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丁○○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73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其所有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因與相鄰同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蔡春枝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先後分別以93年7月30日朴地2字第5270號、93年12月16日朴地2字第7905號、94年3月29日朴地2字第0940001793號函請被告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件之調處,經被告分別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43890號、93年11月30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46391號、93年12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55640號、94年4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45834號函復該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973號函示意旨(即本案旨開地號土地如經貴府查明該系爭土地之經界爭議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具兼就經界部分予以裁判,貴府自得本於職權依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辦理。原告於94年5月4日再向被告陳情請求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61923號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併被告94年4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45834號函辦理逕復。
原告不服,於94年5月1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5年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09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5年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950036148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調處。原告又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法作成指示地政機關可陳報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在84年間係依據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而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在92年間地籍圖重測期間「現使用人之指界」係較「參照舊地籍圖」為優先,故原告於93年6月29日所行使之法定指界權,豈可遭到地政機關之漠視,合先敘明。
(二)況且鈞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既非民事法庭之判決,亦非民事簡易庭之簡易判決,因此其判決效力(既判力)僅止於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其係針對原告之函請調處)而已,其既判力並不及於該判決理由欄,亦即本宗地之界址並非該行政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能諭斷,此係一般具有法學素養人士之所能輕易理解者。亦即本宗地之界址並非「已寓有確認土地之4邊界址之作用,而兩造所有之界址即涵蓋在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之該判決理由3所能諭斷。鈞院並非民事法院,鈞院似不宜於無具體證據下,即對系爭新塭段81及77地號土地界址是否已有「確定判決之諭知其經界」有所評論,自亦應不能對「該前判決與該簡易判決中是否足以諭斷可得定其經界」作出論斷,故鈞院上開判決認定界址實已逾越審判的範圍,此節謹請鈞院詳察。
(三)按原告至87年9月19日始取得系爭77-2及77-3地號土地所有權,因此被告「新塭段77地號與同段77-2、77-3地號之經界線於85年5月2日經該測量局,會同法院依照法官現場指示事項鑑測完竣」及「其鑑定書已明確說明77地號與同段77-2、77-3地號之經界線」之說,顯與事實不符,此節由該測量局85年5月27日之鑑定書即可查明該測量局並未鑑測77-2及77-3地號,且該測量局於該鑑定書中亦未曾述及77地號與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此節尚請鈞院明鑒。
(四)又原告於88年4月2日申請新塭段77-2地號土地再鑑界複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即已發現該所之施測有誤,原告之代理人陳素清女士並有於該複丈圖上簽認,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簡易判決並無法確認系爭77-2地號與77-3地號土地及其與毗鄰土地之界址;且在該「拆屋還地之訴」中,該系爭經界雖曾經法院囑託測量單位鑑界,惟該法院僅係參照該測量局之測量經界,據以作成「拆屋還地之訴」之判決而已,該測量經界事實上並非經過「確認界址之訴」法院所判決確定的經界線,但內政部硬將此「拆屋還地之訴」加以混淆成「確認界址之訴」,遂有不予調處之說,內政部玩弄人民權益於股掌,令人浩歎!
