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6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民國96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吳愛國局長接任,又吳愛國局長復於97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呂財益局長接任,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琪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於91年11月1日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BE/91/WH47/1004號)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復運進口FROZEN PORK BUNGS(冷凍豬大腸)計49,867公斤(下稱系爭來貨),於報單上「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原出口報單號碼第BE/91/Y812/0408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系爭來貨後,發現產地可疑,乃請被告所屬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認定來貨中僅24,640公斤屬復運進口之國貨,其餘25,227公斤豬大腸之產地為香港,因虛報產地部分之重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限額,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琪雄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且情節堪稱重大,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琪雄公司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123,71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琪雄公司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前開處分乃於92年12月3日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於94年6月10日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具體事實,除確認琪雄公司虛報上揭豬大腸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重量實為47,467公斤外,並認定原告、蔡伯仁及童力前等3人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走私豬大腸進口之幕後實際貨主,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2倍罰鍰5,875,5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沒入貨物共47,467公斤,其中24,640公斤部分原係依關稅法規定責令琪雄公司退運,此部分改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因借用琪雄公司牌照走私豬大腸進口,為實際貨主,無非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該案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在尚未判決前,自應為無罪推定。本件被告未自行進行實質調查,僅引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原告係本件幕後實際貨主,裁處罰鍰5,875,598元,尚屬率斷。原告雖經檢察官起訴,目前該案仍在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相關起訴犯罪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其中諸多證據仍有爭執,有關證人亦未進行交互詰問,則原告是否確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或涉案貨物幕後貨主,尚未釐清,依法自應待該案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後,被告始得據以參據,惟被告逕先以起訴書為據,自有未合,依法應將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俟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始符法制。
(二)再者,不論原告是否為幕後實際貨主,被告所屬稽核組於案發時,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所認琪雄公司虛報產地部分之數量,與本件被告參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數量均有未符,被告依據起訴書所載裁處原告較原先涉案琪雄公司罰鍰,高出2,751,886元,尚非允洽。
