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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改良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2日死亡,經被告核定其應納遺產稅為新台幣(下同)558,423元,又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各1筆,經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66,460元處2倍罰鍰132,920元,合計691,343元。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3月11日申請以被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71及179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經被告核准抵繳並核定抵繳價值為925,740元,抵繳溢價234,397元。系爭土地已於72年10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且經被告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將系爭2筆抵繳土地變價款合計7,334,903元撥付與被告,由被告將抵繳土地變價款全數繳庫。原告乃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部分之土地變價款之申請,案經被告查明後於91年3月25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之比例,將超過應納稅額之1,857,194元部分開立支票退還原告。嗣原告於91年3月27日以被告未於抵繳土地變價後一個月退還超額抵繳部分之價款,應計算利息返還及其並無漏報等由,申請退還利息及已繳罰鍰,因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意旨處理,原告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乃改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44元及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933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再以抵繳土地變價款應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核算,並將抵繳超額款項部分發還原告,被告遲至原告91年3月5日申請退還溢價款,始辦理退還,則被告本件遺產稅已逾越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仍予徵收,即應退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773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意旨,遺產稅及贈與稅應以現金繳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核准以系爭土地抵繳,國有財產局於8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為7,334,903元,則原告既需俟被告核准之系爭土地2筆處理變價後,始能抵繳遺產稅,而於遺產稅課徵當時並無現金可資抵繳,被告謂徵收手續已畢,顯為矛盾。是以,72年12月24日核發「陳改良遺產稅繳清証明書」,僅屬被告內部作業上之便宜措施,與原告之繳稅行為無涉,自難執此資為本件早已完成繳稅之法定程序,至為灼然。否則,原告即可執此證明確已收訖遺產稅及欠稅,請求停止抵繳手續,發還系爭土地款項。

(二)原告所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變賣得款7,334,963元,全額撥付被告執行扣抵,則被告應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就超過部分,則應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份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價額。反之,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則應命納稅義務人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本件實物抵繳案件,被告自應於國有財產局撥付系爭土地處理變價款項後之1個月內為上揭之計算,以便完成「抵繳」程序,乃被告因其主辦人員之疏忽,誤將全部款項解入公庫,是則,被告顯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被告最重要之行政作為,即為收繳稅款,其怠於計算實物應抵稅額,顯屬有違作業程序,難辭行政怠惰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

(三)凡請求權,必有「時效」,私權之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昔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僅能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復有消滅時效之效果,何況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亦承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豈能排除「消滅時效」之規定?職是,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無寧是違反基本法理,不足憑信。即在徵收各種稅捐,稅捐通知單上,亦均有應繳日期之記載,即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而以實物抵稅,本質上不失課徵繳稅之性質,卻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焉有斯理?

(四)又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有二,一為權利人之怠忽,直讓其權利睡覺,二為避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有害社會經濟及法之秩序。前者,由本件被告之行政疏虞,而未依法規定作為,不行使計算應稅額之結果,無法抵繳遺產稅,不啻依「課徵」本件之遺產稅之公權力,直迨納稅義務人函催,始大夢初覺,立刻補為「計算」退還溢繳金額,然已逾稅捐稽徵法上之5年徵收期間,豈可謂無疏失。後者,本件若非上述申請繳還溢繳稅款,非全部金額解存於國庫,永無「解決」之日,亦將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永懸於不決,豈能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被告除本件無「消滅時效」外,對於時效之起算,更有爭執,其復以繳款書之最後1日開始起算5年,但期間已過,復為被告95年10月4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被告自相矛盾,殊不足徵信。

(五)原告所舉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以上述國有財產局撥付系爭土地變價處理之款項,由被告於款到1個月內計算,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為徵稅時效之始期,則本件自85年8月8日起應辦理抵繳手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應於收款1個月內核算,並將溢款發還納稅義務人,但被告卻將之全數入庫,迨原告於91年3月5日原告申請退還超額抵繳之遺產稅時,已逾5年,其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應已無繳納義務,卻仍被課徵該筆遺產稅,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六)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變賣得款7,334,903元並解撥被告,為二造所不爭,又被告計算之遺產稅及罰鍰應抵繳金額為558,423元,而被告於91年3月25日由原告乙○○兌領被告之國庫支票1,857,194元,該筆款項為退還溢繳金額,至罰鍰132,920元部分,經被告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之應抵繳額為914,9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可按。則依系爭土地變賣之地價總額減去1,857,194,再減914,933元,從而,被告應退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4,562,773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為: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2至6期繳納;...,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以實物抵繳應納稅額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復為司法院釋字第343號所明釋。

