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間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嗣80年間該土地分割增加同段212-25、212-26及212-27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同時存在上開4筆土地上,其中212-26地號(重測後為光明段637地號),經被告於81年5月辦理徵收,而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原告未依限前往領取,被告乃於82年2月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75號),惟因被告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作業時,疏未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欄內註記「領款時應取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致徵收補償費1,454,905元,在未獲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於87年12月8日向提存所領取。嗣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上開提存作業疏失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賠償第一商業銀行1,45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對前揭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乃分別以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繳回原領補償費,逾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1條規定於92年12月24日逕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原告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乃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及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45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國家賠償責任中,公務員個人仍然是責任之歸責主體,國
家之所以負責,不是基於國家自身之違法行為,而是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亦即國家代替公務員個人賠償,吾人稱為「職務責任」,而「職務責任」不是一個直接的或原始的責任,而是一個間接的或衍生的,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誠然國家賠償法只限於公務員不法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但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如係私法上的行為(如運送等私經濟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時,則與私法人之職員無異,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6條規定,對被害人予民事賠償,且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國家法人(此時國家處於私法人之地位),依民法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於74年間提供所有虎尾鎮平和厝212-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設定1,7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原告等配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虎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批發市場工程,徵收其分割地號212-26地號土地(重測後光明段637地號);前經被告公告徵收,並通知原所有權人及副知債權人領取補償費。期間第一商業銀行並未適時採取保全行動,致被告於81年9月將上開補償費存入提存所後,迄至87年為原告所領取,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9月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此時已逾10年),拒絕賠償,第一商業銀行認定被告有過失,因而請求被告就補償費全數予以賠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被告須賠償第一商業銀行1,454,905元,嗣被告遂命原告須返還於87年12月8日向提存所領取之補償費1,454,905元。惟上開損害賠償,應依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不應無限擴大,則被告國家賠償敗訴,係因其行政人員辦理業務上之過失,造成第一商業銀行一般債權擔保之損害,與原告無涉。另此第一商業銀行國家賠償求償部分與原告領取補償費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被告亦不能將其敗訴之結果轉嫁由原告負擔。關於前經被告通知原告繳回溢領補償費,因逾限未繳,被告已經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乙節,然嘉義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執行是否有效果,乃不確定之事實,亦與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兩回事,並無牽連關係。是被告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作為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⒊原告74年間係提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0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嗣80年間分割增加同段212-25、212-26及212-27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同時存在上開4筆土地上,其中212-26地號即重測後為光明段637地號,該土地之所有補償金全部為原告於87年12月8日向提存所領取,固為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是第一商業銀行僅○○○鎮○○段第637地號土地,因其抵押權受損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除該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亦即抵押權仍存在於80年9月27日逕行分割為212-25、212-26、212-27三筆地號,又因重測後依次改為光明段677、649、634等地號,而光明段677、649、634等地號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原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0元,因此就算補償費為原告所領走,亦不會造成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損害。除此,系爭補償費尚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份補償金409,910元在內,惟都一併賠償予第一商業銀行。從而,被告將其敗訴之結果,作為決定原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無異是將其行政疏忽之過失行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諉由原告承受負擔,豈有如是之理?⒋又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394號,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與債務人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因而受償1,368,940元,不足額為342,820元,此與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所設定抵押權案號標的相同,並由法院塗銷查封及抵押權之登記,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益證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無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況。除此,原告僅按前揭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000元,並不包括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一商業銀行主張因徵收土地價額涵蓋未保存建物在內,事實上其土地之抵押權消滅所受損害應為1,039,745元,不及於建物補償金409,910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補償金部份應屬普通債權,不能有優先受償,應與一般債權者參與分配,本件爭點係為因土地設有抵押權標的物徵收,但第一商業銀行捨棄行使本件抵押權之權利主體,卻先主張一般債權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勝訴後,再次行使抵押權而如上揭說明拍賣所得受償,顯然是策略運用,第一商業銀行洞悉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之過失,致遭原告領取後,迨至91年9月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接獲第一商業銀行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此時已逾十年其請求權時效消滅),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本得在該訴訟中據以主張獲得勝訴之判決,然被告未為之。倘若第一商業銀行未就上開事件請求一般債權損害之國家賠償時,被告亦無從知悉辦理徵收土地之系爭補償費作業過失,況且原告土地已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所有權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之意旨。
⒌被告辯稱其發函請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固已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有返還徵收補償費部分之給付之義務,是發函表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告逾期未履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等語。惟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函文不能成為執行名義,應由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蓋本件溢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被告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被告發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補償費,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土地、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則被告不得將原告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
