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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被 告 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在對公司之訴訟,倘未表明合法之代表人,,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為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從進行實體裁判。

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作為向該銀行借款5千萬元之擔保,此外,被告另積欠該銀行票據債務2千萬元本息,亦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4○○○區○○段279段市地重劃,因而拆除系爭建物,應給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15,597,2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該補償費應由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優先受償,惟原告卻未通知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卻准由訴外人乙○○持其本人及「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於86年8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台灣土地銀行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償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15,597,263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原告乃據以於94年7月21日給付本息共計19,703,714元予台灣土地銀行。

為此,原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7,263元及自8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被告之地政處94年7月1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40010253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者,並應記載代表人,表明其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所明定。蓋公司為法人,雖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惟其為達一定之目的事務,仍需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方對公司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之代表人為黃進興,惟按「公司董事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乙○○明知訴外人劉勃鑛(原名劉清輝)、吳藤吉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予其,係為辦理車輛保險之事宜,竟於85年5月11日,在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獲黃進興、劉勃鑛、吳藤吉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用訴外人劉勃鑛、吳藤吉之印章,偽刻黃進興之印章,另使用偽刻之林岳峰印章,製作:「...二、同意改推黃進興、劉清輝、周成煌為董事,黃進興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復於85年5月15日,持之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397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黃進興,惟該公司既未經改選,縱經訴外人乙○○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將黃進興登記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黃進興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從而,即不應認黃進興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逕列黃進興為代表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原告則補正乙○○為被告之代表人,有原告之行政訴訟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惟查,被告自設立以來,歷經多次名稱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如下:㈠65年10月6日:公司名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登記執行業務股東乙○○,股東吳李金蓮。㈡71年4月21日:公司名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乙○○,股東吳李金蓮、吳明正、吳美珊、吳永祥。㈢78年3月17日:公司名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乙○○,股東吳李金蓮、吳明正、吳美珊、吳永祥、吳奉竹。㈢79年12月11日:公司名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乙○○,股東吳李金蓮、吳明正、吳美珊、吳永祥。㈣82年1月6日:公司名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乙○○,股東辛○○、吳明正、吳美珊、吳永祥。㈤84年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乙○○,股東林燕聰、吳明正、吳美珊、吳永祥。㈥84年6月21日:公司名稱「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葉成發,股東丁○○、戊○○、己○○、庚○○。㈦84年7月21日:公司名稱、董事及股東均同84年6月21日之公司登記,僅變更所營事業。㈧85年5月15日:公司名稱「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董事長黃進興,董事劉清輝、丙○○,股東林燕聰、吳藤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歷次登記之股東,除85年5月15日有關董事長黃進興及董事林燕聰、吳藤吉、劉勃鑛(原名劉清輝)等之股東登記業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係屬乙○○偽造者外,其餘之股東登記,則並未認係偽造;另關於84年6月21日及84年7月21日登記之公司董事葉成發、股東丁○○、戊○○、己○○及庚○○部分,則確經各該人等同意擔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高雄地院94年度偵字第23979號偵查中證述:「有,我把我跟我太太戊○○及爸爸葉成發名字加入股東,當初我跟乙○○合夥要開計程車瓦斯店,他說登記要名字,所以就用我爸爸的名字當董事。...(問:是否同意乙○○用你們的印章?)同意。」及證人己○○於同案中證稱:「(問:你擔任福崗修理廠之股東?)有。」等語甚詳,復經乙○○本人於其被訴之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審理時陳稱:「辛○○是公司的股東,他是公司經理,但是他有答應擔任名義股東,可能是後來公司出現問題,他不願再擔任名義股東,...84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登記日期84年6 月21日)承受股份之人有同意擔任股東,84年7月19日聲請變更登記時有問過葉成發等人之意見。」等語甚詳,有各該筆錄、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可憑,而此復經高雄地院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同此認定。是證人丁○○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等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即非可採。則綜上各情觀之,顯見乙○○自84年6月21日以後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洵堪認定。因此,乙○○嗣以其本人及「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印章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支票,並藉由「福山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存摺兌現該支票,能否謂係「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行為?或者係乙○○個人之盜領行為?即值探究。惟無論如何,乙○○於

86 年8月5日領取系爭補償費迄原告提本件訴訟為止,其均非「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殆無疑義。然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代表人,該份裁定於96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卻補正乙○○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原告96年2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憑,然而,乙○○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即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主張其發放系爭補償款之對象係被告,且乙○○自承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乙○○應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權為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逕列乙○○為被告之代表人對之為訴訟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完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