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國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一三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四二五、四五二元,所得淨額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瑞焚等八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十之五地號及十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二一二地號及二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六二、四七四、五八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原告補償費七、八0九、三二二元,被告予以減除成本五
六、七一六元,核定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另按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核定補徵稅額二、四二一、九二三元,並裁處0.五倍之罰鍰一、二一0、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定有明文。是以課徵所得稅之前提,必以義務人有「所得」之發生,若無「所得」,即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二)原告在本件中並無「所得」之發生:
(1)按「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與普通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自無由原所有人任意決定之理。」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又「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交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足參。準此,徵收補償是公用徵收之要件之一,其目的是彌補被徵收人因公用徵收所生之「損失」,使其「回復」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其「補償」金額自非「買賣」價金,亦非基於法律規定之「私權」債務關係。從而,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既在補償被徵收人因土地被徵收所生之「損失」,乃「法定補償」,屬「損害補償」性質,被徵收人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2)又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個人出售土地時,就土地自然增值之所得已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課徵所得稅,即有違同一所得不重複課稅之原則,故土地自然增值之所得,自始即非所得稅法之規範範疇。惟如不具自耕能力之人,因無法辦理產權過戶而於購買農地後未辦移轉登記「旋即」轉賣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則該所得究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出售土地所得而免納所得稅,抑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而應納所得稅,尚有未明。是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在指明利用買入後「旋即」賣出土地之機會,由原地主直接變更所有權於第三者以賺取價差之行為,其所獲得之利益尚與一般買賣土地獲得自然增益之利益有間,故將之列入「其他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始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距買入時已歷三十四年,原告分得之徵收補償金縱高於原先之出資額,惟亦僅屬經濟環境變遷及土地自然增益之結果,補償金扣除出資額之餘額顯為「幣值增貶及土地自然增益(或稱利益)」,與前揭八十四年財政部函釋所指「價差所得」之情形明顯不符。
(3)原告與楊瑞焚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推由楊瑞焚擔任名義上之所有人,然實際上系爭土地因屬合夥財產而屬全體出資人公同共有,且本件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於合夥人楊瑞焚名下後,方由國家強制徵收,而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係指出資購買農地後,「尚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委託登記他人名下而成為實際上之所有人以前,旋即轉賣他人以賺取價差,二者情形明顯不同。
(4)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結果則導致被徵收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可參;而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則係指一般農地之「買賣」,係屬「民法上之私法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詳究兩者間本質上之不同,將為解決「私法上之土地買賣」所生疑義之函釋類推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三)「補償金」僅為系爭土地「財產型態之變更」:
(1)按「派下員因祀產(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有其他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著有判決,已明白揭示土地徵收補償金僅係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而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之意旨。又「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釋甚明。
(2)準此,本件徵收補償金僅為系爭土地物權之替代(即僅為財產型態之變更),原告所受分配者,為全部補償金之一部,性質無殊,自無「所得」之發生,依上揭判決、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對之即無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
(四)退言之,本件縱認為應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稅法第十四第一項第十類之規定,「其他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以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公告現值計入成本始屬合理。被告固要求原告提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惟系爭土地之購買,迄今已三十八年,原告欲提出上開證明顯有困難,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六十年之公告現價為成本予以扣除,未考慮土地公告現價恆常低於市價之事實,殊非合理。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稅捐的給付為無具體對待給付關係之給付義務。鑑於稅法規定的複雜性,稅捐義務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以其個人的個別情況是否能加以注意而不注意為準,亦即應以與其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為準。在此程度的注意義務下,若有違背注意義務,加以處罰,才能期待改善,庶符處罰之本意。要求納稅義務人超乎自己的注意能力,一有違法即科處罰鍰,不問該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否有盡其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此無期待可能性之處罰,實與處罰之立法本意不合。從而,縱鈞院認為本件應課徵所得稅,惟稅法規範錯綜複雜,依原告學識,實無法期待其能了悉所得稅法內蘊,原告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其他所得:
(1)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註:現行稅法已修正為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查原告與訴外人楊瑞焚等八人於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十之五地號及十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二一二地號及二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
六二、四七四、五八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原告補償費七、八0九、三二二元,被告予以減除成本五六、七一六元,核定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另查被告於計算上開土地取得成本時,本應依據取得(五十七)年度之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惟因查核時,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五十七年度地價證明,因該所並無上開土地六十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可供查調,能查得最接近五十七年度公告現值之資料,為六十年度之公告現值,有地價謄本影本可稽,被告乃據以計算上開土地取得成本,較接近事實。原告所稱應採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為取得成本,與所得稅法規定「原始出價取得」為成本之意旨未合,自無足採據,併予敘明。
(3)次查土地之徵收,係國家基於實施經濟政策及推動公共建設之需要,由行政機關依法運用公權力,代表國家行使上級所有權,強制補償及取得私有土地,並消滅私有之下級所有權而由國家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足見土地徵收係針對土地所有權為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對於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徵收之對象為該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之補償對象則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本質上為土地交易之對價,故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始有上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於五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楊瑞焚等八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並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其本人,依上述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取得向訴外人楊瑞焚請求依出資金額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法仍屬訴外人楊瑞焚所有。是該土地嗣後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其補償之對象為訴外人楊瑞焚,依據上述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者,亦僅限於訴外人楊瑞焚領取之補償費,至原告等按出資金額之比例自楊瑞焚取得之款項,應屬原告「債權請求權」無法實現而取得對價之「代替利益」,其性質屬「債權實現」之其他所得,與徵收土地所取得補償費性質各異。另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釋,係闡明個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失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本件因共同出資購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楊瑞焚,復因徵收移轉產權,而由訴外人楊瑞焚轉付原告所獲得之其他所得,二者所得之緣由及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4)又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派下員因祀產(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有其他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
」查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性質上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瑞焚所有,原告並未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5)與本件相同案情之鄭增銅及黃美琴等二人,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2)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補徵稅額二、四二一、九二三元,並裁處0.
