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三0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聖順發」號(CT四—一八一三)漁船船長,原告乙○○、丙○○及丁○○為船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船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返航向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該船載有大批以保麗龍裝箱之白鯧九00公斤、黑鯧三、四00公斤、紅甘九00公斤及三角仔五0公斤等冷藏漁貨,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因責付船長具結保管之私貨已拍賣,無法處以沒入處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八、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0、三一二元(包括進口稅七二、二五0元、營業稅一八、0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著有判例。
二、又「私運貨物進口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以...漁貨品是否確非載運漁船所撈捕,而得以認定為私運貨物進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等人攜有漁網等作業機具,有照片顯示可按...而船上並未查扣任何被告六人與大陸漁船交易之任何文件,且警方亦未以錄影蒐證之方式取得任何被告六人與大陸地區漁船交易之任何證據,....被告六人縱有些可疑,然未在其他人證、物證之下,自難憑上開諮詢意見,推定其犯行。」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可稽。另「本件被告僅以農漁業署上開函文及南巡局岸巡第五三大隊所為函復作為判定之依據,...而遽認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已嫌率斷。」亦有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足佐。
三、本件並未被查扣任何原告與其他漁船交易之文件,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亦未以錄影蒐證任何原告與其他漁船交易之任何證據,且海巡署南區五一岸巡大隊亦未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原告等四人,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之漁貨並非自行捕獲,參酌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得僅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意見,對原告予以處罰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責付具結保管之私貨已遭拍賣,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依卷附之偵訊筆錄記載,原告雖辯稱本件冷藏漁貨係自行捕獲,惟經查獲機關送請農委會漁業署諮詢判定結果略以:「...二、依據所送漁具圖片資料,應是鰆流網網具,...漁獲物中沒有鰆魚,漁獲組成不合理...緝獲魚種中黑鯧一般多以流刺網捕獲,而白鯧屬底棲性魚類,通常多以拖網或底刺網捕獲,此兩種魚類沒有同時被捕的紀錄。黑甘(應為紅甘)屬浮表層洄游性魚類,一般是一支釣或浮流刺網捕獲為多。三角仔屬底棲性魚類,以拖網捕獲較多。一般漁船很少會同時帶底刺網,又帶浮刺網出海,亦即不可能有此種作業方式。三、一般刺網所捕撈之漁獲物,除了龍蝦等以纏絡為主外,其他魚類以罹刺為主,其魚體多半會有掙脫之勒痕,但所緝獲之魚種均未有勒痕,表示這些魚均非該船自行用刺網所捕撈。四、綜上所述,研判該批漁貨不可能在該地點利用船上之流網所捕獲。」涉案漁貨既非該漁船自行捕獲,自屬商貨,原告以該漁船載運進口,參照上開判決,已構成私運行為,依法即應論處。
三、系爭魚貨既經全國最高漁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判定非該漁船自行捕獲,其判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次查,原告援引上開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案件之涉案魚種、漁船作業海域,均與本件不同,事實證據均與本件未符,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以該判決為免罰之理由,要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係「聖順發」號(CT四—一八一三)漁船船長,原告乙○○、丙○○及丁○○為船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船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返航向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該船載有大批以保麗龍裝箱之冷藏漁貨,移送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且因責付船長具結保管之私貨已遭拍賣,無法沒入處分,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七八、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0、三一二元(包括進口稅七二、二五0元、營業稅一八、0六二元)等情,有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緝私報告書、緝私報告表、系爭漁船載運漁貨照片數幀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被查扣任何原告與其他漁船交易之文件,海巡署南部第五一岸巡大隊亦未以錄影蒐證任何原告與其他漁船交易之任何證據,且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亦未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原告,顯見並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之漁貨並非自行捕獲,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著有判例、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之意旨,自不得僅憑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意見,對原告等予以處罰云云。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乃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原告漁船載有大批以保麗龍裝箱之冷藏漁貨,包括白鯧九00公斤、黑鯧三、四00公斤、紅甘九00公斤及三角仔五0公斤(下稱系爭漁獲),經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送請農委會漁業署諮詢判定,農委會漁業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函覆,略以:「一、按貴所所送資料,該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出港,前往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三度六分(即澎湖堆)附近海域作業,船上攜帶流網一領。