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4-1244),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案經被告所屬農業局、建設局、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等單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執行聯合查緝漁船用油違法流用、販賣專案時查獲;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95年1月24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11109號函報,「滿儎祥號」漁船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因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該船於95年1月17日18時30分出東港漁港待出海捕魚,隔日清晨發現引擎無法發動,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維修,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之雜質,致使引擎無法正常使用,惟修理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使不污染海域,致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該船非從事油品販售。本件被告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該漁船上漁船用油僅剩餘4,070公升,油料存量不相當,故認原告有盜賣漁船用油之嫌而遽為處罰,惟該船並非為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抽取漁船用油,且無販售帳冊與現金,何來油料存量不相當之理,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於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實屬有誤。
二、原告於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中,因一時恐慌致口誤成「將漁船用油賣給油筏」,實際是將漁船用油抽給船筏,並非販賣油料。當時因原告忙於清理濾網,船員何建國只幫忙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另一艘船筏上。被告未經實際清查有無帳冊、現金,只憑乙只自白承認筆錄而逕行開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緣此,該船之行為只有筆錄之承認而無實際之販售行為,且不知其規定將漁船用油抽出「初犯」,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說明:裁處處罰時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外,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另行政罰法第24條說明: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緣因原告已被處100萬元罰鍰,而該漁船船主潘素蓮所有之「滿儎祥號」漁船,被告認定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而處分沒入。緣此,該船船主潘素蓮所有之「滿儎祥號」漁船不得重複裁處,該船為合法領有漁業執照,係為潘素蓮私有財產,並非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該船現由被告責付原告保管中,其因購買該漁船尚有500萬元貸款未清償,沒入該船將無法繳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亦無法對股東交代,為顧及家計生活,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體卹民困,顧及漁民權益及漁船財產問題,核查事實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改為適當罰鍰處分。
四、原處分所指原告違法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所闡明;次按「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談話紀錄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稽徵機關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亦有明文。足證違章事實之認定,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即便有自白可供參酌,惟若其實質內容有可疑處時,尤不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以免誤判事實。
(二)原處分以海岸巡防署東港安檢所95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為主要證據,並未於交易實施中或實施後及時發覺,復欠缺扣案交易帳冊、現金、加油設施器具及交易相對人等佐以原告有違章事實之證據,則就原告筆錄之證據力與證明力,允宜審慎,以免冤抑。
(三)經被告提供上開筆錄現場錄音,發現原告於偵訊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被問多答少,且因緊張與表達能力、理解能力關係(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難以跟上員警詢問速度。而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至少有下列出入處:
1、以下未記入筆錄:時間:30:21-42:37(第2頁數第1-9行)問:那些油你是不是都賣去了?答:...
問:賣掉就賣掉了,就一句話啊...不要講外行話,你解釋看看...
答:...
問:再不說,就調航海圖喔!!!答:12/17那次是怎樣?問:去抓魚啊...
2、以下與筆錄記載不同:時間:1:10:10-1:12:59(第3頁末行)問:賣多少漁船用柴油給油筏業者?200粒嗎?答:沒啦...我加的油也沒那麼多。
問:怎麼沒有那麼多?49,600公升還沒那麼多?你又沒開出
去...(語氣不善)答:我在那裡已在發車...
