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六九八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被告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內,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二六二四五號公告徵收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七之一地號等一、一一五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提出陳情,請求補發其所有坐落「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範圍內之地上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六、0八0、七八六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上開土地已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台端僅檢附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該等土地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且該自動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完畢。四、本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敘以『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為無法補發補償費之理由有誤,該函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一千六百零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系爭建築改良物本屬農舍整體之一部分,惟被告竟對該農舍予以割裂一部補償,一部不補償,甚或對系爭土地中即坐落台南縣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卻對該建物內所再搭建之小型建物予以補償,或對前揭看西段一二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補償,但卻對連接該建物玄關之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予以補償,又同屬本次工業區周邊土地之取得,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餘未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亦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惟卻獨對原告之建物未予補償,顯見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即未予補償,不僅已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國科會前辦理南科第一期、第二期用地取得時,對於該範圍內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除發給全額之補償金外,尚且加發五成之拆遷獎勵金。故對同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竟因機關不同而使人民受有前後次之不同待遇,即使係同機關之同次用地取得,被告亦未為相同之處遇,均明顯違反前述之平等原則,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實已至明。被告就其上開之不公平差別待遇,避而不談,已有未洽,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就此攸關未予補發原告補償費之原處分是否妥當?有無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竟亦未審酌而撤銷原處分,亦有違誤。
二、上開南科工業區之土地,本係被告為便利企業財團之設廠使用,而向人民取地,故實際上即係企業財團假政府機關之手,向人民取得該工業區之土地,故對此不僅應考量取富補貧,而非「劫貧濟富」外,尚應考量人民之財產係於政府政策下之特別犧牲,而應給予合理及相當之補償,避免該土地因需用地人之企業財團假政府行徵收之手,而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本件除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均非對該建物價值之補償)外,被告竟未對上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價值予以相當之補償,並以上開新市鄉土地六十五年公告編定使用類別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云云。作為不予補償之藉口。惟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五年間即編定公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何以九十三年間竟欲取地作為工業區,而不按其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用途使用。況若非被告欲讓企業財團設廠使用該土地,則原告對該建築改良物本可繼續使用,而仍為財產之一部分,毋庸遽遭受此損失。是若僅以原告於該土地上未取得建築執照之證明,其上之房屋即非合法房屋,而不予補償,無異僅許政府為企業財團而改變其土地用途,並將該土地之所有利益假政府之手而盡歸屬予企業財團,其對原告顯失公平,實灼然甚明。
三、又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復原告稱:「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等語,作為不補發原告補償費之理由,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再函復原告稱:「本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敘『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為無法補發補償費之理由有誤,該函予以撤銷。」云云,並改稱「該土地六十五年公告編定使用類別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八條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等語。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而言,則上開系爭土地究屬「都市計畫法」抑或「區域計畫法」之計畫範圍內土地,因攸關系爭土地有無被告所列上開辦法之適用及原處分有無違誤與否,被告竟未予理由說明,而訴願機關亦未詳予審酌,均有未洽。
四、又縱被告認為原告所有前揭建物非屬「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所稱之合法房屋,惟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可知在辦理徵收程序之前置調查或勘測過程,對於因調查或勘測之需要而遷移或拆除之地上障礙物,尚且不分合法與否均須予以補償,是依舉輕明重之原則,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更應全額補償給原告,方屬合理;況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亦認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僅願按補償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二成之救濟金,顯非適法。
五、另被告稱位於看西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皮遠蘭所有之農舍(即一一七、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法應予補償云云。惟上開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竟予補償,而對位於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上之其他建物未予補償,益見被告該行政行為違反憲法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至明。又同屬本次工業區周邊土地之取得,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餘未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亦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惟卻獨對原告之建物未予補償,顯見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六、又被告稱搭建於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土地上而覆蓋上開農舍之建物(鋼骨造廠房),實難謂農舍整體之一部分,故未予補償云云。惟是否為被告所稱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實應綜合整體觀之,茲前揭一一七、一一八號地上搭建之鋼骨造廠房既與一一
七、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同係作為堆置雜物使用,且更避免該農舍因直接風吹日曬而加速損壞,而具有保護該農舍之作用,故從一般人之觀念視之,上開覆蓋該農舍之建物,實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自得認為係農舍整體之一部分,故被告上開未有任何理由說明而僅有結果認定之「實難謂農舍整體之一部分」云云,實亦有違誤。此外,被告以原告檢附原證七以紅色圈畫之小型建物看西段一八三建號為皮遠蘭所有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之答辯狀為證,而認依法應予補償,且認原告檢附原證十一紅筆圈畫部分,應係看西段二二0建號云云。惟該登記之農舍應係原告所提證物十一紅筆圈畫部分,而非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證物七之一一七、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此觀被告提出證物六記載該農舍面積為五六.九三平方公尺,而非被告提出中證物三編號二四八所記載六四.九八平方公尺可稽。又上開原告證物七之小型建物係屬登記之農舍,則對覆蓋該農舍搭建之建物,依原告證物七該照片所示,顯見該農舍與覆蓋搭建之建物,二者同為堆置物品或械具使用,非有如被告辯稱之原告自承係工廠使用,故就該覆蓋搭建之建物亦應視為該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否則,至少將與該農舍同面積之覆蓋搭建部分,視為該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又是否為農舍整體之一部分,實應綜合整體觀之,茲前揭覆蓋搭建之鋼骨造廠房既與其內所建物之農舍,同係作為堆置雜物使用,且更避免該農舍因直接風吹日曬而加速損壞,而具有保護該農舍之作用,衡之一般觀念,該覆蓋農舍之建物,實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自得認為係農舍整體之一部分,且查亦無明文規定附屬建物之面積須如何小於主建物;況若以面積大小為決定是否係屬附屬建物,則坐落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簡陋磚造屋,其面積僅為十二.三二平方公尺,甚小於被告辯稱該農舍面積之五六.九三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又何以未列附屬建物。是自不得以面積大小作為判斷標準而否認上開覆蓋之搭建物係附屬建物。另被告亦自承坐落新市鄉○○段一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構造物均為輕量鐵骨造,分為穀倉及車庫(農機具)使用,嗣亦依附屬建物現值查估補償之,顯見該等附屬建物亦具有單獨之使用價值,故被告以上開覆蓋搭建物具有單獨之使用價值,乃認不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云云,自非有理由而有違誤。