(三)被告原裁處琪雄公司罰鍰,係以被告稽核組認定來貨中24,640公斤確為復運進口之國貨,其餘25,227公斤豬大腸之產地為香港,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認琪雄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而處琪雄公司涉案貨物(即25,227公斤豬大腸)貨價2倍之罰鍰3,123,712元。然本件係屬同一案件,被告另以前揭起訴書所載據以認定實到貨物除台灣產製豬大腸2,400公斤外,並夾雜有香港產製之豬大腸47,467公斤,另處原告涉案(即47,467公斤豬大腸)貨價2倍之罰鍰5,875,598元。顯見被告就同一案件進口貨物之國貨(台灣產製)數量及私運數量前後不一,從而裁處罰鍰金額亦前後不相符合,究係稽核組稽核之數量或起訴書所載數量實在,被告並未說明其理由,在未釐清之前,據以裁罰,顯有違誤。
(四)另被告95年2月8日訴願答辯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其參酌檢調機關以刑案偵認之事實,論罰應屬妥適等語,亦有違誤。按上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然本件原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仍在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認定既定事實(包括私運數量或原告是否為幕後實際貨主),顯然被告逕先以起訴書所載尚未確定之事實為據,裁罰原告,自有未合。原告並非幕後貨主,被告前就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答辯理由中曾援引琪雄公司先前提起復查及訴願中,主張其名義遭冒用乙事。然琪雄公司指稱遭冒用乙事,不僅未指明係遭原告冒用,且該項主張復為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不採而以駁回,茲被告仍執原告借用或冒用琪雄牌照係幕後貨主,尚嫌率斷。本件關鍵厥既為原告是否實際貨主,抑或僅受蔡伯仁等人誣指。茲因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判決,自有傳喚證人蔡琪明、蔡伯仁、童力前及曾鵬章之必要。乃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借用琪雄公司牌照遂行私運豬大腸進口,係幕後實際貨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琪雄公司於91年11月1日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復運進口FROZEN PORK BUNGS(冷凍豬大腸)計49,867公斤,因該分局派員查驗後,發現來貨產地可疑,乃請被告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經該組根據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貨櫃配置圖等資料查核結果,認定來貨中有24,640公斤為復運進口之國貨,其餘25,227公斤豬大腸之產地為香港,因虛報產地部分之重量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重量,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乃認琪雄公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併涉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罰,琪雄公司不服,迭以其名義遭冒用乙事資為爭議,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原處分雖於92年12月3日確定,惟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6月10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點所載:「甲○○、童力前及蔡伯仁因雅祺公司已被海關註記為有走私記錄之公司,復於91年9月間,甲○○、童力前乃再度謀議合資購買大陸產製豬大腸,並言明以13萬元酬勞由蔡伯仁另尋其他公司改採『先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並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走私大陸豬大腸,事後蔡伯仁以5萬元代價借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琪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牌...同月21日,童力前利用出口報單抽中免驗機會,於辦理出口報關時,明知上開貨櫃...僅有2,400公斤豬大腸,卻基於日後能將大陸產製之豬大腸以『復運進口』方式走私來台目的,於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內偽填出口豬大腸49,867公斤...
」及第5點:「琪雄公司負責人蔡琪明為掩飾事實協助童力前與蔡伯仁走私得逞,明知琪雄公司並未向雅祺公司購買...更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亦明知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並非豬大腸且重量亦僅有24,640公斤,竟於同年11月間以昌勇公司開立號碼為.
..之不實統一發票...復於同年12月3日,高雄關稅局不知情之稽核人員...查證時,佯稱童力前...以琪雄公司名義所出具予高雄檢疫分局之『申請書』與『說明書』內容完全實在...致高雄關稅局陷於錯誤而認為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為豬大腸。