⒍由於被告發放各項補償費通知函請原告持證件領取補償費
未領,而依法辦理提存書在案,是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為有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為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受有損害,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況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其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補償費之物權移轉亦溯及地不生效,被告溯及喪失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溢領補償費移送行政執行事件,係依土地法第22
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應領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未經原設定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同意,即由原告全數領訖,核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應於發放時代為補償,以其餘款交付原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被告以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及92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求原告返還原領補償費1,454,905元及其利息,原告未遵期履行且未予理會,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首段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⒉本件系爭補償費以81年存字第275號存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提存所提存,其提存物之領取自應取得原設定抵押權人之同意,始符合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蓋受領補償費須以經抵押權人之同意並出具文書證明,始得合法受領,在原案通知領取補償費函內即有註明;又行政主體依職權更正錯誤之授益處分後,人民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消滅,是以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自得以更正原處分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方式,命原受領人返還原領補償費。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內容,係確定原告之債務當時係存在,其領取全部補償費為無合法之原因,被告依上開行政法令請求原告返還原領補償費實為有理。
⒊再者,被告依公法之執行發放補償費,原告溢領補償費無
正當理由,在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期限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期限為15年。原告於87年12月向提存所領取完畢,事經第一商業銀行知悉並於91年9月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1年拒絕賠償,並於92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函請原告繳回原領補償費,請求期限未逾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期限甚明。
⒋另系爭土地補償費既經被告拒絕賠償,第一商業銀行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賠償之訴,經該院92年度國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應由被告償付原領補償費1,454,900元整,理由為: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有明文規定,此為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被徵收補償費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被告既代為償付該補償費後,原告對原設定應負之債務即有償還之責,則其領取補償費為無理由,應返還被告代位支付之該補償費額。
⒌況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本件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於93年3月12日向該處提出異議,經該處認其為無理由,即加具意見轉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核,該署以93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對本法條之適用疑義,依法務部91年9 月17日法律字第0910034633號函暨90年5月14日法90律字第015961號函就另案釋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略以:「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綜上說明,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在案。是原告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且截至93年5月止已執行金額12,341元,遠低於原溢領之補償費。
理 由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7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0元之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嗣80年間該土地分割增加同段21 2-25、212-26及212-27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同時存在上開4筆土地上,其中212-26地號(重測後為光明段637地號),經被告於81年5月辦理徵收,而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原告未依限前往領取,被告乃於82年2月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75號),惟因被告向提存所辦理提存作業時,疏未為於對待給付之標的欄內註記「領款時應取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致徵收補償費1, 454,905元,在未獲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於87年12月8日向提存所領取。嗣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以被告上開提存作業疏失為由,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賠償第一商業銀行1,45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對前揭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乃分以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繳回原領補償費,逾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1條規定於92年12月24日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原告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乃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異議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及被告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㈠、原告之土地被徵收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受有損害,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原告係經被告通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㈡、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國賠事件,因被告辦理提存時有重大過失而受敗訴判決,應由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得因其敗訴,而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與原告。是被告命原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作為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㈢又系爭補償費尚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份補償金409,910元在內,惟都一併賠償予第一商業銀行,依法不合。此外原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平和厝段000-0000-00、212-27(起訴狀誤載為212-25,212-26,212-27)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依次改為光明段677、649、634等地號),因此就算系爭補償費為原告所領走,亦不會造成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損害。㈣被告發函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補償費,尚難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執行名義,被告不得將原告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應由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始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資為爭執。
