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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民國九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葉菊蘭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0六二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陳情其遭弘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申請註銷該登記,並表示該件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且由該署偵辦中,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三五號函將其所送陳情書暨所附證物影本,函送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並副知原告洽悉,惟原告不服該局未依其申請註銷其董事之登記,乃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一八九七號訴願決定以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因此有關公司登記相關事項,應屬本府權責而非原處分機關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所屬建設局遂移送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四00七0三一0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請註銷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乙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該函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被偽冒登記之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下,被偽冒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而慘遭限制出境、強制執行等,因而向被告所屬建設局陳情糾正行政違誤,並請求依法註銷上開不法登記。但遭悍然拒絕。因而再向被告申請,但被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四00七0三一00號函)維持其所屬建設局之處分(建設局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三五號函),仍決定僅將原告之陳情轉送高雄地檢署,而拒不註銷該不法之「董事」登記。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誤認被告之處分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實則被告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號)己明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拒不註銷不法登記,遂提起本訴願」。原告不服政府機關拒不依法糾正本身所為之行政違誤,確屬「行政處分」。原處分確涉公法行為,並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故非僅屬「觀念通知」而己。

(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明述:「...應係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原告誤載為第一八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該案被告並無涉及偽造文書。則訴願人訴請弘泰公司設立登記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請求高雄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乙節,己屬無理由,訴願人就此似有誤會。」該決定書,認定檢察官不起訴就係「被告並無涉及偽造文書」,進而認定原告「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提出請求,就「己屬無理由」,顯有誤會。按檢察官係因罪證尚不足,決定不起訴。該二案現已再繼續偵查中。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由文書本身已足證明偽造之情事(例如冒充原告之簽名等),此情事並不因檢察官對「被告」(就對人)因罪證不足而做不起訴處分,就因而改變為(就對事)「沒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原告所請求並非「撤銷公司登記」,而僅為保護原告個人之合法權益,而要求糾正行政違誤,並依法註銷以「偽造文書」所登記之偽「董事」身分。

(三)原告認為被告事前疏於職責,未查明用以申請登記「董事」之文書係偽簽、偽造,也未向原告做基本查證(核對身份證等)。事後在原告具體舉證該等文書係偽簽、偽造,及該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清算人王富榮皆已切結證明原告從未投資、也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之後,竟不願面對已無爭議之偽冒事件,仍悍然拒不糾正其本身所為之行政疏失違誤。被告所屬建設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三五號函所明示,被告在其「主旨」巳陳述告訴人已「附證物影本(計十一張)」用以證明偽造文書,惟被告之承辦員身為公務員竟懶到不加查核上開文件「證物」,而只是將此等證明文書「檢送」卸責。此等文書皆屬被告所經辦事務之文書,承辦員只需數分鐘就可明斷偽造文書之事實,但承辨員竟不肯盡其行政職責,而完全推責於司法機關。所謂「俟法院判決確定」,須經年累月。又可能因被告對明知偽造之文書未做行政專業判斷,而誤導檢察官認為文書係偽造乙事仍屬尚未經確定,而以罪證不足結案,則原告將因而終身擔任此欠稅、欠債公司之偽「董事」(該公司已解散已無「改選」機會)而無從救濟。被告之承辦員領俸祿對其自身行政疏誤,怠於自行糾正,而推諉「須法院判決確定」,實刻意將本身之行政責任移轉予司法機關,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外,且不法侵權人民基本權益,將使無犯罪之原告將因為此一被告之行政違誤而長期遭受政府之懲罰傷害,甚至可能終生無解,難謂被告未怠忽行政職責。

(四)經濟部訴願決定片面為被告辯稱:「...告知訴願人所請『弘泰公司之董事』乙事,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處,核其法律性質,乃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事實是被告拒不糾正上開行政疏誤,已造成原告被偽冒之偽「董事」身份成為「合法化」,而須負該公司欠稅、欠債之「董事」(就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確己「發生公法之法律效果」。原告因被告之疏誤而無端具此偽「董事」身份。原告早己因該公司欠稅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而被限制出境,且未來隨時會遭遇被管束等人身自由之處罰,及被強制行政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與名譽損害。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竟罔顧人民最基本之法律權益,即:「未違規、未犯法規之人民可不受政府處罰」之基本人權,而代被告辯稱其所為只是「觀念通知」,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之法律效果」,誠匪夷所思。

