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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王成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高強校長,於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校長賴明詔接任,茲賴明詔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揆諸首揭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申言之,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之決定不服,僅得提起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第四三0號、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0三0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從而,前揭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包括教師因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情形。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依訴願法設置,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教師法設置,均屬執掌行政救濟之單位,訴願會對同部會之中央申評會之行政救濟決定,反各自為政,自相矛盾。原告年功加俸晉級之權益源自法律,被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而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坐視國立大學違法濫權,竟謂為「內部管理措施」,怯於監督,實有違法。又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收受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依該評議書意旨,給予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及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晉級,被告未為之,顯已違法。又被告應受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作出決定,被告上開決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另教育部申評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申訴評議亦決議不予維持被告原措施,故被告應受評議書之拘束。(二)被告辦理教師年功加俸事宜之事例,以教師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年功加俸:1、已支最高年功俸者。2、資格未經教育部審定或審定未滿一年者。3、到校任教未滿一年者,但公立學校相互轉任年資可合併計算。4、出國講學、進修、研究、借調、入營服役...等奉准留職停薪者。5、其他依法令不得辦理年功加俸者。是被告辦理其他教師年功加俸之慣例,教師若全年在職,且無表列之五項事由者,均給予年功加俸,從未要求教師提供著述及研究資料者,被告辦理原告之年功加俸晉級,亦應與其他教師一視同仁,不得為差別待遇,要求原告提供不存在、亦無須提供之資料。再者,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指示被告「應予特別考量」,所謂特別考量具有不須依照常規,從寬處置意旨,亦即在原告無著述及研究資料之情形下,被告亦應給予年功加俸,然被告另附加請原告提供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學年度著作及研究資料之條件,形同從嚴處置之方式,違反「不得逾越裁量範圍,應符合授權目的」之規定,此非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指示被告執行補救措施之意旨。是基於平等原則之行政一致性考量,被告於原告之年功加俸審查程序,應與一般教師之年功加俸審查程序一致性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三)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0二九三四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之訴,略以「國立成功大學...,對教育部有關如何補發薪資之決定應確實執行,乃行使監督權之結果。」可知被告不得認為其裁定僅程序駁回,無實體審理,即不執行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之評議決定。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遵照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給予原告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功加俸晉級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俸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八三、六二0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

四、經查,原告前為被告外文系副教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成大人字第0三九0六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再續聘。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校申評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決議撤銷。惟被告仍不辦理恢復聘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聘書,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成大人字第0七九四二號函拒絕,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成大人字第0二八七0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原告復向被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駁回。嗣原告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決議,原評議不予維持,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其後被告仍不辦理恢復聘任,原告提出申請敦促被告發給聘書,被告仍表拒絕。原告復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多次函文被告發聘並補發薪資。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成大人字第0九二000二三七五00號函通知原告,補發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並補發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之薪俸(含年終獎金);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因原告在東方技術學院任教,相關薪俸發給,俟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後,再據以辦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成大人室(二)字第五一二號函通知原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不予年功加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成大人字第0九二000四二二六號函通知原告,補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薪俸及年終獎金,不含學術研究費。嗣被告校教評會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七次校教評會決議,略以「...通過外文系甲○○副教授抄襲案屬『情節輕微』,...六年內不得升等、晉級...。」原告嗣就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不予年功加俸及補發薪資不含學術研究費部分,向被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駁回之。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決議,略以「本件由於非常情形,無再申訴人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自無法適用前揭在正常聘任關係下所適用之規定,是否予教師年功加俸雖屬學校之權責,惟在本件再申訴人遭遇屬非常情形,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上,應予特別考量,自有待學校本於權責核處。」原告另就著作抄襲事件,向被告提起申訴,復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決議,原措施及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因被告仍不執行教育部之再申訴決定,原告復向教育部陳情,歷經教育部多次函文被告依法處理。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發給「學術研究費」部分,惟關於「八十八至九十學年度年功加俸」部分,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函復原告,請原告提供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學年度著述及研究資料,以供辦理年功加俸事宜。原告以被告之函文違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嗣原告撤回該訴,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其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晉級並補發差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成大人室(二)字第二0七號函復原告,不給予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上情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被告校申評會評議書、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相關函文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復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各校聘僱外國教師,以擔任外國語文或缺乏師資之科系教師為限。但各校因教學需要以專案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研究人員,其專長應與本單位設置目的或從事之工作計畫性質相符。」「各校聘僱之外國之教師、研究人員,其資格及審查程序,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分別為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聘僱外國教師與研究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則公立大學聘僱外國教師之資格及審查程序,仍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故公立大學與外國教師間係本於公法關係且由雙方簽定聘約,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就業服務法,屬私法爭議云云,尚無可採。

六、再按「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部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給與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一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學校於學年終了時,就教師於該年度在學校之表現應為評定,決定晉薪或年功加俸與否,核其性質係屬學校人事管理之範疇。且依上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評定是否給予教師「年功加俸」,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為按年遞晉一級,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益徵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其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晉級並補發差額,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成大人室(二)字第一四七號函復原告,請原告提供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期間之著述及研究資料,俾供辦理年功加俸之參考依據,原告未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成大人室(二)字第二0七號函通知原告,不給予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核被告該函,無非係學校對其年度表現考核後,所為結果之通知,乃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尚未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謂:「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知因年功加俸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年功加俸之評定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年功加俸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系爭不予年功加俸之評定,既仍有爭議,原告尚未確定取得年功加俸之俸給請求權,原告並非基於「已確定」之年功加俸結果得請求之財產上請求遭拒而提起,仍非在上述認有影響人民財產權解釋涵蓋之列,是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給予原告年功加俸之評定,屬被告內部考核管理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遵照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申訴評議書,作成給予原告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年功加俸晉級之行政處分,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功俸差額二八三、六二0元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係就被告對其年度評定結果而為請求,屬被告人事行政行為範疇,亦不得提起之,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