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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54號原 告 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七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雄院貴民忠九十三司八○字第○五三五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八十三年度營業稅及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一○、○一一元(含滯納金,不含滯納利息),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四○○三五一三二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⒈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所在地之普通

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是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已核准之清算完結備查應有其合法性,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清算終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後,稽徵機關如認為

清算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則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五號函釋有案。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不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自無不合。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五號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到底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⒉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設立公司登記後,期間擅自歇業至八

十三年始申請復業,惟至九十一年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申請停業,嗣經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八一一○號函核准解散,該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清算申報,但卻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辦理決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經濟部核准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申報,申報程序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九十至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

①原告未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原告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來文表示因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已無營運,無相關帳簿憑證可提示,故當年度無可供比較資料。

②經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查核,原告九十年度帳列

現金尚有餘額二二、○一二、二○二元,惟九十二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卻已因列報其他費用二一、八六二、○○○元,致現金餘額遽降為一七一、一九三元,該部分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說明,惟原告僅表示該筆費用係「資本現金以及其他各項資產報廢損失」,核其說法欠缺佐證之憑證及資料,無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其他費用或損失」之相關規定核實認定,乃再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四○○四一九九八號函請原告提供說明,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復函稱,公司資產股本之減少係因彌補八十三年度以前公司嚴重虧損而產生之重大負債,並提出部分收取之倒帳客票影本及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郵寄之未清償債務催告書影本,惟經核原告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以前尚有累積盈餘五○八、六一○元,迨八十七至九十年度始發生累積虧損一八五、三○一元,其所稱彌補虧損,顯非實情;且九十年度並未有銀行借款紀錄,而原告所提供之倒帳客票影本因多數並未書寫抬頭,亦無帳證資料足供佐證,亦難以確認該資產股本之減少與清償債務有直接相關,惟此現金之減少卻已損及稅捐債權。

③次就其「銀行存款」科目查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餘額為一、六一六元,當日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載有領現紀錄二一、九四一、○○九元,惟分錄簿並未記載對應之支付科目。

④另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

十四號雖裁定「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田信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聲請破產應予駁回」,然原告財產目錄尚有七部車輛,並未處分,且營業稅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二○、九九一元,亦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岡山稽徵所辦理退還以抵繳營業稅欠稅,是清算人尚有現務未了結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備查,惟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其清算為不合法,應未生實質清算完結效力,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且其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自不得註銷,岡山稽徵所否准註銷欠稅,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復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釋在案。上開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公司應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註銷其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稽徵所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四○○三五一三二號函復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仍屬存續,而否准其所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四○○三五一三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已依法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雄院貴民忠九十三司八○字第○五三五一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原告之公司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前開予准予備查之處分,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云云,茲為爭執。

三、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原告於七十六年設立公司登記後,期間擅自歇業至八十三

年始申請復業,惟至九十一年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申請停業,嗣經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一○八一一○號函核准解散,有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經濟部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該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辦理清算申報,但卻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經濟部核准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申報,申報程序顯有未合,合先敘明。

⒉經比較原告最近正常營業年度(九十年度)之帳簿憑證及原告九十至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

⑴原告未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原告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函文向被告表示,因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已無營運,無相關帳簿憑證可提示,故當年度無可供比較資料。

⑵關於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原告九十年度帳列現金

尚有餘額二二、○一二、二○二元,惟九十二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卻已因列報其他費用二一、八六二、○○○元,致現金餘額劇降為一七一、一九三元,有九十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部分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說明,然原告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書函向被告表示:「該筆費用係『資本現金以及其他各項資產報廢損失』。」亦有該書函影本附原處卷可參。惟原告是項說法,既欠缺佐證之憑證及資料,尚無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其他費用或損失」之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嗣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四○○四一九九八號函請原告再次提供說明,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復函略稱,公司資產股本之減少係因彌補八十三年度以前公司嚴重虧損而產生之重大負債,並提出部分收取之倒帳客票影本及台灣中小企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郵寄之未清償債務催告書影本供核(附原處分卷)。惟經被告審核原告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以前尚有累積盈餘五○八、六一○元,迨八十七至九十年度始發生累積虧損一八五、三○一元,其所稱彌補公司八十三年度以前虧損,顯非實情;且參諸原告提供之九十年度帳簿憑證,公司九十年度並未有銀行借款紀錄;此外,原告所提供之倒帳客票影本因多數並未書寫抬頭,亦無帳證資料足供佐證,亦難以確認該資產股本之減少與清償債務有直接相關,準此,原告之現金之減少,顯有列報不實,而損及被告之稅捐債權。

⑶關於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餘額為一、六一六元,當日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載有領現紀錄二一、九四一、○○九元,惟分錄簿並未記載對應之支付科目,亦有原告九十年度分錄帳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有隱匿資產之嫌。

⒊又原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債權顯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十四號民事裁定,雖以「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田信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而駁回原告破產宣告之聲請,然原告財產目錄尚有七部車輛,且營業稅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二○、九九一元,此亦有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及原告留抵稅額線上查詢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卻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辦理退還以抵繳營業稅欠稅,凡此諸情,在在可證明清算人尚有現務未了結及未收取債權,用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原告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首開之說明,仍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原告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其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又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五號函並未經納入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一六四四九號令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註銷其欠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