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民國九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五公審決字第0一七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前名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副司機,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受僱被告擔任無資位加油工,因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0九0二0號函核定,將工作船船員納入資位管理,原告並經八十五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被告乃依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及銓敘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六二四二七號函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高港人一字第二八0七八-二號令核派技術士資位加油,並採計提敘原告曾任港勤工作船船員年資,核敘技術士資位三十級三百二十薪點,並追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案。嗣原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向銓敘部申請採計其未提敘之積餘二年年資,予以提敘薪級,經該部移由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申訴,經該部移由被告辦理逕復,仍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高港人字第0九四0000五六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採計原告未提敘之積餘二年年資予以提敘薪給。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九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為時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被告卻改為予以停僱;另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私立事業機構仍存在者,依職位年資「復職」。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伍服役,准予保留底缺,退伍後應為復職,而非復僱,且依法留職停薪沒有停僱、解僱,何來復僱。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為提敘俸級須符合:「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優良」等三要件,被告自行增加「資位等級相當」之要件,顯不合法。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後段說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0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為職業軍人所享有得權利,服義務役軍人不能享有提敘薪級,僅於依法留職停薪之義務役人員,「認其年資」方法增加服務年資達到提敘年資。被告卻認為服義務役軍人只要士官以上兵役,符合俸給法第十七條三要件,全部計算提敘年資使國庫失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斷章取義,截取部分解釋,輕描淡寫帶過敷衍了事。
(四)提敘薪級過程:要求未採計服役年資,重新採計追加服役年資加服務年資(銓敘部審查條例辦理)→資位年資(依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資位年資多出取高薪級年資稱保留年資(初任資位人員的權利)→積餘年資(依俸給法第十七條內考績法第七條辦理年功俸)→等待晉陞高職等(士升佐)→升官才可依俸給法第十五條辦理提敘。被告採用跳躍式,士級年資直接提敘佐級年資薪級,故意不按部就班,曲解事實。其實復職是要求提敘士級年資;佐級提敘是用士級保留年資提薪級。例如原告服兵役年資加服務年資等於十八年年資,士級最高十六級,多出二年保留年資等到升官為佐級時才可依法提敘二級薪級,不是士級提敘佐級年資薪級,被告承辦人說:「以前是士級,如今是佐級,二個年資是『資位等級不相當』。」「保留年資是違法,從今以後不可提敘。」邏輯難懂?
(五)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六二四二七號函說明現職船員自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各港務局工作船員職務薪給表」支薪,依台灣省政府核定之標準支領,同意採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僱用人員準用本法規定。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下:
(1)依法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退伍復職補薪資給付(依加給支給規定),請求給付賠償二十萬元。
(2)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原告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法留職停薪,該年度仍有數月在職事實,得按當年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經營績效獎金。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始發給;原告退伍受處罰為復僱,權利受損,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請求給付賠償績效獎金一萬五千元。。
(3)受益權受損延續至八十五年初任士級資位時短缺二年服務年資,審定為十六年資位年資,短缺二年資位年資;例如當年服務年資加服兵役年資應為十八年。依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士級最高十六級,積餘年資二年依考績法應給付二個月年功俸,請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給付賠償士級權益受損金額九萬元。。
(4)權利受損再延續到九十四年晉陞技術佐級;依公務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俸給法第十五條規定: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職等相當俸級。依法提敘二級薪給,給付賠償。
(5)依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服兵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當年自行續保,請求歸還保費九百元。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本件原告係應被告六十七年工作船電工加油甄選考試僱用人員,屬差工性質,不具國家考試及格資格,非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亦即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又有關船員之管理,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訂定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該要點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停止適用)頒發各港務局作為管理工人、船員之依據,凡工人與船員之進用、工作、工資、假期、考核、獎懲、退職、撫卹、責任賠償、解僱等悉依該要點辦理,原告於納入交通資位制前係屬被告無資位船員,有關其僱用、停僱、復僱均應依該要點辦理。原告應八十五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港勤工作船員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納入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始初任為公務人員。故原告於六十八至七十年服役期間被告所保留底缺為無資位加油(船員),渠退役返被告復職,自應稱為「復僱」,爰此,被告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復僱」處分,應屬適法。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爰此,公務人員提敘俸級須符合「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三要件。
