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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國九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原名張識揚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名張識揚)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六期學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二一、四四0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三二、000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二一、四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二、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二)朝堅字第六四五九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六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朝堅字第七九七八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及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原應給付原告七七一、七0二元,已付五0、二六二元,尚欠七二一、四四0元暨法定利息。被告丙○○原應給付原告五二、七三二元,已付二0、七三二元,尚欠三二、000元暨法定利息,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賈輔義校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被告乙○○(原名張識揚)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六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二)朝堅字第六四五九號令、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朝堅字第七九七八號令及被告二人開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可稽。被告二人既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退學屬實,則依上開所述,即應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及「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三五七、九九八元、主食費二二、三三九元、副食費五一、二七一元、副食加給一三、0七0元、服裝費一五、六七三元、教育訓練費二八、九一二元、獎學金一三、八三0元及預校費用二六八、六0九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七七

一、七0二元,已付五0、二六二元,尚欠七二一、四四0元,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三八、一四五元、主食費二、六二0元、副食費五、八六0元、副食加給

一、四00元、服裝費二、五二七元、教育訓練費二、一八0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五二、七三二元,已付二0、七三二元,尚欠三二、000元,此並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二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積欠之其餘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七二一、四四0元,被告丙○○給付三二、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