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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九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B○○ 部長訴訟代理人 D○○

E○○

參 加 人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C○○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五00八九六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辦理都市計畫「廣四」廣場工程,需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由參加人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七八)南市地權字第四六九四五號公告在案。嗣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渠等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同段四0六地號等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南市工土字第二0一九三四號函否准所請。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不服,訴經被告台(九0)內訴字第九00三000號訴願決定將參加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南市工土字第二0一九三四號函撤銷。嗣參加人派員會勘後,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九二九一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五000八八二六號函復參加人,略以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申請收回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廣四廣場,徵收之台南市○○段○○○○號及系爭地號等土地,既經查明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情形,擬不予發還,同意辦理等語,參加人據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市地權字第0九五一四五0三五七0號函復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參加人固將補償地價提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惟有關部分建物補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辦理提存,且對地上物查估不實,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四0九七五號函通知限期拆遷即屬違法,渠等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陳情反對拆除地上物、向該市議員陳情,均非可歸責渠等事由;縱因原告等有拒領補償費、建請將徵收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及要求暫緩拆除建物情事,致參加人因將「廣四」用地納入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檢討辦理或同意暫緩拆除建物,均與參加人未積極編列預算、發包開工而無法依期限實行使用無涉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縱有拒領建物補償費之事實,亦與參加人不能依照期限實行使用之原因無涉。蓋:

1、「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行政院上開提存期限雖非法定不變期間,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存,原徵收案固未當然失其效力,然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予徵收機關提存徵收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應受補償人拒領補償費者,徵收機關除因拒領人對補償費等提起行政救濟或其他無法立即辦理提存原因者外,對於單純拒領者,可逕依法提存,其如怠於辦理提存,並據以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之主張,致其他已按規定具領補償費者喪失法律授與之收回權,是否違背本條保障原地主之立法意旨,非無研究之餘地。」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可稽。

2、經查,本件土地之補償,因原告拒領,其補償地價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提存時,建物補償費並未一併辦理提存,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參加人始再辦理提存,參照前揭判決之意旨,原告既未對徵收補償提起行政救濟,參加人對於單純拒領之原告,逕可依法提存,詎參加人竟怠於辦理提存,自不得藉此引以為可歸責於原告等致未能依期限使用。否則,即有背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保障原地主之立法意旨至明。

(二)原告等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陳情反對拆除地上物,究其緣由,實乃參加人限期遷移之行政處分係重大明顯違法而無效。參照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二、各級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原告之陳情,本有受理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如暫緩強制拆除)。查:

1、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南市工土字第四0九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或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土地法有關徵收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其內容對任何人皆屬不能實現,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蓋:

(1)「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另「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可稽。

(2)經查,原告等對於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或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前顯然尚未終止,且有繼續使用該地上物之權利,依此,參加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根本不得定期限令原告自行遷移至明。

(3)再查,「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亦為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在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參加人並不得規定期限,令原告遷移完竣,參加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定期限令原告遷移,自屬重大且明顯之違法。

(4)又「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應於執行拆除三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五條明文。依此,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因舉辦公共工程通知拆除之期限既明定至少皆要有三個月以上,而參加人前開行政處分通知拆除之期限,在形式上竟祇有短短十二天,而實質上從補償發給完竣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則僅有四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則根本沒有期限,(八十八年一月一六日)起算,則根本不得定期限,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5)又「合法房屋拆除戶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經查屬實者,依附表所列標準核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有省屬機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可稽,參加人前開行政處分之內容,亦根據上開標準有載明:「在本案公告或執行拆遷期限以前全部搬清者,請....領取獎勵金手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參加人通知遷移之期限,在形式上祇有十二天,在實質上則僅有四天,甚至於沒有期限或根本不得定期限,任何人在事實上皆不可能如期自動遷移,實現其內容至明。

2、如前所述,參加人前開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之行政處分既屬無效,原告陳情反對拆除地上物,參加人依法即有受理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自不能遽此即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按照期限使用。

3、再者,參加人就本件地上物之查估,顯有不實,且其不實之原因,應歸責於參加人。蓋參加人固主張:「曾在提存前,以八十七年南市工土字第二三八五五號函向本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廣四地上之最初編訂日期或設籍資料(三十八年以前)及其門牌整編或新編情形,並經本市西區戶政事所見復門牌整編情形...,並無都市計畫公布(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有建築物記載」等語。然者:

