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周書帆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原告與訴外人王昆龍、陳炳華及蘇藤(已於民國(下同)81年間死亡)等3人於64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367、368、395~398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及王昆龍共同出資1/3、陳炳華及蘇藤各出資1/3),且將上開367、396~398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在蘇藤之子蘇錦隆名下,其餘2筆土地則登記在陳炳華名下,嗣因上開土地投資發生糾紛而生訴訟,原告及王昆龍與蘇錦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原告及王昆龍2人取得由蘇錦隆給付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漏未申報,被告乃按原告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他所得2,631,6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原告漏報其他、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962,863元,按所漏稅額576,217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6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昆龍、陳炳華及蘇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8筆土地,其中坐落高雄縣○○鎮○○段367、396、397、398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在蘇籐之子蘇錦隆名下;惟於77年間遭蘇籐、蘇錦隆以假買賣契約作虛偽買賣,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月琴,嗣經原告及王昆龍以該土地出售係虛偽買賣為由與蘇錦隆長期爭訟,雙方最後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由蘇錦隆給付補償金600萬元後,原告及王昆龍放棄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惟事後蘇錦隆竟對原告及王昆龍提出檢舉,被告依據蘇錦隆之檢舉函認定原告及王昆龍因同意訴訟和解而受領自檢舉人之補償金(例如,王昆龍3,368,400元之補償金,係600萬元×投資比例56.14﹪)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但原告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漏未將該項所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爰核定訴外人王昆龍應補徵漏稅額673,349元,另依同法第110條1項規定處以罰鍰336,500元;核定原告應補徵漏稅額576,217元,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68,700元。原告對被告認定原告有「所得」之核課處分,實難甘服;蓋如上述事實所陳,原告及王昆龍2人與蘇錦隆長期爭訟,嗣雙方達成和解,由蘇錦隆給付補償金,且原告及王昆龍2人則放棄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足見原告取得蘇錦隆之給付,乃因雙方爭訟關係中由蘇錦隆填補原告及王昆龍2人之權利損害,此依據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告自無庸申報和繳納所得稅。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及王昆龍與訴外人蘇錦隆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蘇錦隆給付600萬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及王昆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該補償金之性質究何所屬?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來判定,不能拘泥「補償」二字之文字用語致失其真意。本件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在蘇籐之子蘇錦隆名下,77年間蘇籐見地價蠢蠢欲動,其為圖獨占土地增值之利益,詐騙原告等人合占擁有之1/3土地權利,遂與受託人蘇錦隆及許月琴二人以假買賣契約作虛偽買賣,謊稱8筆土地出售予許月琴並得款1350萬元,並以450萬元謊稱是原告等人出售1/3土地權利之款項。嗣經原告等知悉後,原告以該土地出售係虛偽買賣,與受託人蘇錦隆長期爭訟;俟於87年底,受託人蘇錦隆要求將土地增值稅、8年訴訟期間的地價稅以及先前支付450萬元的3倍利息1,350萬元等預先扣除以減輕其負擔後,同意和解。原告等人為求息事寧人,遂答應其要求,雙方並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兩造對於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估計87年底系爭土地之市價約為每坪35萬元,90坪土地總值為3,15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每坪10萬元,90坪合計900萬元;8年訴訟期間的地價稅,每年約10萬元,共計80萬元;先前給付450萬元的10年3倍利息為1,350萬元,總計應扣除之金額為2,330萬元(計算式為900+80+1,350=2,330)。土地總價值3,150萬元減去應扣除金額2,330萬元尚餘820萬元(計算式為3,150-2,330=820)。據此,蘇錦隆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土地差價金額原為820萬元,惟經兩造討價還價後,以600萬元達成和解,最後由蘇錦隆給付600萬元作為原告等人合占土地1/3之差價補償,並終結雙方土地信託登記之關係。基此,原告等人受領自蘇錦隆所給付之600萬元,雖名曰「補償金」,然核其給付之性質,首應認屬蘇錦隆返還原告等人所信託之財產損失之填補。
三、本件之爭點,亦即原告等受領自蘇錦隆所給付之600萬元補償金應否核課綜合所得稅一事,實繫於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何,方能決定應否課稅,而非拘泥於書面文字之用語,方屬公允。對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略以,雖名曰「補償」金,然實際上係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以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闡明:「本件所爭執者乃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害其應受填補之金額為若干,此部分係屬有無所得之爭執」;「本件原告既確受有隔牆及樓梯被破壞之損害,雖原告因為個人並無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然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以證明應填補之損害金額,有該估價單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應受填補損害之設備項目及金額予以查估,以確定原告應受填補之損害金額為若干,而非以原告實際上尚未修復,而未能提出實際修復單據,即否定原告有應受填補之損害。」可參,足見原告等人受領之補償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此外,倘若屬同一事實,而本件於和解當初使用「損害賠償金」一詞,試問是否即得免課所得稅?亦即,實不得因和解筆錄以「補償」之文字,而認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為當然。再舉例而言,某甲擁有價值1,000萬元汽車登記以乙名義且借給某乙使用,而某乙逕賣給某丙,事後某甲發現乃提出訴訟向丙請求,甲與丙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丙給付甲600萬元補償金,則丙給付甲600萬元補償金,當屬填補甲之權利損害之損害賠償金。因此,本件系爭600萬元補償金之性質,首應認為屬蘇錦隆未返還信託土地財產予原告等人所為之損害填補,不應納入所得稅之課稅標的。
四、次按「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王昆龍、陳炳華及蘇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8筆土地,其中4筆土地(即高雄縣○○鎮○○段367、396、397、398地號)信託登記在蘇籐之子蘇錦隆名下。嗣經蘇籐、蘇錦隆及許月琴3人以虛偽買賣侵害其信託財產而與蘇錦隆長期爭訟,最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由蘇錦隆給付600萬元,已如前所述。
