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33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經訴字第0950616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潭生前未經許可,擅自於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442-3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8日18時許,為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乃以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李潭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罰鍰。李潭不服,提起訴願後,於訴願決定前之95年2月28日死亡,訴願決定仍予決定駁回;原告以其係李潭之繼承人,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李潭於95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原處分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潭未經許可,在雲林縣○○
鄉○○○段新庄子小段442-3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94年8月28日下午6時,現場查獲,採取土石數量810立方公尺,是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鍰1,150,000元;訴願決定則以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只要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同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屬違法,並不以將砂石販賣營利或運送至砂石場作碎解、洗選、加工為要件,且現場遺留坑洞之土石數量為810.56立方公尺,與現場數量約61.9立方公尺差距頗大,整地填高無需向下挖掘
3.55公尺或2.6公尺之深為理由,而對李潭處以罰鍰處分。㈢惟查前揭二崙鄉442-3地號土地係李潭之私有建地,地上建
有房舍,因地勢低窪,每逢雨季則必整片淹水鬧水災,因此乃於94年8月間於房舍周圍進行整地,僱用挖土機將20坪寬之約3米多土方暫積於土地四周,待舊屋之磚瓦碎片拆除後推入底層,然後再使用推平機整平,不料當日即被警方會同縣府人員取締,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4009號)可稽。
㈣本件事實上係為杜絕爾後之水災將房舍四周予以整地,挖取
土方暫積於土地四周,以便進行填土整平之工程,土方並未外移,目前尚可依已整頓完成之現場原點作測量,原地已被墊高63公分亦可測出。訴願決定所認定土石方數量差距頗大,顯屬誤會。而本件已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之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之規定,且採取土石並未外運,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調查明確,可調取該案卷宗藉資證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於94年8月28日接獲雲林縣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報電話
後,配合雲林縣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偕同原告李潭(業於95年2月28日死亡)共同前往前揭現場勘查。嗣李潭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及被告94年8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均承認未向被告申請,即自行於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442-3地號自有土地實施整地挖掘,且堆置土方數量及挖掘數量明顯不符,現場挖掘遺留二坑洞,分別為21公尺×8.95公尺×3.35公尺、11.6公尺×6公尺×2.6公尺,經計算土石方數量為810立方公尺;而現場堆置土方堆為長17.6公尺×3.2公尺×l.l公尺, 經計算土石方數量為62立方公尺,扣除後土石方數量相差748立方公尺。
㈡原告李潭所稱如將現場回復至未填高前之地面高程,則現場
挖、填方及堆積土方相較,理應接近平衡。惟經計算結果相差約748立方公尺之多,依此,即足以證明上述地點之土方確有外運情事;又如僅係為整地所需,自無需向下挖掘坑洞深2.6公尺至3.35公尺之理;又如原告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該坑洞係待舊屋之磚瓦碎片拆除後將推埋之,更突顯其自述與事實不符。
㈢依據經濟部93年12月7日經礦字第09302715460號函釋意旨:
「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應予處罰,惟同法第3條但書所列5款『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情形為不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僅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事宜即可,該等情形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問題,故不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至若未依前揭辦法辦理相關事宜,因土石採取法對該情形未設處罰規定,應視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其他主管法令予以查處。」經查,李潭並未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被告依現場事實認定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㈣綜上結論,依現場事實認定,李潭所挖掘土石方及堆置土石
方數量明顯不符,現場地勢比鄰接之路面高程略低,且採取土方地點係原告未經許可自行前往採取,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規定,原告主張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依土石採取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李潭雖檢陳臺灣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竊盜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違反土石採取法應無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潭生前未經許可,擅自於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442-3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於94年8月28日18時許,為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被告乃以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1,150,000元之事實,固有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李潭之警訊筆錄、被告94年9月21日府工石字第0940089952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屬有據。
三、惟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潭不服被告前揭裁罰處分雖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救濟,惟於訴願進行中之95年2月28日既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既對李潭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且性質上系爭裁罰處分既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原告以李潭繼承人地位對已失效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無訴之利益,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