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民國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林岡輝 律師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五八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 G-六五二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為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在其托運行李之青草藥膏鐵盒內,查獲匿藏未據實申報疑似海洛因白色圓塊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七五三‧三公克,純度67.05%,純質淨重一、八四六‧0九,純質淨重一、八四六‧0九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三0七、00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過失責任之本旨,並不欲注意能力較低之人,負擔其注意力所不及之注意義務,亦不欲注意能力較高之人,負擔過分之注意義務,是以注意之程度,固不可無一定之客觀標準,以促一般人之注意,但在客觀標準範圍內,又不得不顧及個人之注意能力。主觀說使高度注意能力人負擔過分之注意義務,甚欠公允,而客觀說對注意能力較遜之人,課以力所不及之注意義務,往往智力較低者,雖已盡其所能之注意,猶不免於刑責,亦有未當,故於此二說殊有折衷調和之必要,上述折衷說中之第二說以客觀標準為一般人之最高注意限度,而於此限度內,尚顧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以主觀標準為注意之最低限度,捨短取長,兼備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精神,立論最為妥切,依此見解說明我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則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其『情節』在客觀方面,不外為具體事實之普通經驗,在主觀方面,即屬行為者之個別注意能力,就二者參合而為考察,當不難決定某一具體事件之行為人,其『應注意』及『能注意』之程度為何如矣」。此關於「過失」之見解在民法上、行政法上應無以異。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未就具體事件予以評估,而一律認為有過失,顯嫌嚴苛而與立法意旨不符。

二、原告與訴外人張騰芳係認識十幾年之好朋友,訴外人張騰芳深知原告收入微薄 (在加工出口區上班,月薪一萬多元),約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晚至原告住處,告訴原告可以跑單幫方式賺外快,原告詢以要帶何物,張騰芳告以燕窩、珠寶、五塔散、藥膏及其他日常用品等,每趟約三至四天,代價五千至一萬元不等。原告與訴外人吳彩蓮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四月十三日至十八日 (亦遊玩過當地潑水節)、五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八月五日至八日 (僅原告前往)、八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 (此次被查獲)在泰國旅遊。按在此六次跑單幫過程中,所帶物品均差不多,並無何異樣,因為藥品、物品外層均有透明膜紙包著,再加上貼有萬客隆大賣場之標籤,憶及原告曾好奇拿起一種藥膏來看,訴外人張騰芳並未阻止,僅囑咐小心一點,不要把盒子拿變形或有凹痕。如此客人會嫌東嫌西,影響交貨價格。原告就訴外人張騰芳交付之物品,以其既有完整之包裝,其上亦有大賣場萬客隆標籤,又以此方式幫其攜帶五次並無任何問題,第六次 (即被查獲之該次)之攜帶亦同此模式,原告殊不可能知第六次訴外人張騰芳所交付物品中有藏毒品海洛因,且不可能知其將毒品置於青草藥膏鐵盒內。否則,再多之代價原告均不可能為之,而第六次之代價亦與前五次相同。按訴外人張騰芳係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部分青草藥膏內且置於整箱物品之下層,原告縱盡本身最大之注意義務,亦殊不可能要求張騰芳逐一將藥品包裝膜撕開暨打開藥盒讓原告查看,原告亦不可能於藥膏裝盒時在現場一一檢視有無毒品裝入。縱將藥盒打開或在旁檢視,以原告之學識、經驗、能力亦不可能查知內含有海洛因毒品。故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境下,實不可能查覺該交付之物品有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有過失云云,殊有違誤。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毒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等語,其行為態樣為「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所受之處罰相同,在「規避檢查」應屬故意之情形下,以之相當之「匿不申報」當亦指故意而言,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四、抑有進者,訴外人張騰芳將海洛因磚分裝成圓餅型再置放於圓型青草膏罐內,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三月十九日、六月一日、七月十一日攜帶入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職司緝私專責之機場海關、航警及其他相關人員對訴外人張騰芳攜帶之上開行李均未有任何存疑而放行。上開緝私人員所受之教育及專業、敏感度均不亞於原告,故注意程度遠高於原告,在上開人員未受有任何行政處分,顯然認為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更無過失之可言,乃訴願決定猶認為原告有過失,自有重大之違誤。