問:200粒,對嗎?答:沒有啦,只有100粒而已。
問:我不要聽你那麼多。
3、原告認為記載與陳述不符,詢問人拒絕更正:時間:2:27:24-2:27:50(第3頁,倒數第1-2行)(朗讀筆錄):你在本日凌晨1時許,共販賣多少漁船給油
筏業者?你回答大約200粒左右林:沒有那麼多啦,你寫錯了啦。
警:這你之前都有錄音了,這也是你承認的,我只是唸給你聽而已。
4、原告認為記載與陳述不符,詢問人拒絕更正:時間:2:28:50-(第4頁第12行)(朗讀筆錄):何建國在油筏前來抽取油品時,在漁船上擔任何工作?你回答幫忙拉油管。
林:沒有啦,那只是剛剛而已啦。
警:剛剛都講好了,對吧!林:那是你剛剛問說船可不可以發動,船上哪有無油管。
(四)經詢問原告,原告陳稱係油槽內有洞致油料漏出,故相關人員登船時油槽內油料不足,原告並以油槽內照片一張為證據(證據一)。
五、卷內「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記載內容有誤:經提示原告本案卷內「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製作之「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原告指出表中「現場物品」欄內繪製漁船平面圖中,①②③④部分為冷凍漁獲用空間,不知為何登載為「油艙」。該登記表係由「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製作,未經原告閱覽確認,宜由被告就此說明,以明實際。
六、原處分沒入漁船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有懲罰作用,如無合法依據或正當合理情事存在,例如同法第22條擴張沒入或如水利法第93條之5明文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僅得沒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二)系爭沒入之漁船,登記屬原告之妻潘素蓮所有,原處分沒入漁船之依據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復欠缺如水利法明文僅以供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使用即可為沒入之規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意旨,原處分沒入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認為漁船所有人有行政罰法第22條擴張沒入之情形,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亦應由行政機關對所有人之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負舉證責任,始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庶免殃及無辜。類此意旨,刑法第38條沒收物僅限屬違禁物者,不區分是否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至其他物品原則上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以免因犯罪人行為任意侵害無辜人之權利,此項立法目的於本案情形亦得參酌。
七、原處分沒入漁船有違比例原則:
(一)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已成為行政機關為侵害人民行為時,必須遵守之法律原則。尤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是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所謂最侵害原則與衡平原財,於本案情形,更有審慎考量餘地。
(二)原處分引為沒入涉案漁船依據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係規定可將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然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必以該設施器具係專供或至少以供違反石油管理法為主要目的、用途之設施器具為要,藉由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該設施器具,以達懲處或斷絕將來復犯之效果;據此,舉凡油桶(儲油槽)、油管、加油槍、計量表等設施器具,係以供加油為主要目的與用途,自可由行政機關核處沒入處分,此於經驗法則,似亦不違背。
(三)然於本件情形,原處分援用該條文沒入涉案整艘漁船,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蓋漁船是否於上開條文所謂「設施器具」之文義、目的範圍內,即有爭議,漁船本身為捕魚用途,並非專以或供違反石油管理法為主要目的或用途,逕行沒入整艘漁船,於比例原則所揭示之最小侵害原則,自有違反。再者,原告購入漁船係以約500萬元代價取得,又花費約300萬元整修(冷凍設備),顯見漁船為原告夫婦謀生之重要生財工具,原處分沒入漁船,等同斷絕原告重要謀生工具與能力,則原處分於既有罰鍰之外,為維護石油交易秩序目的所為沒入處分相較,是否無違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亦有勘酌餘地。最後,漁船本身本非違禁品,參酌前述刑法第38條規定意旨,亦不得恣意沒入,而造成原告經濟生活困難,並侵害潘素蓮之財產權。若原處分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將來甚至可能衍生訴外人潘素蓮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情事,此項結果當非石油管理法沒入規定立法意旨所在。
八、被告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應保持沒入物原狀,不得即行銷毀,以免生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據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陳稱,去年已經銷毀兩艘沒入之漁船。則如前述,原處分沒入涉案漁船,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恐生疑義情況下,若如被告以往慣例即行銷毀涉案漁船,恐於所有人將生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第119條)第2項停止原處分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懇請鈞院轉請被告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應保持沒入物原狀,不得即行銷毀沒入漁船。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及同條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原告被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於95年1月18日查獲違法販賣核配漁船用油,其未經申請而私自販賣核配漁船用油予船籍不詳之油筏,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及同條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等規定施予原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二、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同條文第1項第4款之定義性規定:「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所查獲之剩餘油品,經會同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於95年1月27日以編號FZ000000000檢驗報告結果為柴油,其主要成份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與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能字第09004627890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石油製品」。