(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四)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六二四二七號函釋,有關前省府交通處所屬各港務局現職工作船船員納入交通資位制後,其曾任船員年資採計提敘規定略述如下:
(1)關於資位等級是否相當,應參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該表業於九十三年修正)所定,同一資位內之艙面部或輪機部之職務各視為資位相當,不同資位自屬資位不相當,不受職務跨列兩個資位以上之影響。例如艙面部之船長、自航式挖泥長、自航式大副等職務,均列員級至高員級資位,惟未滿一、000總噸以下工作船艙面部之大副係單列員級資位,則大副僅與員級資位之船長、自航式挖泥長、自航式大副等職務係屬資位相當。
(2)至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參照上項職務薪給表,現職船員曾任艙面部的船長、大副、船副(原二副)、正(副)駕駛,輪機部之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原二管輪)、正(副)司機,電信部之報務主任、報務員職務,其相互間之專業技能顯屬不同,工作性質不相近外,其餘船員之各職稱均得認定為性質相近。
(五)依前項銓敘部函釋,再參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經查核如下:被告所屬船員係於八十四年以後始納入交通資位制管理,原告所任加油職務如納入資位,屬技術士資位職務,而副司機一職納入資位,則屬技術士至技術佐資位,後者為跨列兩個資位,是以,加油職務僅與士級資位之副司機職務屬資位相當,與佐級資位之副司機職務則屬資位不相當,原告現任技術佐副司機而非技術士副司機,原告相當士級之無資位加油年資與現職佐級副司機自屬「資位等級不相當」(亦即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職等相當」),不符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第一項要件,被告並無自行增加條款之情事。
(六)附帶請求給付退伍復僱補薪、績效獎金及服役期間保險費乙節,說明如下:
1、復僱補薪部分:
(1)被告自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員工待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給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之交通事業機構技工工友工資及工作補助費支給標準」支給;員工獎金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辦法」暨被告分配員工實績獎金說明事項發給,合先敘明。
(2)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六四)局肆字第八四七九號函釋:「職工應補充兵徵訓入營之當月,應比照常備兵發給全月薪津,結訓退伍時,自報到之日起薪。」行政院台(四五)央人字第二五三號函釋略以「.
..所有入營之公教員工一律准予領支當月全月薪資。」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四八)人字第六四七二號函釋略以「...凡職工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後一個月內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復職並報到者,仍准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至於退伍後逾越一個月申請復職者其薪津准自報到之日起支。」依上述規定員工應徵召服役期間,原服務機關不合支給薪津。本件原告服役期間,軍方業已支付薪餉,依上開函釋及不重領原則下,被告未支給原告服役期間薪津,惟原告復僱以後,其薪津之支給,被告業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2、實績獎金部分:
(1)有關原告六十八年至七十年實績獎金之核發情形,按被告六十九年度(考核年度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年度(考核年度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度(考核年度七十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員工實績獎金說明事項」規定,其發給對象以服務於考核年度之現職員工為限。考核年度內到職至考核年度終了仍在職者,服務滿一個月以上者發給十二分之一,餘類推。應徵服役員工於考核年度內服務滿一個月以上者發給十二分之一,餘類推。
(2)查原告六十八年及七十年實績獎金業依上開規定按在職比例發給,至於六十九年因原告全年入營服役非被告現職員工,其實績獎金不合發給之規定。
3、保險費部分:查原告自六十七年四月受僱於被告,即參加勞工保險,八十五年十二月納入交通資位制改任技術士加油後仍選擇繼續參加勞保迄今。其服役期間勞保費負擔,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應徵召入伍、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本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雇主負擔部分仍由雇主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是以,原告服役期間,保險費本人應負擔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該資位最高薪級為止。」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是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採計按年核計加級,而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據以提敘薪級。又其中軍職年資之採計,依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年資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副司機,六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受僱被告擔任無資位加油工,因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0九0二0號函核定,將工作船船員納入資位管理,原告並經八十五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被告乃依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及銓敘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六二四二七號函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高港人一字第二八0七八-二號令核派技術士資位加油,並採計提敘原告曾任港勤工作船船員年資,核敘技術士資位三十級三百二十薪點,並追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有案。