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民國九原 告 台灣力佳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張惟桔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八八七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七、三四一、0七0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SY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十七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七、三四一、0七0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六七、0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蓋我國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與我國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及舉證,法院認定事實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者有所不同。是以,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點均應注意,俾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致對人民權益造成不當侵害,謹先陳明。
(二)緣被告以訴外人力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提起公訴在案為由,認定原告與力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認為原告取得力橋公司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查:
1、力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
(1)力橋公司成立之緣由及正當性:緣振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自行購料生產,為維持公司八百多名員工家庭生計,避免導致勞工失業抗爭等社會問題,乃採取代工模式繼續營運,且因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銀行請求公司能保持機器設備正常運作,免除公司停工使現有機器設備變成廢鐵而減損其債權該有價值;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因無擔保債權人欲查封公司資產,恐供貨廠商不願意繼續生意往來及員工無法領到工作薪資等原因,乃設立合法之關係企業力橋公司承接代工業務,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主體法人公司,期間財務各自獨立且並無任何藉由形式上合法安排,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此有被告歷年核定稅單並無任何漏稅罰處分可稽。反之,振安公司若為財務正常之公司,於貿易型態已呈多元化之現今社會,只要營業人依營業稅法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為營業行為且無進行稅捐之規避,亦有選擇其貿易型態、交易方式及條件等經營模式之自由,諸如多角貿易或「母公司接單、子公司生產」或「母公司生產、子公司接單」等。
(2)力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經合法設立登記,登記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登記主要營項為金屬建材及五金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鋼材二次加工業等,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出資額亦經繳納並經主管機關驗資核准在案,此有力橋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證明可稽,且登記後並未退還股東,代表人委任蘇金珠擔任,因其不諳業務營運,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初期實際工作皆委由關係企業振安公司之人員兼職,並自九十三年起公司聘任一名專職員工,上述人員之薪資所得每年公司皆已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按集團企業為節省人員成本及營業成本,有以集團企業內之人員兼辦業務及兼辦帳目者,此為集團企業內常有之事,而公務機關內亦有主計人員兼辦其他機關之主計業務,如高雄市立醫院內之主計人員須兼至各處衛生所內兼任主計業務,故力橋公司既為振安企業集團之一員,則其利用原企業集團內人力擔任兼職,並利用場所為營業並無不妥,亦符合成本經濟原則。至於股東出資部分,僅生實質股東認定之疑義,或是否存在資金貸與而應核課贈與稅之問題,尚不影響力橋公司營業之事實,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3)按「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釋示。是認定營利事業為虛設行號之判斷要件有三:首先,須為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其次,須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第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須無進貨且無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查力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資本額五00、000元依法核准設立登記後,從事鋼胚加工冷熱軋鋼捲之仲介業務,即由客戶包括原告自備鋼胚委託力橋公司加工製造冷熱軋鋼捲,而力橋公司則自行尋找具備生產產能之廠商以進行加工勞務,是以力橋公司僅為一仲介角色,並藉此賺取差額利潤(即仲介佣金),其與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之虛設行號,誠屬不同,而原告經由力橋公司之仲介,可免除找尋適格加工廠商之風險及成本,此種交易方式誠屬必要且合理,與虛設行號購買進項憑證完全無涉;其次,力橋公司從事仲介業務,所獲取之收入為居間報酬,此從力橋公司每年申報並獲核定在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資證明,與虛設行號定義之「無進銷貨事實」亦有不同;再者,原告將其所擁有原料委託力橋公司加工,為業務經營所必須,均有實質進貨或勞務受理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與無交易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以列報進項成本之情形,截然不同。
(4)況力橋公司自依法設立登記後,不論每兩個月一期之營業稅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均於期限內依法辦理,並無短漏報情事,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獲國稅局核定在案,每期申報之營業稅亦經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無誤。況力橋公司每期向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稅捐稽徵機關按期繼續核准並發給力橋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可知,力橋公司係屬交易正常且依法報繳稅款之營利事業,蓋力橋公司倘為虛設行號,稽徵機關於實務上必定停止供應發票,以避免國庫損失再形擴大,豈有繼續核准發給統一發票坐視國庫損失之理,由是可證,稽徵機關本身亦肯認力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被告豈能於稅捐稽徵機關至今仍核發力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形下,又認定力橋公司為虛設行號,豈不自相矛盾?
