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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06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參加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丙○○、乙○○參加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甲○○參加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甄選結果,經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4年7月20日國小介聘字第006號公告,未獲錄取;原告不服前揭公告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錄取原告甲○○、乙○○、丙○○3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錄取原告為94年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甄選工作,係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組織雲林縣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辦理教師之甄選介聘事宜,係受被告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人民對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事先未公布改變原甄選簡章所載之計分

標準計分,而以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計分方式(複試成績採T分數計分標準),決定參與甄選是否錄取之標準,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原處分機關違反上述行政法原則而為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

㈡查依雲林縣94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會議紀錄

記載:「㈡就口試、筆試標準差計算方式,提請討論。決議:⒈維持去年辦理方式,不作變更。⒉今年仍沿用採行多年的標準,未來再做多方考量,更為週延。⒊除法令有重大變更,其餘重大決定,提早一年前公告。...」等語之意涵,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一望即知94年辦理介聘作業仍應按去年委託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辦理方式「採T分數(

82.5+4Z)校正原始分數按加權比例(筆試85%,口試15%)計分。」不言可喻。惟嗣後僅因教師介聘委員之統登組一、二人擅自更改T分數之計分標準,將82.5+4Z更改為50+10Z,卻令本應上榜者名落孫山,顯然不合事理,而非屬「合義務性之裁量」,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臻顯灼。又此項濫用裁量恣意而為之行政作為導致該行政處分因欠缺實質合法性,亦應為無效。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依合法成立之教師介聘委員會議決議「仍沿用採行多年之標準(82.5+4Z)」,重新核算成績,以決定錄取名單,始為法之所許。原處分機關未依照「雲林縣94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就口試標準差計算方式沿用採行多年之標準,而改由該委員會之統登組人員擅自更改T分數計分標準(即50+10Z)之程序,原處分機關未遵循該委員會之決議,逾越其本身之職權範圍,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㈢按「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

,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在案。

三、按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採用T分數(50+10Z),作為口試成績標準差之校正係為提昇考試成績「鑑別度」,以避免各組口試委員評分高低標準之差異,造成不公平現象云云。惟查:

㈠原告甲○○;報考類科為「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該類科

考生進入第二階段複試(口試)考生共祇有15名,全部由同一考場同一組複試(口試)委員進行口試,根本不存在有因不同試場,不同口試委員在評分標準上之差異而發生複試成績會有標準差之因素,何來仍須分數校正,以識鑑別之必要?㈡雲林縣政府93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甄試及94年度國民

中學教師介聘甄試,有關口試成績分數標準差之計算標準均係採用該年度教師介聘委員會決議以(82.5+4Z)作為T分數標準且均無發生考生認為有不公平之鳴。為何本件94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甄試,被告未經合法程序,獨排介聘委員會決議而改以(50+10Z)作為T分數標準?卻有數十名考生發出不平之聲?

四、甄試簡章未事先公告,且違反教師介聘委員之決議,臨時更改聲稱最公平之T分數計算方法,刻意讓分數差距變大,以加權平均只占15%之口試成績得以凌駕占85%之筆試成績,並成為錄取與否之主要關鍵,顯不公平;94年度口試標準差計分標準擅自改為以T分數(50+10Z)直接計分,將擴大口試分數差距達2-6倍,此違法之計分標準將嚴重影響甄試之公平性與適法性。

五、次查本件被告94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工作,係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接受各國民小學之委託組織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統籌辦理。

惟按:

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各校依第3點第2項辦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㈢準此,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事先於甄選簡章中公告明確

之「成績配分比例」,「錄取總成績計算標準」及「評分基準」,從而口試成績之計算及評分之校正標準,亦屬上開法令規定應於甄試簡章中明確規定記載事項,從而口試成績標準差之計算標準究係採用(82.5+4Z)抑或(50+10Z),亦應屬於法令明文必須明確公告於甄試簡章之資訊,而欲作變更時亦同。