據此,原告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受託人蘇錦隆所達成之和解,其目的係為取回全部信託在受託人名下之等值財產以結束雙方之信託關係,應堪認定。換言之,蘇錦隆給付予原告等人之600萬元補償金,實質上即是返還予原告等人之信託財產,依據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雙方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財產返還自應免課所得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仍課與原告繳稅之義務,認事用法顯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有悖。
五、又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擁有系爭土地1/3之權利,已堪認定。是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達成和解,和解筆錄雖名曰,由蘇錦隆給付補償金,但是,相對地原告等人須放棄(轉讓)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即1/3之土地所有權。換言之,原告本為該(部分)土地權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以土地權利為對價,作價為補償金與之達成和解。抑且,被告亦認定系爭補償金係原告等人轉讓(放棄)其土地部分權利之對價。因此,前揭和解,實質上即是由蘇錦隆以600萬元購買(或交易)原告等人所擁有之1/3土地所有權,自屬無疑。基此,原告取得之補償金,實屬出售土地權利之交易所得,本件實質上當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惟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認定本件交易所得係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認事用法,顯不符事實,自非適法。
六、退一步言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蘇籐見地價蠢蠢欲動,為圖獨占土地增值之利益,遂夥同其子蘇錦隆及許月琴,以假買賣契約作虛偽買賣,詐騙原告與訴外人王昆龍所合占擁有之1/3土地權利,並以450萬元謊稱是原告等二人出售1/3土地權利之款項。此等以詐騙之方法使原告等人誤信以為其所信託登記於蘇錦隆名下之財產僅賣價450萬元,而結束信託關係並放棄對蘇錦隆其他信託財產返還之請求。此事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相符,訴外人蘇錦隆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如訴外人蘇錦隆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蘇錦隆應負責回復原告等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回復原告等人系爭土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基此,債務人蘇錦隆所支付之600萬元,雖名曰「補償金」,然實際上亦可認屬蘇錦隆為填補原告等人之損害(代回復原狀)之「損害金」無疑。
七、另就罰鍰部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等受領600萬元之補償金,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屬土地原有損失之賠償或土地權利出售。因此,在簽署前揭和解契約時,已將土地增值稅(900萬元)預先予以扣除。是以,在88年結算申報所得稅時,其信賴並依據稅捐機關提供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之記載:「出售土地依法免稅」而依法申報,自認為並無不當或違法,尤無漏報所得之意圖甚明。縱使事後認定原告當初之認知與被告之解釋存有差異,但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當初有漏報之意圖或過失可言。換言之,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並無違法之認識,亦缺乏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應受漏稅罰,實與事實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係為踐履不動產公示及維護交易安全所由設。64年間原告與王昆龍等人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既合意登記於蘇錦隆名下,無論當事人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之規定以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蘇錦隆,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主張將來終止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因出資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非如原告所稱係實質土地所有權人。
二、蘇錦隆給付予原告及王昆龍2人之600萬元和解補償金,係蘇錦隆估計系爭土地總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歷年地價稅及77年間已給付與原告及王昆龍450萬元相當於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剩餘差額作為原告及王昆龍放棄土地上一切權利之對價,性質實與買賣相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次按原告與王昆龍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同意收受450萬元作為出售系爭土地出資1/3之代價,難謂權利受有損害,故系爭600萬元和解補償金非損害賠償,至為明顯,無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他所得2,631,600元,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600萬元,其目的係為取回在受託人名下之等值信託財產,以結束雙方之信託關係云云,與和解契約之內容及原告先前陳述均有不符,洵不足採。
三、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目的係為減輕個人稅負以達物盡其用,適用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五、原告88年度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134,136元、利息197,127元及其他2,631,600元等所得合計2,962,863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其轉讓(放棄)其土地投資部分權利之對價,非屬土地交易所得,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64,424元0.2倍及511,793元0.5倍罰鍰合計268,7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昆龍、陳炳華及蘇藤(已於81年間死亡)等3人於64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367、368、395~398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及王昆龍共同出資1/3、陳炳華及蘇藤各出資1/3),且將上開367、396~398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在蘇藤之子蘇錦隆名下,其餘2筆土地則登記在陳炳華名下,嗣因上開土地投資發生糾紛,原告及王昆龍與蘇錦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原告及王昆龍2人取得蘇錦隆給付之補償金600萬元,被告乃按原告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他所得2,631,600元,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原告漏報其他、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962,863元,按所漏稅額576,21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68,7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其與訴外人王昆龍、陳炳華及蘇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8筆土地,其中4筆土地(即高雄縣○○鎮○○段367、396~398地號土地)登記在蘇籐之子蘇錦隆名下,惟於77年間蘇籐及蘇錦隆將上開土地虛偽賣予許月琴,原告因此與蘇錦隆長期爭訟,嗣後雙方達成和解,由蘇錦隆給付原告與王昆龍600萬元補償金,則該筆款項目的實為填補原告與王昆龍喪失財產所有權之損失,性質核屬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不應納入所得稅課稅標的;
(二)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在蘇錦隆名下,嗣因土地糾紛涉訟,由蘇錦隆給付與原告與王昆龍之600萬元,其目的係為取回全部信託財產在受託人名下之等值財產,以結束雙方之信託關係,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託財產返還免課所得稅;(三)原告與王昆龍以600萬元作為放棄系爭土地上一切權利之對價,實質上即為蘇錦隆以600萬元購買原告與王昆龍所有之1/3土地所有權,基此原告與王昆龍所取得之補償金實屬出售土地權利之交易所得,亦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其交易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等語,資為論據。
