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 6月23日93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5年 1月23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7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騎機車時與加害人李逸祥因細故險生擦撞,雙方進而起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李逸祥竟基於殺人犯意,除聯絡加害人洪彰呈前來尾隨原告外,並返家取得開山刀一把;嗣於當日上午 9時45分許,李逸祥在屏東市○○路○○○巷○○弄9之 1號原告住處前之巷口與洪彰呈會合,並於發現原告出門時,李逸祥即持開山刀砍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常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合計申請140萬元之補償金,經遭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40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因李逸祥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該傷害據屏東
基督教醫院95年1月19日甲診字第9501007號診斷書認定「左手掌幾乎完全截斷」,又參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
(95)屏基內字第 9503016號函附病例摘要,載明原告之病情「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被告並據上開文書認定原告之傷害係減衰肢體機能。
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
傷,依刑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又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均明示法規有變更時,行政機關應以新修正之內容為準據。而刑法第10條第 4項於94年 2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 1日以後,是否成立該法所定之重傷而得據以請求補償,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為依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均將成立重傷之要件由「毀敗」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衡諸原告之傷勢,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無疑。
⒊綜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補償之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顯已違法,應予撤銷,謹請 鈞院命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補償金40萬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補償金100萬元,合計140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件原告被害行為發生時間、原告申請補償及被告作成
決定時間,均在舊刑法有效適用期間,被告依法作成決定並無違誤。
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規定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則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為法律變更之適用準則。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本件應以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有達重傷害行為而認定,否則若加害人在刑事上並未達重傷行為,而原告在申請被害人補償時則以事後刑法重傷標準修正,認被告應給予重傷補償,則被告對於加害人求償權將無從實現,並與立法目的有違。
⒊縱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
原則之適用,惟該法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分別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20年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手術結果,手部功能僅屬「嚴重受限」,此係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生診斷,有診斷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3月8日(95)屏基內字第 9503016號函可稽,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自承醫生囑咐其須「自行從事復健」,則醫師既有囑咐原告需從事復健,堪認原告手部所受之傷,目前狀況雖無法回復原來功能,但如持續復健,應仍有至少回復部分功能之可能倖存在,而此益證原告所受之傷尚未達到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⒌另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5號判例雖認:「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此判例意旨其情形是被害人之大拇指、食指、中指遭「砍傷斷落」,即被害人之左手已完全無復健可能性。就本件而言,原告所受之傷,雖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肌肉萎縮之結果,但其左手五指均健在,雖功能受損,但原告仍可進行復健,是本件無上述判例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3月 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騎機車時與加害人李逸祥因細故險生擦撞,雙方進而起口角並有肢體衝突,李逸祥竟基於殺人犯意,除聯絡加害人洪彰呈前來尾隨原告外,並返家取得開山刀一把;嗣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李逸祥在屏東市○○路○○○巷○○弄9之1號原告住處前之巷口與洪彰呈會合,並於發現原告出門時,李逸祥即持開山刀砍殺原告,致原告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常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40萬元、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合計申請140萬元之補償金,經被告否准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衡諸原告之傷勢,顯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無疑;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受之傷,雖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肌肉萎縮之功能受損結果,仍可進行復健,故不符合行為時刑法重傷之要件。準此以觀,原告手部受傷是否已達於刑法所規定之重傷程度,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厥為本件徵點所在。
三、經查,「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5 號著有判例可參。依此,是否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固不以手指頭全部遭砍傷斷落為據,然若部分指頭遭砍傷,致殘留之手指頭已無法正常發揮手之作用,自亦屬於所謂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加害人李逸祥持開山刀砍殺,致原告頭部、左胸及左手腕分別受有10公分、20公分及15公分常之割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李逸祥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30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殺人未遂案件對李逸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在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及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其次,原告左手遭加害人李逸祥持刀砍傷,其受傷之程度,茲據被告於95年 3月1日以屏檢瑞黃煌95補審3字第4713號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95年3月7日至該院就診,癒後情形如何?其左手機能經治療後是否仍達毀敗且無回復可能之程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屏基醫內字第950301
6 號函覆略以:病患左手掌有嚴重攣縮情形,經二次手術補救,手部功能仍然嚴重受限,無法回復等語,亦有上開二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按。再者,本件審理中,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左手手指復原情形,經勘驗結果,原告食指及中指已明顯變形,無法彎曲、活動,而大拇指則強度彎曲直貼掌心,並與食指、中指幾近黏在一起,三個指頭之功能已全然喪失,所殘餘之無名指及小指亦無法發揮左手之效用,亦有本院95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由是可知,原告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雖未遭加害人砍斷掉落,然因其肌肉萎縮,手部功能已嚴重受限,達於無法回復之程度,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左手之受傷情形,自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申言之,原告左手受傷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之程度,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其左手五指均健在,雖功能受損,仍可進行復健,故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要件,即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以此作為否准補償原告之依據,自有未洽。至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補償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事涉原告對其被害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 1款),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且原告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乃屬被告行政裁量之行使,非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之部分,尚未達有理由之程度,應不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被害行為發生時間、原告申請補償及被告作成決定時間,均在舊刑法有效適用期間(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無適用新舊刑法與從新從輕問題,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40萬元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應獲得多少之補償金,為被告行政裁量行使之權限,非本院得逕依職權調查而作成判決,爰依上開之說明,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補償之決定,並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金 140萬元之處分,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