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為貴所於台南將軍漁港查獲該船上有黑鯧三.四噸、白鯧0.九噸、黑甘(應為紅甘之誤)0.九噸及三角仔五0公斤均為保利龍裝箱分類。二、依據所送漁具圖片資料,應是鰆流網網具,其網線為pp複線,綱目大小約十四—十八公分,俗稱大掃綾,收捲在捲網機上,且漁獲物中沒有鰆魚,漁獲組成不合理,且鰆魚作業海域在澎湖北海。又根據研究調查資料顯示,緝獲魚種中黑鯧一般多以流刺網捕獲,而白鯧屬底棲性魚類,通常多以拖網或底刺網捕獲,此兩種魚類沒有同時被捕的紀錄。黑甘(應為紅甘)屬浮表層洄游性魚類,一般是一支釣或浮流刺網捕獲為多。三角仔屬底棲性魚類,以拖網捕獲較多。一般漁船很少會同時帶底刺網,又帶浮刺網出海,亦即不可能有此種作業方式。三、一般刺網所捕撈之漁獲物,除了龍蝦等以纏絡為主外,其他魚類以罹刺為主,其魚體多半會有掙脫之勒痕,但所緝獲之魚種均未有勒痕,表示這些魚均非該船自行用刺網所捕撈。四、綜上所述,研判該批漁貨不可能在該地點利用船上之流網所捕獲。」等語,有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附卷可參。按農委會漁業署執掌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理、調查研究及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析等事項,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是其判定倘非恣意,應可採據。另原處分卷附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發文關於系爭漁船載運漁產品判定諮詢表略以:「..二、依據資料,該船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出港,在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三度六分。該定點在澎湖堆,水深二0—四0m(如下圖)距離將軍漁港約九十五浬,水路時間約需十小時。...三、黑鯧(三.四噸)一般多以流刺網捕獲,白鯧(0.九噸)屬底棲性魚類,一般以拖網捕獲,沒有同時捕獲的紀錄。黑甘(紅甘魚)屬洄游性魚類,一般是一支釣或流刺網捕獲為多;三角仔屬底棲性魚類,一般以拖網捕獲較多。漁獲組合不合理。」及「一、所e—mail的漁具漁法圖片資料,應是鰆流網網具,其網線為pp複線,綱目大小約十四—十八公分,俗稱大掃綾,收捲在捲網機,如下圖。二、漁獲物中沒有鰆魚,組成不合理,且鰆魚作業海域在澎湖北海。如前所說明,黑鯧一般多以流刺網捕獲,其網目大小約一0—一二公分,白鯧屬底棲性魚類,一般多以拖網捕獲,沒有同時被捕的紀錄。黑甘(紅甘魚)屬洄游性魚類,一般是一支釣或浮流刺網捕獲為多。三角仔屬底棲性魚類,以拖網捕獲較多。三、綜上所述,研判該批漁貨不可能在該地點利用船上之流網所捕獲。」等語。而水產試驗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設之水產業務機構,並有專業鑑定人員,其鑑定自有公信力。又本件原告載運系爭漁貨是否屬其自行捕獲之疑義,農委會漁業署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根據原告所攜帶漁具、捕獲漁種、捕獲漁貨之外觀及綜合其他資料具體判定系爭漁貨非原告自行捕獲,自屬專業判斷,而得予以採憑。參以原處分卷附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九十四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所示,可知送請農委會漁業署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協助判定之漁具,為鰆流網網具,收捲在捲網機;且依現場查獲漁貨之照片顯示,白鯧、黑鯧、紅甘及三角仔等漁貨確實無傷口;並依查獲當時「聖順發」號艙內裝箱漁貨堆置照片顯示,該船船艙內堆置整齊之保利龍裝箱,所有漁貨均已裝入置冰保利龍箱。足見,本件原告所用之主要漁具為鰆流網網具,故系爭漁船為鰆流網作業漁船,而非拖網作業漁船,而使用鰆流網漁具捕獲漁貨,魚類以罹刺為主,其鰓後面或魚體上多會有掙脫之網線勒痕,然依緝獲魚種之照片顯示,白鯧、紅甘、三角仔魚及黑鯧均未有勒痕,亦無傷口,是原告主張為自行補獲云云,難認真實。再者,原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偵詢(調查)筆錄略稱:「黑甘(應為紅甘)為延繩釣捕獲」、原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偵詢(調查)筆錄略稱:「烏鯧魚、白鯧魚是用漁網網的,其他是用釣的。」等語,則如依原告甲○○及丁○○所稱紅甘及三角仔魚為延繩釣捕獲,該捕獲漁貨即應有傷口,然依上開緝獲紅甘及三角仔魚之照片顯示,該捕獲之紅甘及三角仔魚口中均無傷口,即悖於漁業作業常理,原告所述難認屬實。況本件緝獲漁貨,白鯧九00公斤、黑鯧三、四00公斤、紅甘九00公斤及三角仔五0公斤,其漁貨數量均為整數,同有可疑,是應為購入數量非補獲數量。足證系爭緝獲魚貨應非原告自行以鰆流網所捕獲,而漁船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揆諸首揭說明,應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案件,其事實及證據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漁貨係原告自行捕獲,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未以錄影蒐證原告與其他漁船交易之證據,且參酌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僅憑農委會漁業署之諮詢意見,處罰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刑罰)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九二號著有判例。足認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懲治走私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而制訂,與海關緝私條例針對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訂定,二者規範情節尚屬有間,亦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能以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未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原告為由,而認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相繩。從而,原告主張海巡署南區第五一岸巡大隊未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原告,足以證明本件漁貨並非自行捕獲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七八、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
0、三一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