二、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應自原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爰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王昆龍於6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炳華、蘇藤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其中367、368、395~398地號等6筆土地,由陳炳華、蘇藤各出資1/3,另原告及王昆龍合資1/3;其餘369、394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陳炳華、蘇藤及王昆龍各出資1/3,而上開原告及王昆龍之出資額合計110萬元;又原告等人買受上開土地後,考量買賣時移轉登記方便及稅負等因素,乃將上開367、396~398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在蘇藤之子蘇錦隆名下,其餘368、369、394、395地號等4筆土地,則登記在陳炳華名下;嗣至77年間因王昆龍向蘇藤表示有意出售其與原告投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因遲無人承買,蘇藤竟謊稱已將上開合資購買之土地,以1,3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月琴,並按原告及王昆龍出資比例1/3,將其中450萬元交付原告及王昆龍,至80年間經陳炳華發現上情,認蘇藤未按其出資比例分配價款,涉有侵占罪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蘇藤論罪科刑,嗣因蘇藤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明蘇藤及許月琴間之買賣為虛偽,而認定蘇藤並無侵占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並判決蘇藤無罪確定在案;陳炳華乃與原告及王昆龍以蘇藤之子蘇錦隆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蘇錦隆將上開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按渠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共有,該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至更三審時兩造始達成和解,由蘇錦隆補償原告及王昆龍共600萬元,原告及王昆龍同意取得上開補償款後,放棄坐落高雄縣○○鎮○○段367-369、394-398地號等8筆土地一切權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84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8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民事卷閱明屬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因考量買賣時移轉登記方便及稅負等因素,故未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所有,而登記在訴外人陳炳華及蘇錦隆名下乙節,已如前述,故依上述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即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屬陳炳華及蘇錦隆所有。至原告及王昆龍2人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補償金,不論原告及王昆龍與蘇錦隆間就該等土地係屬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有得對蘇錦隆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對蘇錦隆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經訴訟和解,原告因而所取得之代替利益即和解補償金,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又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因訴訟和解自蘇錦隆處所取得之系爭補償金,因原告非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該補償金並非原告直接因買賣該土地所取得之對價,而屬因終止契約對蘇錦隆得請求返還土地之代替利益,自無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又系爭補償金性質既屬債權之實現,而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核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訴訟當事人因達成和解所受領之賠償,若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核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補償金,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併予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上開補償金實為填補原告與王昆龍喪失財產所有權之損失,性質核屬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不應納入所得稅課稅標的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意旨,乃屬個案對當事人所受領之款項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所為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以該判決之見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再查,原告及王昆龍自訴外人蘇錦隆處所取得系爭補償金,核其所得之性質應為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又本件原告及王昆龍購買上開土地之出資共計110萬元,且於77年間已自訴外人蘇藤取回投資該土地之獲利450萬元,而原告及王昆龍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與王昆龍先前取回之款項已大於其原投資成本,故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未再減除其投資成本,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與王昆龍受領系爭補償金600萬元後,分別以40/90及50/90之比例計算渠等各自應受領之補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及王昆龍係按上開比例計算渠等各自應受領之補償金乙節,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按原告及王昆龍投資購買上開8筆土地之面積及渠等出資之比例,其中文化段367、368、395~398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及王昆龍合資1/3;其餘369、394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王昆龍出資1/3,計算原告及王昆龍2 人之投資比例分別為43.86%及56.14%,被告乃按原告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88年度其他所得為2,631,600元,並無不合。
三、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原告自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當年度有自蘇錦隆處取得系爭和解補償金,就該所得應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縱使原告有所質疑,亦非不得先行向具有財稅專長之會計師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行申報,則原告漏未申報上開補償金之其他所得,另尚漏報其他、營利及利息等收入,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8,7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88年間自蘇錦隆處取得系爭補償金,被告乃按其出資比例43.86﹪,核定其他所得2,631,60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就原告漏報其他、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962,863元,按所漏稅額576,21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68,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