(五)被告答辯狀,拒不糾正其行政違誤,乃辯稱:「本案自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被告機關自不得予撤銷該董事登記,以符法制。」現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已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至今堅不透露究係何人檢具相關偽造文書向被告辦理該公司之登記。此位檢具偽造、偽簽文書登記之人應係偽造文書者。被告在答辯狀仍僅陳述:「查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暨簽到簿...」。「弘泰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尚未登記成立,也非能行為之自然人。原告並不能向法院控告「弘泰公司」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不肯提出此檢具偽造文書之人,又檢察官也不願偵查出究係何人涉偽造文書。原告則因沒有公權力可自行追查,而不能確定何人偽造文書,自也無從向法院提出自訴。被告所辯稱「須經法院判決確定」,才能准予撤銷偽冒之「登記」,實罔顧人民之權益,純屬臨訟推諉塞責之遁詞。

(六)由被告據為辦理登記有「甲○○」簽字之文書,就可判斷係偽簽之不法文件。又被告由該公司籌備之資本額銀行明細,也可確定「甲○○」名下之投資係虛假。被告依法應負起行政責任,對上開不法加以糾正,並撤銷偽冒之「董事」登記。若被告不肯糾正不法,則原告將永遠要負該公司「董事」之責任,包括因該公司欠稅、欠債而被限制出境,被管收,被強制執行等及名譽之毀損。被告之高官食國家之厚祿,竟以明知偽造偽簽之不法文書登記陷害無辜之原告,難道對其行政違誤可不負行政責任?

(七)另原告對鈞院提出簽字之法律見解,至為憂虞。按文件上之簽字,若屬偽簽,則該文件就不生效律效果。而被偽簽者自也不負法律責任。又按簽字之核對,公務員及一般人皆可為之。上開被告用以登記之文件,上有「甲○○」簽字,皆屬偽簽。只要以原告之簽名核對,就可確定。況上開「簽字」確屬偽簽,係該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清算人所坦承,被告也不爭執。鈞院實應秉持「偽簽之文書」不能用以登記「董事」之認事用法。被告使用「偽簽」之文件登記原告為「董事」,絕對不能視為合法,以維法制及法治。法律之存在最主要係為維護人民之權益,鈞院實不應坦護、縱容被告繼續以「偽冒登記」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八)原告未曾向也未曾同意他人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被告竟使用偽造、偽簽之文書登記原告為弘泰公司「董事」。此一行政程序之不法,自不待言。被告辯稱係依「形式審查」,不必審查文件真偽。然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侵害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即不能藉「形式審查」為阻卻違法之理由。人民未犯法,政府公務員就不被允許以其權力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益,包括故意或非故意之行政行為加害未犯罪之人民。縱使公務員以「形式審查」已造成人民重大損害,在人民舉發後,自應立即「實質審查」糾正其違誤,使其損害減至最低。公務機關被授權就其主管業務負審查核准之責,一般例行得以「形式審查」為之,然必要時自得以「實質審查」為之。被告徒以財政部一件書函就自行詮釋為只能「形式審查」,不得「實質審查」,實匪夷所思。若果如此,則一部可審覽文件之電腦就可取代官員做全國所有「形式審查」,全國可至少裁減二十萬名公務員。被告所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甚明,鈞院若採信被告之謬辯,則將形成公務員皆只做「形式審查」,且反而以「實質審查」為「違規」。公務員以「實質審查」發現偽造、偽簽之文件者,反而要受處罰,如此則國亂矣!