㈣衡諸前開說明,雲林縣政府對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作

業擅自更改口試計分標準,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並欠缺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該榜單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應本權責基於自體監督之機制撤銷原處分,另依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會議決議沿用採行多年之T分數計分標準(82.5+4Z)重新核算分數,另為適法之處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工作,係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接受各國民小學之委託組織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統籌辦理。有關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均依教師法等法令及教育部訂頒「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前項名額如有備取名額,以補足當次缺額為限。」被告訂定之甄選簡章符合前述規定,其中有關成績配分比例規定於簡章第柒點,其比例為: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筆試占85% ,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筆試占70%;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複試占15%,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複試占30%。至於複試成績之計算,因每一試場均由3位複試委員評分,其中部分教師類別之考生較多,分別在不同之複試考場同時舉行,依被告及其他縣市之例,雖未於簡章明訂採用T分數計算,惟係以國際認同及統計學上之計算公式計分,並依簡章規定之複試配分比例15%或30%加權計分。

二、經檢閱錄取名冊,錄取人員筆試及複試得分之比例,均符合簡章筆試占85%(體育、美術、音樂專長教師占70%)及複試成績占15%(體育、美術、音樂專長教師占30%)配分比例之原則。就此而言,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簡章之規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既未於簡章明訂複試之計分方式,且係以同一計算公式計分標準適用於全部參加複試之考生,自無違反公平原則或信賴原則之處。

三、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複試成績之計算,因每一試場均由3位複試委員評分(如原告甲○○參加之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甄選),其中部分教師類別之考生較多(如原告乙○○、丙○○參加之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甄選),分別在不同之複試考場同時舉行,依被告及其他縣市之例,雖未明訂採用T分數計算,仍以國際及學術上之計算公式計分,並依簡章規定複試配分比例普通班教師15%或專長教師30%加權計分。口試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雖有不同之見解,但除有違法情事,如考試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之外,其專業判斷應受尊重。

四、T分數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其平均數為50,標準差為10(計算公式:T=50+10Z),約有68.26%之人數落入正負一個Z(即約有68.26%人數之分數落在60至40分),約有

95.44%之人數落入正負二個Z(即約有95.44%人數之分數落在70至30分),約有99.74%之人數落入正負三個Z(即約有

99.74%人數之分數落在80至20分)。T分數之換算,首先必須將個人分數轉換成Z分數後套入T分數公式即可。不論將原始分數化為Z分數或T分數,團體中個人分數之間的先後關係仍然維持不變,本案教師甄選複試T分數的換算即依上開T分數理論辦理。為達複試考試之公正公平,被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複試委員之聘請委請國立雲科大遴聘並保密,於複試前30分鐘由政風室主任當場抽籤決定複試委員主考之試場,並設複試最高、最低標準分數,以避免評分之偏態。凡評分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經檢閱錄取名冊,以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之複試計分而言,共有112位考生參加複試,分為5個試場,每試場25位考生,第1試場最低分為4.9676分、最高分為9.4272分,第2試場最低分為4.1183分、最高分為9.6839分,第3試場最低分為4.8789分、最高分為9.6215分,第4試場最低分為5.2521分、最高分為10.0991分,第5試場最低分為5.2516 分、最高分為9.008分,每試場考生得分之落點,亦與前述T分數理論,即約有68.26%之人數落入正負一個Z(即約有68.26%人數之分數落在60至40分),約有95.44%之人數落入正負二個Z(即約有95.44%人數之分數落在70至30分),約有99.74%之人數落入正負三個Z(即約有99.74%人數之分數落在80至20分)相符。就此而言,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簡章之規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既未於簡章明訂複試之計分方式,且係以同一計分標準適用於所有考生,自無違背平等原則或信賴原則之處。原告等人參加教師甄選複試之分數,依T分數公式計算其相關位置並以15%之加權計分,係當然之結果,並無任何人為因素干擾及行政疏失。

