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1號民原 告 甲○○(即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府行法字第0950032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就李水牛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804、852、853、862、879、885、900地號土地(訴願決定書漏載885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日財、李日興(上開2人為原告之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人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補繳登記費及書狀費及本案優先購買權情形請查明補正。嗣經被告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原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但於期限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原告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被告乃依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94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螺資地字第070150、070160號)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釋意旨認:(一)遺產管理人職務行使職權限定於「公示催告屆滿前」,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無權執行其職務。(二)該函謂「但期限內如﹙公示催告屆滿後﹚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三)「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無需代繳地價稅。因無需代繳地價稅,自無須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變賣遺產。法治國家在法的範圍內,才有裁量空間,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行政命令逾越法律,並對法律斷章取義、擴大解釋,越俎代庖及就無關本案土地登記事項等事項著墨甚深,然該函釋因逾越法律,應屬無效。
二、按民法第1179條為「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指其遺產管理人經該管法院裁定日期迄至解除其職務日止,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未被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前,便有權執行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但內政部將遺產管理人行使職權之期間限定於公示催告屆滿前,才有權利﹙義務﹚執行,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觀之民法相關規定,並未有此規定,行政機關無權詮釋。遺產管理人任職期間,應含遺產管理人身分未被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前之公示催告屆滿前與公示催告屆滿後期間在內,實無庸置疑。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遺產管理人即原告是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應受法律保障,若未經法院裁定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前,當然有權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況且上開法院裁定謂「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者﹙公示催告屆滿後﹚,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但未敘明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權限即行消滅,內政部有權以行政命令限定遺產管理人任職期間於公示催告屆滿前才有權執行其職務,公示催告屆滿後無權執行其職務嗎?除非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否則內政部逕行認定遺產管理人之權限於公示催告屆滿後即行消滅,實非允當。
四、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被告斷章取義將上述民法第1185條所規定其中「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三個要件忽略了,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被告將其視而不見,實非允當。況且按內政部60年10月12日台﹙60﹚內第438006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9月15日台﹙60﹚民決字地第7873號函文:『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2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07號函解釋,...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規定。上開函釋內政部已解釋清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須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該管法院之核准。又司法院21年院字第825號解釋函令「戶絕財產暨民法繼承編第5節」所為無人承認之遺產,關於管理公告及除權各問題,均已分別規定,非由管理人呈經法院依法處理後不得收歸國庫,如第三者逕行請求提充地方公益用途,或誤由行政官署處理者,均難認為合法。」綜上,本件尚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由遺產管理人呈經法院同意,其債權如何清償?其債權未經清償又如何收歸國庫?
五、台灣雲林地方法院64年度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65年3月30日前,向本院陳報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公示催告屆滿後﹚,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無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內政部無權篡改法律。況且系爭土地是否收歸國庫,與本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件無關,該土地是否歸屬國庫,亦非其權責,若涉及歸屬國庫亦應依法處理,內政部無權置喙。內政部非主管機關,無權替財政部決定遺產管理人是否需要代繳土地之地價稅,實無庸置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1月11日,依稅捐稽徵法就繼承土地未辦妥登記分割前,向管理人發單再開出補繳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限期繳納。89年至93年期土地之地價稅,顯然是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應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內政部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89年至93年期土地之地價稅係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發生,遺產管理人亦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實非允當。
六、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依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慮,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上開已很明確表明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但內政部竟謂本案需遺產管理人代繳納之地價稅,自無須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變賣遺產,否決本案。難道相關法律有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但須先送經行政官署即被告審核嗎?