(九)被告所謂「審查」絕非如其所辯,縱使發現有虛假詐欺之文件,只要符合規定形式就不得否准登記。原告在書狀中詰問,在本件被告所形式審查之文書中之「甲○○」三字,以「葉菊蘭」三字取代「甲○○」。則依被告所辯,被告就別無選擇必須登記葉菊蘭為弘泰公司「董事」。因而,也必須使這位葉菊蘭「董事」為弘泰公司負責繳納欠稅,接受限制出境等處罰。對此詰問,被告迄未能答辯。實則被告負責審查之官員,奉國家厚碌,明知本身具有相當程度判斷文件真偽之能力,也有職責不接受偽造之文書(尤其用以誣陷傷害不知情之第三人者),復有義務將偽造文書者移送法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以行政中立,「葉菊蘭」、「甲○○」皆應平等。被告有雙重標準就係違誤,自應依法加以糾正。

(十)原告根本未申請登記為董事。被告主管境內公司業務,也明知公司之董事,係以股東選舉產生。然被告竟堅持以偽造、偽簽之不法文件登記原告為偽「董事」,自認未違規係完全合法之行政行為,而悍拒不予更正。更甚者,被告在原告舉證被告用以登記「董事」之文件係偽造,偽簽者,實則被告也有能力比對甲○○之「真簽」與「偽簽」。且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及清算人王富榮皆具結證實,原告未投資該公司,也未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在此狀況下,被告續堅持不予更正,實無國法也無天理可言!被告明知原告之慘痛遭遇,並非原告有任何犯法或錯誤行為,純係因被告行政審查之違誤所致。在原告舉證偽造、偽簽之文書,及弘泰公司董事長及清算人也證實原告未投資、未擔任「董事」後,被告仍堅持認定原告已是「合法之公司董事」,而必須依據「公司法」行事。被告難道不知道原告絕非合法之公司董事?原告有此偽「董事」之鬼魅附身,係被告所附加加害。被告竟不取回其所附加之鬼魅,反而以原告有鬼魁附身為由,必須送「法辦」且須「俟法院判決確定」,藉此拒絕更正其行政違誤,於法於理於情皆難謂無違。現高雄高分檢已駁回聲請,被告不提供檢具偽造文書者之姓名,原告也未能再提出告訴。

(十一)被告提出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此規定係適用以真實文件之合法公司董事,並不適用於由偽造、偽簽之文件之偽冒「董事」。原告偽冒之「董事」,既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自也無公司法上之法律地位。況公司法並未禁止被告更正本身所造成之行政違誤。原告於十年前曾被偽冒登記為一家公司董事。原告獲悉後,由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聲明未投資該公司、未擔任該公司董事,確係被偽冒登記。旋由商業司函請該公司就原告之聲明提出說明,商業司在查明確係以偽造、偽簽之文件登記,就認定所登記無效。原告最初承立法院王院長協調解決本件,當時也有商業司官員在場,原告以電話查詢被告所屬建設局,承指示提出聲明並附證據,證明未投資,未出任過董事,文件簽字係被偽簽,當就可審酌註銷偽冒之「董事」登記。然被告竟一再給予不同指示,最後仍做成原處分之實質否准。

(十二)原告再聲明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被告竟使用偽造、偽簽之不法文件登記原告為弘泰公司之董事。原告發現此偽冒事後,依被告官員指示辦理。惟被告所做原處分推諉稱未否准,但必須俟「法院判決確定」云云。原告所請求明確僅是請求「被告糾正其行政違誤」。依行政程序法,被告並無權對原告未送件申請,逕行以偽造、偽簽之不法文件登記原告為「董事」,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法理甚明。被告所做處分仍拒不更正其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自應命其撤銷。被告要求原告獲「法院判決確定」始淮撤銷為有理。以被告之立場,若其審查之文件係原告所簽之合法文件,自可據公司法處理為抗辯。然被告係在原告未申請也未同意申請之情況下,以不法文件登記為偽「董事」加害原告。事實上,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不法程序而成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董事。換言之,原告並非弘泰公司之合法董事,而只是偽冒者,自不可能參與董事會執行事董事之職權,此一事實也為弘泰公司所確定。被告所辯猶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對未參選者以偽造之計票表,宣稱某人為「市長」。某人請求更正註銷「市長」身分,選委會拒絕註銷,而要求依選罷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能辦理註銷。