(5)本件爭議之產生,實肇因於振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九十二年一月間債權銀行即已對振安公司之存款帳戶執行扣押,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避免影響七、八百位員工生計,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委託力橋公司代為對上游廠商接單。力橋公司受振安公司委託,從事接單業務,業依法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且各年度之營業收入亦如實申報,尚非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若被告認為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之交易關係有違常規,亦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報經財政部核准加以調整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虛設行號。原處分顯屬率斷,並違反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且此一違法認定,亦已侵害與力橋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之原告合法課稅權利。
2、原告與力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援引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論處,顯屬錯誤:
原告向來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力橋公司辦理仲介業務,與其他仲介商業務性質相同,若依被告所指辦理仲介業務即有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嫌,未免罔顧現代商業交易型態多元發展之現實。查原告將其擁有之原料委託力橋公司加工製造冷軋鋼捲,其交易行為屬實,有交易訂單及資金流動之軌跡可證,是原告確實有向力橋公司購買勞務,且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及給付加工費之對象均一致為力橋公司,並無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然被告未予詳查,即率以上開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蓋檢察署之起訴書僅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實際交易之證據,稽徵機關仍須就相關交易資料加以查證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顯然違反其職權行使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並於其證據調查義務有違。
二、原告與力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存在,原告本應取得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非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振安公司:
(一)力橋公司既為正當合法設立之營利事業,其受原告委託加工,雙方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時,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稅二發字第八八一九三三四二一號函釋謂:「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如經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力橋公司受原告委託加工,即如該函釋所指之「接受他公司訂貨」,另力橋公司委託振安公司進行加工所簽訂之代工合約,亦如該函釋所指「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供應商購貨」,其差別僅在於該函釋交易之標的為貨物,而本件原告與力橋公司及振安公司等三方交易之標的為勞務之代工契約標的,其餘交易關係皆同。是以原告委託力橋公司加工,力橋公司須就契約標的負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就其交易實情,力橋公司本應開立全額加工費發票與原告;而力橋公司複委託振安公司進行加工,振安公司亦須就此複委託契約標的負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此際力橋公司取得振安公司開立之全額加工費發票,亦屬當然之理。則原告、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三方間之交易資金,力橋公司均以全額之加工收入及加工支出列帳,依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此均係依現行法令規定將列帳方式按進銷貨處理並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被告未詳察事實,將此三方之交易關係辨明,逕以力橋公司「依規定應於取得佣金時,開立佣金發票即可,無須代加工廠商振安公司開立全額代工費發票予原告」云云,顯屬誤解。
(二)依照上述交易事實及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力橋公司本應開立全額代工費用發票予原告,而力橋公司複委託振安公司進行加工時,亦應由振安公司開立全額代工費用發票予力橋公司,如此始符合交易之實情。自反面觀之,若原告因此三角貿易關係最終之代工生產者係振安公司,而略過不取得身為契約對造之力橋公司所開立之全額代工費用發票,卻直接由振安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此時反構成未依實際交易事實跳開發票之漏稅違章情形,恐將遭稅捐稽徵機關處以更重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是本件原告依實際交易事實取得力橋公司發票,卻遭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違章罰鍰,誠屬冤枉。
三、被告向來肯認力橋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之營利事業,並按期發給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原告本於善意信賴而與力橋公司交易,並無稅捐規避之意圖可言:蓋公司行號依法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憑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之印鑑,憑以購用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至於該公司行號是否虛設,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如「加強輔導營業人依法申請銷售額查徵作業要點」、「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稽徵機關人員查獲虛設行號奬勵要點」均一再指明,若各管區稽徵人員未確實於每二個月期間審查營業人申報之進項及銷項憑證,而連續核發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過失。
四、被告原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法規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均在在揭示稅法及解釋函令之適用,應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另所謂「裁處」,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八十三年函釋),對原告科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惟按同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對同一問題則為不同釋示謂:「摘要: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主旨: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八十三年函釋)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並依上開規定辦理。」(下稱九十五年函釋)其變更見解說明謂:「...邇來迭有納稅義務人反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未經查明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即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引發民怨。有關前述本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前提應係稽徵機關確已查明營業人與出具憑證之營業人確無交易之事實,...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時,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以避免徵納雙方之爭議。」云云,按諸上揭稅法及解釋函令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被告應覈實查核原告與訴外人力橋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依上揭九十五年函釋免予補稅處罰;然被告竟逕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訴事實,即援引八十三年函釋對原告課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顯屬有違。