五、被告94學年度國小教師介聘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有關口試、筆試標準差計算方式維持去年辦理方式乙節,係有委員建議提高口試配分並降低筆試配分,經代理主席提請討論,決議維持93學年度筆試配分佔加權85%、口試配分佔加權15%,口試因有多位口試委員評分,所以仍維持93學年度採T分數統計而言,從討論內容係將筆試與口試一併討論即可明白並非討論複試成績之計算方式。如前述,94學年度筆試及口試之配分既然維持93學年度筆試配分佔加權85%、口試配分佔加權15%之比例,並無任何重大改變。簡章僅明訂筆試及複試配分加權比例而未訂定複試計分方式,係依各縣市之慣例,並依國際上及學術上之計算公式辦理,並未違背公平原則。就全國教師會網站資料,94學年度辦理國小教師甄選之縣市計有14個縣市,其中有10個縣市未於甄選簡章明訂複試計分之方式,經電話查詢有採T分數計分者、有採以原始分數加總平均者,可見辦理國小教師甄選之縣市仍以複試之計分為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與前述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相符,亦無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相類之違誤情事。只要以同一之計分方式適用於所有考生,無其他違法情事,且符合公平原則,未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複試計分之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或自我拘束原則之處。被告94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既未於簡章明示複試計分方式之信賴表現行為,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可言。原告指陳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為空言指摘,並無理由。

六、另查原告甲○○指稱渠報考類科別為「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該類科考生全部由同一考場同一組複試委員進行複試,採T分數計算方式,造成形式上看似公平,實質上筆試成績及原始總成績低於原考生因複試成績採T分數計分方式,拉大數倍於原告之差距,而獲得錄取,致原告因而未獲錄取,顯有濫用權力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之違法云云。經檢視「雲林縣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偏遠地區普通班成績總表」,筆試部分之加權及複試部分之T分數計分,均與上揭理由之說明相同,該試場考生複試成績以T分數計分並加權後之得分高低分別為(該考場共15名考生,錄取5名備取1名):10.257(總分排名第2名錄取)、8.9763(總分排名第9名未錄取)、8.4511(總分排名第5名錄取)、8.3235(總分排名第7名未錄取)、7.8481(總分排名第3名錄取)、7.7464(總分排名第8名未錄取)、7.6177(總分排名第10名未錄取)、7.3115(總分排名第1名錄取)、7.0022(總分排名第11名未錄取)、6.9649(總分排名第12 名未錄取)、6.9638(總分排名第4名錄取)、6.695(總分排名第13名未錄取)、6.4386(總分排名第6名備取)、6.1314(總分排名第14名未錄取)、5.7724(總分排名第15名未錄取),與前述T分數理論相符,亦與甄選簡章設計以筆試配分加權較重並參酌複試(口試)之鑑別為決定錄取與否之精神符合,並無如原告所指「拉大數倍於原告之差距」之情形。

七、被告94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複試計分方式符合公平原則如前述,為行政裁量或判斷時亦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恣意原則或自我拘束原則。教育部94年10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等人複試之分數依T分數公式計算其相關位置並以15%之加權計分,係當然之結果,並無任何人為因素干擾及行政疏失;雖未於簡章明訂複試之計分方式,因係以同一計分標準適用於所有考生,自無違背平等原則或信賴原則;對每位考生之公平性相同,並無對原告等有差別待遇;從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討論內容係將筆試與口試一併討論,即可明白並非改變複試成績之計算方式等理由駁回原告等人之訴願,其決定實為平允。原告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未錄取原告等三人之處分,並應作成錄取原告等三人為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與公平原則、禁止差別待遇恣意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背,要無可取。

理 由

一、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教育部乃依前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又教育部為落實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作為各縣市政府辦理教師甄選辦理之原則。查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及前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5條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統籌辦理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工作,並訂定甄選簡章,其中有關成績配分比例規定於簡章第7點,其比例為: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筆試占85%,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筆試占70%;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複試占15%,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複試占30%,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4年間,參加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丙○○、乙○○參加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甲○○參加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甄選結果,經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4年7月20日國小介聘字第006號公告,未獲錄取等情,有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及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4國小介聘字第006號公告、成績表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爭執者厥為:雲林縣94年度國民中(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以事先未公布改變原甄選簡章所載之計分標準計分,而以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計分方式,即將複試成績採T分數計分標準,由82.5+4Z擅自更改為50+10Z,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雲林縣政府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依其簡章規定成績