七、按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台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計估房屋價值辦理補償。」第三條規定:「如建築材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可知上開查估補償辦法主要係分「供居住之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及「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等雜項附屬構造物」現值查估補償二種。被告稱原告所提證物九中「上方照片」及「下方照片」左側紅筆圈畫部分與原告證物十紅筆圈畫部分,該等構造物均為輕量鐵骨造,分為榖倉及車庫(農機具)使用,均符合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有提出區域計畫發布前裝表供之證明,符合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法房屋之認定;惟被告既認定上開放置稻穀或放置械具物品或作為車庫使用者,均符合雜項附屬構造物,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為鋼骨造或為簡陋磚造或為木骨造。同係供堆置物品或置放械具,而非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上開建物自應屬該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是被告即應以現值查估補償。此觀被告認定上開一二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亦可明證。又原告上開建物中雖有部分屬重量鋼骨造物,但其中亦有簡陋磚造及木骨造之建物部分,此等建物之結構強度應尚不足與上開輕量鐵骨造之榖倉及車庫同等而論。茲被告既以上開他人之穀倉及車庫均為輕量鐵骨造,而認屬雜項附屬構造物,似認是否屬雜項附屬構造物應以不超過輕量鋼骨造物結為斷;惟姑不論就此法並無明文規定,且若如是認定,則原告上開簡陋磚造及木骨造之建物部分自亦應屬雜項附屬構造物,然被告既又未如是認定,顯見是否屬上開補償辦法第三條之雜項附屬構造物,非以其是否為重量或輕量鋼骨造或其他構造而判斷,故被告以原告該建物之構造而否認原告上開建物為雜項附屬建物,自非的當。按同屬本次工業區周邊土地之取得,雖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土地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其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其所稱如上所述,既有未當,則被告對原告以外之上開建物依雜項附屬構造予以補償,惟卻獨對原告上開建物未依雜項附屬構造物予以補償,顯見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而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點、第二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又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
二、本件工程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奉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二二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二六二四五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原告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提出陳情,請求補發其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段
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一六、0八0、七八六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惟原告檢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房屋稅及水電費繳納等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合法房屋,被告乃否准其申請。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新市鄉○○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合法房屋,而依前開辦法第四條規定,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應以是否有房屋使用執照,為合法與否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係於八十年間建築完成,顯屬區域計畫法發布後之建物,則自應提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房屋使用執照,以資證明其為合法房屋,否則即非屬前開辦法所稱之合法房屋,被告否准其補償,尚屬依法有據。
四、又按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
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被告為求南科特定區內一般徵收補償之一致性、減少民眾抗爭之阻力及加速用地取得,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辦理原則,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原經貿科技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奉縣長准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由被告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而依前項自動拆遷者,按其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並無原告所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情事。
五、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屬農舍整體之一部分,惟部分補償、部分不補償,或對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土地上之建物不補償,卻對該建物內再搭建之小型建物予以補償一節。經查,該區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委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辦理,據該所函稱:看西段一一八號土地屬協議價購土地不屬徵收範圍,本徵收案原列清冊地號已刪除,應無該原告所指之情事,且位於看西段一一七號土地上皮遠蘭所有之農舍(即一一七、一一八號地上建物內之小建物),係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依法應予補償;而搭建於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號土地上而覆蓋上開農舍之建物(鐵骨造廠房),實難謂為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與同段一二0號地上建物均係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故僅能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救濟金。另所指同段一二0地號上之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予以補償部分,係現埸認定建物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並依據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以現值查估辦理補償。是以該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其拆遷補償應以現值為查估,而非適用同辦法第四條規定須所有人提出合法房屋證明為要件,準此,一二0地號上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違誤。而被告為求南科特定區內一般徵收補償之一致性、減少民眾抗爭之阻力及加速用地取得,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辦理原則,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原經貿科技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奉縣長准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由被告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期限內自行遷移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查估金額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另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而依前項自動拆遷者,按其查估金額之二成發給救濟金。
六、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按評點標準查估統計如下,原告所有(一)坐落於一一七、一一八地號重量鐵骨造屋,面積
七九九.二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七六八元,應有部分四一三五/一0000,金額為四、二一九、四三一元。(二)坐落一一七、一一八地號簡陋磚造屋,面積一二.三二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九、七一二.五四元,應有部分一三五/一0000,金額為四九、四七九元。(三)坐落一一九、一二0地號重量鐵骨造屋,面積三二四.九六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二一元,應有部分四一三五/一0000,金額為一、六九五、八九六元。(四)坐落一一九、一二0地號重量鐵骨造屋,面積六八九.0四平方公尺,單價一二、六二一元,應有部分一/一,金額為八、六九六、三七四元。(五)坐落一二0地號重量鐵骨造屋,面積一三九.五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四