(三)另參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四0三四0號訴願決定書類似案例亦適用上述九十五年函釋,以原處分機關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且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事實,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乃以原處分機關僅以其他證據臆測有違章之事實,違反上述九十五年函釋之意旨,故有再行查核究明之必要而撤銷原處分,亦可供參照。
五、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力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四、八六七、0五四元一詞,亦屬有誤。且即使就被告所主張以力橋公司僅為一仲介角色,原告應取得差價之發票,亦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以三方為進銷貨交易言,力橋公司取得振安公司加工發票
一、000元,所含之營業稅為五十元。力橋公司並就來自原告之委託加工而開立加工發票一、一00元,所含之營業稅為五十五元,原告所取得之進項稅額即來自力橋公司所開立之全額發票一、一00元所含之營業稅為五十五元。
(二)若以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取得仲介角色力橋公司之差價佣金一00元之發票並取得進項稅額五元,原告亦必須另外給付最終加工者振安公司加工費,並依被告所言,取得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振安公司所開立之一、000元加工費發票並取得進項稅額五十元。換言之,即使如被告所主張力橋公司僅為仲介角色,原告取得之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總額仍為五十五元。
(三)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按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規定,認定上述公司「有以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以調整」,基於衡平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整納稅義務人與計算稅捐有關之事項時,對於與其交易之國內納稅義務人亦應主動進行相對應之調整,被告理當亦應接受振安公司更正其發票開立之買受者為原告。則依不合營業常規被告應予調整之方式,原告取得之進項稅額與目前以進銷貨方式所取得之進項稅額金額無異,總額均為五十五元,亦無被告所言,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
六、按「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釋示,是以被告所採理由實與力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無關。
(一)被告所稱「力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蘇金珠、蘇金珠未實際出資」,此問題僅影饗兩個層面:(1)對公司法僅生是否為不實增資之影響;(2)對稅法僅生是否有分散所得之影響,與虛設行號無涉,謹分述如下:
(1)力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經合法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五十萬元,出資額亦經繳納並經主管機關驗資核准在案,是以並無不實增資之情形。
(2)力橋公司自依法設立登記後,不論每兩個月一期之營業稅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均於期限內依法辦理,並無短漏報情事,且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獲國稅局核定在案,每期申報之營業稅亦經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無誤,是以被告亦肯定力橋公司無股東分散所得之情形。
(二)被告所稱「力橋公司並無實際編制人員、利用振安公司人員兼職、力橋公司九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薪資總額僅七二、000元」,此問題僅生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分攤之合理性問題,與虛設行號無涉:
(1)力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設立登記,其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金額為七七、000元、九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為二一八、000元、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為八四一、五三三元,與被告所稱「九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薪資總額僅七二、000元」並不相符。
(2)按力橋公司為振安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有振安公司財務報表可證,而集團企業為節省人員成本及營業成本,有以集團企業內之人員兼辨業務及兼辦帳目者,公務機關亦有相同情形,如主計人員兼辦其他機關之主計業務,例如高雄市立醫院內之主計人員須兼至各處衛生所內兼任主計業務即是,是以關係企業員工兼職為集團企業實務運作之常態,以此作為虛設行號之推定,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況且,目前很多公司員工係由人力派遣公司支援,並由公司支付報酬以取得是項勞務,而此情亦符合商業常情,尚無異常情事。
(3)關於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分攤,稅法有其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即規定:「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另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亦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待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是以,倘被告認為力橋公司分攤之薪資支出不合理,可逕依上述規定做調整,而非以此推論力橋公司為虛設行號。依前開虛設行號之定義,被告所採理由與之顯不相關,予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七、被告依調查局南機組筆錄認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無視原告與力橋公司交易往來相關資料,此認定方式並無合理依據:
(一)原告、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三方間之交易,力橋公司均以金額之加工收入及加工支出列帳,資金亦全額匯出及匯入,並如實記載帳證資料,亦如實開立發票,以上皆可供被告查核,足證原告與力橋公司間之交易屬實,被告怎能完全無視上開交易實際存在之證明,僅依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而認定原告與力橋公司之間之交易非實際存在呢?被告亦稱「原告稱系爭交易係與力橋公司副總黃江清接洽,而黃江清於前開筆錄卻稱力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顯有矛盾。是力橋公司對外並無營業行為,...」既是顯有矛盾,被告為何能於未詳加查核之情形下,逕自引用對原告不利之論點,而認定力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蓋黃江清於筆錄所稱,僅是說明力橋公司僅對關係企業振安公司提供業務,而未對振安公司以外之公司提供委任加工業務,實非力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檢察署之起訴書僅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況且起訴書所依據之資料為黃江清之筆錄,而筆錄尚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稽徵機關仍須就相關交易資料加以查證認定,以符合證據調查義務,而本件交易雙方不僅於資金往來、合約及帳載均如實際記載是項交易,被告卻不予採用,其不僅與證據調查原則相違,亦與有利及不利應注意原則不符。
(二)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就與振安公司同屬安鋒鋼鐵集團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與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間交易情事,初查認定峰安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正雷公司,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嗣峰安公司申請復查,該局經就實際交易事實進行查核,發現峰安公司與正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其資金流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均屬相符,乃認其交易屬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情事予以撤銷原處分。上述案情除交易標的為車輛,依規定須辦過戶手續外,餘與本件完全相同。蓋正雷公司與力橋公司之設立原由皆因為避免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自行購料生產,為維持公司八百多名員工家庭生計,避免導致勞工失業抗爭等社會問題,乃採取代工模式繼續營運所設立、負責人同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該交易為八十九年間之交易,當時正雷公司亦無編制人員、八十九年度申報扣繳憑單薪資總額僅為一二0、000元、最終正雷公司亦將該運輸設備銷售予振安公司、其開立發票方式與資金匯出入方式亦與本案相同,為何此件原告便要被被告視為實際交易對象應為振安公司、而非力橋公司?若發票、合約、資金、帳證資料皆不能佐證原告與力橋公司有實際交易存在,原告實不知就一般商業運作上還有什麼其他的證明可以證明交易之存在?
