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邱揚勝 律師鄭瑞崙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聯合甄選,該次考試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原告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管教學生」,被告公布標準答案「擔任教學」「輔導學生」,原告認其答案與標準答案實質上並無不同。又該次考試中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原告所作答案「陶壺」,標準答案「陶壼」;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原告所寫答案「浸水營(三條崙)古道」,標準答案「浸水營古道」,原告認其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所作答案為正確,請求被告更正此部分成績,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四0一四二四八二號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交學字第0九三0二0三六三七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屏東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聯合甄選考試補行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參加被告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聯合甄選,經被告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通知其甄選結果「未錄取」,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該決定意旨,就原告所系爭之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疑義,再次召開被告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審議,經決議:「甲○○之答案不論係依『本府原評閱之標準答案』或以依明確之『法律文字』審視,其文義字義均不同,無法給分,其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本項決議經被告核定依委員會之意見及決議辦理,乃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四0一四二四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之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不予給分,維持不予錄取之處分。
二、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參照)。是以,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違反情事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接受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審查。
三、系爭處分確有濫用權力之違反情事,理由如下:
(一)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然教師法第十七條並未規定幾款是「最主要的義務」,則上述十款義務應為同樣重要,自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舉辦九十三年國民小學教師甄選「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確實是題意不清、有瑕疵和爭議。關於填充題第九題題目:「根據教師法規定,國小教師最主要的義務是:一、__;二、__。」原告解答為一、傳授學業知識。二、管教學生。被告公布之答案卻為「一、擔任教學。二、輔導學生。」其意義雖與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大致相同,但卻不甚嚴謹。且被告認為:系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所公布之答案,依據命題委員之意見說明,此題係在測驗考試統合歸納的能力,並非係單純法條之背誦,綜觀教師法第十七條所列之十款義務,分析歸納後悉以教學及輔導為主云云。惟查:
1、系爭題目:「根據教師法規定,國小教師最主要的義務是:一、__;二、__。」被告辯此題係在測驗考生統合歸納的能力,並非係單純法條之背誦等語。惟上開教師法第十七條所列十款義務之內容,經歸納整理後,不免見仁見智,被告何得以其公布之答案為正確,原告答案為非。
2、再就原告所答與被告公布之答案互核以觀,尚無不合之處。若被告得以上揭答案作為是否給分之標準,則原告之答案亦屬法定義務之精髓,與標準答案實質上並無不同,殊無不予記分之理。尤以,本件為國小教師甄選,國小教師負有形塑小學生品行,培養現代公民修養之養成教育功能,「管教學生」更勝於「輔導學生」之答案。然被告以公布答案不同而不計分,已屬濫用裁量,被告構成違法甚明。
(三)系爭題目要求依據教師法之規定,說明國小教師之主要義務,原告之答案(一、傳授學業知識。二、管教學生。)與被告公布之答案(一、擔任教學。二、輔導學生。)之意義相同,卻被認定錯誤,而不予計分,被告明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更令人合理懷疑是否必須所答之八個字完全與原處分公布解答相同,始予計分,其中難謂無洩題、套招、作弊及護航特定考生之嫌。
(四)「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確實是題意不清、有瑕疵和爭議。題目是:「根據教師法規定,國小教師最主要的義務是:一、__;二、__。」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小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十款義務。並未說明哪兩項是最主要的。此業經原告函請教育部解釋,教育部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國字第0九三0一二三三三四號函釋說明「二、依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訂之教師法第十七條,明訂教師之義務計有十款,...。
