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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2號原 告 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95年屏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玻璃纖維桶槽製造業者。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該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纖維、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廠區內,未設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等違規行為,乃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第3款、第8條第1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5年1月27日屏環查字第0950002019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限期於95年2月2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廠內只設1處堆置一般垃圾(廠內東北牆角處),並有一般垃圾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訴願決定亦認定係有標示,惟原處分書竟以原告未有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為處罰事實之一,即有違誤。另自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提供之照片得知,第一張照片是原告一般垃圾儲存桶(尺寸:長150cmx寬150cmx高120cm之FRP儲存桶),儲桶下方完全是混凝土地面,裡面很明顯放置兩小袋樹枝樹葉,左側牆面明顯白底紅字噴寫著一般垃圾四個字,並無處分書所稱違章事實。第二張照片,場景是廠房左側地面,因原告係玻璃纖維儲桶(FRP儲桶)製造廠商,由照片中可看出所放置者為鷹架、FRP管、槽型鐵,二小袋內係裝員工回收之保特瓶及黃色軟水管,FRP管下方壓著一些瓦楞紙,以上均為原告工廠施工之工具與材料(即屬原告公司財產),並非廢玻璃纖維、廢紙等,怎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照片中所有材料,又有何污染可言?

(二)因景氣不佳,原告一個月約生產2至5天,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年只約1噸,均以太空包給與包裝,置於室內,稽查當日,廠內只有2名不知情操作員,稽查是先行拍照,在原告公司郭廠長回廠時,也未告知有何缺失,僅告知因網路檢舉,一定要來看,事實上要罰你們,隨便找個理由都可處罰等語,由此可看出稽查心態,無論有否違規,一律處罰,實於法不合。且由原告提供之照片1-1,1-2明顯有中文噴字,即是督察大隊稽查所提供之第二張照片上方白色處。照片2-1,2-2證明稽查第一張照片,將工廠門口指稱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儲存場,其實是原告利用棧板放置一些副材料的位置,照片中的實物,至今還可在原告廠內找回,證明並非稽查當時所稱廢棄物。至原告提供之照片3-1證明稽查所指的兩個地方相差40公尺,棧板的位置根本不適合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從事玻璃纖維(FRP)桶槽製造作業,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廠房左側地面散置廢玻璃纖維桶、廢塑膠製軟水管、廢硬紙管、廢FRP管、廢圓形硬紙桶蓋(含鐵製環扣)、塑膠袋裝保特瓶及一大堆廢紙等雜物,而由廢紙堆置高度並呈遇水浸潤後碎劣化情形研判業已堆置甚久時日,且從現場「物品露天凌亂散置」之情形,又怎是原告所稱之該廠施工之「工具與材料」?故該處所應係原告堆置廢棄之物地點無誤,又原告堆置之廢棄物雖包括「保特瓶」及「廢紙」類等廢棄物清理法公告可資源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仍屬於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非該「露天凌亂散置之廢棄物品」為原告公司設立營業登記證件內載入之產品或副產品,否則亦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而以規定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妥善貯存,即應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及設置防止雨水、地面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才是,然此處地點確未依規定設置上述規定之防止措施,此與被告處分書記載之違反事實當相符合;又從另一照片中以ㄇ字型圍起之廢棄物露天堆放地點,上方明顯無加蓋遮蔽物設施來防止雨水、地面水流入且下方雖為混凝土地面,但同樣亦無防止流入之設備或措施,故此處地點仍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之違反事證,雖於牆壁處有噴寫一般垃圾字樣,或可從寬認定其有標示廢棄物名稱,惟該部分則已不影響上開未依規定辦理之違規事實認定。雖原告於環保署南區稽察大隊派員稽查時,配合稽查之員工郭錦隆表示不方便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惟被告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95年1月13日屏環查字第0950000392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此有95年1月24日原告代表人甲○○總經理至被告處製作陳述意見紀錄為證。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2條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第8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玻璃纖維桶槽製造業者。於94年12月9日,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該事業產生之廢玻璃纖維、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廠區內,未設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等違規行為,乃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第3款、第8條第1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95年1月27日屏環查字第0950002019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限期於95年2月2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被告訪談紀錄、95年1月27日屏環查廢處字第9501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該公司業務上產出之廢棄物,均以太空包包裝,置於室內儲存桶,一般垃圾則放置於廠區東北牆角處儲存桶內,並於其左側牆面噴漆標示「一般垃圾」,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所拍第一張照片即為原告設置之一般垃圾儲存桶,儲桶下方是混凝土地面,裡面放置兩小袋樹枝樹葉,左側牆面明顯噴寫著一般垃圾四字,並無原處分書記載之違章事實;第二張照片所堆置者為原告工廠施工之工具與材料,為原告公司財產,並非廢棄物,且未造成污染;被告未給予原告解釋、警告、改善之機會,即逕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予以處罰,顯有未合云云,茲為爭執。

四、惟查:

(一)依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只要屬事業所產生者,無論係因該事業體作業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作業中相關人員所產生之廢棄物均應屬事業廢棄物;另依前引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第3款、第8條第1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及其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始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原處分卷第13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上圖所示,原告廠房左側露天地面散置廢玻璃纖維管、廢塑膠製軟水管、廢硬紙管、廢FRP管、廢圓形硬紙桶蓋(含鐵製環扣)、塑膠袋裝保特瓶及一大堆廢瓦楞紙等雜物,並無任何廢棄物名稱之中文標示,亦未見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由該廢瓦楞紙等紙類堆置高度、部分已呈碎劣化情形研判,業已堆置一段時日,且曾遭水浸潤,另從現場物品露天凌亂散置情形,堆置該處之物品顯屬廢棄之物,而非原告主張之其工廠施工工具、材料等財產。蓋以若屬原告公司施工工具、材料財產,焉有未加分類並妥善保存,避免減損價值、效用,卻任令暴露於外,冒風吹雨淋,遭致破壞毀損之理?另照片所示原告堆置於廠房左側地面廢棄物包含「保特瓶」及「廢紙」類物品,雖屬可資源回收或再利用之物品,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屬一般廢棄物,縱得以回收再利用,亦屬為處理行為之一,如貯存不當造成污染仍得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係屬可回收變賣之資產,不能以廢棄物論云云,容有誤會。且既屬該事業體作業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作業中相關人員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上述說明,均應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為一般廢棄物,尚無可採。

(三)另觀稽查當日所拍攝之附原處分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有一ㄇ字型水泥版圍起之廢棄物堆置設施,亦屬露天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又該處為原告工廠堆放一般垃圾場所,為原告所不爭,據原告提出之照片1-2以觀,該處水泥牆上雖噴有「一般垃圾」字樣標示(被告所不爭),堪認定符合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應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規定,然其上方既無加蓋遮蔽物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設備或措施,且下方雖為混凝土地面,但亦未見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或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故此廢棄物堆置場所仍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之違章情形存在。

(四)是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之規定,為必要之標示及防護措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6紙照片,其中1-1照片即與稽察照片ㄇ字型水泥版圍起之廢棄物堆置設施處,雖已加上遮蓋物,而2-1、2-2照片即與稽察照片上圖原告廠房左側露天地面處,堆置之物品均已排列整齊,並在地面放有棧板隔離,惟因明顯與稽查當時拍攝之照片現狀不同,且未標示拍攝時間,顯屬事後經原告改善後所拍攝。按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應予裁罰,係以原告行為時之事證為準,與原告事後有無改善之情節無關,則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仍無從影響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上揭違章事實,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標準第5條、第8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科處原告6仟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5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贅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