八、力橋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之公司,被告逕指力橋公司係虛設行號,否定原告公司與力橋公司交易存在之事實,不啻為否定主管機關經濟部實質審查及公示登記之公信力:
(一)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經其實質審查之事項,法院不能率為否定其有效性及合法性: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以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等有關規定,足認主管機關對於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股東已繳足股款等公司資本額申報事項,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而非僅形式審查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力橋公司既經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經實質審查後核准為登記,自具有合法之公司法人格地位,其相關登記事項亦屬合法有效,謹先陳明。
(二)雖英美法實務有採取「公司人格否認理論」,然我國實務不採之:
1、英美法實務上有所謂「公司人格否認理論」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或更高的法益(如避免詐欺),而將公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殷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成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例外情形。在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僅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作適當補償,使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從屬公司負賠償責任。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子公司的債權人或股東只有代位求償權,也就是只能以子公司的名義,請求母公司給付賠償給子公司。與美國規定子公司的債權人可直接請求母公司付款給自己尚有差距。
2、(1)在我國司法實務上,高等法院曾在預售屋買賣的案
例中認為公司的大股東形式上雖未參與締結合約,但大股東同意公司於宣傳資料上使用股東的商標及圖文,足使消費者相信,預售屋是由大股東所興建,是以大股東的龐大資金為後盾以擔保契約的履行,故大股東可能是立於「保證」的地位,應負保證的責任。
(2)另有一案例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認為兩公司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均是形異而實同,法律上人格雖有不同,但其實是為了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故依誠信原則,應將兩者同視,在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但在此案例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是以法無明文為理由而拒絕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九、(一)稅捐法與民事法的規範目的雖有不同,然立基於同一
經濟社會體制,彼此均有共同維護的任務。從公、私法相互支援補充「互補體系」理解,認為稅法所規範的生活事件,原則上與私法的法律關係相關,除非有堅強理由,否則不宜過於偏離私法上結構,以免有害平等原則(葛克昌教授,公法對私法關係之承接與調整,民法與行政法交錯適用學術研討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9),二00三年一二月,頁二六五以下)。又財政部九十三年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00一0二號函釋乃揭示實際操作上應以形式課稅為原則,輔以實質課稅作為例外。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力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四、八六七、0五四元一詞,亦屬有誤。且即使就被告所主張以力橋公司僅為一仲介角色,原告應取得差價之發票,亦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說明如下:
1、以三方為進銷貨交易言,力橋公司取得振安公司加工發票一、000元,所含之營業稅為五十元。力橋公司並就來自原告之委託加工而開立加工發票一、一00元,所含之營業稅為五十五元。
2、若以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取得仲介角色力橋公司之差價佣金一00元之發票並取得進項稅額五元,原告亦必須另外給付最終加工者振安公司加工費,並依被告所言,取得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振安公司所開立之
一、000元加工費發票並取得進項稅額五十元。換言之,即使如被告所主張力橋公司僅為仲介角色,原告取得之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總額仍為五十五元。
3、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按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規定,認定上述公司「有以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以調整」,基於衡平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整納稅義務人與計算稅捐有關之事項時,對於與其交易之國內納稅義務人,亦應主動進行相對應之調整,被告理當亦應接受振安公司更正其發票開立之買受者為原告。則依不合營業常規被告應予調整之方式,原告取得之進項稅額與目前以進銷貨方式所取得之進項稅額金額無異,總額均為五十五元,亦無被告所言,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
(三)有關本件整個交易流程透明而公開,實在看不出原告有因此而隱匿其營業收入及逃漏稅之不法意圖,在營業稅之收取不構成任何威脅,在解釋稅法構成要件過程之關鍵作用,被告處分書亦認為無漏稅事實存在,何來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又依通常社會經驗法則,設立虛設行號等營業人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然觀之本件整個交易流程,不但無任何逃漏營業稅,且因力橋公司之設立如上開說明情形,其本身還須多繳營業所得稅一00元x二十五%=二十五元。在無任何租稅迴避行為,稅法借用私法概念,應受民法及公司法拘束,以上說明,足以證明力橋公司係正常營業交易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公司,亦無被告所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問題。
十、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力橋公司之設立,並非為逃漏稅捐或其他不法目的而設,亦無販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不能指其為虛設行號:
(一)力橋公司設立及交易之正當性:緣振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自行購料生產,為維持公司八百多名員工家庭生計,避免導致勞工失業抗爭等社會問題,乃採取代工模式繼續營運,且因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銀行請求公司能保持機器設備正常運作,免除公司停工使現有機器設備變成廢鐵而減損其債權該有價值: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因無擔保債權人欲查封公司資產,恐供貨廠商不願意繼續生意往來及員工無法領到工作薪資等原因,乃設立合法之關係企業力橋公司承接代工業務,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主體法人公司,期間財務各自獨立且並無任何藉口形式上合法安排,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此有被告歷年核定稅單並無任何漏稅罰處分可稽。
(二)被告依調查局南機組筆錄認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無視原告與力橋公司交易往來相關資料,此認定方式違反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三方間之交易,力橋公司均以全額之加工收入及加工支出列帳,資金亦全額匯出及匯入,並如實記載帳證資料,亦如實開立發票,以上皆可供被告查核,足證原告與力橋公司間之交易屬實,被告怎能完全無視上開交易實際存在之證明,僅依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而認定原告與力橋公司之間之交易非實際存在呢?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亦稱「原告稱系爭交易係與力橋公司副總黃江清接洽,而黃江清於前開筆錄卻稱力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顯有矛盾。是力橋公司對外並無營業行為,‧‧‧」既是顯有矛盾,被告為何能於未詳加查核之情形下,逕自引用對原告不利之論點,而認定力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蓋黃江清於筆錄所稱,僅是說明力橋公司僅對關係企業振安公司提供業務,而未對振安公司以外之公司提供委任加工業務,實非力橋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僅可供參考,不得作為認定是否有實際交易之證據,況且起訴書所依據之資料為黃江清之筆錄,而筆錄尚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按虛設行號之認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而本件交易雙方不僅於資金往來、合約及帳載均如實記載是項交易,並有力橋公司每期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購用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被告卻不予採用,其不僅與直接證據調查原則相違,亦與有利及不利應注意原則不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稽。