」載述,除可證實琪雄公司並非實際貨主及來貨虛報產地之數量為47,467公斤外,復可確認原告與童力前、蔡伯仁係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與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主旨: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2倍罰鍰5,875,5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非無據。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高雄地檢署均同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資源共享之原則與行政一體之國家作用,被告參酌檢調機關實質調查之結果,按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非擅斷,據此論罰,自無違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在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前揭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同申斯旨,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琪雄公司委由聯泰公司於91年11月1日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BE/91/WH47/1004號)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復運進口FROZEN PORK BUNGS(冷凍豬大腸)計49,867公斤,於報單上「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原出口報單號碼第BE/91/Y812/0408號,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查驗系爭來貨後,發現產地可疑,經被告所屬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定系爭來貨中僅24,640公斤屬復運進口之國貨,其餘25,227公斤豬大腸之產地為香港,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琪雄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琪雄公司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3,123,712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琪雄公司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開處分於92年12月3日確定。嗣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以94年6月10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具體事實,除確認琪雄公司虛報上揭豬大腸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重量實為47,467公斤外,並認定原告、蔡明仁及童力前等3人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走私豬大腸進口之幕後實際貨主,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2倍罰鍰5,875,5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有進口報單第BE/91/WH47/1004號、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6月10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目前該案仍在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起訴犯罪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其中諸多證據仍有爭執,有關證人亦未進行交互詰問,且琪雄公司指稱遭冒用乙事,不僅未指明係遭原告冒用,故原告是否確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或涉案貨物幕後貨主,尚未釐清,被告未進行實質調查,僅引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原告係本件幕後實際貨主,已有未合。再者,被告就同一案件進口貨物數量及私運數量前後不一,裁處罰鍰金額亦前後不相符合,究係其稽核組稽核之數量實在抑或起訴書所載數量確實,被告並未說明其裡由,在未釐清前,據以裁罰,顯然不當云云,資為爭執。