五、又原告行為至多僅屬過失行為,而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海關緝私條例條文僅限故意行為。按被告所指原告違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觀其條文構成要件行為,無論為「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該等行為均無法以故意以外方式完成。然行政法上之故意與刑法之故意並無不同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告行為並無故意可言,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因此,原告既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行為,被告援引上開條文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即有違誤。

六、即便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適用,然原告行為已舉證其行為並無過失:

(一)被告答辯理由認為,即便原告行為非屬故意,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行為非出於過失,自仍應受罰等。然查,司法院上開解釋,無非在說明人民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最低責任要件限度為過失,始合乎受處罰人有可歸責原因要求,且於過失與否之認定上,於僅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情形時,推定為有過失,核屬就過失認定之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運用爾,非謂所有行政罰之處罰條文均擴及於過失,將故意與過失不加區分、視為相同或等價責任要件,或謂將過失責任要件直接包攝於條文之故意構成要件之意。是以,原告行為既非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又援引此號司法院解釋,強將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等不同責任要件混同,不無適用法令錯誤之處。

(二)退一步言,即便仍適用推定過失理論,行為人基於以下理由,亦已證明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不應處罰:

1、系爭青草藥膏鐵盒於被告查獲當時,均有完整之包裝,此包括外部塑膠透明模及大賣場(萬客隆)之標籤。除非有線索或刻意列為檢查對象(如被告於海關實際執行查核人員)即便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標準,亦不可能苛求受託人或任何人拆開包裝,檢視內容物是否合乎雙方認知。果若採被告所持,超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則諸如電器、電腦等物品,難道均需一一拆解至無法有「容物空間」之程度,以檢視內容物品? 抑或需要受託人於該件物品於工廠製造時,即於生產線旁監視是否摻有非屬該類物品之物件,始謂無過失? (因依被告邏輯推演,托運人亦可能自始與生產工廠串謀,於生產時即有犯意而夾雜未稅、違禁物品)

2 原告與托運人張騰芳相識已達十年以上,彼此均視對方為

朋友。因張騰芳知原告收入不豐,而給予賺外快機會,彼此就協助跑單幫方式託帶物品甚至可謂有合作愉快之經驗。是原告既非接受任意第三人事前,甚至機場臨時托運,且張騰芳迄至事發為止,均無毒品相關前科(即便有,原告亦無從得知),則原告受多年熟識朋友託付之行為,與生活中朋友互助合作情形並無不同,卻又與任意受第三人託付行為顯然有異。故被告於準備程序謂原告應知他人東西不可隨便託帶道理,原告自然知曉,只是被告所持理由顯然無法於本件適用,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引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相關條文原僅限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而原告於本件之行為顯無故意,已經證明,被告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無法解釋此項矛盾。再即便認原告有構成過失行為可能,亦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有善盡注意義務,依被告所見之注意程度則已超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一般人皆無法達成,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洵不足採。據此,原告如何仍構成過失行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明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何況,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七條立法理由,及學者之見解,均明確指明受處罰人是否有過失,仍應由行政機關舉證,上開立法理由並已明確指陳,該法施行後即摒棄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之適用。尚請鈞院明察,正確適用行政秩序罰關於責任條件之新法(行政罰法)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為荷。

七、系爭處分於貨價之認定對象應以青草藥膏之價格為據,而非海洛英;其一次處以最高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