十一、依稅法規定處納稅義務人罰鍰時,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被告以力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為由,對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罰鍰。惟查,就力橋公司是否構成「虛設行號」乙點,係屬尚待司法裁判且乏具體客觀判斷基準之概念,亦非法律上之觀念,純屬稅捐稽徵機關於行政慣例中所創者。就本件力橋公司是否構成虛設行號,被告亦不敢斷言,且原告前已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仍繼續發給力橋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則原告信賴力橋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實體而與之交易,顯然已盡其應有之注意。若以稽徵機關自身均難以論斷力橋公司是否構成虛設行號之前提下,要求如原告此種一般交易第三人於交易前就力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點加以論斷,實無期待可能性。則原告與力橋公司間就其存在之交易事實開立發票,並無逃漏稅捐或未依交易實情開立發票之情事,其行為更無違反稅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應對之處以罰鍰。原告依交易實情開立發票,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況於稽徵機關自身均難以論斷力橋公司是否構成虛設行號之前提下且與原告相同情形案件長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國稅局亦無補稅及裁罰,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與振安公司同屬安鋒集團與正雷公司間交易情事,初查認定峰安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正雷公司,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嗣峰安公司申請復查,該局經就實際交易事實進行查核,發現峰安公司與正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情事予以撤銷原處分,若要求如原告此種一般交易第三人於交易前就力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乙點加以論斷,既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可非難性,則此時復對原告課以罰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十二、綜上所陳,原告與力橋公司間之交易屬實,此從雙方稅務申報資料、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帳證得以驗證,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未予詳查,逕以未經判決確定之起訴書所訴事實,即援引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對原告課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顯然悖於交易實情,並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予撤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九七、三四一、0七0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力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SY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十七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查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三七六二0三四八0號函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實際有提供鋼胚予振安公司代工之事實,乃認定其有購買勞務之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經查力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依首揭本部函釋意旨,得免處漏稅罰,惟仍應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四、
八六七、0五四元。第查,力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依據起訴書內容略以:吳德美係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振安公司之負責人,朱安雄係擔任安鋒、振安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為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蘇金珠為力橋公司之負責人,黃建霖為正雷公司之負責人。緣吳德美、朱安雄及黃江清為避免安鋒及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財產遭法院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得以繼續掌握其營運上所需之資金,於取得黃建霖、蘇金珠之同意後,於八十八年二月成立正雷公司,由黃建霖擔任正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九十一年七月間成立力橋公司,由蘇金珠擔任力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吳德美及朱安雄擔任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負責日常之運作,均明知安鋒及振安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且力橋公司僅規劃作為安鋒及振安公司旗下並無人員編制之人頭公司,帳務及會計帳冊資料均交由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會部門人員代為處理並保管,且力橋公司與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發生,係作為安鋒、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所用;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債權人已對安鋒及振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扣押命令,遂由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代工生產合約,由力橋公司對外接受訂單後,再委由振安公司代工生產,或經由振安公司再轉交予安鋒公司代工生產,力橋公司於收取客戶之代工款項後,方將應支付予振安公司之代工款匯入正雷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並以此方式隱藏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產,均足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正雷及力橋公司並將上開未發生實際交易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製會計憑證而記入正雷及力橋公司之會計帳冊內,藉以製造出正雷、力橋公司與安鋒、振安公司間,具有實質交易之假象,同時正雷及力橋公司並依據前開未實際發生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供安鋒、振安等公司作為進項來源之會計憑證,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藉以協助安鋒、振安等公司逃漏鉅額營業稅。本件經查核後,亦認定正雷、力橋公司係自設立開始即未實際對外營業,且該二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額之統一發票供安鋒及振安等公司扣抵進項稅額,顯係以虛設行號協助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職是,力橋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則原告主張與力橋公司之交易行為均屬實,雙方訂有合約,且有資金流程佐證,顯不足採,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力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乙節,查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稱「...在九十一年間朱安雄拜託我掛名擔任力橋.公司負責人,之後辦理公司設立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我實際上在力橋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對公司的營運情形並不清楚,據我所知力橋公司的實際操作都是黃江清在負責...振安公司委託力橋公司代訂貨品及代收貨款之合約書並不是我簽章,印章也不是我的,至於何人以我的名義簽訂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黃江清。」另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黃江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稱「...力橋公司是由當時安鋒、振安公司總經理朱安雄找來蘇金珠擔任名義負責人,我與蘇金珠都未實際出資,正雷及力橋公司並無實際人員編制,所有的會計帳務都是由安鋒、振安公司相關財會人員在振安公司安統大樓內與安鋒及振安公司會計帳務一起製作。...通常透過正雷及力橋公司接進的訂單都會直接內部作帳逐筆轉給安鋒或振安公司。...