三、原告否認有販售油品之行為,主張95年1月17日18時30分駕駛「滿儎祥」號漁船出港在東港漁港外等待出海捕魚,隔日清晨發現引擎無法發動,經檢修後發現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之雜質,致使引擎無法正常使用,惟維修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使不污染海域,致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漁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惟查95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聯合查緝小組在執行「聯合查緝漁船用油違法流用、販賣專案」巡查任務時,在該處已發現「滿儎祥」號漁船停泊不動,因該趟任務係要前往林邊溪出海口查察,故並未登船臨檢,稍後聯合查緝小組返航時,在10時3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滿儎祥」號漁船仍舊停泊不動,因該船為CT4級之大型漁船,該區非其作業區域(離港口約500公尺左右),船上亦無漁具,形跡十分可疑,漁業署人員當下決定登船臨檢,經登船查閱該船加油紀錄及報關紀錄後發現該船昨日(1月17日)才核配漁船用油49,600公升,再查看該船漁艙內僅剩些許底油,經查問船長原告油料去向,原告無法作合理交代,漁業署人員遂要求原告配合將「滿儎祥」號漁船駛回東港漁港安檢所製作筆錄,原告在調查筆錄內坦承已將該船核配油料販售予姓名不詳之油筏業者,且也詳述其售價及數量,其僱請之船員何建國亦在筆錄內證實買賣行為,另原告在筆錄及訴願書上皆未提及將油料寄存於其他船上,為何直至行政訴訟時才提及,據此其油料寄存他船之說詞顯係為不實之辯解。
四、又按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原告陳述因不諳法令事後方知抽油要申報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販賣油品事證確鑿,經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後親閱筆錄內容無訛,原告始簽名捺指印,本案完成調查筆錄程序後函送被告審核,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販賣油品事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駕駛「滿儎祥」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4-1244),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案經被告所屬農業局、建設局、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暨油品查緝專案小組及漁業署、海巡署等單位,於95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執行聯合查緝漁船用油違法流用、販賣專案時查獲;並經中油公司煉製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中油公司煉製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及被告95年3月2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035105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漁船在東港漁港外待出海捕魚,隔日清晨發現引擎無法發動,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維修,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之雜質,致使引擎無法正常使用,惟修理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使不污染海域,乃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該船非從事油品販售;原告於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中,因一時恐慌致口誤成「將漁船用油賣給油筏」,實際是將漁船用油抽給船筏,並非販賣油料;又上開漁船為其妻潘素蓮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處分沒入該漁船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將其膠筏上之漁船用柴油出售給油筏業者乙節,業據原告於95年1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檢所調查時供陳明確,核與訴外人即「滿儎祥」號漁船船員何建國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柴油賣給油筏業者,由其負責拉油筏業者之油管至「滿儎祥」號漁船油槽抽油之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漁船配油手冊及配油紀錄、海巡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訊調查筆錄,其因一時恐慌致口誤成「將漁船用油賣給油筏」,實際是將漁船用油抽給船筏,並非販賣油料等情,並主張上開調查筆錄有漏未記錄原告之回答,或與原告回答之內容不同,或原告認為記載與其陳述不符,詢問人拒絕更正之情事,該筆錄欠缺證據力與證明力云云。然查,寄放與買賣之行為殊異,僅單純因情緒緊張或恐慌,亦不可能將寄放說成買賣,更不可能為買賣價格及數量等細節之描述,卻又與訴外人何建國所述系爭柴油係賣給油筏業者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一時恐慌口誤,誤將系爭柴油說成賣給油筏業者云云,尚難令人採信。再按原告於訴願時僅主張其於95年1月17日18時許,駕駛上開漁船出港捕魚,嗣因該船舶清油濾網無法正常運轉致引擎無法正常運轉,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清除濾網導致用油外洩等語;並未主張其於95年1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檢所所為之陳述有何口誤或上開筆錄有何不實不處,此有訴願書原本附訴願卷足稽。又據原告所述上開筆錄與其回答之內容不同,或原告認為記載與其陳述不符,詢問人拒絕更正之處如下:「...二、以下與筆錄記載不同:時間:1:10:10-1:12:59(第3頁末行)問:賣多少漁船用柴油給油筏業者?200粒嗎?答:沒啦...我加的油也沒那麼多。問:怎麼沒有那麼多?49,600公升還沒那麼多?你又沒開出去...(語氣不善)。答:我在那裡已在發車...。問:200粒,對嗎?答:沒有啦,只有100粒而已。問:我不要聽你那麼多。三、原告認為記載與陳述不符,詢問人拒絕更正:時間:2:27:24-2:27:50(第3頁,倒數第1-2行)(朗讀筆錄):你在本日凌晨1時許,共販賣多少漁船給油筏業者?你回答大約200粒左右。林:沒有那麼多啦,你寫錯了啦。警:
這你之前都有錄音了,這也是你承認的,我只是唸給你聽而已。」則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觀之,當時原告所爭執者,亦僅就其賣出之系爭柴油數量究為100粒或200粒,然就其有賣出系爭柴油乙節,原告並無爭執,益證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柴油,是其主張上開筆錄所載其有販賣系爭柴油與其陳述不符云云,亦不可採。
四、又據原告於95年1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檢所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海巡署臨檢時,其漁船僅引擎之機油網不通順,無其他大礙,且欲將其漁船開回東港安檢所處理時,該漁船之引擎亦可以馬上啟動等語;嗣於訴願時稱:其於95年1月17日18時許,駕駛上開漁船出港捕魚,嗣因該船舶清油濾網無法正常運轉致引擎無法正常運轉,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清除濾網導致用油外洩等語;復於本件起訴狀稱:上開漁船於95年1月17日18時30分出東港漁港待出海捕魚,隔日清晨發現引擎無法發動,故停泊於東港漁港外海維修,發現漁船濾網損壞,無法過濾油料輸送之雜質,致使引擎無法正常使用,惟修理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使不污染海域,致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該船非從事油品販售等語;然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再改口稱:系爭柴油係因其漁船濾網故障導致外洩等語(詳見上開筆錄第12、13頁)。則由原告先後所述,其於海巡署調查時並未陳述其漁船有漏油之情形,嗣於訴願時則主張系爭柴油係因其清除漁船之濾網導致用油外洩而流失,至本件起訴時再改稱其為修理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為使不污染海域,乃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系爭柴油係因其漁船濾網故障導致外洩云云;其於上開調查筆錄後之說詞一再變更及反覆,已難令人採信。況且,本件查獲當時,上開漁船周圍海面並無大片油污之情形,顯然該漁船並無發生漏油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為被告查緝行動小組成員,並有參與本件臨檢勤務)陳明在卷,復有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劃執行港區海上臨檢工作簽到簿及查獲時海面之現場照片為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東經120度26分05秒,北緯22度27分25秒,亦即在東港鎮外海0.2海浬即488公尺(1海浬=1.516哩,1哩=1.60935公里,1公里=1,000公尺,計算式:0.2×1.516×1.60935×1,000=488)處,此有海巡署第5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且據被告代理人丙○○稱:本件查獲當時原告停泊的位置僅距離港區約5、6百公尺等語(詳見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足見本件被查獲時上開漁船停泊之位置距離港區非常近,且由原告被查獲後仍能發動該漁船隨同查緝之船艦返回漁港乙節觀之,該船縱有故障亦不影響其航行,則原告既認其修理漁船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卻不就近駛回港區由專業人員進行檢查及維修,並抽取油料,而選擇連絡其他船隻至其漁船抽取油料,再留下原告及船員何建國在船上修理船隻,亦有違常情。且原告迄至本件訴訟中,仍無法說明其系爭柴油究竟係由何人抽取,又無法提出嗣後抽取其油料之人,歸還其油料之證明,是其主張為修理漁船之濾網及油槽,需排出大量油料,乃連絡周遭之友船協助抽取油料暫時存放於船筏上,俟修理完畢後再抽回云云,亦不可採。再按原告於95年1月18日在海巡署東港安檢所調查時供稱:其因尚未要出海捕魚,所以船上沒有漁具等語,且就此部分調查筆錄之內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表示該內容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上開陳述堪予採信;雖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又改口稱:其係以延繩釣等漁具捕魚,查獲當時因其已將延繩投放海中,故漁船上無漁具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則由原告駕駛上開漁船出海船上卻無漁具乙節觀之,益證原告在上開漁船加滿系爭柴油確係作為銷售之用,賺取差額利潤要不待言(查獲當時屏東縣甲種漁船油每公升11.924元與市售高級柴油每公升20.50元價差約9元,詳見本院卷附漁船加油站各縣市平均油價表及市售柴油油價表)。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卷內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製作之「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其中現場物品欄內繪製之漁船平面圖中,①②③④部分為冷凍漁獲用空間,不知為何登載為「油艙」,該登記表係由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製作,未經原告閱覽確認等語。然查,原告確有將上開「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所示①②③④部分船艙作為儲油槽使用,本件查獲當時,上開儲油槽內之柴油雖已經抽離,但仍留有少許底油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陳明在卷,復有查獲時該儲油槽之現場照片彩色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是上開「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將上開①②③④部分船艙記載為油艙,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係指凡有欲以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營業,否則其擅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在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口附近,駕駛「滿儎祥」號漁船經營加油站業務從事油品販售,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被告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屬有據。