五倍之罰鍰一、二一0、九00元【計算式:二、四二一、九二三元×0.五=一、二一0、九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至稱漏報其他所得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免予罰鍰,查原告對其個人所得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然卻未善盡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過失,參諸上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處罰,是所訴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理 由
甲、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屬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綜合所得稅之特性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總額
四二五、四五二元,所得淨額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瑞焚等八人於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楊瑞焚補償費六二、四七四、五八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原告補償費七、八0九、三二二元,被告予以減除成本五六、七一六元,核定其他所得七、
七五二、六0六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另按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核定補徵稅額二、四二一、九二三元,並裁處0.五倍之罰鍰一、二一0、九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合夥買賣農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一0九四一00六二六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屬損害補償性質,與私法上之土地買賣有別,原告並無所得發生,自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徵收補償金僅為系爭土地物權之替代,即僅為財產型態之變更,原告分配補償金即無其他所得可言,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釋,原告對之即無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再者,本件縱認為應課徵所得稅,亦應依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列為成本減項才合理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惟行為時所得稅法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與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及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承函釋意旨,均以被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方有適用,亦即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之納稅義務人,始能免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固免納所得稅,惟得以免稅之對象僅土地所有權人,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五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楊瑞焚等八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未按各人出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出資人,而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夥買賣農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楊瑞焚所有。次查,因土地被國家徵收所領取之補償費,固與所得稅法所定「出售土地交易所得」二者性質相近,而同免納所得稅;惟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定程序,強制消滅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補償之性質,自係補償所有權人因而所受之損失。從而,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其補償之對象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瑞焚而非原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得依據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納所得稅者,亦僅限於實際上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瑞焚。至於原告事後按出資比例向楊瑞焚取得補償,該補償即屬權利之轉換,而非徵收土地直接取得之補償,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屬損害補償性質,與私法上之土地買賣有別,原告並無所得發生,自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徵收補償金僅為系爭土地物權之替代,即僅為財產型態之變更,原告分配補償金即無其他所得可言,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釋,原告對之即無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云云。然查,訴外人楊瑞焚轉付予原告補償費七、八0九、三二二元,乃係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對於訴外人楊瑞焚隨時終止契約並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然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徵收而無法實現,原告因而所取得補償費之代替利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徵收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應為該條第一項第十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被告援引該規定,為課徵依據,洵無違誤。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係謂:「派下員因祀產(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有其他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換言之,此判決中補償費係因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徵收,而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性質上係屬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核與系爭被徵收之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楊瑞焚所有,原告則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顯不相侔,故此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是原告援引此判決為爭執,亦有誤解,不足採取。至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係就個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所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係屬損失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所得稅乙節所為之釋示,然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性質上並非補償費,已如前述,亦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系爭款項係屬免稅所得。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稱之「成本」,乃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扣除,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則被告乃以查得最接近系爭土地購入時之公告地價(即六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購地成本予以減除,即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六二、四七四、五八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原告補償費七、八0九、三二二元,被告予以減除成本五六、七一六元,核定原告九十一年度其他所得為七、七五二、六0六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於計算上開土地取得成本時,本應依據取得(五十七)年度之地價作為計算基礎,惟因查核時,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土地五十七年度地價證明,因該所並無上開土地六十年度以前之公告現值可供查調,能查得最接近五十七年度公告現值之資料,為六十年度之公告現值,有地價謄本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計算上開土地取得成本,較符合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縱認為應課徵所得稅,亦應依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列為成本減項才合理云云,仍不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如前所述,漏報之所得額為七、
七五二、六0六元,漏稅額為二、四二一、九二三元。又原告就其於九十一年度自訴外人楊瑞焚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已經陳明在卷,而此等款項並非由主管機關直接發放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之罰鍰計一、二一0、九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其學識,實無法期待其能了悉所得稅法內蘊,原告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自訴外人楊瑞焚處取得之系爭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被告乃核定原告九十一年度有其他所得七、七五二、六0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原告當年度漏稅額為二、四二一、九二三元,除核定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0‧五倍罰鍰計一、二一
0、九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