(一)進一步言,原告既難查知青草藥膏鐵罐內究竟為何種物品,是即便對原告「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行為加以處罰,亦應以原告所認知之攜帶超量青草藥膏行為為處罰對象,而非青草藥膏之「內容物品」一海洛英。質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貨物」,於本件情形應係指原告超量攜入之青草藥膏而言,是「貨價」當指青草藥膏之貨價而言,非青草藥膏之內容物品海洛英之貨價。

(二)按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並無任由行政機關恣意處置,而置授權目的與比例原則於不顧之意。於裁量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情形時,仍屬違法,得由法院事後糾正,以貫徹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本旨。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被告於裁罰時,當審查行為人行止型態,是否曾受處罰及可達到特別預防效果而為貨價一至三倍之裁罰,以達法律授權目的。

(三)再者,原告行為已非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原告過去亦未曾因相類行為而受行政機關處罰紀錄,再考量原告本身並非經濟生活充裕之人,於本次事件發生後情緒長期處於低潮,於海洛英「高額貨價」(據卷內緝私報告書所列,為二、七六九、000元)或採前所主張之青草藥膏貨價情形下,處罰一倍罰鍰已足以達成法律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兼顧受處罰人個人條件,足以達成處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而被告卻仍處三倍高達八、三0七、000元之罰鍰。因此,考量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之誡命要求,被告率然處以最高額罰鍰,徒然造成原告終身難脫此處罰陰影,人生經營就此崩潰(原告每月月薪約一八、000元左右),系爭處分於此即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違法。

八、系爭處分僅處罰原告,未及共同行為人吳彩蓮,亦有違誤:

(一)查本件被查獲之行李為原告與吳彩蓮所共同托運,內容物品亦為張騰方所共同請託原告與吳彩蓮攜回,不過依航空業慣例僅以原告為出名之行李掛牌上之旅客(持有人)爾。則被告以行李僅掛有原告姓名條件下,僅對原告裁罰,顯然未能區分責任歸屬而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若今天掛牌上掛的是吳採蓮,甚或第三人,顯然被告機關亦將有不同處罰對象,如此,豈又是事理之當然?