二七.五元,應有部分一/一,金額為二、五七0、六三六元。(六)坐落於一二一地號木骨造屋,面積一七二.四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六、六四二.五元,應有部分一/一,金額為二、八六九、一六七元,評點總金額為二0、一00、九八三元。又因原告業於限期內將前揭建物自行遷移拆除完畢並打平,故被告依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呈,按查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計六、0三0、二九五元,另因其未能提出合法建物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無從發給法定補償費,改按其查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救濟金計
四、0二0、一九六元。前二筆金額合計一0、0五0、四九一元,並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完畢。
七、另按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三、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稱「上方照片」及「下方照片」左側紅筆圈劃部分為戴萬財所有,其坐落地號為新市鄉○○段一二五之一0地號,另原告證物十紅筆圈劃部分為戴秀花所有,其坐落地號為新市鄉○○段一二五之四地號,上開構造物均為輕量鋼骨造,分為穀倉及車庫(農機具)使用,均符合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而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另原告證物七之小型建物看西段一八三建號(覆蓋於前揭系爭建物編號一、二內)為皮遠蘭所有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原告證物九中「下方照片」右側獨棟透天紅筆圈畫部分為戴萬財所有,門牌為台南縣新市鄉豐華村四十八號,經查該建物業於五十一年九月裝表供電,符合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法房屋之認定,故按評點標準查估補償之。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自與其所舉之案例(合法建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有別,基此理由,被告分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並無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情事。再者,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依前開論述,原告應不得主張違法平等。
九、再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進、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分別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均於六十五年公告編定使用類別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依法應領有建築執照,始得建築使用。原告自承系爭建物皆係於八十年間建築完成,顯屬區域計畫法發布後之建物,則自應提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房屋使用執照,以資證明其為合法房屋,否則即應屬違章建築改良物。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且於建造當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應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而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故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法定補償費,另按簽准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並無違誤。
十、原告主張其證物七(看西段一八三建號)之覆蓋部分(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上之建物),就綜合整體觀之,應視為農舍之一部分,爭執應為該農舍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查,原告證物七(看西段一八三建號)面積僅為五六.九三平方公尺,而其覆蓋部分(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地號上之建物)面積為七九九.二平方公尺。又原告證物七之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而其覆蓋部分依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係作工廠使用,故該覆蓋部分具有單獨之使用價值,並非附屬於原告證物七(看西段一八三建號)而存在,不屬「雜項附屬構造物」。次查系爭地上之建物,據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陳述書中及末段中均說明系爭建築改良物係自八十年代興建完成(住宅及工廠),並持續居住及從事工業使用,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供堆置物品或置放械具,而非供居住使用」前後矛盾,又依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勘測(未保存登記建、暫編建二二一、二二二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中均載有系爭部分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及工廠,足證系爭建築改良物不屬「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當亦不符「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按現值查估補償之規定。此外,原告證物十一紅筆圈畫部分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在案,暫編建物為看西段二二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測量面積為六四.九八平方公尺,而看西段一八三建號,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面積為五六.九三平方公尺,又該二建物同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買受人皮遠蘭得標,並領有台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看西段一八三建號非原告證物十一紅筆圈畫部分,而應為原告證物七之小型建物。另被告辦理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其中看西段一八三建號係合法房屋,按評點標準查估補償,而原告證物十一紅筆圈畫部分(同段二二0建號)因未能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而採與原告相同之補償方式予以徵收補償,其補償費業經所有權人皮遠蘭受領完畢,並無異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以外其餘未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即原告所提證物九、十紅筆圈劃部分)亦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惟獨對原告之建物未予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惟查,原告所舉證之建物均為輕量鋼骨造,其中有為穀倉及車庫(農機具)使用,符合被告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有提出區域計劃發布前裝表供電之證明,符合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合法房屋之認定。是以,原告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改良物,自與其所舉之案例(合法建物或雜項附屬構造物)有別,基此理由,被告視建物性質分別發給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並無差別待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比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準此,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其有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他法律辦理,委無疑義。次按「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三、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規定,由用地機關統一列冊函請戶政、稅捐、電力公司等機關查明最早設立戶籍、稅籍及電錶之資料作為依據。」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點、第二點、台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市鄉○○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