至於罰鍰之金額,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是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被告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內自有裁量之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鑑於地下油品交易未受國家控管,有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之虞,而原能源管理法所為刑罰制裁,並未產生恫嚇效果,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故有此高額行政罰鍰規定之立法緣由;是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六、再按「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既為行政罰法第21條之特別規定,且該條文又無規定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須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始得沒入,故上開條文規定得沒入之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自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查,本件原告利用上開漁船原有油槽及船艙部分作為儲存系爭柴油之用(詳見上開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所示),並於前揭時地以該船將上開柴油載運出海銷售,顯將上開漁船之油槽及船艙作為儲油設施,且因該漁船之油槽及船艙與漁船船體顯不可分離,故上開漁船雖登記為原告之妻素蓮名義,然因供原告作為儲存系爭柴油使用,被告依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沒入非屬其所有之上開漁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採。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定;而此乃所謂比例原則之規定。查,原告曾於9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上開漁船至福建省南澳島石林港碼頭,接駁牡蠣4,860公斤至該漁船藏放,旋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裝載返航,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為警查獲,原告嗣因上開刑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其循序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卷閱明屬實。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監服刑中,復由訴外人陳世賢等人於93年1月16日下午19時37分利用上開漁船至滿豐加油站加漁用柴油43,200公升,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出港時由海巡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所對該漁船執行安檢勤務時,發現其油櫃內並無油料,而違反台灣地區核配油辦法,經被告對船主潘素蓮裁處罰鍰3萬元,另經高雄市政府裁處潘素蓮停止申購漁船油6個月,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對潘素蓮裁處追繳該次柴油補貼款46,181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漁船異動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93年3月23日高市府海三字第0930016355號處分書、農委會93年4月16日農授字第0931320629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另經調查上開漁船自91年7月1日起迄至95年1月17日(即本件加油日)止之加油紀錄,發現該漁船有多次係在出海作業數日後返港,於停留不到5小時(最少者僅停留1小時)即再加油出海作業之紀錄,顯然與漁船之作息,即返港後須先卸下漁獲,漁船進行整補,人員須休息後,始再進行下一次之出海作業程序不符,有違一般常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漁船歷年加油紀錄詳細表附本院卷足稽。綜上情節以觀及原告於本件爭訟中反覆其詞,飾詞卸責,實難以期盼將上開漁船發還原告及其妻潘素蓮後,原告等人不會再利用政府優惠補助該漁船之用油,從事銷售漁用柴油之行為;另審酌原告將政府優惠補助之漁用柴油轉銷售給其他人之行為,不僅違反政府補貼優惠漁船用油之政策,侵蝕國家財政,並破壞柴油交易市場之秩序,且因漁用柴油含硫量遠高於市售之高級柴油,不僅對消費者之車輛引擎容易造成損害,且會污染空氣品質,影響社會大眾之健康等公益因素,並參酌該漁船出廠使用迄今已逾21年,所餘價值為478萬元(詳見本院卷附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及沒入該漁船對原告之生計所造成之影響等私益因素,認被告對原告裁處沒入上開漁船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機關取締私自轉售漁船用油目的之達成,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為遏阻私自轉售漁用柴油,維護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沒入上開漁船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應保持沒入物原狀,不得即行銷毀,以免生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原處分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求本院轉請被告於本案爭訟確定前,應保持沒入物原狀,不得即行銷毀沒入漁船乙節。因上開漁船係由被告責付原告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原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故無原告所述情節發生。且若原告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自應另案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