(二)次查,關於違反建築法行政處罰之對象究竟應為行為人或所有人,最高行政法院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決議,原則上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則參酌該決議同一法理,原告於本件事實關係中屬行李之持有人(因係二人共同托運),相當於決議文中之所有人地位,則被告逕自處罰原告,於法理上亦有違誤之處,應予糾正。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入境攜帶毒品匿不申報之行為,被告依照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以每趟代價五千至一萬元不等,跑單幫賺外快方式,受託攜帶他人物品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其中八十八盒內藏毒品海洛因)入境,已明顯逾越自用及家用範圍,不合行李要件,入境時即負有向海關報明之義務,次查其所攜入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其數量並已逾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限量表」旅客得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規定【中藥成藥以每種十二瓶(盒)為限】,依法即應向海關申報。再查原告自承至本案被查獲前,已受託攜帶物品入境達五次;而海關於各機場入出境等公共場所均有入出境攜帶物品應行注意事項之海報或公告,提醒旅客注意,以免觸法,原告乃經常入出國境之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未據實申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應申報之作為義務,縱原告所稱涉案貨物係受託攜帶入境,並不知系爭毒品裝於青草藥膏鐵盒內屬實,惟其攜帶非自用及家用範圍且超逾限量規定之他人物品入境,未據實申報,顯已有過失,要難以其注意能力較低,無法負擔其注意力所不及之注意義務為由,據予減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九、一一二0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一四四號等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一判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或管制物品未據申報,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藏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及「旅客入境時即負有報明之義務,未申報,即應依法負責」及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三、查本件原告入境所攜帶藏匿於青草藥膏鐵盒內之海洛因,屬行政院明定並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原告自承係以跑單幫每次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方式受託攜帶入境,其未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據實申報,亦未注意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即率爾攜帶入境,已違反禁止規定,縱原告所稱涉案貨物係受託攜帶入境,並不知系爭毒品裝於青草藥膏鐵盒內屬實,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入境旅客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應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為範圍,…攜帶非自用或家用之他人物品入境,究不得謂無違規,…攜帶入境之貨物中,既有海洛因及大麻等違禁物…而於入境時又未申報,自無解於其匿未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責任,縱令該項物品非旅客本人所密藏,但既為原告攜入,則其對未為申報或規避檢查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無疑…」,及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定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其行為態樣為『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即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故意犯之處罰,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乙節,顯對法令規定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查本件爭點在原告以每趟代價五千至一萬元不等,跑單幫賺外快方式,受託攜帶非自用及家用範圍且超逾限量規定之他人物品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其中八十八盒內藏毒品海洛因)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據實申報,顯已有過失,復原告又未善盡義務詳細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夾藏有管制物品,即率爾攜帶入境,亦屬有過失,縱所稱並不知系爭毒品裝於青草藥膏鐵盒內屬實,要難據為免責之依據。原告以海關之一般性通關檢查對張騰芳攜帶之上開行李均未有任何存疑而放行、緝私人員所受之教育及專業、敏感度均不亞於原告,故注意程度遠高於原告,在上開人員未受有任何行政處分,顯然認為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認原告更無過失之可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理 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 G-六五二次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為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在其托運行李之青草藥膏鐵盒內,查獲匿藏未據實申報疑似海洛因白色圓塊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七五三‧三公克,純度67.05%,純質淨重一、八四六‧0九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八、三0七、00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字第二二00一八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海關緝私條例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觀其條文構成要件行為,無論為「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該等行為僅限故意行為,而本件原告行為並無故意可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文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訴外人張騰芳係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部分青草藥膏內且置於整箱物品之下層,原告縱盡本身最大之注意義務,仍不可能查知內含有海洛因毒品,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境下,實不可能查覺該交付之物品有問題,縱認原告有構成過失行為可能,亦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有善盡注意義務,依被告所見之注意程度則已超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一般人皆無法達成,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洵不足採;系爭處分於貨價之認定對象應以青草藥膏之價格為據,而非海洛英;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處以最高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處分僅處罰原告,未及共同行為人吳彩蓮,亦有違誤;又職司緝私專責之機場海關、航警及其他相關人員對訴外人張騰芳攜帶之上開行李均未有任何存疑而放行。上開緝私人員所受之教育及專業、敏感度均不亞於原告,故注意程度遠高於原告,在上開人員未受有任何行政處分,顯然認為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更無過失之可言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按行政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秩序罰;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無涉。次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所明定。次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或管制物品未據申報,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以其臨檢時未藏匿逃避而可解免其責任。」、「旅客入境時即負有報明之義務,未申報,即應依法負責」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就攜帶毒品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原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縱原告上開刑事罪責不成立,然原告於本件行政罰有過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本件行政罰之成立。次按,被告目前所使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背面之敬請注意中即有載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攜有非經醫師處方或非醫療性管制藥品,包括鴉片、海洛因、古柯鹼、安非他命、大麻煙等者,將觸犯刑事法令規定而受罰。查,原告係自承願意以一萬元之報酬,受訴外人張騰芳之託,攜帶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入境等情,此有原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既受有一萬元之報酬,受訴外人張騰芳之託攜帶物品入境,依民法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即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受託之物品亦應負詳加詢問、檢查有無應稅或管制物品之責任,惟原告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又原告所攜入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已明顯逾越自用及家用範圍,不合行李要件;且其數量並已逾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限量表」旅客得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規定【中藥成藥以每種十二瓶(盒)為限】,依前揭規定即應向海關申報。次查:原告自承至本件被查獲前,已受託攜帶物品入境達五次;而海關於各機場入出境等公共場所均有入出境攜帶物品應行注意事項之海報或公告,提醒旅客注意,以免觸法,原告乃經常入出國境之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未據實申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應申報之作為義務。而原告既未據實申報,顯已有過失,要難以其注意能力較低,無法負擔其注意力所不及之注意義務為由,冀圖減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縱其主張非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自不得主張免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按「…入境旅客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其項目、數量及價值應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為範圍,…攜帶非自用或家用之他人物品入境,究不得謂無違規,…攜帶入境之貨物中,既有海洛因及大麻等違禁物…而於入境時又未申報,自無解於其匿未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責任,縱令該項物品非旅客本人所密藏,但既為原告攜入,則其對未為申報或規避檢查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無疑…」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高雄機場分局檢查人員在原告入境所托運行李之青草藥膏鐵盒內,查獲匿藏未據實申報疑似海洛因白色圓塊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七五三‧三公克,純度67.05 %,純質淨重一、八四六‧0九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字第二二00一八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自承係以一萬元報酬,受託攜帶入境,其既未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據實申報,亦未注意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即率爾攜帶入境,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內藏海洛因屬實,惟原告乃經常入出國境之人,對海關於各機場入出境等公共場所均有「入出境攜帶物品應行注意事項」之海報或公告,提醒旅客注意,以免觸法,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其未加詳查即攜入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判決意旨,自不能免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騰芳係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部分青草藥膏內且置於整箱物品之下層,原告縱盡本身最大之注意義務,仍不可能查知內含有海洛因毒品,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境下,實不可能查覺該交付之物品有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有過失,殊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且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裁罰之海關緝私條例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觀其條文構成要件行為,無論為「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該等行為僅限故意行為,而本件原告行為並無故意可言,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文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即有違誤云云,顯對法令規定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本件實係原告受有一萬元之報酬,受託攜帶非自用及家用範圍且超逾限量規定之他人物品青草藥膏一百十五盒(其中八十八盒內藏毒品海洛因)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據實申報,顯已有過失;復原告又未善盡義務詳細檢查受託物品是否夾藏有管制物品,即率爾攜帶入境,亦屬有過失。縱其所稱並不知系爭毒品裝於青草藥膏鐵盒內屬實,要難據為免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職司緝私專責之機場海關、航警及其他相關人員對訴外人張騰芳攜帶之上開行李均未有任何存疑而放行。上開緝私人員所受之教育及專業、敏感度均不亞於原告,故注意程度遠高於原告,在上開人員未受有任何行政處分,顯然認為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原告更無過失之可言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仍無可採。