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位於被告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內,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報奉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二二三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0二六二四五號公告徵收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七之一地號等一、一一五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補發其坐落「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範圍內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一六、0八0、七八六元,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件新市鄉公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建字第0九四000六三六七號函復稱: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且台端檢附資料係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之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在案,故補發一節無補發法源依據歉難辦理,該自動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端已領取完畢。」嗣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民國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上開土地已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台端僅檢附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該等土地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且該自動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完畢。四、本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敘以『新市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發布實施』為無法補發補償費之理由有誤,該函予以撤銷。」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二二三一號函、被告辦理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新市鄉○○段一七之一地號等一、一一五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公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三0一九0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本屬農舍整體之一部分,惟被告竟對該農舍予以割裂,一部補償,一部不補償,甚或對系爭土地中即坐落台南縣看西段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予補償,卻對該建物內所再搭建之小型建物予以補償,或對前揭一二0地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補償。又同屬本次工業區周邊土地之取得,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餘未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亦均依建物查估時之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惟卻獨對原告之建物未予補償,顯見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即未予補償,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一
一七、一一八號土地之地上搭建之鋼骨造廠房既與一一七、一一八號土地建物內之小建物,系爭建築改良物同係供堆置物品或放置械具,非供人居住使用,具有保護該農舍之作用,上開覆蓋該農舍之建物,實係該農舍之附屬建物,自得認為係農舍整體之一部分。系爭建築改良物係供堆置物品或置放械具,而非供居住使用,依上開查估辦法第三條規定該等建物即應屬雜項附屬構造物,被告應以現值查估補償,此觀被告認定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為雜項附屬構造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意旨,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被告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與全額補償,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按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救濟金,顯非適法云云,資為論據。
四、又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分別為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前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前揭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訂定建築管制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坐落於新市鄉○○段一一
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於六十五年南府地丁字第五0九一三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確定(六十六年十一月補記登簿),此有系爭新市鄉○○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於六十五年間經被告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為特定農牧用地,系爭五筆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牧用地,洵無疑義。則依前揭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前段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則在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至為顯然。本件原告自陳其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物,委無疑義。
五、再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能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為合法房屋:...一、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後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二、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發布前之建物應持有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分別為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揆諸前揭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始符合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得予以補償。則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尚不得僅以戶籍謄本、納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而該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房屋使用執照」,係指前揭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所請領之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尚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即屬違章建築物。而系爭建築改良物建築時間,據原告自陳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於八十年代興建完成,並參以系爭建築改良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之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記載,略以「姓名:楊琇西、用水地址:台南縣新店市鄉豐村四十九之一號、裝置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略以「(收件人)新市鄉豐華村四十九號之一」,此有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月陳述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繳納電費、水費收據及九十二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惟據原告檢附繳納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所列之裝置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顯係被告六十五年間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後裝置水錶,益足認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建造完成。又依前揭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後興建之建物,應持有房屋使用執照,證明建物為合法建物,始符合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得予以補償,則原告提出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水費收據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資料,難以證明系爭建築改良物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建造完成。