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都是經朱安雄總經理指示,由安鋒及振安公司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正雷及力橋公司即係為安鋒及振安公司避免資金遭扣押、延續公司生存及調度資金而代收代付代工款所設立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振安公司會計課課長蘇志錦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稱:「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的會計帳確是在振安公司的安統大樓內所製作的,承辦會計小姐是振安公司資訊室的陳紋絮...」。振安公司財務課課長陳國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談話筆錄稱:「正雷及力橋公司與安鋒集團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僅為集團內作為代收代付之公司」。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稱:「上開交易係本人與力橋公司副總黃江清君接洽,...本交易僅有代工生產受訂單,並無訂立合約書...」。由上揭筆(紀)錄足證力橋公司係屬無實際出資,並無實際人員編制,亦未實際對外營業,自不可能設立業務部門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代工生產受訂單」,且原告稱系爭交易係與力橋公司副總黃江清接洽,而黃江清於前開筆錄卻稱力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顯有矛盾。是力橋公司對外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則原告主張與力橋公司之交易行為均屬實,雙方訂有合約,且有資金流程佐證,顯不足採。至力橋公司現在仍然有向被告購買統一發票乙節,依據被告所訂定「遏止虛設行號列管查核機制作業要點」,對於已移送檢察署或經檢察署起訴之涉嫌虛設行號,係以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管制發票之發售;對於法院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則停售統一發票。是原告主張:力橋公司現在仍然有向被告購買統一發票,即非屬虛設行號,容有誤解。另查力橋公司無實際出資,並無實際人員編制,係為安鋒及振安公司避免資金遭扣押、延續公司生存及調度資金而代收代付代工款所設立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應無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令之適用;綜上,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尚無違誤,請予維持。
(四)原告主張力橋公司係從事鋼胚加工為冷熱軋鋼捲之仲介業務,即由客戶包括原告自備鋼胚委託力橋公司加工製造為冷熱軋鋼捲,而力橋公司則自行尋找具備生產產能之廠商以進行加工,是以力橋公司僅為一仲介角色,並藉此賺取差額利潤(即仲介佣金)。惟查力橋公司如原告所稱,僅從事替原告仲介尋找加工廠商賺取佣金,則依規定應於取得佣金時,開立佣金發票即可,無須代加工廠商振安公司開立全額代工費發票與原告。又查,國內能處理鋼胚加工為鋼捲者,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安鋒及振安公司,原告自不得諉稱其為不知,且原告自稱與振安公司副總黃江清為十幾年好友,如要從事鋼胚加工為冷熱鋼捲,應可直接與振安公司接洽即可,何須透過力橋公司仲介再由振安公司加工,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五)又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令所明釋。前揭函令意旨,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未經查明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即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引發民怨。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重申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時,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以避免徵納雙方之爭議。本件既已查明力橋公司為無實際對外營業之人頭公司,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不符合上揭函令免予補稅處罰之規定。
(六)原告主張力橋公司登記資本額五十萬元,出資額亦經繳納,且登記後並未退還股東;初期員工由關係企業振安公司之人員兼職,其薪資已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符合成本經濟原則乙節。查力橋公司登記資本額五十萬元係由蘇金珠登記出資三十萬元,黃江清登記出資二十萬元,惟黃江清於調查局南機組筆錄稱「力橋公司是由當時的安峰、振安公司總經理朱安雄找來蘇金珠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本人與蘇金珠都未實際出資,力橋公司並無實際編制人員,所有的會記帳務都由安峰、振安相關財會人員在振安公司製作」,蘇金珠於調查局南機組筆錄稱「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次查,力橋公司九十二年度所開立發票金額高達三十四億餘元,居然用振安公司之人員兼職,且九十二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員工三人薪資給付總額合計僅七二、000元,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與力橋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再由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是取得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屬合法乙節。查原告並無與力橋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而是一紙由力橋公司業務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經原告確認之「代工生產受訂單」,且原告稱系爭交易係與黃江清接洽,而黃江清於南機組所作筆錄稱:「力橋公司並無實際編制人員,亦無實際對外營業」,自不可能設立業務部製作「代工生產受訂單」;次查,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所簽訂「委任合約書」是由雙方負責人吳德美與蘇金珠所簽訂,但其二人於南機組所作筆錄皆聲稱「委任合約書」並不是我簽訂;另黃江清於南機組所作筆錄聲稱該「委任合約書」都是朱安雄指示由安峰及振安公司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振安公司財務課課長陳國雄於南機組所作筆錄聲稱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所簽訂「委任合約書」內容是為振安公司作代收代付,避免代工費遭債權人假處分。且原告自稱與振安公司副總黃江清為十幾年好友,如要從事鋼胚加工為冷熱鋼捲,應可直接與振安公司接洽,何須透過力橋公司再轉手由振安公司加工;末查,「委任合約書」之受託事項,係力橋公司代振安公司代收代工收入並代為支付貨款等事宜,並非委託代工合約。依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規定,由振安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即可。原告主張本件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稅二發自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狀況相同,惟查該函釋係屬三角貿易,買賣三方皆有營業之事實,而本件力橋公司為無實際對外營業之公司,不能視為相同狀況。是前揭「代工生產受訂單」、「委任合約書」應是振安公司形式上製作,用來應付稅捐單位之查核。是原告主張無足採據。
(八)原告主張南區國稅局對峰安公司銷售自用小客車予正雷公司,原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經查此件係峰安公司確有銷售自用小客車予正雷公司,有監理所移轉過戶資料可資證明,是南區國稅局撤銷原處分並無不當。而本件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卻取得力橋公司發票,二件案情顯然不同。高雄市志長企業行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取得力橋公司不實發票行政訴訟案,與本件案情相同,業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可資參酌。
(九)綜上,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黃江清、振安公司會計課課長蘇志錦、財務課課長陳國雄君之筆錄,認定力橋公司為無實際出資,並無實際人員編制,係為安鋒及振安公司避免資金遭扣押、延續公司生存及調度資金所設立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為明確。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九七、三四一、0七0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力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計四十七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原告實際有提供鋼胚予振安公司代工之事實,乃認定其有購買勞務之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經查力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免處漏稅罰,惟仍應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已如前述。次查,本件原告委託力橋公司將鋼胚加工為鋼捲,惟查國內能處理鋼胚加工為鋼捲者,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安鋒及振安公司,原告自不得諉稱其為不知;另查本件交易模式係由力橋公司對外接受訂單後,再委由振安公司代工生產,力橋公司於收取客戶之代工款項後,方將應支付予振安公司之代工款匯入正雷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並以此方式隱藏安鋒及振安公司之財產,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應支付力橋公司代工款美金三六二、000元,卻匯入「正雷公司」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雖於事後有出具委託書委託正雷公司將該筆匯款轉匯至力橋公司,顯見原告對於上開交易模式知之甚詳,則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疏失之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即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以其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九七、三四一、0七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八六七、0五三元,並無不當。