三、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等之需,基於對土地最高支配權之行使,藉由公權力之作用,依據法定程序,並於公正補償之原則下,強制剝奪人民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需用土地人之行政行為。因之,被徵收土地上之一切有妨礙徵收目的之私有權利,均將因國家徵收權之行使,以及伴隨補償費之給付而歸於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前為辦理虎尾都市計畫批發市場工程而予以公告徵收,該筆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計1,454,905元因原告未依限前往領取,被告乃於82年2月9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275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該筆補償費之給付固為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該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經有權之機關嗣後將其撤銷,則原有之授益原因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亦因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受領該項補償費之給付,是原告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原來受領之補償費,是項請求權即為被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補償費之提存作業時,因疏未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欄內註記「領款時應取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致徵收補償費1,454,905元,在未獲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於87年12 月8日向提存所領取。嗣被告乃分別以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一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逾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此有該二函文附卷可參。綜觀被告上揭二函文意旨,殊不論該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僅屬意思通知,其既已向原告表明請其一個月內返還受領之補償費,則探求被告之真意,自有撤銷原來給付補償費之授益處分之意思,此項意思表示自送達原告時即發生效力,準此,依上開之說明,則原告原來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原因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自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受領該項補償費之法源。換言之,被告於撤銷其先前所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後,自得依法行使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原來受領之系爭補償費,要不待言。是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通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云云,不足為採。
四、其次,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81條亦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查原告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嗣該土地因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惟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又被告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時,原應於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然被告卻於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1,454,905時,疏未為此記載,該徵收補償費嗣後仍被原告領取,致第一商業銀行之一般債權擔保落空,受有同額之損害,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案經該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1,45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不服,雖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敗訴之判決,此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判決、92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國家賠償案件遭敗訴判決後,業依判決內容悉數賠償予第一商業銀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所以賠償第一商業銀行之損失,乃是因辦理系爭補償費提存時,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有過失之行為,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所為之損害賠償,殊非因為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有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而需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基此以觀,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因借貸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僅發生於渠與原告之間,換言之,原告才是該借貸法律關係之最終應負責之人,自應負擔最後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損失之行為,核屬係暫代原告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清償之性質,則其給付後,原告該部分之債務即屬消滅,其無庸再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該部分所消滅之債務即為原告所受之利益。而被告因代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而減少之財產,即為其所受之損失,兩者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之金額,洵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國賠事件,因被告辦理提存時有重大過失而受敗訴判決,應由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得因其敗訴,而將損害賠償責任轉嫁與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補償費尚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份補償金409,910元在內,惟都一併賠償予第一商業銀行,依法不合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總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另有設定擔保物權外,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本件系爭光明段637地號(重測前為平和厝段212-26地號)土地經被告辦理虎尾都市計畫批發市場工程予以徵收,其徵收之補償費計1,454,905元,雖包含地上物(簡易房舍、棚)之補償金409,910元在內,有雲林縣辦理虎尾鎮批發市場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清冊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惟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效力固然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地上物部分,然該筆補償金若未被原告於87年12月8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則第一商業銀行就其所設定之抵押權除得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費優先受償外,其餘不足受償部分尚得就原告上開地上物之補償費求償,惟因原告領取該全部補償費結果,致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落空,則是項損害自亦屬於第一商業銀行債權之損害,從而被告於賠償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債權之損害後,自得向終局債務應負責之人(即原告)求償,堪稱公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至原告復主張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平和厝段000-0000-00、212-27(起訴狀誤載為212-25,212-26,212-27)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依次改為光明段677、649、634等地號),因此就算系爭補償費為原告所領走,亦不會造成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被徵收之土地,雖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0元之抵押權,但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尚有約定擔保範圍,係包括債務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範圍在內,惟截至92年2月10日止,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6千餘萬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又原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嗣經第一商業銀行強制執行結果,前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亦經證人林佩菁到庭證明屬實,並檢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執庚字第10394號債權憑證乙份、92年執庚字第10394號之1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乙份附卷足憑,足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經原告領取後,第一商業銀行確受有1,454,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未因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而獲得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末查,被告以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 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一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逾期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嗣該處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亦在執行原告之財產,乃將全案移送地方法院合併執行),雖據本院向該處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姑不論該二函文是否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縱稱其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須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始得移送強制執行,然此充其量亦僅是該函文得否作為執行名義,其逕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之問題(嗣移送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執行),核與被告對原告就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乙事,究為不同之兩件事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1,45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45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