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民原 告 源博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二0六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瑞典產製BOLIFORMCP-F 乙批(報單BC/九四/W二九六/0三一五號),計一九、八00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二八三五.二五.
00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芬蘭,應列稅則號別第二八三五.二六.九0號,經核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載,其製造工廠所在國瑞典,貨證不符,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釋示,據該處答覆:
「...若該貨復經貴分局查證後確係自芬蘭輸入,因該進口產品未檢具本會(或北高市政府)核發之上述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亦未事先依來文所附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向本會(或北高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以,該案自不符前開飼料管理法及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因來貨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0二三四八五0號函核示,來貨即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八三四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向瑞典Kemira公司下單訂購「百利壹磷-F(飼料用磷酸鈣)」十九.八公噸,以供應國內飼料廠台南統一企業公司製造飼料之用。而瑞典Kemira公司為跨國大型化工公司,在瑞典及芬蘭皆有製造工廠生產相同貨品。此批散裝貨物自製造工廠運抵Rotterdam 倉庫進行包裝時,由於包裝工人疏忽,誤將印有芬蘭製造之包裝袋拿來包裝瑞典製造之本產品,以至於發生產品包裝袋之產地與裝船文件不符之情事。Kemira公司承認錯誤,但強調其貨品與原申報貨品品質完全一樣。國外供應商知悉臺灣政府可能不了解歐盟國家產品,在盟內各國可以交互製造流通之規定與事實,但是他們仍然願意配合被告要求,採取補救措施,儘速備齊文件,由原告補辦芬蘭製造之產品登記證,讓貨櫃儘速放行,以免統一企業公司遭受缺貨。但是被告完全不採信國外供應商的親洽說明及來函解釋,直率地認定本批產品屬於貨證不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將本批產品視為走私違禁品而沒入,外加處分一倍貨價罰款。
(二)原告成立於八十二年,素為殷實優良廠商,從事進口業務十數年,在飼料界享有盛名,除了是美國、南非、紐西蘭及比利時的代理進口商之外,也是瑞典Kemira公司在臺灣之唯一產品銷售代理商。「百利壹磷-F」(BOLIFOR MCP─F,飼料用磷酸鈣)是原告代理銷售的產品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本產品之飼料輸入登記證事宜,並開始引進推廣該項產品,除報價讓國內大飼料廠自行進口外,並進口販售至其他飼料廠。九十三年進口本產品十二貨櫃(約二百四十公噸),九十四年一至三月也已進口三櫃,均順利通關。原告執意認為此批貨物經合法申報,自不屬走私貨品。若有任何瑕疵,被告應該站在幫助原告立場,盡其告知義務,協助原告盡快補足文件,並且讓無辜原告有機會闡明立場;而非一味地認定為惡意走私。況且在案發的第一時間原告即曾建議,若屬違規原告也同意整批退運,由出口廠商負責運費損失。原告也曾建議被告電洽我當地駐外單位,派人員至出口倉庫現場查證是否屬實,可惜均未被採納。
(三)本產品係由歐盟直接進口,並非大陸走私或轉口貨,自不能與走私貨一視同仁。況且本件僅係單純的國外供應商因包裝工人疏忽裝錯貨袋而已。貨品完全相同,只是袋上印的是Made in Finland 而非Made in Sweden。原告對此烏龍事件事前毫不知情,且亦未接獲國外供應商通知本項誤裝事宜。更何況依據進口報驗程序,在報關未放行前,原告根本無法知悉所訂購之貨櫃產品有無瑕疵。因此原告認為自己是被動的,無辜的一方,也是此烏龍事件的受害者。未能向統一企業公司如期交貨致被視為違規而被處罰。如被被告誤認為蓄意走私並承受如此嚴重處罰,實屬十分無辜,對原告長久以來之良好信譽亦是一大打擊。如果被告認為是貨證不符,自可責成原告退運,何況本批產品絕非屬毒品或違禁品或管制進口產品,上述處分明顯不當。瑞典製造廠Kemira公司一再強調歐盟國家產品在盟內各國皆可以交互製造流通,我國已參加世界貿易組織(WTO)經年,各國規定應予參考採用,以拓展外貿。上述嚴厲處分,實屬背道而馳。
(四)原告依據主管機構核准之登記證內容向供應商訂貨,並依循以前報關往例檢具裝船單、包裝單、發票、產地證明、產品登記證及其他必要文件等據實填報有關表件,呈送被告申請報驗,並未虛報產地。係因Kemira公司專供出口使用之荷蘭Amsterdam倉庫內包裝工人誤用所致,一如該公司出口部經理來信所述。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該公司出口部亦不知道,僅在原告電話告知及抱怨後,方才知悉並派員專程前來解釋,故原告並未虛報產地。況同一公司使用其在歐盟國內任一生產工廠包裝袋,對歐盟人民而言,並不具任何特殊意義。本產品屬歐盟國家產品,使用該公司在芬蘭或瑞典工廠包裝袋,對於有貿易聯盟之歐盟各國而言,天經地義且觀念上認為並無不當。
(五)原告依循往例依據平常報關手續,檢具裝船文件,產地證明,產品輸入登記證等產品報關所需文件,資料與法定應繳稅金等,寄交合法登記之報關行,循正常管道報關繳稅。海關依進口檢查有關法令檢驗,原告並未使用特權,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且本產品(飼料用磷酸鈣)已獲政府核准為准許輸入飼料用原料,非屬不得進口或管制貨品,其進口自無需逃避檢查或管制。又本產品自芬蘭或瑞典進口時,依據財政部所訂進口稅則,其進口稅率相同,檢驗或檢疫要求(疫區限制)亦同。其CIF報價也相同,因此原告完全沒有必要以芬蘭包裝袋來裝填自瑞典生產之本產品,以逃避不同稅率,或檢驗或檢疫要求,或求取較低價格。故原告絕無必要以不同包裝袋來逃避管制。再者,原告行事一向光明正大,絕不做偷雞摸狗或違規犯法勾當,且自認本產品之進口申辦完全符合國內有關法令與規定,自不須鑽營管道,設法逃避管制或檢查。
(六)本件純係倉庫包裝工人誤用包裝袋所致,已如前述,且有該公司出口部經理來信證實。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僅於被告開櫃檢驗通知報關行轉告原告時始獲悉。故本件非原告故意或過失甚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闡釋,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既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不應受貨物沒入及罰鍰處分。本件既因國外供應商之倉庫包裝工人誤用包裝袋所致,使被告認為貨物產地標示有瑕疵,此並非原告錯失,故不應將原告名下貨品處分沒入。巨額金錢損失以及責任歸屬必然會造成原告與瑞典製造商間之國際貿易糾紛。本產品屬飼料用磷酸鈣而非屬麻醉藥品或私貨等違禁貨品,卻使用與此等禁藥或貨品相同的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其產品分類與屬性大相逕庭,不適合引用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其懲處甚不合理。
(七)為釐清海關執行關稅法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十七條第
三、四項及第九十六條所產生之法律競合困擾,財政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最新行政命令,以解決海關行政爭訟案件,基隆關稅局依據財政部最新之解釋令函,據發布之新聞稿資料,已一舉解決上百件行政爭訟案件。惟獨被告未能參據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解釋令函,重為審理本件,導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謹請鈞院明察,並請鈞院儘速函請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部總局釋明,何以類此相同之飼料或肥料進口案件,南北兩關稅局之處分如此不同?