八、本件處罰對象為虛報貨品之幕後貨主,故何人為幕後之貨主,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一)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四、甲○○、童力前及蔡伯仁因雅祺公司已被海關註記為有走私紀錄之公司,復於91年9月間,甲○○、童力前乃再度謀議合資購買大陸產製豬大腸,並言明以13萬酬勞由蔡伯仁另尋其他公司改採『以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並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走私大陸豬大腸,事後蔡伯仁以5萬元代價借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琪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雄公司)牌,甲○○、童力前隨即載運三貨車20噸的豬雜下腳品等低價值貨物到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連同先前存放在昌勇公司冷凍庫之2,000公斤之豬大腸合併裝入兩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MAEU580858及MWCU041260),同月21日,童力前利用出口報單抽中免驗機會,於辦理出口報關時,明知上開貨櫃貨物重量只有20噸且僅有2,400公斤豬大腸,卻基於日後能將大陸產製之豬大腸以『復運進口』方式走私來台目的,於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內偽填出口豬大腸49,867公斤,俟該報單兩只貨櫃順利出口至香港後,丁素業、童力前相繼赴香港啟興食品有限公司,將上開兩只貨櫃改裝49,867公斤之豬大腸,並於同年10底將貨櫃轉運回台,同年11月1日,再由童力前以第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惟高雄關稅局依據承載貨櫃出口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及貨櫃配置圖等資了,認定上開兩只貨櫃出口時重量僅有24,640公斤,所多出之25,227公斤豬大腸係屬匿報走私而予沒入,另甲○○、童力前為掩飾渠等並無豬大腸可供出口之事實,在無實際委託加工情形下,竟強行要求昌勇公司開立一份日期為91年9月30日、金額為462,000元、買受人為琪雄公司、號碼為PW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童力前更於同年11月7日及同月19日分別以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與『說明書』,向高雄檢疫分局佯稱復運進口之豬大腸係琪雄公司向雅祺公司購買豬雜等肉品後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所得,意圖使高雄檢疫分局與高雄關稅局陷於錯誤,惟高雄檢疫局未予採信仍以來貨是在疫區香港裝櫃評定為不合格,渠等走私犯行遂未能得逞。」之犯罪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蔡明仁及童力前等3人以93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足堪認定原告係由蔡伯仁借得琪雄公司牌照,以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並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走私大陸豬大腸,原告及童力前於91年9月20日載運三貨車20噸的豬雜下腳品等物品,將存放在昌勇公司冷凍庫之2,400公斤之豬大腸合併裝入兩只貨櫃內(櫃號分別為MAEU580858及MWCU041260),童力前於91年9月21日復利用出口報單抽中免驗機會,於辦理出口報關時,將上開貨櫃貨物重量只有20噸且僅有2,400公斤豬大腸,於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內偽填出口豬大腸49,867公斤,俟該報單兩只貨櫃順利出口至香港後,原告及童力前相繼赴香港啟興食品有限公司,將上開兩只貨櫃改裝為49,867公斤豬大腸,並於同年10月底將貨櫃轉運回台,同年11月1日再由童力前以第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至為明確。又按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故刑事判決未作成前,行政法院仍得自為判斷。況刑事案件若欲科處本件原告罪刑,則須檢察官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故意為所訴之犯罪事實,然倘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苟行為人未能證明其就違章事實為無過失,主管機關依據查得之證據即得予以處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該案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則原告是否確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或涉案貨物幕後貨主,依法自應待該案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後,被告始得據以參據,被告逕先以起訴書為據,自有未合云云,無可採取。
(二)又查,蔡伯仁於92年7月24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證稱:「有的,91年11初,琪雄公司曾委由聯泰報關行以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自香港復運僅口冷凍豬大腸49,867公斤,此份報單是我和童力前與甲○○借用琪雄公司名義以先假出口再復運進口方式進口大陸豬大腸之復運進口報單,報關所需相關資料是我給聯泰報關行,但驗關工作則是童力前辦理。」「因為91年9月間,童力前及甲○○等人以雅祺公司名義所進口之第六批大陸產製雞胸肉及雞屁股被海關沒入後,我們決定另尋公司改採『先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並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進口大陸豬大腸,經我向蔡琪明借得其琪雄公司牌後,便先以BE/91/Y812/0408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謊報豬大腸49,867公斤,目的是日後能以『復運進口』方式將大陸產製之豬大腸走私來台。」