凡法律規定之義務均是教師應遵行者,無分主要或次要。
」可見十款均重要,即應無「最主要」可言。以上兩者,皆足以證明這一考題確實有題意不清、嚴重瑕疵及爭議。
更足徵原告上述論述實屬的論。
(五)退步言之,即使須對教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以整合歸納作答,亦僅須不悖離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十款教師義務之精神即應給分,而非一字不差的寫出命題老師所指定之八字箴言(擔任教學、輔導學生)始有分數,該八字箴言豈非為芝麻開門之咒語,有護航特定考生之嫌,更失去擢拔人才之意義。
(六)依照國內學術界及實務界見解,亦即中興大學財經法律系李惠宗教授所著「教師行政法」及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形泰釧檢察官為教育部編寫之「教師法律手冊」及王川玉老師所編「教師權利與責任」之權威著作內,並未認為「擔任教學」與「輔導學生」可以統合教師法第十七條各款規定;且教育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國字第0九三0一二三三三四號函中亦明確表示「凡法律規定義務均是教師應遵循者,無主要或次要之分」,業如前述。乃被告竟持非屬通說權威見解且與教育部前揭函釋之意旨相牴觸之楊國賜先生所編新世紀的教育概論一書,乃謂其所公布教師有主要二個義務(「擔任教學」「輔導學生」)之答案,有明顯出處且不可動搖,顯然有護航特定考生之嫌(蓋在補習班補習之考生均多人答對)。足見,系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題目,其題意不清有嚴重爭議(令答題者誤解要歸納、統合)。是以,自應從寬審查原告之答案,方屬公允。況且,系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所公布之答案,係依據命題委員之意見說明,此題係在測驗考生同合歸納能力,並非係單純法條背誦,則僅須與其公布之答案精神相同即可,無須以僵硬之八個字點出主要義務。則原告之答案,亦與被告所公布答案之精神相同,即無不予給分之理。否則,即有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
四、又按教師法第十七條所規定教師任務有管教學生或輔導學生之不同,乃在於高中之受教育,係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參照),該階段教育之最主要功能乃在於形塑學生之品格,以使學生具有現代公民之基本人格素養,此乃最近教育部有意增加大學入學考試科目,即擬增考公民科之意旨所在。而大學之教育,則屬職業選擇自由之範圍,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之範疇,此乃公法學界之通識;在大學教育過程中,教師之品格未必高於學生,其教育重點在讓學生能夠於踏入社會之際擁有基本的生活智能,而得獲取適當之工作謀生,此乃教育部之前曾有廢止大學品行成績考核爭議之理由所在。因而,教師法第十七條有關教師的工作或義務,有管教或輔導學生等義務,合理解釋應該是指不同之教育程度有不同的工作重點而已。簡而言之,老師對高中以下之學生,管教重於輔導;老師對大學以上之學生則輔導重於管教。今原告所參加之考試為小學老師甄選,原告所填寫之管教學生答案於法理上當然是優於輔導學生,始為正見。被告將管教學生評分為零分,不僅與法理不合,而且有恣意擅斷,濫用判斷餘地之權力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該部分之決定,同有違誤,應一併撤銷,以維原告之工作權。
五、原告考試時,思考許久,不知該用十款條文之哪兩款作答(十款都同樣重要)。原告後來將它歸納後再作答為(一)傳授學業知識、(二)管教學生。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二六六九三號訴願答辯書中,命題委員亦表示:「依本題題意絕非是要考生單純背誦本條條文所列之任兩款義務作為本題之正確答案,而是要考生綜合歸納後予以答題。」既然是要考生綜合歸納後再予以答題,那只要所答的不悖離國小教師應盡的義務範圍,都應算對而得分。難道「傳授學業知識」和「管教學生」不是一位教師應盡的義務嗎?況教育部於九十四年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亦表示「在國內學術界與實務界,都未有認為『教學』與『輔導』可以統合教師法第十七條各款之規定。」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卻強制性規範「教學」與「輔導」是國小教師最主要的義務,顯然不當。又管教有「管理」和「教導」之意,所以在國民小學這一階段「管教」是應比「輔導」更適合與需要。
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部分,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二六六九三號訴願答辯書,略以命題教授引用韓愈經典之說:「師者,之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來解釋師道的精神。教授的解釋是「傳道」即訓輔工作,「授業」即教學,「解惑」即解學習與為人處世之惑。然依教授解釋,「訓輔工作」不就是管教或輔導工作,而「教學」「解學習與為人處世之惑」兩者就是「傳授學業知識」的意思。因為學業知識,並不是僅指國語、數學、自然科學等學科知識,亦是同時包含教導學生為人處世,進退應對等基本倫理道德的「公民與道德」、「社會」、「生活與倫理」等學科知識在內。也就是為人處世教導與解惑皆應屬於學業知識的傳授,而非如命題教授所說的擔任教學除傳授學業知識之外,尚包括其他教導為人處世之惑。又我國小學及中學教育早就將為人處世、待人接物等品格教育編列於相關的學業課程中,如九年一貫實施以前之「公民與道德」、「社會」及「生活與倫理」等學科都有教導學生為人處世、進退應對等基本倫理道德編列其中,每一位學生都必須且應該要學習的學業,以上這些課程同樣是經由老師教導並解惑。原告於第九題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與「管教學生」,已包含我國傳統師道「傳道、授業、解惑」之精神。申言之,「傳授學業知識」與「擔任教學」二者意思相同,其理甚明。