(八)依據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規定:「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換言之,此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且其他法律未規定處分沒入之物品,今後有二個月時間辦理退運手續,必要於時得延長一個月。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九)按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一、三、四項分別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報運飼料進口時,雖未獲得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產品輸入許可證,惟參據上開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原告得於海關放行提領前補附之,即屬合法。惟被告在本件訴願期間,未依本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已屬違法,原告面洽(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及行文被告要求退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時,亦均未獲得回應,原告獲得產品輸入許可證(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後,要求補正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復查申請),仍未獲正視,被告依法執行公權力時不用心,未依據新行政命令規定處理本件,侵害人民權益,明顯違法。原告雖涉有產地申報不符情節,雖非繫於原告之責任,惟亦僅涉產地申報不實,是否涉有逃漏關稅或營業稅,即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漏稅問題,斷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應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沒入貨物,並科處貨價一倍之問題。
(十)依據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新聞稿資料第九五0二一號進一步闡示,申報進口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不得進口之物品,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責令廠商退運,本件仍處於申訴期間,符合上述財政部最新行政命令之意涵。
(十一)另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一、二條分別規定:「一、為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性,釐清海關與各主管機關間對貨物輸出入管理之作業權責,並使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能兼顧便民與防弊,達到快速通關之目的,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二、貨物『運達』我國口岸後,需辦理報關、納稅等手續,在處理過程中有可能處分沒入、責令退運或放行等不同情況,其中經海關『放行進口』者始進入國內市面。在海關『放行進口』流入國內前,尚在海關控管處理過程中,處於邊界未稅狀態,應由海關依據關稅法規及本『作業規定』處理」。準此,本件原告報運飼料進口,在海關「放行進口」流入國內前,尚在海關控管處理過程中,處於邊界未稅狀態,斷無適用國內法之用,應由海關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辦理。請鈞院依上述財政部最新解釋令函、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芬蘭製造之本產品,因尚未完成登記而認為不准進口,惟目前該產品在本件判決前已完成登記,之前的不准進口原因早已消滅,故請求准予進口。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八十條所明定。又「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分別為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來貨產地為瑞典,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芬蘭,與原申報不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原告委任之信杰報關有限公司現場會驗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案;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顯。復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另查海關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本件貨物於進口時,既經驗貨人員依職權驗明來貨產地為芬蘭,且經原告委任之信杰報關有限公司現場會驗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應無錯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可稽,原告訴狀理由所稱,並無可採。
(三)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瑞典產製之BOLIFOR MCP-F,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芬蘭,且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載,製造工廠名稱為Kemira Phosphates Oy,製造工廠地址為KEMIRAKEMI AB BOX 902 S-251 09 HELSINGBORG SWEDEN,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0二三四八五0號函核示,來貨即屬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而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至為明確,訴狀理由所稱,自無可採。
(四)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原告既從事飼料進口生意業務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雖諉稱其錯誤係因瑞典賣方倉庫工人誤用包裝袋所致,惟若原告於報關前對進口貨物之內容據以核對是否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符,應可及時發現錯誤情事並予補救,原告怠忽不為,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另查海關查獲廠商違章進口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完成登記許可證件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原告所持理由自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八十條所明定。復按「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入或使用:...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及「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分別為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包括「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令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瑞典產製BOLIFOR MCP-F乙批(報單BC/九四/W二九六/0三一五號),計一九、八00公斤,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二八三五.二五.00號,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芬蘭,應列稅則號別第二八三五.二六.九0號,經核原告報關時檢附之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載,其製造工廠所在國瑞典,貨證不符,經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釋示,據該處答覆:「...若該貨復經貴分局查證後確係自芬蘭輸入,因該進口產品未檢具本會(或北高市政府)核發之上述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亦未事先依來文所附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向本會(或北高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以,該案自不符前開飼料管理法及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