七、內政部謂本案情形與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尚屬有別?本案完全依照上開內政部函第2點規定申辦土地移轉登記,該函釋謂「按OO客運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O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內政部將上開函釋遺產管理人行使職權限定於公示催告屆滿前,詮釋本案情形與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尚屬有別,然本件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尚未被法院裁定解除,亦就是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應受法律保障,當然有權執行法律所賦予權利與義務,綜上敘明﹙一﹚原告為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在未被法院裁定解除其職務前,應受法律保障,有權執行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二﹚遺產歸屬國庫,應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處理。﹙三﹚遺產是否歸屬國庫與本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件無關,內政部更無權置喙。﹙四﹚內政部無權替財政部決定遺產管理人是否需要代繳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仍有繳地價稅之義務。﹙五﹚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行政官署內政部及被告更無權審核,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規定,參照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應獲准及受法律保障。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804、852、853、862、879、885、900等7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水牛,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64年度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載,係於35年5月4日死亡,並經親屬會議選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明定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65年3月30日前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前以94年10月18日收件螺資地字第70150及70160號申請書,以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之職務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相關規定,檢附切結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影本、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惟尚有其他明確應補正之事項,及系爭土地得否以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之疑義,經被告以94年10月19日登記補正字第686、687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並以94年11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6678號函呈請上級機關釋示,嗣後依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略以:「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如期間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之意旨,以95年1月26日登記駁回字第7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
二、被告於受理原告買賣登記之申請後,即對於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否以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疑義,惟遍查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故被告除以94年10月19日登記補正字第686、687號通知書就其他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外,並以94年11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6678號函呈請上級機關釋示,併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11月9日雲稅虎三字第0940107556號函;是以原告於起訴事實所陳依上開補正通知書,顯然被告接受原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純屬不當臆測且與事實不符。
三、就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觀之,並未就有關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任期起始有所明確規定,僅於說明三後段以:「...本案須代繳之地價稅,依陳情人另附地價稅單為89年至93年期,顯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指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前之期間),因管理遺產所支出必要費用...」指出原告向內政部陳情所附之地價稅單年期並非於「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前之期間」,故原告主張內政部將遺產管理人行使職權,限定於公示催告屆滿前,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恐係誤解;另依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二(一)段釋明:「...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原告擔任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之任期,依上開規定,當得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立,係基於法律規定,於有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承認繼承並完成移交,或公示催告期滿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賸餘收歸國有之代管職務,向管轄法院為管理之報告或計算後,即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非原告所稱應經法院之裁定。
四、又觀上開內政部函釋內容及法務部之職權解釋,盡皆合乎法理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參照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三所載「...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如期間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係就民法繼承篇第2章第5節有關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見解,對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有無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對應於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作明文釋示,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五、另按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見解:「按民法第1185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參照)」,復證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判略以:「...
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如已屆滿,且無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或承認繼承,此時遺產管理人將遺產點交國庫即可,應不發生保存遺產及變賣問題...。」準此,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如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則遺產管理人即應儘速將遺產移交國庫,自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變賣遺產;縱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有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之情事,遺產管理人亦應即移交遺產予繼承人,或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遺產,如有賸餘則移交國庫;換言之,按民法繼承篇第2章第5節之相關規定,無論有無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均無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變賣遺產之理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立,旨在管理保存遺產以免散失,並清算遺產以終結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若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妄將其權責無限上綱,代理期限無限延長,勢必侵害法律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之權益,並造成被繼承人法律關係之不確定性;況民法第1185條對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所應執行職務之內容亦有明確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以: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分而處分遺產時,無需經法院之核准,但須經行政官署內政部及被告之審核嗎?等語自欠允洽。
六、又「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固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定,惟按上開內政部函說明四:「...本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係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即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是否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及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與本案(非繼承人所遺之應繳地價稅)之情形尚屬有別,並予敘明。」甚明,與上開補充規定並無違悖,則原告遽乘法令之瑕隙,欲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而變賣遺產,復主張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顯於法未合。