(二)上開法令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其繳納方式以現金為原則,惟應納稅額達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申請分期繳納或以實物一次抵繳,其一經准予抵繳並完成實物所有權移轉國有財產局手續後,不待實物是否變現,即視同納稅義務人已以現金方式繳清稅款,亦即其已履行完納稅捐之義務。至於抵稅實物如有溢抵之情形者,其於變價後,應由稽徵機關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溢價款。亦無應將變價款交付納稅義務人或通知納稅義務人核算溢價款,再另行實扣之規定。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

(三)查原告於申請實物抵繳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完成實物所有權移轉國有財產局手續後,即視同納稅義務人已以現金方式繳清稅款,亦即其已履行完納稅捐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11日完成抵繳手續經辦妥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時,不待實物是否變現,原告即完成繳清稅款之納稅義務,符合前開法條徵收期間之規定,此情形由被告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可為明證。被告於85年7月8日接獲國有財產局撥付系爭土地變價款合計7,334,903元時,雖被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1個月之期限,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溢價款,而全數繳納國庫,並不影響原告完納稅捐之義務。按原告對本件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負有公法上繳納稅捐之義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縱被告遲至91年3月通知原告具領超額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變價款,亦未能免除其繳納義務。原告訴稱徵收時效消滅及被告明知徵收時效消滅而仍予抵繳徵收,顯有誤解。系爭土地既經抵繳稅捐並移轉登記為國有,其所有權即屬國有,國有財產局自有管理、處分權,嗣後國有財產局於85年間因有償撥用並通知被告,被告依法就該價款全數繳納國庫,此皆係行政內部程序,與原告無涉;亦無應將變價款交付納稅義務人或通知納稅義務人核算溢價款,再另行實扣之規定。至於原抵繳土地屬溢抵部分,被告疏忽未依首揭規定期限計算應退價額,請原告具領,業由原告申請於91年3月間計算及退還之,且經原告具領在案。原告訴稱被告未依限計算退還其溢抵之款項,本件原抵繳稅捐之土地屬被告之價款至91年3月5日已逾徵收期間,有不當得利,應悉數再退還云云,顯然依法無據,不足採據。

(四)又原告訴稱原抵繳稅捐之土地,嗣後經撥付之價款至91年3月5日已逾徵收期間乙節,查徵收期間乃為促使稅捐機關從速徵收稅捐,提高效率而設,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業如上述,原告於72年10月11日完成以系爭2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陳改良遺產稅,並經於72年12月24日核發繳清證明,是本件稅捐於72年10月11日起已完成稅捐繳納義務,即無徵收期間情事,是所訴係對法令之誤解。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訓示規定,與徵收期間無關。

(五)另原告訴稱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8條第4款規定比例徵收抵稅乙節,經查該條文為稽徵機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調查及估價時之處理方式,非如原告所訴稱,且該條文於70年6月21日業經刪除,更與本件無關。

理 由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2期至6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343號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改良於71年10月22日死亡,經被告核定其應納遺產稅為558,423元,又原告漏未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各1筆,經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66,460元處2倍罰鍰132,920元,合計691,343元。原告於72年3月11日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經被告核准抵繳並核定抵繳價值為925,740元,抵繳溢價234,397元。系爭土地已於72年10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且經被告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嗣經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將系爭2筆抵繳土地變價款合計7,334,903元撥付與被告,由被告將抵繳土地變價款全數繳庫。原告乃於91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部分之土地變價款之申請,案經被告查明後於91年3月25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之比例,將超過應納稅額之1,857,194元部分開立支票退還原告。嗣原告於91年3月27日以被告未於抵繳土地變價後1個月退還超額抵繳部分之價款,應計算利息返還及其並無漏報等由,申請退還利息及已繳罰鍰,因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意旨處理,原告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2年4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9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乃改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44元及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933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嗣再以抵繳土地變價款應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核算,並將抵繳超額款項部分發還原告,被告遲至原告91年3月5日申請退還溢價款,始辦理退還,則被告本件遺產稅已逾越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仍予徵收,即應退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實物抵繳同意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72年10月14日鹽埕地所