鈞院若依被告所主張判決,則政府行政人員將可合法「怠於職責」,恣意以「形式審查」為由,使用偽造、偽簽之文件「合法」加害人民,而人民之權益將隨時遭受「合法」侵害。被告推諉「俟法院判決確定」,唯法院判決必須依據物證、人證。行政人員掌握偽造、偽冒之證據,人民又何從蒐證?又如何獲得法院有利判決?萬一行政人員與偽冒犯罪者「合作」,則行政人員堅不透露偽冒者姓名,則被害者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也屬徒然。本件因被告堅拒不透露向被告提出偽冒登記犯行之自然人,僅肯聲稱係「弘泰公司」提出登記。原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也因無法確實提出偽冒者姓名而屢遭敗訴。被告以有弘泰公司送件為由而登記原告為「董事」,但另一面弘泰公司董事長及清算人具結證明原告未投資、未出任該公司董事,被告則拒不採納也不查明。被告所為顯無行政中立可言,所做原處分,明確違法。

(十三)綜上所述,懇祈鈞院判決撤銷被告所做原處分,以維法治,並解民之倒懸,實為德便。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復依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商00000000號函釋:「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先予敘明。

(二)查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各發起人之身份證影本等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依該公司申請書件所載,原告為該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經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該等書件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同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六六三0七00號函核准該設立登記。後因該公司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情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本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二一一0二五七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惟原告於九十四年間以其並未投資及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申請登記書件之「甲○○」簽字皆屬偽冒,又該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清算人王富榮也以書面切結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逕予撤銷該董事登記。

(三)按公司登記所送書件是否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由司法機關就事證予以偵查、裁判,始得確定。據原告陳述其於弘泰公司董事登記書件涉偽造,已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並提供楊顯榮、王富榮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註銷該董事登記,因楊顯榮、王富榮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仍有待查證,故被告所屬建設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三五號函將原告所附「證物」等書件影本,函送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

(四)有關原告告發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等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前經高雄地檢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雄檢博盈九四偵一六七四四字第二一0七九號函復略以:「黃元泰(即弘泰公司監察人)等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結」。另據原告行政訴訟狀所載該案現已再續偵辦中,本件自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逕予撤銷該董事登記,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九十四年間以其遭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該登記,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四00七0三一00號函復原告略以:

台端所請註銷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乙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此有原告之申請函、被告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被告前揭函復內容,係拒絕原告所請註銷弘泰公司董事之登記,應屬否准原告前述申請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被告該函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尚屬合法,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三、次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我國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是以,就上開規定及程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發起人、股東名冊等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亦為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商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四年間陳情其遭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持「偽造」之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申請註銷該登記,並表示該件已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且由該署偵辦中,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四00一六九三五號函將其所送陳情書暨所附證物影本,函送高雄地檢署併案參辦,並副知原告洽悉,惟原告不服該局未依其申請註銷其董事之登記,乃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一八九七號訴願決定以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因此有關公司登記相關事項,應屬本府權責而非原處分機關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所屬建設局遂移送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四00七0三一0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請註銷弘泰公司之董事登記乙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有原告申請函、被告所屬建設局前述函、被告前揭訴願決定書、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弘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具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暨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各發起人之身份證影本等書件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依該公司申請書件所載,原告為該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經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該等書件經書面審核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同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六六三0七00號函核准該設立登記等情,此有弘泰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可查。是原告於九十四年間主張以其並未投資及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申請登記書件之「甲○○」簽字皆屬偽冒,又該公司董事長楊顯榮、清算人王富榮也以書面切結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逕予撤銷該董事登記乙節,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俟該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次查,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弘泰公司董事長楊顯榮、監察人黃元泰二人偽造文書一案,經高雄地檢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為不起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聲請再議,業經高雄高分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是本件既無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之情事,則被告否准原告前揭申請註銷其為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被偽冒登記為弘泰公司董事身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