等語;蔡伯仁並於94年7月20日在高雄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對犯罪事實四部分,琪雄公司的牌是我向被告蔡琪明借來的,我借來給被告甲○○辦理本件豬大腸出口...本件進出口報關都是被告甲○○與被告童力前洽辦的,我只負責借牌的事...」等語,葉伯仁均供承因其與原告及童力前於91年9月間以雅祺公司名義進口第六批大陸產製雞胸肉及雞屁股被海關沒入,原告及葉伯仁與童力前乃改以「先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並浮報出口數量後再復運進口闖關」方式進口大陸豬大腸,故原告及童力前委由葉伯仁借用琪雄公司之牌照,由童力前於91年9月21日利用出口報單抽中免驗機會,於辦理出口報關時,將上開貨櫃貨物重量只有20噸且僅有2,400公斤豬大腸,於第BE/91/Y812/0408號出口報單內偽填出口豬大腸49,867公斤,復於91年11月初間委由聯泰報關行以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自香港復運進口冷凍豬大腸49,867公斤,並由葉伯仁提供資料供聯泰報關行辦理,由童力前辦理驗關工作。核與童力前於93年7月16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時稱:「(問:91年11月初,你有無用聯泰報關行之名以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報運進口)有的,第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是琪雄公司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冷凍大腸49,867公斤,事實上該批豬大腸真正貨主也是甲○○,是由蔡伯仁向琪雄公司負責人蔡琪明借牌使用,以先出口再復運口大陸豬大腸之復運進口報單,該報單驗關工作是我辦理的。」「(問:琪雄公司91年11月初所復運進口之49,867公斤之冷凍豬大腸何時出口至香港?)第BE/91/WH47/1004號出口報單是91年9月21日抽中免驗報運出口的,該報單出口之兩只貨櫃(號碼分別為MAEU0000000及MWCU0000000)...」「(問:既然是琪雄公司BE/91/WH47/1004出口報單報運出口貨物只有24,640公斤,為何該出口報單卻填寫49,867公斤?)這要問蔡伯仁及和甲○○,因為該報單是依據他們所提供的資料繕打的。」等語;童力前另於94年7月20日在高雄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蔡伯仁拿給我資料,被告蔡伯仁稱出口資料均是甲○○交付給他的,以琪雄公司名義出口豬大腸,我負責報關,這些貨品抽中出口免驗,有時貨品要經過檢驗才能出口,出口時須具備琪雄公司牌照、發票及裝箱單等資料申報出口,該批肉品出口後又進口的報關也是我處理...」等語相符。均足證原告確實係透過蔡伯仁向琪雄公司借牌,以琪雄公司名義於91年11月初委由聯泰報關行以BE/91/WH47/1004號G7國貨復運進口報單申報自香港復運進口冷凍豬大腸,由葉伯仁提供報關資料予聯泰報關行辦理報關,並由童力前辦理驗關工作。
(三)次查,訴外人姚天時於94年5月5日在高雄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陳稱:「(問:是否有二百箱的大腸給昌勇公司加工?)有,後來是甲○○向我買。後來要發票時,我介紹甲○○向昌勇公司談。」等語,足證原告向姚天時購買出口之豬大腸,原係姚天時經營之金蕎公司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雜碎所得之豬大腸,該部分豬大腸固確實係昌勇公司加工處理。惟查,昌勇公司經理曾鵬章於92年4月8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證稱:「(問:提示:琪雄公司BE/91/WH47/1004號國貨復運進口報單MWCU0000000貨櫃內裝豬大腸照片捌張)請問琪雄公司BE/91/WH47/1004國貨復運進口報單MWCU0000000貨櫃內裝豬大腸是否是昌勇公司加工處理及包裝?)(檢視後作答)照片中之豬大腸絕非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與包裝,其上所貼標籤更非我們『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證以琪雄公司名義復運進口報單之MWCU0000000貨櫃內之豬大腸,並非昌勇公司加工處理及包裝之貨物。又查,被告稽核員朱立一於92年10月21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稱:「(問針對琪雄公司前述『說明書』之說明,你有無查證稽核?)我與楊德輝曾在11月25日赴昌勇公司向該公司副理曾鳳秋小姐查證,曾小姐原先提出一份發票證明昌勇公司有為琪雄公司處理55噸豬雜,該份發票號碼是PW00000000,發票金額是新台幣46萬2千元,但經我與楊德輝深入查證發現該發票是不實的,但曾小姐另指稱渠曾於91年9月20日傍晚下班時看到有兩只貨櫃到該公司裝貨,而除在昌勇公司加工所得2,400公斤的豬大腸外,渠等不知道所裝為何物,另外我們也向拖車公司查到91年9月20日傍晚到昌勇公司裝貨的兩只貨櫃就是前述出口報單所出口的兩只貨櫃,不過拖車司機也無法證實該兩只貨櫃所裝並非豬大腸。」等語;童力前於93年7月16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稱:「(問:第BE/91/WH47/1004號出口報單之MAEU0000000及MWCU0000000兩只貨櫃是何時、於何處由何人裝櫃?)第BE/91/WH47/1004號出口報單之MAEU0000000及MWCU0000000兩只貨櫃是甲○○於出口前一天僱工在昌勇公司裝櫃的,裝櫃當天蔡伯仁叫我去屏東,見面時他告訴我甲○○已僱工將櫃子裝好...」