配分比例為: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筆試占85%,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筆試占70%;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複試占15%,體育、美術及音樂專長教師之複試占30%,有前揭簡章在卷可憑。至複試因係採口試方式進行(評分項目:包括教育見解、儀容舉止、言語表達),且分組同時進行複試,每組由3位複試委員進行複試評分,或僅一組,而由3位複試委員實施複試,為免產生爭議,關於複試成績之計分方式,固應以簡章明確記載為宜,本件被告甄選雖未明訂複試成績之計分方式而有瑕疵,然因係以同一計分標準適用於所有考生,自不因簡章未記載複試成績計分方式之瑕疵,而違背考試之公平性與平等性,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至複試成績之計算,因其評分項目包括教育見解、儀容舉止

、言語表達,每一試場均由3位複試委員進行複試,考生較多者,分由不同之複試場地同時舉行複試,為避免因不同複試委員評分不同所造成之差異,並為鑑別考生之能力,以期甄選優良教師,提升教學能力與品質,從而於複試部分採用T分數計算以為鑑別。所謂T分數,乃教育統計學名詞,為莫考兒(W.A.McCall)創,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其平均數為50,標準差為10,計算公式:T=50+10Z,能力全距(range)在T分數的分配上,在20與80之間(平均上下各3個標準差,已包括99.74的面積),約有99.74%之人數落入正負三個Z(即約有99.74%人數之分數落在80至20分)。T分數之換算,首先必須將個人分數轉換成Z分數後套入T分數公式即可。不論將原始分數化為Z分數或T分數,團體中個人分數間之先後關係仍然維持不變。是被告依前揭T分數方式用以計算雲林縣政府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普通班、特教班及英語專長教師之複試15%,洵屬有據。又為達複試考試之公正公平,該縣依教育部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複試委員之聘請委由國立雲科大遴聘並保密,於複試前30分鐘由政風室主任當場抽籤決定複試委員主考之試場,並設複試最高、最低標準分數,以避免評分之偏態情形。凡評分高於最高標準、低於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查被告依原告複試之分數依T分數公式計算其相關位置,並以15%之加權計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教師介聘委員會之決議,擅自變更T分數

之計算標準,其行政作業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事由云云;惟查,雲林縣94學年度國小教師介聘委員會第3次會議,李啟芳副主任委員提案:「...㈡就口試、筆試標準差計算方式,提請討論。」決議:「...⒉今年仍延用採行多年的標準,未來再做多方考量,更為週延...。」有雲林縣94學年度國小教師介聘委員會94年6月6日第3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此乃係有委員建議提高口試配分並降低筆試配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即從討論內容係載明口試、筆試標準差計算方式亦明,並非改變複試成績T分數之計算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教師介聘委員會之決議,擅自將T分數之計算方式,由82.5+4Z變更為50+10Z,容有誤解,且無行政恣意行為,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乙○○參加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甲○○參加偏遠地區

普通班教師甄選,無論被告就其複試成績採用82.5+4Z或50+10Z計算結果,均未達錄取標準,有被告95年9月18日府教學字第0950405605號函附成績計算總表在卷可稽;至原告丙○○之複試成績,若依82.5+4Z計算,雖能列入錄取名額,惟同一甄選考試不能有二種計分標準,以免違背考試之公平性,被告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既對全部考生採行同一計分標準,即複試成績T分數全部採行50+10Z計算,已符合公平及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T分數應依82.5+4Z計算,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告參加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丙○○、乙○○參加特殊地區普通班教師,甲○○參加偏遠地區普通班教師),甄選結果,經雲林縣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4年7月20日國小介聘字第006號公告,未獲錄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錄取原告為94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