惟被告將「傳授學業知識」評定為零分,實有恣意擅斷,濫用判斷餘地之權力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該部分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七、關於九十三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考試「屏東文史科」填充題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排灣三寶是排灣族人貴族階級的傳家之寶,除了青銅刀之外,還有哪兩項?(1)貴族婚禮中主要的聘禮,在排灣文化中象徵生命的泉源...__。」原告答案為(陶壺),而被告所屬教育局所公布答案為(陶壼)。因被告所屬教育局筆誤,正確答案應為陶壺。惟被告所屬教育局筆誤,使原告被扣一分(錯字扣一分),僅得一分;填充題第八題:「清同治十三年牡丹事件發生後,清廷為鞏固後山防務,於光緒八年在枋寮鄉水底寮正式修築越過大武山抵台○○○鄉○○道,叫做__古道?」原告答案為浸水營(三條崙)古道,而被告所屬教育局公布答案為浸水營古道,因此這一題原告未得分(本應得分)。惟根據屏東文史資料,向教育局證明淨水營古道即是三條崙古道,亦即浸水營古道與三條崙古道都是正確答案,原告都應得分(第八題得二分、第十一題應再得一分,總共是應得三分),是原告乃以成績計算錯誤,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更正應得分數,被告卻以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甄試簡章規定「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歉難受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一)被告對外公開發行九十三年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徵甄選簡章中,並未規定對於學科、試題及答案如有疑義,應如何處理;然被告所作成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中,對上揭相關問題卻逐項臚列說明(拾、附則:四、受理成績複查係指複核答案卡成績計算是否登錄有誤,逾期申請複查者不予受理。五、應考人對教育學科、國語文科、數學科試題及答案如有疑義,...至指定之網站線上反應...;對屏東文史試題及答案如有疑義,...以書面向試務中心提出)。相較之下,系爭簡章並未有完善救濟方法之規定,實有闕漏不完善之處,致使應考人對於學科、試題及答案產生疑義,無從救濟。
(二)再者,被告並未將「屏東文史」一科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小一題更正後之答案公告週知,使應考人無從得知正確答案。直至九十三年十月訴外人洪振榮提供被告教育局書函,原告方知悉應得之分數遭無理扣除,遂向被告教育局陳情更正成績,被告竟以「台端所提試題答案疑義,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歉難受理。」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誤解原告,更漠視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係請求更正應得之分數,而非複查成績;且此項更正請求准否影響原告是否錄取之決定,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違反行政處分。然訴願決定竟認:「原處分否准之理由雖屬不當,且縱使有漏閱或未計分之情形,以其可得之最高分數三分,經加權後為0.六分,二者加總後亦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七八.九分」,據此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因未達錄取標準,未考慮原告應得之權益(正確之成績),逕予駁回,實有違法之處。
八、再者,「屏東文史科」填充題第八題和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原告答案為正確,評分老師卻根據被告所屬教育局錯誤答案評分,使原告未取得應得之分數。被告所屬教育局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即將標準答案公告在屏東縣全球教育資訊網,惟被告所屬教育局公告錯誤的答案,並非標準答案,嗣後經人找出正確文史資料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出抗議,被告所屬教育局只承認是疏失,卻未說明如何補救,也未再將更正後之答案公告在任何資訊網上。被告所屬教育局辯稱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命題委員所確認之試題解答公告於屏東縣全球教育資訊網,但已逾成績複查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前),後若有人再提出成績更正,被告所屬教育局同樣會以已逾成績複查時間,歉難受理答覆之。原告係要求被告更正應得成績,並非複查成績,足見被告所屬教育局之辯解,不足採信。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載明「
六、成績通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限時掛號寄成績單、錄取通知書。七、受理成績複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成績單至中正國小受理成績複查。」又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又依該解釋文不同意見書略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予尊重,...」,又「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其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以上釋例,均明顯揭示典試委員之評分應予尊重,除能證明有違法之情事,始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爭執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疑義,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為求妥慎,再次召開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審議,對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以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之義務,無主要、次要之分;就填充題之答案,最好有明確的「法律文字」或「不可動搖且出處明顯的見解」為據。