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代表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者,並應記載代表人,表明其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表明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黃進興,惟按「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乙○○明知訴外人劉勃鑛、吳藤吉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予其,係為辦理車輛保險之事宜,竟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1日,在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獲黃進興、劉勃鑛、吳藤吉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用訴外人劉勃鑛、吳藤吉之印章,偽刻黃進興之印章,另使用偽刻之林岳峰印章,製作:「...二、同意改推黃進興、劉清輝、周成煌為董事,黃進興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復於85年5月15日,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黃進興,惟該公司既未經改選,縱經訴外人乙○○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黃進興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從而,即不應認黃進興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逕列黃進興為代表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既未載明被告合法之代表人,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代表人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乙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