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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8號原 告 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10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間計有7次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149),均達最低管制限量,經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確認屬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緩,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22號及第313號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及規定,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欲予以行政制裁之處罰要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再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32號解釋,是以法規命令於涉及行政裁罰時,除法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外,法規命令內容本身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使人民得預見其行政上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效果為何。

(二)又行政的權宜性又稱行政的自由性,行政權宜包括「決定的自由」(決定裁量)與「手段選擇的自由」(選擇裁量),查「進出品貨品分類表」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按: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所發布,性質屬法規命令,「進口稅則」本身因具有規範明確性之必要及需求,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進出品貨品分類表」予以細目分類,內容除涉及相關稅率外,亦註明進出口貨品相關輸出入等規定;換言之,進出口廠商本得由上開「進出品貨品分類表」預見進出口貨品是否屬管制物品。準此,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濟部國貿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於環保署委託其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及將新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貨品增列其專屬之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下稱CCC號列),並加註其輸出入簽審規定代號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經濟部國貿局)並無決定是否不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之自由;易言之,基於行政裁罰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之要求,經濟部國貿局裁量權應限縮至零。退步言之,縱使經濟部國貿局有決定之自由,其裁量不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亦有違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違反禁止有毒性化學物輸出入之目的,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三)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目前經證實並無庫存之六氯乙烷,92年至93年間多次運送,均係誠實申報,不僅未獲海關阻攔,亦未獲告知輸入貨品已列為管制貨品,直至94年被告所屬環保局始通知處以罰鍰100萬元,原告始知悉六氯乙烷已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則本件縱使形式上主管機關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仍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但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反面推論,倘行為人得舉證其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應不得予以處罰。查原告雖於92年3月12日至93年12月27日間計有7次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輸入「六氯乙烷」,惟查,原告於輸入「六氯乙烷」時,依當時「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按:91年3月修訂之目錄: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第六類: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第29章:有機化學產品部分),並未將「六氯乙烷」列於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即貨名欄中並未列「六氯乙烷」),輸出入規定欄自無相關管制與否之規定,而稅則號別2903,19,90004,貨名:『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部份,其輸出入規定欄亦係『空白』(按:未列111MWO管制輸入碼,即未規定應取得許可證),亦未列輸入規定代號553,且當時亦未見海關公告「六氯乙烷」業已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2年3月12日第一次進口以來皆誠實申報輸入六氯乙烷進口,前後共計7次申報均無檢附許可書,不僅未獲海關告知輸入品「六氯乙烷」屬管制輸入貨品,亦從未遭海關扣留輸入進口貨品,原告於進口上開管制貨品時,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查詢通常進口貨品時應注意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等相關規定,惟因經濟部國貿局為簡化行政程序(抑或有行政怠惰之嫌)而未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致使原告無法由上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中預見「六氯乙烷」已公告為管制貨品,進而注意相關管制法規,準此,原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主張上開輸入行為雖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但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欠缺裁罰之責任條件,被告自不得予以處罰。

(五)再者,「行政罰上過失違章行為之認定,其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可以類推適用民事法上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此種類推適用必須有法理上之正當性基礎,說理上也要充份,不能隨意行之。刑法上有關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於屬『空白構成要件』,不以實證法有具體規定為必要,得由法院本諸習慣、法理來補充其內容。如果法院運用此等規範探知權限不夠謹慎的話,經常會造成『結果責任』之現象(本來注意義務內容之探求,是對一個既存法規範的尋找與發現活動,但一旦運作不當,『發現活動』會變成一個『創造活動』,換言之,只要發生了有害結果,法院都可以任憑己意去『創造』出一個所謂的『注意義務內容』出來,使特定人無論如何都必須對有害結果負起責任‧‧‧)。」、「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由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了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準此,人民固有遵循法規之義務,惟行政機關對人民關於規範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及探知義務不應無限上綱,倘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於注意義務範圍之判斷上,皆如同被告所主張「原告從事進出口貨物業務,理應熟悉其貨品屬性及相關法令‧‧‧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無異要求人民對法規範之注意應巨細靡遺、滴水不漏,行政罰科罰界線已等同「無過失責任」!(蓋行政機關課予人民對法規範注意義務範圍越廣,人民於違犯規範時主張無過失之可能性越狹小)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於此不啻全無適用之餘地。

