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2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27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第1605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吳洪淑、蘇明彥、吳仁傑、張黃雪霞、楊黃生冷、蔡立明、鄭李蓬島、黃偉城、歐青雲、陳黃秀月等11人共有,同段第160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吳洪淑、李阿昭、張黃雪霞、楊黃生冷、蔡立明、黃偉城、歐秀霞、歐青雲、陳黃綉月、周李蓬穗等11人所有,共有人間均未定有分管契約。詎原告未經蔡立明之同意,即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與張黃雪霞、黃偉城將前開2筆地號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溫騰光,同意溫騰光於上開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為使溫騰光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在前揭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未經蔡立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溫騰光於9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央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士,偽刻「蔡立明」之印章,蓋用於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印」欄內,並持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案經蔡立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偽造文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以94年11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312號函將(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撤銷,並請起造人繳回使用執照正本並禁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所舉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內第2點載明:「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應以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限。準此,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發建築執照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為其准駁之依據之一。本案既已核發建築執照,是已為許可之處分,惟出具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經司法判決確定其與第三者間就該土地上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其未經土地承租人同意,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之權,爰其就上開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所據既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處分即已失所附麗,其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即難謂合,似應認係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該內政部函文係針對建築執照所為之具體釋示。
(二)建築法第30條縱明文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惟使用執照之核發,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凡主管機關查驗建物之主要構造、空間隔間、建築物之主要設備與建築圖說相符,即應發給,自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書無涉。況同法第71條亦明定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物竣工之平面圖及立面圖,亦與土地使用書無涉甚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及理由;另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認,未記載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應為瑕疵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其主旨及事實雖為撤銷原告使用執照之決定,惟其理由欄即係援引撤銷建築執照之表示,等同未記載,足以認定事實及主旨之理由。換言之,等同未記明理由,其所為處分自有瑕疵,而非適法,至為灼然。從而,縱被告所指為真,系爭土地使用書確為偽造,惟其事實欄係欲撤銷原告(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然其所援引內政部上開針對建築執照之核發所為之釋示,作為撤銷使用執照之理由,顯然事實與理由有矛盾,自難謂無違法之虞。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原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係以不實文件以詐欺手段申請建築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
(二)本件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原告偽造土地所有權人蔡立明印章及印文而詐取核發,且原告為系爭建物唯一起造人及受益人,自無信賴值得保護。
(三)被告依據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示意旨,認原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詐欺申請建築許可,顯無信賴保護之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簿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簿謄本。(2)地籍圖謄本。(3)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為行為時建築法第30條、臺灣建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06月20日廢止)第11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係前臺灣省政府及高雄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並依據地方情形,分別制定之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所訂立關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之文件及申請程序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規則及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核與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第1605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吳洪淑、蘇明彥、吳仁傑、張黃雪霞、楊黃生冷、蔡立明、鄭李蓬島、黃偉城、歐青雲、陳黃秀月等11人共有,同段第160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吳洪淑、李阿昭、張黃雪霞、楊黃生冷、蔡立明、黃偉城、歐秀霞、歐青雲、陳黃綉月、周李蓬穗等11人所有,共有人間均未定有分管契約。詎原告未經蔡立明之同意,即於92年2月14日與張黃雪霞、黃偉城將前開2筆地號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溫騰光,同意溫騰光於上開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為使溫騰光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在前揭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未經蔡立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溫騰光於9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央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士,偽刻「蔡立明」之印章,蓋用於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印」欄內,並持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案經蔡立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偽造文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以94年11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312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2.查旨述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涉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在案,依據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示,本案起造人應無上開釋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府爰以依據上開函釋示依法撤銷(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並請起造人繳回使照正本並禁止使用。若未繳回擅自使用,應由使用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94雄分院文刑接94上訴83字第0179號函(函旨為該案被告甲○○於94年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及被告94年11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312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所舉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係針對建築執照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乃針對使用執照之核發者不同;且依建築法第30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均未規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偽造,然被告所為處分主旨及事實均為撤銷原告使用執照,理由欄卻援引內政部上開針對建築執照之核發所為之函釋,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所明定。又「主旨:建築物已核發建造執照,其後經司法判決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者間尚有租賃關係,得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予起造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有瑕疵而註銷其建照乙案,註明查照。說明:...3....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為其准駁之依據之一。本案既已核發建造執照,是已為許可之處分,惟出具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經司法判決確定其與第三者間就該土地尚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其未經土地承租人同意,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之權,爰其就上開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所據既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處分即已失所附麗,其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即難謂合,似應認係有瑕疪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其得否依本部66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722778號函旨予以自動撤銷或更正,依前揭判例意旨,似應衡酌受益人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再行核處。」業經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84)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示在案。
(二)依前揭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可知,起造人欲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查,原告係於92年2月14日與張黃雪霞、黃偉城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溫騰光,並同意溫騰光於上開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為使溫騰光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在前揭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立明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溫騰光於9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士,偽刻蔡立明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蔡立明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前揭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並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等情,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2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上開犯行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其所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有瑕疵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持上開有瑕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於該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並據以向被告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一連串之行為,屬於以以詐欺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則被告前核發給原告之使用執照,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嗣後發現上開情形後,自得依職權將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原告取得上開使用執照乙事,即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是被告原處分即前揭94年11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312號函撤銷其所核發之(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爭執,無非誤解內政部84年2月28日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相關建築法令及原處分意旨,自有未洽,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被告將其所核發之(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使用執照正本,並禁止使用,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