等語,均已供稱系爭貨物中原以琪雄公司名義出口之豬大腸,由原告於91年9月20日僱工在昌勇公司裝櫃之貨物。此核與昌勇公司之經理曾鵬章於92年4月8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陳稱:「(問:昌勇公司91年9月初為金蕎公司加工處理豬雜碎所得之豬大腸2,400公斤,後來如何處理?有無出口到香港?)91年9月21日左右某日下午(詳細日期記不得),姚天時表示其所有的2,400公斤豬大腸要裝櫃出口,要昌勇公司將該批豬大腸從冷凍倉庫搬置出貨區,後來童力前及甲○○二人自公司外載運三車之物品,並在我們昌勇公司與上述2,400公斤豬大腸併裝成2只貨櫃,不過裝櫃過程是童力前與甲○○他們自行處理,我們昌勇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後來有無出口我不知道。」等語;曾鵬章另於94年5月5日在高雄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供稱:「(問:你是否見過甲○○?)見過。」「(問:琪雄公司是否向你買骨頭?)沒有。是姚天時有一批大腸拿給我加工大約二百箱...」「(問:甲○○有到公司去載大腸?)甲○○只有要我們的發票而已。後來甲○○有叫人家開一部貨車過來,裡面有裝一部份的貨物,然後再將二百箱的大腸裝入車。那天我只看到甲○○而已,那時我還不認識她先生。」「(問:為何甲○○要求你開發票給琪雄公司?)他只是這樣要求而已沒有說什麼。」等語相符。況查,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卷宗)記載:「出境日期:2002/10/20、2002/09/27、2002/08/30、2002/08/02、2002/07/15、2002/06/19、2002/06/12、2002/06/01、2002/05/02、2002/04/11、2002/03/26、2002/03/0
1、2002/01/09;入境日期:2002/12/25、2002/10/16、2002/09/02、2002/08/05、2002/07/20、2002/06/12、2002/06/05、2002/05/06、2002/04/12、2002/03/30、2002/03/17、2002/01/12」等情,足見原告在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26日期間並未出國,原告係於91年9月27日出國,於91年10月16日回國,足證原告在91年9月20日有到昌勇公司裝櫃之可能。又依據蔡伯仁於92年7月24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證稱:「(問:前述MAEU0000000及MWCU0000000兩只貨櫃運抵香港後於何時、何處、由何人裝櫃?這是甲○○及童力前等人負責,他們在貨櫃出口後即先後到香港,並將與台灣出口相同之紙箱標籤帶到香港存放啟興食品有限公司內之豬大腸包裝箱上,最後裝櫃以貨運方式走私來台。」等語陳述,可知原告及童力前等人負責,在第BE/91/WH47/1004號出口報單之貨物出口後,前往香港處理系爭貨物。此與上開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1年9月27日出國、91年10月16日回國之時間相符相符,足證原告於BE/91/Y812/0408出口報單之貨物出口後,先後於91年9月27日出國處理系爭貨物,此亦與童力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卷宗)記載:「出境日期:2002/10/09、2002/10/05;入境日期:2002/10/11、2002/10/07」相符。
凡此,均證明原告於91年9月間確實曾僱工在昌勇公司將豬大腸裝櫃,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否則原告斷無在系爭豬大腸裝櫃出口時,僱工裝櫃、親自到昌勇公司之裝櫃現場,且事後在貨物出口後親自前往香港處理系爭貨物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非幕後實際貨主,委無可採。
(四)此外,童力前於93年7月16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稱:「(問:既然琪雄公司並未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55噸未處理之豬大腸,為何昌勇公司會開立一張PW00000000金額是新台幣46萬2千元之發票給琪雄公司?)昌勇公司是應甲○○要求開立的,該份發票號碼PW00000000,發票金額是新台幣46萬2千元,目的是要交代琪雄公司第BE/91/WH47/1004號出口報單所報運出口的貨物是有合法來源的豬大腸...」等語;與昌勇公司之經理曾鵬章於92年4月8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陳述:「(問:昌勇公司91年間曾否受『琪雄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處理豬肉及雜碎內臟等貨物?若然,是何人與昌勇公司接洽委託?)昌勇公司自成立至今從未接過琪雄公司之委託處理任何物品;但91年9月間,昌勇公司曾開立一份為琪雄公司處理55噸之豬骨頭等下腳品的發票給高雄市童力前先生,該發票受買人是應童力前與甲○○之要求填寫『琪雄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數量亦是他們要求的...」「(問:童力前及甲○○二人與昌勇公司關係如何?)童力前及甲○○二人都是經客戶『金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蕎公司)負責人姚天時介紹認識的,不過童力前與昌勇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而甲○○則曾在88年與昌勇公司有一筆進口豬尾巴買賣往來;91年9月間,昌勇公司是因姚天時請託說項才開立發票給童先生的,但實際上昌勇公司並未受琪雄公司委託處理豬骨頭等下腳品。」