(六)被告雖提出93年4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以下稱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其「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㈡輸入規定代號553敘明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備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㈢其他輸出入規定「五、輸入下列物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屬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查,環保署「各物質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期一覽表」之備註欄載明:「化學物質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應依下列規定完成改善‧‧‧。」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環境保護辭典」與環保署環保統計名詞於定義「毒性化學物質(ToxicChemical Substance)係指:「化學物質因大量流布、環境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或化學反應等方式,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另外化學物質經實際應用或學術研究,證實有導致惡性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或遺傳因子突變等亦是。」職是,「化學物質」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前,並非等同「毒性化學物質」,倘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輸出入規定欄」等未明列六氯乙烷(Hexachloroethane)已由「化學物質」公告為應經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類,且「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輸出入規定欄」亦未將六氯乙烷(Hexachloroethane)編列「553」之代號,則一般廠商在於不知悉六氯乙烷(Hexachloroethane)已由「一般化學物質」更動為「毒性化學物質」之情形下,又如何依據被告之主張「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第11點之規定,自行認定六氯乙烷係屬「毒性化學物質」而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之主張顯然係轉嫁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行政作業之疏失及違背明確性原則,所為之推卸之詞。

(七)綜上,原告之業務非以進口化學物質為宗,進口化學物質僅占業務極少部分,而原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主張輸入行為雖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但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欠缺裁罰之責任條件,被告自不得予以處罰。

二、被告主張: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

2 項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明定:「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查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而擅自違規進口「六氯乙烷」共計7次,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法告發處分應屬合法且適當。

(二)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指定公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運作等之行為;環保署依據授權於召開毒化物管理諮詢會、研商會及公聽會後,以六氯乙烷屬「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化學物質,於89年3月15日依法將六氯乙烷公告為第一類毒化物,公告後並函送相關部會、環保單位、相關公會、業界及環保團體周知,符合當時之行政與法制作業程序,該項公告核屬適法,自無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事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毒性化學物質,此為業者依法應遵守之義務。若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法即應受罰。本件被告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六氯乙烷」,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被告依其違規事實,並踐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後,裁處100萬元罰鍰,已符合法律規定。次查,關於原告主張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輸出入規定欄未規定應取得許可證,且海關已准予進口,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環保署於88年11月23日召開學者專家及相關部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同年12月24日召開相關部會與環保單位之研商會,復於89年1月4日召開相關公會與業界及環保團體之公聽會後,於同年3月15日依法將六氯乙烷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公告時除公布於行政院公報及環保署布告欄外,亦發函相關部會、環保單位、相關公會、業界及環保團體周知。且於89年3月16日函請經濟部國貿局,新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含六氯乙烷)自90年3月15日起列入委託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及列專屬號列,加註其輸出入簽審規定代號,惟經濟部國貿局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雖未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然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經濟部國貿局於93年4月印行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㈡輸入規定代號「553」敘明「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㈢其他相關輸入規定「五、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屬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有卷附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錄影本可稽,顯見「六氯乙烷」雖為准許進口貨品,但該物質既為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辦理輸入、運作相關事宜仍須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規範,即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運作。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又受處分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貨物業務,理應熟悉其貨品屬性及相關法令,原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即擅自運作指定公告之毒化物「六氯乙烷」,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難免罰。至於原告訴稱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輸出入規定欄未規定應取得許可證乙事,經查原告所指摘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經濟部國貿局於91年3月印行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毒化物六氯乙烷雖無專屬CCC號列,且輸出入規定欄未規定應取得許可證,惟查上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七載明:「本修訂本‧‧‧資料如有誤植、漏列或嗣後如有變更,應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足見原告所訴理由應不足採,自不得據以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四)另本件係環保署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即以94年4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40030145號函請被告依法查處,並無知悉時不為處理,容任原告繼續違規運作毒化物,於相隔多時後,始予追溯處罰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貨物業務,理應熟悉其貨品屬性及相關法令,原告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即擅自運作指定公告之毒化物「六氯乙烷」,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難免罰。原告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予原告最低罰鍰10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一、...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不須設置者免附)。四、成分及性能說明書。...六、管理方法說明書,載明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方法。七、物質安全資料表。八、貯存設備、偵測及警報設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說明書。(中央主管機關未規定設置者免附)。九、運作場所略圖。」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次按「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准事項:一、製造、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制量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輸入場所無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免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文件或資料,申請製造許可證應向製造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申請輸入許可證應向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場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情核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亦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第2條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第5點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92年至