就系爭題目被告所公布之答案「擔任教學」與「輔導學生」,命題教授提出命題來源,係取自於楊國賜先生所主編新世紀的教育概論-科技整合導向第八章教師專業與師資第三節教師義務、進修、考核與申訴。此已有明顯出處,至其見解是否權威,應屬學術專業之判斷。容或原告有質疑,基於考試評分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考試評分非有明顯錯誤或違法,自不得予以撤銷,懇祈貴院鑒察,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消弭因答案疑義所引起不必要之爭議。
三、又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處理極為慎重,曾多次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被告接獲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復又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中曾獲致具體決議為:「(一)、訴願人洪振榮、甲○○、湯婉怡等三人,於本府公布教師甄選結果後,均依簡章所定之成績複查時間提出申請成績複查;嗣後洪振榮、甲○○、湯婉怡等三人復又就其甄選成績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所質疑者為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答案之疑義,因已有公布標準答案,當事人自可核對,而將疑義提出訴願,是以本案僅就提起訴願者予以處理,不作擴大解釋。(二)、本項甄選成績之評定,均依『試題標準答案』評閱所有應試者,具有標準性、一致性;除因『顯然錯誤』或『違法』,不應任意逕予再行評閱變更分數;對於訴願人洪振榮、甲○○、湯婉怡等三人甄選成績之評定,並無『顯然錯誤』或『違法』,經決議本府仍予維持原決定,如訴願人仍有不服,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途逕救濟,確保渠等權益。(三)、請業務單位依此決議,儘速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教育部。」依前揭決議簽請本縣縣長核示,經核示:「1、請原命題教授再次針對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關於系爭題目之說明,請渠表示意見,並重新評定洪振榮等三人之答案後再召開委員會。2、本案原提案保留,決議部分俟下次委員會再議。」爰此,被告再請命題委員就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及審酌原告之異議,命題委員雖勉予同意本題亦可回歸法律條文之界定,仍重申該題命題之原意,係在測驗考生之理解、分析、比較及評鑑能力。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再召開第五次委員會,審酌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及命題教授之意見後,確立本題之評分原則,評定原告之答案,命題教授亦同意有第二類答案,亦即原告寫出教師法第十七條規範之教師十項義務中之兩項亦可給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確立評分原則,評定原告之答案,經討論徵詢各位委員意見後作成決議為:「1、洪振榮、湯婉怡之答案已有明確之『法律文字』且文(字)義相同同意給分,經核算後成績已達錄取標準。2、甲○○之答案不論係依『本府原評閱之標準答案』或以依明確之『法律文字』審視,文義字義均不同,無法給分,其成績未達錄取標準。3、本案結果經簽請縣長核示,再予作成處分書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教育部。」前揭決議經簽請縣長核示:「依委員會之意見與決議辦理」。至此,本件原告所作系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被告依上開決議,作成不予給分之決定,及維持不予錄取之處分。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處理均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並尊重出題、評閱委員之學術專業,絕無訴稱有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任何恣意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原告所陳,均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作答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答案「陶壺」、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浸水營(三條崙)古道」答案應予改正分數一節,被告於辦理甄選後,將參考標準答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公告在本縣全球教育資訊網,嗣於七月二十九日經命題委員所確認之試題解答說明亦公告於本縣全球教育資訊網,考生自可依其答案核對,並將試題答案疑義提出,原告並未於受理成績複查之當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複查更正分數,被告爰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0三六三七號函復原告所提試題答案疑義,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無法受理。本案原告所陳試題答案疑義,未在簡章所定複查時間內提出,既經被告否准在案,若非因事實認定錯誤(漏閱、計分錯誤者),自無權再請求評閱並改正分數。