;曾鵬章於93年11月2日在高雄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供稱:「(問:提示462,000元的發票是你們公司開的?)是」「(問:為何開此發票?)是童力前及甲○○叫我們如此開。從未處理琪雄公司的代工。」「(問:既從未處理琪雄公司的代工,為何開發票?)因為我們幫金蕎公司代工,因為金蕎把我們加工的貨賣給童力前、甲○○,所以才如此開。」「(問:為何開此發票?)因為貨是姚賣給他們的。」等語相符,可證原告、童力前無實際委託昌勇公司加工,卻經金蕎公司負責人姚天時允由原告向昌勇公司接觸聯繫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原告並確實向昌勇公司要求開立一張日期91年9月30日、金額462,000元、買受人為琪雄公司、號碼PW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此與原處分卷附號碼P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相符。綜上,足證原告為順利將系爭豬大腸報關出口,自行僱工裝櫃,並親自至昌勇公司搬運豬大腸,與昌勇公司聯繫開立發票、更於貨物出口後前往香港處理系爭貨物等事宜,故原告與系爭貨物利害至為相關,並非單純向姚天時購貨之國內消費者,原告應是實際參與違章行為,綜上資料以觀,足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為幕後實際貨主,應負違章責任,自非臆測之詞。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調查證據,無足採信。
(五)至童力前於94年8月16日在高雄地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其無法確認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原告,陳稱:「三十六、對童力前警訊供述:證據能力無意見,但內容陳述有部分不實...;調查局人員叫我直接陳述貨主是被告甲○○,我真正的意思應該是蔡伯仁拿文件給我,並且告訴我貨主是被告甲○○,但我無法確認貨主究否被告甲○○。除前述外,其餘陳述均出於自願,並無異議。」等語,惟因童力前並非確認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該陳述尚不足推翻前揭原告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之事實,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有關蔡伯仁是否取得原告或童力前給付其向琪雄公司借牌之借牌費或傭金一節。查蔡伯仁於92年7月24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稱:「(問:你與童力前及甲○○等人自91年4月至9月間,以將雅祺公司走私進口六批共212,666.27公斤之大陸雞睪丸、雞胸肉、豬大腸及雞屁股等管制物品,復於91年9月至11月間以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與數量後再復運進口走私豬大腸49,867公斤...你與童力前及甲○○等人如何分擔購貨成本?售貨之利潤又如何分配?是否尚有其他人參與?)我將雅祺公司牌借給甲○○先後進口六批雞胸肉、雞睪丸及雞屁股等貨品,總共從甲○○處收到五次借牌費,其中有三張共計約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是甲○○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其餘是現金20萬元...這六批貨物均是甲○○所有,我與童力前沒有出錢;另外琪雄公司部分,有一只貨櫃是童力前與其有人『阿嘉』以一百萬元向甲○○購買後,再與甲○○另一只貨櫃共同進口,我只幫忙借牌而已,甲○○與童力前原答應要給我5萬元借牌費及8萬元傭金,但至今卻未給我任何金額。」等語,可知蔡伯仁主張其未取得原告或童力前給付其向琪雄公司借牌之借牌費或傭金費,惟查原告是否給付該借牌費或傭金費用予蔡伯仁,僅涉及原告與蔡伯仁間有關借牌費及傭金給付之內部關係,縱認原告未給付蔡伯仁有關琪雄公司借牌之借牌費,尚不足以據以之否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之結果,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六)末原告復主張被告原先裁處琪雄公司涉案貨物25,227公斤豬大腸貨價2倍之罰鍰,被告卻另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據以認定實到貨物除台灣產製豬大腸2,400公斤外,夾雜香港產製之豬大腸47,467公斤,處原告涉案貨價2倍之罰鍰,顯見被告就同一案件進口貨物之台灣產製數量及私運數量均前後不一,顯然不當云云。惟按「平等原則」最初之意義僅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因此其係單純之「客觀法規範」,此種客觀法規範僅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法律邏輯上,不能單純從此種客觀法規範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指人民可以透過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換言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查姚天時於94年5月5日在高雄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證稱:「(問:是否有二百箱的大腸給昌勇公司加工?)