93 年間計有7次輸入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149),達最低管制限量,經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該局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稽查,確認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之輸入之進口報單及輸入後將之販賣之統一發票,以及被告94年12月16日高市府環毒處字第34094120343號處分書附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雖未獲許可,多次輸入系爭六氯乙烷毒性化學物質,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編訂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93年4月改稱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其內容自應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俾使進出口廠商得以預見進出口貨品是否屬管制物品。然觀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關於第六類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其第29章有機化學產品部分,不但未將六氯乙烷編定其專屬之稅則號別,且其輸入規定欄亦無相關管制與否之記載,至該章2903,19,90004之CCC號列及稅則號別,即貨名「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一欄,亦無記載輸入管制規定,亦未註明553之輸入管制代號;此種未針對六氯乙烷增列專屬CCC號列及稅則號別之規定方式,使人民無從預見六氯乙烷為管制之輸入物品,違反法規應符合具體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既不知六氯乙烷已屬毒性化學物質,被告即不應無限上綱,將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之行政疏失,轉嫁苛責原告應自行按553之輸入規定辦理輸入許可。而經濟部國貿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既未將六氯乙烷業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乙事,予以公告週知,是以原告每次進口,均誠實申報,亦未曾遭海關阻止,則被告事後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輸入系爭第一類毒性化物質,縱於法有據,但如要處罰原告則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已善盡查證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之義務,而於不知悉系爭六氯乙烷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情形下,依法辦理進口,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處罰原告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於75年11月26日公布,嗣於86年11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全文44條,環保署乃於89年3月15日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告六氯乙烷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並規定從事最低管制限量50公斤以上之製造、輸入及販賣等運作行為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此觀前引毒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第2條及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第5點等規定自明。則自上開法規公布生效時起,任何人均應遵行,不得以不知法律免除作為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輸入之化學物品,自有注意其否為毒化學物質,及應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始得運作之作為義務。六氯乙烷早於89年3月15日即經環保署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予注意,未先向主管機關取得運作許可,即先後自92年3月12日至93年12月27日間,共計7次(92年3月

12 日進口22噸、92年12月9日進口25噸、93年2月26日進口25噸、93年5月3日進口25噸、93年6月27日進口10噸、93年9月4日進口25噸及93年12月27日進口20噸)從事輸入六氯乙烷之運作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2項之作為義務甚明。縱然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充其量僅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惟無解於其過失行為。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財政部關稅局及經濟部國貿局合訂之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並未針對六氯乙烷增列其專屬之CCC號列及稅則號別,致原告無從預見六氯乙烷已列為毒性化學物質,且原告每次進口六氯乙烷均未曾遭到海關阻止,則原告依法辦法進口,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係國家課徵關稅之依據,此觀關稅法第3條:「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之規定自明;至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乃經濟部國貿局將輸出入貨物分類原則及相關之貿易規定予以列示,方便進出口廠商從事進出口業務時比對,換言之,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如何記載,與原告輸入系爭六氯乙烷毒性化學物質前應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運作許可無關,二者之規範目的及制訂程序均非相同,不可相提併論。況且,環保署於89年3月15日將六氯乙烷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公告時除公布於行政院公報及環保署布告欄外,亦發函相關部會、環保單位、相關公會、業界及環保團體周知;且於89年3月16日函請經濟部國貿局,新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含六氯乙烷)自90年3月15日起列入委託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及列專屬號列,加註其輸出入簽審規定代號,惟經濟部國貿局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雖未一一增列專屬CCC號列,然觀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經濟部國貿局於93年4月印行之「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㈡輸入規定代號「553」業已敘明「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復於第㈢項其他相關輸入規定:「五、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何號列,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及於第項載明:「如屬毒性化學物質,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有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錄影本附本院卷及環保署94 年12月16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6340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核上開內容無非重申「六氯乙烷」雖為准許進口貨品,但該物質既為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辦理輸入、運作相關事宜仍須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規範,即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始得輸入、運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徒以上開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未就六氯乙烷增列其專屬之CCC號列及稅則號別,主張其違反法規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致人民無從得知六氯乙烷已經公告列為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云云,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殊非可採。再者,六氯乙烷經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且達最低管制限量應取得運作許可之規定,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均一體適用,是海關雖一時未察而讓系爭六氯乙烷通關放行,惟此乃海關應否負行政責任及強化其通關查核技巧之問題,要與原告身為毒性化學物質之輸入人,負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佈設安全環境後取得運作許可之作為義務無關,原告一再以其每次進口時均未遭到海關阻止云云,主張免罰,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取得運作許可證,擅自從事系爭輸入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之輸入運作行為,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之1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