嗣原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向銓敘部申請採計其未提敘之積餘二年年資,予以提敘薪級,經該部移由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申訴,經該部移由被告辦理逕復,仍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高港人字第0九四0000五六七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情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高港人一字第二八0七八-二號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高港人字第0九四0000五六七號函等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入伍服役,准予保留底缺,退伍後應為復職,而非復僱,且依法留職停薪沒有停僱、解僱,何來復僱;又俸給法第十七條並無資位等級相當之要件,被告自行增加條款,顯不合法;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軍中服役年資應可提敘薪級,另因被告未採計原告服役年資,致原告受益權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五千九百元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初任士級資位職務,經採計提敘所餘曾任公務年資若為其入營服役之二年,以原告所任軍職年資係義務役陸軍步兵,即非首揭俸給法第十七條所指「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採計提敘薪級。又所餘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七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二年年資,如係原受被告僱用之無資位加油工(工作船船員)年資,依交通事業港務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五六二四二七號函釋:「‧‧‧(三)資位等級相當:參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所定,同一資位內之艙面部或輪機部之職務各視為資位相當,不同資位自屬資位不相當,不受職務跨列兩個資位以上之影響。例如艙面部之船長、自航式挖泥長、自航式大副等職務,均列員級至高員級資位,惟未滿一、000總噸以下工作船艙面部之大副係單列員級資位,則大副僅與員級資位之船長、自航式挖泥長、自航式大副等職務係屬資位相當。(四)性質相近,現職船員曾任年資除艙面部的船長、大副、船副(原二副)、正(副)駕駛、正(副)司機,輪機部之輪機長、大管輪、管輪(原二管輪),電信部之報務主任、報務員職務,其相互間之專業技能顯屬不同,工作性質不相近外,其餘船員之各職稱均得認定為性質相近。」再參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則被告所屬船員係於八十四年以後始納入交通資位制管理,原告所任加油職務如納入資位,屬技術士資位職務,而副司機一職納入資位,則屬技術士至技術佐資位,後者為跨列兩個資位,是以,加油職務僅與士級資位之副司機職務屬資位相當,與佐級資位之副司機職務則屬資位不相當。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已晉升技術佐資位副司機,有原告履歷表附復審卷可憑,是原告相當士級之無資位加油年資與現職佐級副司機自屬「資位等級不相當」,故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採計所餘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七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二年年資,縱為僱用加油工年資,亦與其現職資位顯不相當,核與首揭俸給法第十七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未符,亦無法採計上開年資提敘薪級,被告並無自行增加條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俸給法第十七條並無資位等級相當之要件,被告自行增加條款,顯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五、次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在案,依該號解釋意旨,係不區別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前、後之軍中服役年資,而以有無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作為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本件現職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得否提敘薪級無涉。是原告主張:軍中服役年資,依該號解釋應可提敘薪級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入伍服役,准予保留底缺,退伍後應為復職,而非復僱,且依法留職停薪沒有停僱、解僱,何來復僱,請求將其擔任被告無資位加油船員經歷欄「復僱」改為「復職」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查,本件原告係應被告六十七年工作船電工加油甄選考試僱用人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附於復審卷可參,其係屬差工性質,不具國家考試及格資格,非屬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亦即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又有關船員之管理,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訂定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局工人船員管理要點」(該要點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停止適用)頒發各港務局作為管理工人、船員之依據,凡工人與船員之進用、工作、工資、假期、考核、獎懲、退職、撫卹、責任賠償、解僱等悉依該要點辦理,原告於納入交通資位制前係屬被告無資位船員,有關其僱用、停僱、復僱均應依該要點辦理。而原告應八十五年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港勤工作船員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納入交通事業資位人員,始初任為公務人員等情,此有考試及格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故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七十年十一月六日服役期間,被告所保留底缺為無資位加油(船員),渠退役返被告復職,自應稱為「復僱」,爰此,被告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原告所為之「復僱」處分,應屬適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及請求被告應採計原告未提敘之積餘二年年資予以提敘薪給,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十萬五千九百元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應予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自六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奉召入伍服役之無資位加油職務年資,因不符俸給法第十七條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港人一字第0九四00一七六八七號函,否准原告提敘薪級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採計原告未提敘之積餘二年年資予以提敘薪給,並賠償原告三十萬五千九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