五、又查原告所爭執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為「傳授學業知識」、「管教學生」,經依命題教授之意見及本縣教師甄選之委員會之意見與決議,原告之答案不論係依被告「原評閱之標準答案」,或以依明確之「法律文字」審視,文義字義均不同,無法給分;自不應再循原告之要求「從寬審查」答案,或以原告片面認定其答案與被告所公布之答案精神相同,則予給分之理;因本項甄選成績之評定,均依試題標準答案評閱所有應試者,具有標準性、一致性,除因「顯然錯誤」或「違法」,實不應任意逕予再行評閱變更分數,否則即有違考試評分之客觀與公平原則及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以原告之甄選成績七十七.七分,教育專業科目第九題之答案,業經被告決定原告該題之答案無法給分;另原告所爭執屏東文史第八題、第十一(一)題,除有漏閱、計分錯誤或未計分之事實,以其可得之最高分數三分,經加權後為
0.六分,二者加總後亦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七八.九分),與訴求並無實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乃以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上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蓋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判決所揭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應予適用。又考試之評分專屬於考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考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故除非考試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分即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參加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聯合甄選,因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然原告就其於該次考試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所寫答案「傳授學業知識」「管教學生」與標準答案「擔任教學」「輔導學生」,認其答案與標準答案實質上並無不同,亦屬於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揭示之工作項目,此題答案被評分為零分,損及其被錄取之權益,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乃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按該訴願決定意旨,另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四0一四二四八二號函,就原告所作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仍未給分。另該次考試中屏東文史第八題,原告所寫答案「浸水營(三條崙)古道」,而標準答案為「浸水營古道」,原告主張依據屏東文史資料可證明「浸水營古道」即為「三條崙古道」,惟該題答案被評分為零分;又屏東文史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原告作答答案「陶壺」,被告公布標準答案「陶壼」,因被告教育局筆誤,多扣除一分,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應得分數,案經被告否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乃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教育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四0一四二四八二號函及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附卷可憑,洵堪認定。爰就兩造所爭執之考試題目,究應否再行評閱給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部分:
1、系爭填充題第九題題目為:「根據教師法規定,國小教師最主要的義務是:一、__;二、__。」被告公布之答案為:「擔任教學、輔導學生」,原告作答之答案為:「傳授學科知識」「管教學生」,而上開題目係出自楊國賜主編「新世紀的教育學概論科技整合導向」第八章教師專業與師資第三節教師義務、進修、考核與申訴(第二七一頁),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復為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題係出自「新世紀的教育學概論科技整合導向」第八章教師專業與師資第三節教師義務、進修、考核與申訴之內容,除條列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義務外,並闡明上開教師義務中,最主要的義務是第三項教學與第四項輔導學生,且以教師絕大部分的時間與精神都花在教學與輔導學生方面,作為印證。又按上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教師之義務,固然未區分主要或次要之義務,然若以學校設立之目的在於教育學生,而學校教育則以教師為主,並以教師絕大部分的時間與精神都花在教學與輔導學生方面之觀點論之,教師之核心工作確以教學與輔導學生為主,故上開書中所述教師主要的義務是教學與輔導學生,就其形容教師之核心工作及義務,確實符合學校教學之實際狀況,非屬無據。而本件命題委員依照上開書中內容,擬定上述填充題第九題之題目,且已明示答案有二個,參照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義務有十款,本題出題意旨並非要求考生背誦條文,且本科係教育專業科目,所欲測驗者應係考生於熟讀教育學科後之綜合歸納能力,殆無疑問;而本題答對者占全部考生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尚難以該題目將教師義務區分為主要或次要,即認定該考題題意不清、具有嚴重瑕疵及爭議,而否定命題委員所提供之答案之正確性,而主張得以其他答案替代命題委員所提供之答案。