系爭建築改良物並非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前之建物,自不適用依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以持有戶籍謄本、房屋稅證明、繳納水電費收據等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又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現行房屋稅條例並無「免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故原告依現行房屋稅條例須繳納房屋稅,與系爭建築改良物是否為合法房屋,尚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雖提出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繳納水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證明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物,然系爭建物應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後興建之無使用執照房屋,且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房屋使用執照,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物,則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函,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位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原告僅檢附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系爭土地之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無法視為合法房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同屬本次工業區周邊土地,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餘未提出合法建物,如原告證物九及證物十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非法建物,被告均依建物查估時價格給予全額補償費,卻對原告之建物未與補償,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然按「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為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證物九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及下方照片左側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坐落於新市鄉○○段一二五之一0地號,係屬訴外人戴萬財所有;原告證物十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坐落於新市鄉○○段一二五之四地號,為訴外人戴秀花所有。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上開原告證物九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及原告證物十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均為輕量鋼骨建造,分別作為穀倉及放置農機具之車庫使用,此並有被告派員至新市鄉○○段一二五之一0地號及同段一二五之四地號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則被告認定原告證物九之上方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及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及原告證物十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築物,符合前揭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以現值查估補償。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為鐵皮、鐵架造,建築面積之地面層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係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主要用途作為工廠之用,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暨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系爭建築改良物係為面積達一、二七二平方公尺違章建物,且作為工廠使用,已具有獨立之使用目的,即與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之情狀不符,自非屬雜項附屬構造物。再者,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面積已達一、二七二平方公尺,與原告證物九之上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原告證物九之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及原告證物十照片中以紅筆圈畫之建物等非法建築物之情形有別,則被告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非屬雜項附屬建物,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況本件系爭看西段一二一號之建築物,顯係供人居住之建物,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同證系爭建築改良物非屬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本件原告請求依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以現值查估補償,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二0地號建築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經被告現場實地勘查,該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係屬台南縣政府查估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雜項附屬構造物,故系爭建築改良物亦應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云云。惟原告所有坐落看西段一二0地號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固為相鄰之建物,然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雜項附屬構造物仍應獨立認定,與看西段一二0地號建築改良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為雜項附屬構造物,兩者顯不相侔,原告自不能以看西段一二0地號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經被告認定為雜項附屬構造物為由,而認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即屬雜項附屬構造物。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二0地號建物之玄關入門樓梯及路面水泥地部分,係屬雜項附屬建物,則系爭建築改良物亦應為雜項附屬建物云云,亦無足取。
七、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搭建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鋼骨造廠房建物與其內小型建物,同係作為堆置雜物使用,係避免該農舍損壞,具有保護農舍之用,上開覆蓋農舍之建物應為農舍之附屬建物,應為農舍整體之一部分云云。惟查,看西段一八三號建號小型合法建物,坐落於新市鄉○○段○○○○號,係屬訴外人皮遠蘭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辦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農舍,總面積為五六.九三平方公尺,此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足認看西段一八三號建號之小型合法建築物,坐落於新市鄉○○段○○○○號之建築物,面積應為總面積為五六.九三平方公尺,作為農舍之用。且該看西段一八三建號之小型合法建物係位於被告所提證物二編號一照片所示之建物內,即原告證物七照片中圈畫之建物,則該看西段一八三建號小型合法建物,尚非原告證物十一照片以紅筆圈畫之建物。原告主張看西段一八三建號之合法建築物,為原告證物十一紅筆圈畫部分,顯有誤解。又覆蓋於看西段一八三建號小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即原告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建物雖覆蓋於看西段一八三建號建物,然系爭建築改良物獨立作為工廠使用,足認系爭建築改良物與其所覆蓋之看西段一八三建號小型合法建物,使用目的不同,亦非同一人所有,且原告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建物總面積達七九九.二平方公尺,亦顯大於其所覆蓋之合法建物總面積五六.九三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建物係單獨作為工廠使用,並非農舍整體之一部分,自非所覆蓋農舍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看西段一一七及一一八地號之建物應為看西段一八三建號之附屬建物,尚無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國科會前辦理南科第一期、第二期用地取得時,對於該範圍內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除發給全額之補償金外,加發百分之五十之拆遷獎勵金。故對同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未為相同之處遇,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告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旨。本件被告基於保障財產權之考量,拆除非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物,仍給予依查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依查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發給救濟金,已屬有利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標準,乃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欲達成之施政目標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此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意旨,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爭執前揭主張國科會前辦理南科第一期、第二期用地取得時,對於該範圍內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除發給全額之補償金外,加發百分之五十之拆遷獎勵金,被告未為相同之處遇,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一八一五八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一千六百零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