有,後來是甲○○向我買。後來要發票時,我介紹甲○○向昌勇公司談。」等語,足證原告向姚天時購買系爭出口之豬大腸,係姚天時負責經營之金蕎公司委託昌勇公司加工處理豬雜碎所得豬大腸。惟查昌勇公司經理曾鵬章於92年4月8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陳稱:「(問:昌勇公司91年9月初為金蕎公司加工處理豬雜碎所得之豬大腸2,400公斤,後來如何處理?有無出口到香港?)91年9月21日左右某日下午(詳細日期記不得),姚天時表示其所有的2,400公斤豬大腸要裝櫃出口,要昌勇公司將該批豬大腸從冷凍倉庫搬置出貨區,後來童力前及甲○○二人自公司外載運三車之物品,並在我們昌勇公司與上述2,400公斤豬大腸併裝成2只貨櫃,不過裝櫃過程是童力前與甲○○他們自行處理,我們昌勇公司人員並未參與,後來有無出口我不知道。」等語;曾鵬章並於94年5月5日在高雄地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供稱:「(問:琪雄公司是否向你買骨頭?)沒有。是姚天時有一批大腸拿給我加工大約二百箱...」等語,均足證昌勇公司於91年9月間受姚天時負責之金蕎公司委託處理豬雜碎後,僅得2,400公斤豬大腸,尚非24,640公斤,且原告於91年9月間僱工前往昌勇公司將上開2,400公斤豬大腸裝櫃時,另載運3貨車約20噸豬雜下腳品等貨物到昌勇公司與上開2,400公斤之豬大腸併櫃。此亦與被告稽核員於92年10月21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筆錄稱:「(問針對琪雄公司前述『說明書』之說明,你有無查證稽核?)我與楊德輝曾在11月25日赴昌勇公司向該公司副理曾鳳秋小姐查證,...曾小姐另指稱渠曾於91年9月20日傍晚下班時看到有兩只貨櫃到該公司裝貨,而除在昌勇公司加工所得2,400公斤的豬大腸外,渠等不知道所裝為何物,另外我們也向拖車公司查到91年9月20日傍晚到昌勇公司裝貨的兩只貨櫃就是前述出口報單所出口的兩只貨櫃,不過拖車司機也無法證實該兩只貨櫃所裝並非豬大腸。」等語相符,亦證昌勇公司加工所得之豬大腸僅有2,400公斤,故原告自無法從昌勇公司載運超過2,400公斤之豬大腸,原告以琪雄公司名義第BE/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雖為24,640公斤,實際出口之豬大腸僅2,400公斤。準此,原告以琪雄公司之第BE/91/WH47/1004號國貨復運進口報單申報復運進口之49,867公斤豬大腸中,實際上僅2,400公斤豬大腸為原出口之豬大腸,則其餘47,467公斤係屬走私之貨物。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6月10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略以「本件琪雄公司第BE/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雖為24,640公斤,惟出口之豬大腸僅2,400公斤,已臻明確,故第BE/91/WH47/1004號國貨復運進口報單所申報復運進口之49,867公斤豬大腸中,扣除2,400公斤外之47,467公斤均係丁女等人以虛報出口數量再復運進口方式走私之貨物...」亦明。從而,被告依據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6月10日航高防字第09454602760號函檢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79號起訴書,並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以琪雄公司第BE/Y812/0408號出口報單所出口之貨物雖為24,640公斤,然實際出口之豬大腸僅有2,400公斤,故認定系爭第BE/91/WH47/1004號國貨復運進口報單所申報復運進口之49,867公斤豬大腸中,僅2,400公斤為原出口之豬大腸,其餘47,467公斤係原告以虛報出口數量再復運進口方式走私之貨物,自無違誤。而原告上開爭執,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本件既經查得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且有如上所述違規情事至為明確,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及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論處。況被告業將琪雄公司原處分撤銷,另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更正琪雄公司虛報產地之重量為47,467公斤,有被告上述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執此爭執,自無可取。
(七)上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1668號懲治走私條例等案卷宗,核閱無誤,已查得原告為實際貨主之過程業臻明確,則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琪明、蔡伯仁、童力前、曾鵬章等人到庭說明本件事實之經過,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係借用琪雄公司牌照走私豬大腸進口之幕後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以涉案貨物貨價2倍罰鍰5,875,5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沒入貨物共47,467公斤,其中24,640公斤部分原係依關稅法規定責令琪雄公司退運,此部分改按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