況且,原告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與標準答案「擔任教學」之文義不盡相同;傳授:即教授,係指傳授學業給他人。教學:教師施教和學生學習的共同活動。凡教師對學生學習之指導,皆可稱為教學。教學不僅使學生獲得知識技能,也增進他們的判斷能力,同時培養他們的思想品德(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大辭典(上冊)第三一四頁及(中冊)第一九三一頁參照)。則二者之文義,傳授乃偏向教師傳授學業予學生,而教學則包含教師施教及學生學習的共同活動,且教學不僅使學生獲得知識技能,更有增進學生的判斷能力,及同時培養學生的思想品德。
是參以上揭「傳授」及「教學」之文義,可見原告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與標準答案「擔任教學」之文義,難認全然相同。又原告所作答案「管教學生」與標準答案「輔導學生」之文義亦不盡相同;管教:管理與教導。輔導:輔助引導,協助學生增加解決問題能力的一項工作。通常用勸告、諮商、測驗及討論等方法,幫助受輔導者解決困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大辭典(下冊)第三
五三八、四六七六頁參照),由此可見「管教」偏向管理與教導,而「輔導」則傾向輔助及引導學生協助並增加其解決問題的能力,「管教學生」之概念自無法涵蓋「輔導學生」之概念,則「輔導學生」與「管教學生」之概念,尚不相同。是本件原告系爭填充題第九題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及「管教學生」,核與被告公布答案「擔任教學」及「輔導學生」,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其參加小學老師甄選,於系爭填充題第九題填寫「管教學生」答案於法理上優於「輔導學生」,且「傳授學業知識」與「擔任教學」二者意思相同云云,顯屬誤解。
2、又同一考試之考生洪振榮、湯婉怡及本件原告因所填寫之上開填充題第九題之答案,以閱卷委員認定答案錯誤,未予給分,經該三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結果,教育部以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有關教師法上教師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之解答強制性規範訴願人以二組四個字共八字點出『主要』義務,就測驗信度與效度加以評量,均難謂妥適,在『填充題』的命題方式下,原本答案不應有爭議,最好是有明確的『法律文字』或『不可動搖且出處明確的權威見解』為據,否則命題本身必發生爭議。該題原公布之答案既無『法律文字』或『權威見解』為據,甚至與教育部所謂『無主要、次要』之看法牴觸,試問無主要次要時,要如何歸納?揆諸前揭說明,考試評分固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惟原處分所涉及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係屬判斷顯然有不當之情形。本件訴願意旨,於法尚非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意旨,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召開屏東縣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
「本項甄選成績之評定,均依『試題標準答案』評閱所有應試者,具有標準性、一致性;除因『顯然錯誤』或『違法』,不應任意逕予再行評閱變更分數;對於訴願人洪振榮、甲○○、湯婉怡等三人甄選成績之評定,並無『顯然錯誤』或『違法』,經決議本府仍予維持原決定,如訴願人仍有不服,可循訴願或行政訴訟途逕救濟,確保渠等權益。...」復經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再召開屏東縣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審酌教育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及命題教授之意見後,確立本題之評分原則,評定原告之答案,命題教授亦同意有第二類答案,亦即寫出教師法第十七條規範之教師十項義務中之兩項亦可給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確立評分原則,經討論後,作成決議,略以:「1、洪振榮、湯婉怡之答案已有明確之『法律文字』,且文(字)義相同同意給分,經核算後成績已達錄取標準。2、甲○○之答案不論係依『本府原評閱之標準答案』或以依明確之『法律文字』審視,文義字義均不同,無法給分,其成績未達錄取標準。3、本案結果經簽請縣長核示後,再予作成處分書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教育部。」此並有被告召開屏東縣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介聘甄選委員會第四次及第五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已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參考該考題之命題教授之意見,作成適法判斷。
況且依試題委員意見仍認「...參酌考生之異議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答覆意見,本人同意該題答案,亦可回歸法律條文之界定。緣此,洪振榮君之二個答案算對,甲○○君的答案不符條文意旨,不宜算對...」足見本件原告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作答之答案「傳授學業知識」及「管教學生」,經試題委員予以重新認定,仍難給予分數。按該成績評定亦係屬考試委員本於專業上之學術而為之評量,應尊重其判斷,法院自不宜事後再對該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而該考試評分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該命題委員之評分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管教學生」,與正確答案不相符,未予給分,即屬有據。