(1)字第6877號抵繳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函、高雄(縣)市土地所有權書狀保管清冊、國有財產局南區處72年11月3日台財產南(1)字第11793號函、85年7月5日台財產局會第00000000號撥付抵稅土地處分價款函、被告72年12月24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申請實物抵繳登記簿、承辦人登記簿、核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登記簿、土地抵繳清冊、遺產稅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徵收底冊、銷號清冊、被告91年3月1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10012648號退還溢價款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號、93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6號、9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卷宗(內有該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正本)核閱屬實,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遺產稅於課徵當時,原告並無現金可以繳納,而其所提供之系爭2筆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應俟變價後,才能抵繳遺產稅,則縱被告核發遺產繳清證明書,亦僅屬被告內部作業上之便宜措施,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已完成繳稅程序之證明;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價款全數撥付給被告,然被告卻未依規定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原告具領,迄至91年3月5日原告申請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時,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則原告應已無繳納義務,被告應退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4,562,773元及其利息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同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則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額,...其價值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如不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其抵繳價值,將使同一標的物,其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時之價值為若干,待其計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其價值又不相同,顯失公平,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以杜爭議;惟以實物抵繳應納稅額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如其價值超過應納稅額者,其就應納稅額部分,抵繳價值之計算,固仍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計算;惟對其價值超過應納稅額部分,因該部分已非抵繳稅款之範圍,自不應仍以原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計算,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原被核定應繳遺產稅為558,423元,罰鍰為132,920元,合計691,343元,而其用以抵繳遺產稅之實物即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准抵繳並核定抵繳價值為925,740元,抵繳溢價234,397元。其退稅部分,因非屬遺產稅之範圍,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以實物處理變價後所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處理變價後之價金為7,334,903元,已超過原告應繳遺產稅金額691,343元,則被告就上開價金,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金額為1,857,194元(即234,397元/925,740元×7,334,903元)開立支票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亦符合公平平等原則。

(二)次按「...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因之設有『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之規定,意指在可供扣押之實物中,有易於變價與不易於變價之分時,應以易於變價者而為抵繳。...。」(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抵繳,係經由所有權移轉方式,並以儘速變售求現之方式,達成稅捐繳納之積極目的,故法條關於可否為「抵繳之實物」,雖有易於變價、保管之要件,然經准予抵繳後,該抵繳金額之稅捐債務即發生清償之效果,至於事後有否變價或變價金額低於原應繳納稅額,亦不影響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從而,原告所提供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72年7月7日准予抵繳,且於7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此有前揭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72年10月14日鹽埕地所(1)字第6877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72年11月3日台財產南(1)字第11793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則系爭遺產稅稅捐債務於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經被告同意並移轉登記為國有之際,即已發生清償之效果,準此,被告於72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可作為原告業已清償其遺產稅之證明。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遺產稅限繳日期為72年5月5日,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完成抵繳遺產稅之日期為72年10月11日,亦如上述,亦即本件遺產稅之徵收日為72年10月11日,依上開規定,自無逾徵收時效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於91年3月5日其向被告申請退還超額抵繳時,尚未完成繳納徵收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被告於85年7月8日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撥付系爭土地之變價款7,334,903元時,雖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處理變價完竣之起1個月之期限內,通知原告具領超過抵繳稅額部分之款項,而全數繳納國庫,已如前述,惟原告所提供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抵繳,且於7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被告並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故原告上開遺產稅債務於當時已發生清償之效果,與系爭土地事後有否變價,或被告於處理變價完竣之起1個月之期限內,有無通知原告具領超過抵繳稅額部分之款項,均不影響原告已清償其遺產稅債務之效果,已甚明確。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俟系爭土地處理變價後,才能抵繳遺產稅,而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將價款全數撥付給被告,迄91年3月5日原告申請退還超額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時,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其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應已無繳納遺產稅義務,被告應退還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4,562,773元及其利息云云,亦有誤會,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於被告核准抵繳遺產稅,並於72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且經被告於72年12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原告是項遺產稅債務即已發生清償之效果,自無該遺產稅徵收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且國有財產局於85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處理變價之金額7,334,903元撥付與被告後,被告已依比例退還被告1,857,194元,其計算方式,依法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773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