(五)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六一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入境搜身室,於原告之托運行李內(行李牌0000000000),查獲放在圓形鐵殼青草膏包裹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八十八粒,毛重二、八一二公克等情,業經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此有原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係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人,自難認訴外人吳彩蓮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僅由原告負私運進口之責任。故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僅處罰原告,並未及於訴外人吳彩蓮,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僅處罰原告,未及共同行為人吳彩蓮,亦有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原告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海洛因毒品,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原告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海洛因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海洛因係毒品為違禁品,不得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之合法買賣貨物,被告無從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資料以九十三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告。次查,九十三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大盤平均價格,最高價每公斤二百五十二萬元,最低價每公斤二百零四萬元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緝參字第0九四00一一六二二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上、下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附本院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以查獲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純質(即純度為67.05% )淨重一八四六.0九公克,並依百分之百之純度計算其價格為每公斤一百五十萬元,再計算原告走私之海洛因價格大約為二、七六九、000元(1,500,000×1.84609=2,769,135),並無不合(按本件查獲時之九十三年下半年海洛因買賣大盤平均價格,最低價為每公斤二百零四萬元,遠高於本件被告計算之價格,故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再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攜帶之海洛因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係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且被告依其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批示,頒布緝案審查與處分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法律效果。則被告衡酌原告攜帶入境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其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於貨價之認定對象應以青草藥膏之價格為據,而非海洛因;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處以最高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攜帶入境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六項毒品,係屬管制物品,其匿不申報,規避檢查,已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其行為構成上開法條之違章,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八、三0七、000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