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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女鍾紫崴因向訴外人黃雅燕購買減肥藥而陸續服用後,出現異常興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欲停止服用產生戒斷現象,於民國(下同)93年ll月4日晚上某時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而上開減肥藥經前揭醫院檢驗,驗出上開減肥藥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第l9項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致鍾紫崴因不堪毒品殘害,故於9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ll居處跳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鍾紫崴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殯葬費30萬元、醫療費4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之女鍾紫崴之死亡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所致,與法定要件不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7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黃雅燕售予原告之女鍾紫崴之減肥藥內含第二級管制

藥品,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訴外人黃雅燕指稱被害人鍾紫崴一天食用3顆減肥藥才會導致不可醫治之言詞,僅係為推卸刑責所為之不實指控,且鍾紫崴是因為服用系爭減肥藥品致精神恍惚而墜樓,故訴外人黃雅燕銷售系爭減肥藥品與鍾紫崴之死亡間,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販賣減肥

藥上游即訴外人敖萌菁案件,不起訴處分終結,乃是因為該案件證物扣押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而非訴外人敖萌菁案件無犯罪嫌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警察偵辦原告之女鍾紫崴被

害案件時,欺瞞原告減肥藥中並不含有毒品,惟經原告提出高醫證明以及向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主管詢問後,該承辦警察才坦承訴外人黃雅燕售予鍾紫崴之減肥藥內含毒品,且因承辦警察包庇未據實報告於檢察官,以致於本件涉嫌販毒部分不獲起訴。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黃雅燕係於93年8、9月間販售系爭減肥藥與鍾紫崴,

鍾紫崴陸續服用後,於同年11月4日緊急送往高醫醫治。依上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上記載:「病人於93年11月10日尿液檢查中,含MDMA及安非他命。93年11月16日之藥物檢驗中含有Clobenzorezx之類安非他命之減肥藥」,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減肥藥經送上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Diazepam、Caffeine、Clobenzorex成分,且上開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2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函示「復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載,檢體咖啡色膠囊五顆,驗出含Diazepam、Caffeine、Clobenzorex成分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其中Diazepam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同時含Diazepam、Caffeine、Clobenzorex成分產品,經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堪認系爭減肥藥僅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9項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而非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告主張系爭減肥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㈡又上開醫院所出具診斷書醫師囑言欄上記載「病人於93年11

月10日尿液檢查中,含MDMA及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一種,與安非他命係不同的毒品。是被告始因此懷疑鍾紫崴是否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問題。又鍾紫崴跳樓自盡前之94年4月23日,其尿液復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此時間距離鍾紫崴因系爭減肥藥之副作用送醫之93年11月4日,相距達半年之久,被告因而懷疑鍾紫崴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指控鍾紫崴係吸毒者,原告對此恐有誤解。

㈢就台北地檢署95年5月16日北檢大為95偵495字第32149號函

文義,僅係指證物現仍由高雄地檢署扣押中,原告聲請狀請求之事項,宜由高雄地檢署審酌,並無言及台北地檢署有關不起訴販賣減肥藥之上游敖萌菁係因證物與案件扣押在高雄地檢署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似有誤解。而就訴外人黃雅燕及蘇靜茹是否因販賣減肥藥與鍾紫崴而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2號認定,訴外人黃雅燕及蘇靜茹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減肥藥中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則縱訴外人黃雅燕及蘇靜茹於客觀上有將之轉賣之行為,自難遽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依法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顯見本件涉嫌毒品犯罪部分並非如原告所言,乃因刑警包庇而不了了之。

㈣因此,被告及覆審委員會均以「鍾紫崴係因自高處墜落而死

亡,並非藥物中毒而死,且服用含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減肥藥,亦無證據顯示必然會造成自殺之結果,故實難認鍾紫崴之死亡,與蘇靜茹、黃雅燕販賣系爭減肥藥予鍾紫崴服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定鍾紫崴之死亡確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對象,除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外,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第4項所稱之重傷者,如僅受普通傷害,尚不得請求補償。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一「恩惠性措施」,其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之情形下,國家一方面為救急,一方面為負起國家應有之社會責任方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其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不同,亦即必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且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即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女鍾紫崴因向訴外人黃雅燕購買減肥藥而陸續服用後,出現異常興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欲停止服用產生戒斷現象,於93年ll月4日晚上某時緊急送往高醫治療。而上開減肥藥經前揭醫院檢驗,驗出上開減肥藥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第l9項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致鍾紫崴因不堪毒品殘害,故於9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ll居處跳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鍾紫崴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殯葬費30萬元、醫療費4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之女鍾紫崴之死亡確非因「犯罪行為」被害所致,與法定要件不合,認其申請無理由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審議決定書及覆審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經查:

㈠訴外人黃雅燕連續2次轉讓前揭系爭藥物予鍾紫崴之情事,

業據其於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所轉讓之藥品,外包裝係白色塑膠罐,裝體為咖啡色之膠囊,於外包裝並無任何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字號及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之標示,另該藥品經送高醫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Diazepam、Caffeine、Clobenzorex成分,而安定(二氮平)(Dia-zepam)經行政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9項,又該藥物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是否為偽藥或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22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058192號函示「復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所載,檢體咖啡色膠囊5顆檢出含Diazepa

m、Caffeine、Clobenzorex西藥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其中Diazepam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同時含Diazepam、Caffeine、Clobenzorex成分產品,經查本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本署未曾核准。請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抑或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查扣之系爭藥品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藥,而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且訴外人黃雅燕因轉讓前揭偽藥,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減肥藥僅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9項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而非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原告主張系爭減肥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不可採。

㈡原告之女鍾紫崴購得前開偽藥並予以服用後,雖出現異常興

奮、心悸、無法入睡、無法進食等副作用,停止服用後產生戒斷現象,於93年11月4日晚上緊急送往高醫治療等情,然訴外人黃雅燕轉讓偽藥予鍾紫崴之行為,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亦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縱黃雅燕前揭轉讓偽藥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再鍾紫崴服用黃雅燕轉讓之偽藥,產生副作用而於93年11月4日送醫急救至其於94年6月26日下午4點許跳樓死亡,期間相距有七個月之久,且鍾紫崴原即患有憂鬱症,於跳樓死亡前即有就診紀錄,此經證人羅錦慧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89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詳原補審事件卷第86頁訊問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原補審事件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是原告之女鍾紫崴跳樓死亡之原因,是否即為服用系爭減肥偽藥,即生疑慮,原告復無法證明鍾紫崴之跳樓死亡純係因服用前揭偽藥直接所造成,則被告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並無不合。

㈢另查鍾紫崴之死亡,係因自高處墜落致鈍力傷造成全身多處

骨折而死亡,有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鍾紫崴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跳樓而死亡,為獨立之原因,並非因服用前揭系爭藥物而死亡,則訴外人黃雅燕轉讓系爭偽藥予鍾紫崴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即鍾紫崴之死亡並非因犯罪被害而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鍾紫崴之死亡與訴外人黃雅燕轉讓系爭偽藥予鍾紫崴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而否准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覆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17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