(五)原告在92年8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提起者,係為確定新塭段81及77地號土地於84年時應有之界址,嗣後法院於93年2月20日所作成之上開簡易判決,非但僅關乎81地號與77地號土地,而無涉乎77-2與77-3地號土地。且早於93年2月20日即已完成,被告竟欲以無關之他地號(81與77兩地號)已作成的拒絕確認界址判決,充作別地號(77-2與77-3地號,及其各別與81及77地號)之真實確定界址判決,並因而不予調處,此舉非但剝奪原告及相關當事人嗣後於93年6月29日始有機會就77-2及77-3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所遂行之法定指界權,更屬將他一事件之無關判決硬行「張冠李戴」。蓋上開簡易判決洵無涉乎前開等4筆土地間的確認界址之訴,今內政部將該簡易判決視為前開4筆土地的「確認界址之訴」,以試圖影響鈞院之公斷,實有不當。
(六)復查上開簡易判決中雖有查明81及77地號土地目前之經界線已不相鄰,卻執著於該和解而不願再就界址位置之確認,惟依照內政部79年11月7日之台(79)內地字第847748號函,實已明載「然其於法院就同一事件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另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並未涉及界址爭執事項,從而該和解筆錄如何執行之問題,應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與該鑑定界址之訴係屬兩事」之準則,該部實不該再將該和解之效力視為等同於「鑑定界址之訴」,而該行政判決妄稱系爭界址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此舉真乃貽笑大方。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前揭新塭段81地號土地與同段7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於84年間由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丁○○、蔡清福)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RC造二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蔡翁春枝)...。」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3號遞予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及丁○○、蔡清福與蔡翁春枝於88年6月22日達成民事和解,由原告及丁○○、蔡清福支付新台幣(下同)246萬元向蔡翁春枝購買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23平方公尺,嗣蔡翁春枝於88年8月17日自其所有之上開7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2(18平方公尺)、77-3(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共計23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2年嘉義縣布袋鎮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及甲○○、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77及81地號土地於84年間之界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及甲○○、丁○○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業經判決確定。又原告不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朴地2字第0940002665號函否准原告請求該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召開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之調處,提起訴願,經被告94年7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40067986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007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業經判決確定,更臻明確。
(二)次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2月20日93年度朴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4所載:「...原告當時會簽署上述和解書,實係因為免除前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判決之強制執行,迫不得已下之措施云云,然除在該和解有無效或遭撤銷之情形外,仍無從推翻上開和解之效力,況原告當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即上述和解書雙方所買賣之土地部分,業已經前述本院8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1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84年時之界址,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界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若有不服,當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但原告捨此不為,卻一昧請求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依法無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18條第4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4、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13條、第15條第4款所明定。查上開調處辦法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所訂定,其內容核與土地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其所有同段77-2、77-3地號土地,於92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因與相鄰同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翁蔡春枝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先後以93年7月30日朴地2字第5270號、93年12月16日朴地2字第7905號、94年3月29日朴地2字第0940001793號函請被告依調處辦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件調處,經被告分別以93年11月25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43890號、93年11月30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46391號、93年12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0930155640號、94年4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45834號函復該政事務所依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973號函示意旨(即本案旨開地號土地如經貴府查明該系爭土地之經界爭議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具兼就經界部分予以裁判,貴府自得本於職權依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不予調處)辦理。原告於94年5月4日再向被告陳情請求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61923號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併被告94年4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45834號函辦理逕復。原告不服,於94年5月1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5年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09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5年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950036148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被告及內政部前揭函文,暨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並非民事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既判力;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於85年5月2日至現場所測量者,並非系爭77地號與系爭77-2及77-3地號等土地之經界,且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系爭經界雖曾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惟法院僅係參照該測量經界作成「拆屋還地」之判決而已,故該測量經界並未經過法院「確認界址」判決確定之經界線;再者,原告於92年8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所起訴者,僅係請求確定系爭81及77地號2筆土地於84年間之界址,故93年度朴簡字第7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僅關乎該2筆土地之經界,而與系爭77-2及77-3地號土地之經界無涉,但訴願決定卻將該簡易民事判決視為上開4筆「確認界址之訴」,即有違誤;另查原告等人雖曾與訴外人蔡翁春枝達成民事和解,向其購買系爭77-2及77-3地號土地,但訴願決定將之視為等同「確認界址之訴」,而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實有誤解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系爭77-2、77-3地號等2筆土地係自同段7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在分割前為系爭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81地號與分割前系爭77地號等2筆土地之經界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告得否依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之規定,不予調處?茲說明如下:
(一)如前所述,訴外人蔡翁春枝84年間訴請原告及丁○○、蔡清福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及丁○○、蔡清福)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RC造2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蔡翁春枝)...。」該判決經原告等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遞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就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壹、2、(1)記載:「...系爭土地(同段77地號土地)確實登記為原告(蔡翁春枝)所有,且被告(甲○○、丁○○、蔡清福)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之土地,蓋建有RC造2層樓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複丈成果圖1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囑託轄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繪製現況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考。...。」及理由欄壹、3記載:「...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渠等究有如何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提之其他抗辯事由,又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之土地RC造
2 層樓房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該判決所附之84年12月11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甲○○、丁○○、蔡清福所有之RC造2層樓房,係自上開新塭段81地號土地越界而建築於蔡翁春枝所有同段77地號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土地上。次查,原告與丁○○、蔡清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原告與丁○○、蔡清福之聲請,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改制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與前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無不合,且該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明載:該局之鑑定圖,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等,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以求測量精確等情,亦有該鑑定書附該判決書可稽;又經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後,該判決書亦認定:「顯見該鑑測所憑之被上訴人(按即蔡翁春枝)所有之系爭77地號與上訴人(按即原告與丁○○、蔡清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地段
8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無錯誤之情形」(該判決書第35頁第1至3行參照),由此益證系爭77及8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經界線,業經該民事判決確定無訛。另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當然包括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民事判決,實已寓有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土地之4邊界址之作用,而兩造所有之同段81與77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各為上開B部分土地4邊形之1邊,即涵蓋在該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已甚明確。
(二)次查,就原告及丁○○、蔡清福與蔡翁春枝於88年6月22日達成和解而書立之和解書及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及丁○○、蔡清福支付246萬元向蔡翁春枝購買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23平方公尺,嗣蔡翁春枝於88年8月17日自其所有之上開7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2(18平方公尺)、77-3(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共計23平方公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知,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用蔡翁春枝所有之同段77地號如前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23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嗣後自同段7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上開B部分土地4邊之界址既已在前揭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則同段77 -2及77-3地號與81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界址之效力所及,要不待言。
(三)再查,原告及甲○○、丁○○於93年間,以蔡翁春枝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77及81地號土地於84年時之界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7號簡易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及甲○○、丁○○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該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亦認定: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用蔡翁春枝所有之同段7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23平方公尺土地,即上述和解書雙方所買賣之土地部分,而該部分土地業經前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及甲○○、丁○○起訴請求確認上開77及81地號土地於84年時之界址,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開土地界址之爭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亦已灼然甚明。
(四)又查,原告不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朴地2字第0940002665號函否准原告請求該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召開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之調處,提起訴願,經被告94年7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40067986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函請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事件,亦經本院以原告及丁○○、蔡清福無權占用蔡翁春枝所有之同段7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23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嗣後自同段7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77-2、77-3地號土地,上開B部分土地4邊之界址既已在前揭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之內,則同段77-2及77-3地號與81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界址之效力所及,而以94年訴字第00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益證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業經判決確定,要無爭議。
(五)另按同段77-2、77-3地號土地原屬同段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與同段8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述民事法院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在案,已詳如上述。原告於94年5月4日再向被告陳情請求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61923號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併被告94年4月7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45834號函辦理逕復,被告上開函文雖經內政部95年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00969號訴願決定撤銷,惟被告嗣以95年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0950036148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
次查本案新塭段77地號與同段77-2、77-3地號之經界線(拆屋還地之訴)於85年5月2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法院依照法官現場指示事項(即布袋鎮新民里233號建物東側牆壁,有無跨越使○○○鎮○○段○○號土地)鑑測完竣,經鑑定結果說明第4點:跨越使用鄰地新塭段77地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023公頃,雙方於87年6月22日達成和解,由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持和解書辦理分割,分割出77-2地號0.0023公頃,並買賣移轉給甲○○,77-3地號再由77-2地號分割出來。77-2地號面積為0.0018公頃,77-3地號面積為0.0005公頃兩筆合計面積為0.0023公頃。其鑑定書已明確說明77地號與同段77-2、77-3地號之經界線(實地布袋鎮新民里233號建物東側牆壁仍存在)。88年3月11日甲○○申請新塭段77-2地號鑑界複丈,88年4月2日申請新塭段77-2地號再鑑界複丈,實地鋼釘界址仍存在。又甲○○於92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前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7地號與81地號確認界址之訴,於93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2月20日93年度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情,足堪論斷台端共○○○鎮○○段○○○號,單獨所有77-2、77-3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蔡翁春枝所有同段77地號間經界。次查台端再陳情並提起訴願,請本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核與內政部訂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不予調處之規定不合,故礙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77地號與系爭77-2及77-3地號等土地之經界,尚未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界,前揭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就該土地「確認界址之訴」加以判決,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應依法作成地政機關可陳報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