理 由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九七、
三四一、0七0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力橋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SY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十七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營業稅四、八
六七、0五四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七、三四一、0七0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六七、0五四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財高國稅違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力橋公司係從事鋼胚加工為冷熱軋鋼捲之仲介業務,即由客戶包括原告自備鋼胚委託力橋公司加工製造為冷熱軋鋼捲,而力橋公司則自行尋找具備生產產能之廠商以進行加工,是以力橋公司僅為一仲介角色,並藉此賺取差額利潤(即仲介佣金),並非虛設行號,原告與力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存在,被告依調查局南機組筆錄認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並無合理依據;又被告既按期繼續核准並發給力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可證被告亦肯認力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再者,系爭交易係原告委託力橋公司加工,力橋公司複委託振安公司進行加工,是原告取得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屬當然之理;另被告未覈實查核原告與力橋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依財政部九十五年函釋免予補稅處罰,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法規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末依不合營業常規被告應予調整之方式,原告取得之進項稅額與目前以進銷貨方式所取得之進項稅額金額無異,並無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南機組陳稱:「...約在九十一年間朱安雄表示要成立一家新公司,拜託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並願意支付每個月一萬元,我答應後,朱安雄便派一位小姐(是誰我已不記得)帶來相關的資料要我簽名、用印,我那時才知道前述朱安雄要我掛名擔任負責人的新公司是『力橋公司』,我簽名、用印後小姐便拿走資料,之後辦理公司設立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我實際上在力橋公司並沒有負責任何職務,對公司的營運情形並不清楚,據我所知力橋公司的實際操作都是黃江清在負責。」「振安鋼鐵公司委託力橋公司代訂貨品及代收貨款之合約書並不是我簽章,印章也不是我的,至於何人以我的名義簽訂我並不清楚。」等語;另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黃江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調查局南機組亦陳稱:「安鋒及振安公司自八十七年陸續發生跳票事件後,為避免收入代工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後被查封,無法支付公司營運開銷及員工薪資,總經理朱安雄即指示另行設立正雷股份有限公司及力橋有限公司,以代收安鋒、振安公司收入及代付安鋒、振安開銷款項,我當時即依指示找來我弟弟黃建霖設立正雷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外由公司找來蘇金珠設立力橋有限公司,正雷及力橋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僅係依安鋒、振安公司指示來進行前開資金調度作業;其後九十二年一月間行政執行處發文要求尚興鋼鐵公司停止支付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代工費之執行命令,所以我們即以改由力橋公司直接與尚興鋼鐵公司簽約,再委託安鋒及振安公司代工之方式,以規避無法收到尚興鋼鐵公司代工款項之情形。」「正雷及力橋公司本即係為安鋒及振安公司避免資金遭扣押、延續公司生存及調度資金而代收代付代工款而設立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力橋公司是由當時的安鋒、振安公司總經理朱安雄找來蘇金珠擔任名義負責人,我與蘇金珠都未實際出資,正雷及力橋公司並無實際人員編制,所有的會計帳務都是由安鋒、振安公司相關財會人員在振安公司安統大樓內與安鋒及振安鋼鐵公司會計帳務一起製作。」「正雷及力橋公司係由安鋒及振安鋼鐵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朱安雄指示成立,作為安鋒及振安鋼鐵公司資金運作之用,所以當時會計帳冊自然是由總經理朱安雄指示製作,之後只是持續運作,通常透過正雷及力橋公司接進的訂單都會直接內部作帳逐筆轉給安鋒或振安公司。」等語;又振安公司會計課課長蘇志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力橋公司及正雷公司的會計帳確是在振安鋼鐵公司的安統大樓內所製作的,承辦會計小姐是振安公司資訊室的陳紋絮。」振安公司財務課課長陳國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調查局南機組亦陳稱:「正雷及力橋公司與安鋒集團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僅為集團內作為代收代付之公司。」「正雷及力橋公司是安鋒及振安公司為渡過財務難關所設立的兩家人頭公司。」等語;再據安鋒及振安公司董事長吳德美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因為安鋒及振安鋼鐵公司經營困難,負有大量的債務,許多資產都被強制執行,因怕資金被債權人查扣,公司無法正當運作,因此才設立正雷公司來代收代付貨款,並由黃江清負責相關的事務運作,力橋公司也是基於同樣的目的設立,也是交由黃江清來管理。」等語,此有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力橋公司係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虛設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自不可能設立業務部門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代工生產受訂單」,是原告主張:力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其與力橋公司卻有實際交易行為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又按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與本件相關之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負責人吳德美、安鋒公司副總經理黃江清、振安公司會計課長蘇志錦、財務課課長陳國雄及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等人之調查筆錄,自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依調查局南機組筆錄認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並無合理依據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既按期繼續核准並發給力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可證被告亦肯認力橋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訂定「遏止虛設行號列管查核機制作業要點」,對於已移送檢察署或經檢察署起訴之涉嫌虛設行號,係以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管制發票之發售;對於法院判決確定之虛設行號,則停售統一發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原告委託力橋公司加工,力橋公司複委託振安公司進行加工,是其取得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屬當然之理云云。經查,力橋公司係屬無實際出資、編制人員及營業場所之虛設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紀錄陳稱:「(問:貴公司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取得力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計銷售額九七、三四一、0七0元,稅額四、八六七、0五四元,請詳述交易過程?(包括:上開交易實際接洽人為何人?在何地接洽?有無介紹人?有無訂立合約書?)上開交易係本人與力橋公司副總經理黃江清接洽,接洽大抵用電話聯絡,有時亦在力橋公司沿海三路公司地點接洽。