七、按內政部60年10月12日台(60)內地字第438006號函及司法院21年院字第825號解釋,僅係就遺產管理人應依法處理遺產後方得歸屬國庫,及為清償債權之必要應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核准而變賣遺產之解釋,與本案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並無直接關聯;又按法律本即一體適用,原告既檢附地價稅單向內政部陳情,則受陳情機關即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陳情事項予以處理答覆之義務,何以有「越俎代庖」、「無權置喙」之謂,若此,人民將何去何從?復觀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說明三後段係就原告所提89年至93年期地價稅單之應擔負對象,敘明為承認繼承之人或最後歸屬者(國庫),並無原告指稱:「內政部非主管機關,無權替財政部決定遺產管理人是否須代繳土地之地價稅」之情事。
八、復觀本件訴願決定書略以:「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之歸屬,我國民法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第209頁參照)...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於前開期限內有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者,遺產管理人即應依個案情形,移交遺產與繼承人,或對報明或聲明者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繼承人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如期限內有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即移交遺產與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有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者,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如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等),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即歸屬國庫;但期限內如無合法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本案需代繳之地價稅單為89年至93年期,顯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遺產管理人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指公示催告屆滿前、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或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前之期間),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由遺產繼承人(如有人承認繼承)或最後歸屬者(國庫)擔負之,自無須為保存遺產而變賣遺產...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訴願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觀此,被告駁回原告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當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就李水牛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804、852、853、862、879、885、9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日財、李日興(上開2人為原告之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人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補正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補繳登記費及書狀費及本案優先購買權情形請查明補正;嗣經被告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於35年5月4日死亡,而原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但於期限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其遺產即全部歸屬國庫,原告應即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被告乃依內政部95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6889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4年10月19日登記補正字第686、687號函及95年1月26日登記駁回字第7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但內政部竟謂本案需遺產管理人代繳納之地價稅,業因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限屆滿,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全部歸屬國庫,自無須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變賣遺產,而被告亦依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規定否准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法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水牛於35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53年度雲聲字第209號裁定,指定原告及訴外人李謀涼、李謀丁、李應三、李文雄為親屬會議會員,並經親屬會議選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復於64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呈報及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李水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以上之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嗣經該法院於6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限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65年3月30日以前,向該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情,此有上開法院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但於期限內並無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95年10月23日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6964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之歸屬,我國民法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應即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即國庫之取得賸餘遺產應屬原始取得,一切繼承債權消滅,又國庫對遺產管理人之請求交付賸餘遺產之「歸屬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本件原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既已於65年3月30日屆滿,且於期限內並無人向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即歸屬國庫,原告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且因該遺產已歸屬國庫,原告亦已無權處分該遺產。
四、又原告主張其係為繳納系爭遺產89年至93年期地價稅,始將李水牛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804、852、853、862、
879、885、900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李日財、李日興,此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無須經親屬會議或該管法院之核准,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未合云云。然查,系爭遺產於65年3月30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即已歸屬國庫。是原告主張其所繳納89年至93年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非屬被繼承人李水牛生前所遺應繳稅款或上揭公示催告屆滿前,因管理遺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之最後歸屬者─國庫負擔之。至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嗣因原告未將系爭遺產移交國庫,故該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原告為李水牛之遺產管理人,因而誤向原告發單課徵上開地價稅,惟因李水牛之遺產已歸屬國庫,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不得再對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故原告於收到該地價稅之繳款書後,非不得對該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縱使因原告不知法令致遲誤救濟期間,致該地價稅課稅處分已告確定,然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違法向原告為上開課稅處分,原告仍可通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課稅處分,然原告卻不此之圖,仍執意處分上開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上述地價稅,自難謂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又系爭遺產於65年3月30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因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即已歸屬國庫,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迄今已逾30年,原告仍無意將系爭遺產移交國庫,亦有違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原告既無權處分系爭遺產,其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向被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繼承人李水牛之遺產既因無人陳報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而已歸屬國庫,稅捐機關亦不能再對遺產管理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則原告為繳納地價稅而處分系爭遺產,並向被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4年10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螺資地字第070150、070160號)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