4=84.15立方公尺(含牆壁)、內容積為5x4x3.4=68立方公尺,有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16頁可考;然原告申辦書第17頁所附K棟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說明及圖所載該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8.5×5×4=170立方公尺;六龜鄉公所89年11月10日現場丈量結果紀錄第9頁第B棟記載實際丈量該棟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8.5x5x4=170立方公尺,互核比對,可見原告申辦書所載K棟廢水處理設施與六龜鄉公所實施現場丈量之B棟廢水處理設施長、寬、深、體積相同,應屬同一建物,然與現存在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水池建物之外容積相較,相差達二倍有餘,實難認屬同一建物。
⑶至六龜鄉公所承辦本件現場丈量、歷次複勘之獸醫師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丈量時即有包括系爭1681-2地號土地上水池,該水池即為原告畜舍配置圖所示之K棟及89年11月10日丈量結果紀錄流水號第9頁B棟廢水處理設施云云,惟如上所述,其說明之情形,既與本院現場勘驗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⑷另被告主張上開水池為89年11月10日丈量結果紀錄流水號
第9頁第B棟之廢水處理設施,惟該紀錄僅附照片1紙供參,經與本院95年9月1日至現場勘驗所攝照片相互比對,該紙照片上水池四周之柵欄已不復存在,而其周遭之樹林亦無明顯之座標可證確為勘驗水池附近之樹林,尚難以確定係屬同一水池,自難採憑。
⑸又六龜鄉公所89年10月27日申辦文件初審表中,雖記載紅
旺牧場坐落地號包括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惟查,該部分記載係人工書寫,與文件初審欄所記載之初審文件即原告申辦拆除養豬戶(場)之申辦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牧場登記證書、建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等文件,記載有關系爭紅旺牧場之坐落地址,既有不符,則原告申請補償之建物顯有部分係屬非合法建物,應非補償範圍或補償金之計算應與合法建物之計算不同,卻未見要求原告補提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調查資料,更未見將該不合法建物區分補償費計算方式,且依被告檢附之原處分相關資料所示,除上開初審表有上揭記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之K棟廢水處理設施乃存在於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開申辦文件初審表之記載既為人工作業,容有誤植之嫌,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之部分廢水處理設施係存在於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
八、綜上所述,現存於土壠灣段1681-2地號土地上之水池,既屬訴外人陳紀滿之農用蓄水池,且為六龜鄉公所所興建,非位於原告申辦拆除之土地範圍內,亦非屬被告所指為原告申辦拆除項目中所稱之廢水處理設施,原告自無拆除之必要,則六龜鄉公所及被告執行小組前於90年12月5日以原告因未拆除上開水池而認原告拆除作業未完成,並據以註銷前於90年10月12日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即有違誤,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請領拆除費之理由。原告既已遵期完成拆除,被告即應依規定核發拆除補償金,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千3百66萬2千4百42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關於此等拆遷補償費用,依上揭補償注意事項第11項規定,尚應由被告依實際拆除複勘結果核算、審認始能作成補償處分,尚非本院得逕行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應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