(二)關於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部分:系爭填充題第八題題目為:「清同治十三年牡丹事件發生後,清廷為鞏固後山防務,於光緒八年在枋寮鄉水底寮正式修築越過大武山抵台○○○鄉○○道,叫做__古道?」原告作答之答案「浸水營(三條崙)古道」,被告公布之答案「浸水營古道」。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題目為「排灣三寶是排灣族人貴族階級的傳家之寶,除了青銅刀之外,還有哪兩項?(1)貴族婚禮中主要的聘禮,在排灣文化中象徵生命的泉源...__。」原告作答之答案為「陶壺」,而被告教育局公布之答案「陶壼」。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屏東文史科目填充題第八題答案應為「陶壺」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答案應為「浸水營(三條崙)古道」部分,該分數應予更正,案經被告審理,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0三六三七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本縣九十三學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簡章規定,當事人如對甄選成績有疑義,可依簡章所訂複查成績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成績單申請複查成績;台端所題試題答案疑義,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歉難受理。」此有原處分卷所附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0三六三七號函可按。原告就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提出更正屏東文史科目之成績,並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卷附之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其載明「捌、甄選介聘作業流程、日期時間、地點、說明或注意事項如下表:...五、放榜: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星期一)前;地點:屏東縣政府公佈欄、屏東縣教育資訊網路、中正國小公佈欄;屏東縣教育資訊網址:163.24.165.1(WWW.boc.ptc.edu.tw)。六、成績通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五)前;限時掛號寄成績單、錄取通知書。七、受理成績複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地點:中正國小;1、親自或委託他人持成績單至中正國小申請複查。2、複查費每科一00元(通訊複查不予受理)。」足見被告已於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中,告知考生複查成績之時間及方式。從而,原告執稱被告該九十三學年度甄選簡章中,並未規定對學科試題答案有疑義,應如何處理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辦理甄選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將參考標準答案公告於被告全球教育資訊網,並於七月二十九日亦將經命題委員確認之試題解答說明公告於被告全球教育資訊網,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放榜後,即可依被告所公布答案自行核對並提出疑義,惟原告未於上開複查時間內,就系爭屏東文史科目之成績提出複查,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更正屏東文史科目分數之申請,自已逾上開複查期間。則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屏府教學字第0九三0二0三六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所提試題答案疑義,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無法受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況原告所作答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答案,縱有漏閱、計分錯誤或未計分之事實,原告該部分可再得分數為三分,經加計加權分數0.六分後,總分為七八.
三0分(七七.七0分+0.六分=七八.三0分),仍未達最低錄取總分為七八.九0分(參照屏東縣九十三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一般教師】成績報表)。是縱加計該部分分數,原告所得之總分仍因未達最低錄取標準,仍無法錄取。易言之,縱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更正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之分數,並予以更正,尚無法變更不予錄取之決定,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填寫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九題答案,經閱卷委員評閱後,仍認定原告之答案與公布之答案不符,而不予給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及逾越權限(如逾越給分之範圍)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該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至系爭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答案部分,縱經被告受理更正屏東文史填充題第八題及第十一題之第一小題之分數,尚無法變更不予錄取之處分。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