.。」因來貨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四00二三四八五0號函核示,來貨即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四、八三四元,並沒入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九四/W二九六/0三一五號進口報單、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貨物自製造工廠運抵倉庫包裝時,由於包裝工人疏忽,誤將印有芬蘭製造之包裝袋拿來包裝瑞典製造之產品,以至於發生產品包裝袋之產地與裝船文件不符之情事,原告對此誤裝事前完全不知情,更何況依據進口報驗程序,在報關未放行前,原告根本無法知悉所訂購之貨櫃產品有無瑕疵,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被告未依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重新處理本案,侵害原告之權益,明顯違法,請鈞院參照上開財政部函令意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芬蘭製造之本產品,因尚未完成登記而認為不准進口,惟目前該產品在本件判決前已完成登記,之前的不准進口原因早已消滅,故請求准予進口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原告委由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BOLI
FOR MCP-F乙批,其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瑞典,而系爭貨物之包裝袋上,印製有PRODUCED IN FINLAND字樣,浮貼標籤又印製有COUNTRY OF ORIGIN:FINLAND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BC/九四/W二九六/0三一五號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包裝袋及浮貼標籤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貨物確為芬蘭所產製無訛。次查,原告報關時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資料列載,製造工廠名稱為Kemira Phosphates Oy,製造工廠地址為KEMIRA KEMI AB BOX 902S-251 09 HELSINGBORG SWEDEN等情,此有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飼料輸入登記證附原處分卷足按,嗣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解答來貨可否逕憑該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辦理放行?又本件虛報產地,有無違反法令?並據該處答覆第三點略以:「...若該貨復經貴分局查證後確係自芬蘭輸入,因該進口產品未檢具本會(或北高市政府)核發之上述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亦未事先依來文所附之飼料輸入登記證(農飼料入字第三0七三三號)向本會(或北高市政府)申請核准變更,是以,該案自不符前開飼料管理法及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等情,此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已明確表示本件因實際貨物產地與飼料輸入登記證所載未符,即不符飼料管理法及海關進口稅則輸入四0四等相關規定。再者,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四一0一九六九三號函釋略以:「本件系爭飼料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答復不符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及相關輸入規定,屬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有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參。從而,本件實際貨物產地既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所載不符,實屬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輸入,即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
(二)次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按「查貨物進口人對於實際到貨是否與所訂購之貨品相符,在報關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進口貨物不符情事發生,乃原告竟未申請看樣查證逕為不實之申報,自難以無故意或過失而辭其責。」、「...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三九00號令修正為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實到貨物...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國外進口物品,自應切實查明其產地,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原告如能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五五0三九00號令修正為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而本件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即未主動查明實際到貨之真正產地,率爾申報,致生虛報情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製造工廠運抵倉庫包裝時,由於包裝工人疏忽,誤將印有芬蘭製造之包裝袋拿來包裝瑞典製造之產品,以至於發生產品包裝袋之產地與裝船文件不符之情事,原告對此誤裝事前完全不知情,更何況依據進口報驗程序,在報關未放行前,原告根本無法知悉所訂購之貨櫃產品有無瑕疵,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按「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一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八七號解釋,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示在案。經查,本件實際來貨確為芬蘭所產製,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卻虛報產地為瑞典,並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又系爭貨物係屬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四、八三四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已如前述,職是,本件既經被告處分沒入貨物,自與前揭財政部令明示「且未經處分沒入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0九五0五五00四二0號令,重新處理本案,侵害原告之權益,明顯違法,請鈞院參照上開財政部函令意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查海關查獲廠商違章進口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完成登記許可證件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是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芬蘭製造之本產品,因尚未完成登記而認為不准進口,惟目前該產品在本件判決前已完成登記,之前的不准進口原因早已消滅,故請求准予進口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實際來貨確為芬蘭所產製,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卻虛報產地為瑞典,並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又系爭貨物係屬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則依前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四、八三四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