本人與黃江清均係十幾年好友,並無介紹人,本交易僅有代工生產受訂單,並無訂立合約書」等語,此有被告復查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及力橋公司副總理黃江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南機組陳稱:「‧‧‧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本即係為安鋒公司及振安公司避免資金遭扣押,延續公司生存及調度資金而代收代付代工款項而設立之公司,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力橋公司是由當時的安鋒、振安公司總經理朱安雄找來蘇金珠擔任名義負責人,我本人與蘇金珠都未實際出資,力橋公司並無實際人員編制,所有的會計帳務都是由安鋒、振安公司相關財會人員在振安鋼鐵公司安統大樓內與安鋒及振安鋼鐵公司的會計帳務一起製作。」等語,此有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與力橋公司所簽訂之「代工生產受訂單」,既係與黃江清接洽,惟力橋公司之負責人為蘇金珠,黃清江並無權代表力橋公司與原告簽訂代工生產受訂單,且力橋公司並無實際編制人員,亦無實際對外營業,自不可能設立業務部製作「代工生產受訂單」。次查,觀諸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所簽訂「委任合約書」,形式上雖係由雙方負責人吳德美與蘇金珠所簽訂,但實際上並非由雙方負責人所簽訂,而係經朱安雄指示,由安峰及振安鋼鐵公司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等情,業經振安公司負責人吳德美於九十三年元月九日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問:提示;振安鋼鐵公司與力橋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前開合約書上有振安、振安鋼鐵公司及你個人之印文,是否係你本人親自與力橋公司蘇金珠所簽訂?答:‧‧‧振安鋼鐵公司與力橋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並不是我親自與他們兩人簽訂,‧‧‧,應該是公司內的財務部門人代我簽訂」等語,及振安公司負責人蘇金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問:提示;振安鋼鐵公司與力橋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本『委任合約書』上有力橋公司及你個人之印文,請問此一振安鋼鐵公司委託力橋公司代訂貨品及代收貨款之合約書是否係你本人簽訂?何時、何處與何人簽訂?簽訂本約之目的於何?答:這份振安鋼鐵公司委託力橋公司代訂貨品及代收貨款之合約書,並不是我簽章,印章也不是我的,至於何人以我的名義簽訂,我並不清楚,該合約書有何作用,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掛名力橋公司的負責人,詳情要問黃江清。」等語,與力橋公司副總理黃江清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南機組陳稱:「‧‧‧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簽立之『委任合約書』,都是經朱安雄總經理指示,由安峰及振安鋼鐵公司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等語屬實,此有調查局南機組調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又查,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所簽訂「委任合約書」內容是為振安公司作代收代付,避免代工費遭債權人假處分等情,業經振安公司財務課課長陳國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局南機組陳稱:「自安鋒公司集團於八十七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後安鋒公司、振安公司為避免代工費遭銀行團等債權人假處分,‧‧‧安鋒公司與振安公司分別與正雷公司、力橋公司簽立委任合約,內容為替安鋒公司、振安公司等二公司作代收代付,‧‧‧故力橋公司與安鋒集團內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僅為集團內作為代收代付之公司」等語屬實,此有調查局南機組調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末查,「委任合約書」之受託事項,係力橋公司代振安公司代收代工收入並代為支付貨款等事宜,並非委託代工合約,依據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代收代付規定,由振安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即可。綜上,足認前揭「代工生產受訂單」、「委任合約書」,顯為振安公司形式上製作,用來應付稅捐單位之查核。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至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稅二發自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屬三角貿易,買賣三方皆有營業之事實,而本件力橋公司為無實際對外營業之公司,與上開函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再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所明釋。前揭函釋意旨,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未經查明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即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引發民怨。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重申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時,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以避免徵納雙方之爭議。查本件既已查明力橋公司為無實際對外營業之虛設公司,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振安公司,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力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不符合上揭九十五年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覈實查核原告與力橋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釋免予補稅處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法規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云云,委無足採。至南區國稅局對峰安公司銷售自用小客車予正雷公司,原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復查決定以峰安公司與正雷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撤銷原處分乙案,經查係峰安公司確有銷售自用小客車予正雷公司,有監理所移轉過戶資料可資證明,是南區國稅局撤銷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該案顯與本件情節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末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銷項稅額,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之進銷貨價格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故顯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範之範圍,至力橋公司與振安公司間之交易關係是否符合營業常規,則與本件無涉。原告主張:依不合營業常規被告應予調整之方式,原告取得之進項稅額與目前以進銷貨方式所取得之進項稅額金額無異,並無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銷項稅額之行為,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乃據以補徵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無不合。
乙、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至十二月間,購買勞務金額計九七、三
四一、0七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振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力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且本件原告委託力橋公司將鋼胚加工為鋼捲,惟國內能處理鋼胚加工為鋼捲者,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鋒、振安公司,原告自不得諉稱其為不知,況力橋公司乃屬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對外營業,原告本應負交易上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因原告實際有提供鋼胚予振安公司代工之事實,乃認定其有購買勞務之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力橋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免處原告漏稅罰,惟仍應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故被告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無違誤。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力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八六七、0五四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