(1)原告請求收回土地上之地上物大多為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物,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證明及戶籍謄本可稽,其初編門牌日期有在民國三十五年,設籍日期有在三十六年,足徵確為合法之建築物。

(2)參加人既有去函要求所屬西區戶政事務所查明「最初編訂門牌日期」或「設籍資料」(三十八年以前),詎參加人所屬西區戶政事務所竟未查明回覆,致查估顯有不實,因參加人所屬西區戶政事務所係參加人所屬下級單位,自應歸責於參加人。

4、原告玄○○、黃○○、A○○○等人其上之地上物,固非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既有建築。然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十六條既明定:「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所有財產搬清、自行拆遷、逾期不拆遷者,本府派工強制執行。」故參加人亦應於救濟金發給後,始得定相當之期限期限拆遷,不應區分補償費或救濟金而有所不同。

(三)參加人固曾因原告等之陳情而同意將「廣四」用地納入「變更台南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檢討辦理,亦與參加人未能依照期限實行使用之原因無涉。蓋:

1、參加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曾具狀表示:「本件未依期使用,係因參加人未即時編列預算,發包開工所致,與原告之陳情及申請都市計畫變更(按係通盤檢討)並無關連」等語。

2、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聲請案件,依法並無作為之義務,即無應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般檢討一次...。」是該擬定計畫之機關實施通盤檢討時,固應參考人民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但人民之建議僅供定計畫機關參考而已,並非一有建議或請求,該擬定計畫之機關即有義務立即檢討並加以採納,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可稽。

3、依上,參加人固曾同意將「廣四」用地納入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檢討辦理,惟參酌前揭裁定之意旨,參加人對此亦僅係一種參考而已,並無義務立即檢討並加以採納,核與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要求,已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錄案審理之情形有別,蓋通盤檢討後變更與否,聲請人等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個案變更與否,人民則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參加人自不得據此即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期限使用。

4、參加人辯稱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未定案前,未完成補償費的發給及拆除地上物之原因,係顧及日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若有變更,惟恐回復原狀恐有困難等語,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有違。蓋:

(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載明:「查相對人(即原告)...如符合收回之要件,並不因抗告人(即參加人)之後編列預算完成,進行系爭土地闢建為廣場之行為而受影響;且抗告人之後所為,充其量完成廣場之建設,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並無重大之改變...回復原狀並非極為困難」。

(2)綜上,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參加人如有使用之意圖,儘可完成補償費的發給及拆除地上物,根本無庸考量回復原狀恐有困難之問題。參加人倘確有做此考量,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所致,核與原告之陳情無涉。

(四)參加人於使用期限內未就興建廣場工程乙事編列預算,並予以發包開工,乃未能按照期限使用之主要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對預算審查施加壓力乙節,自應舉證實其說。蓋:

1、「被告自承八十二年度改建新興分局辦公廳舍之預算遭議會刪除,則其無法改建可想而知,原告謂被告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似非無據,縱令八十三年度再度編列預算,並繼續執行原徵收計畫,但其時間已在原告申請照價收回及原徵收計畫完成時間之後,能否謂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值推敲」,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可稽。

2、經查,參加人於公告徵收本件土地之後,僅於八十七年六月有編列興建廣場工程預算(含拆除費用),惟遭議會刪除,九月間提出覆議,亦遭議會否決,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參加人於使用期限內無法興建廣場工程,按照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至為彰顯。

3、況,本件使用期限為十年,為何參加人要遲至最後一年始編列預算,準備執行原徵收計畫,在此之前,參加人顯無執行計畫之意願甚明(按興建系爭廣場工程(含拆除地上物),僅需二、三個月的時間)。

4、原告縱有至議會旁聽席關心,亦與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蓋:

(1)八十七年七月,參加人之預算遭議會刪除,核與原告無涉。蓋:依照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去議會陳情之事證,且原告實際上也沒有任何陳情的動作。

(2)八十七年九月,參加人提覆議案,遭議會否決,原告祇是到議會旁聽席關心了解,否決之結論,係議員表決之結果所致。蓋報紙報導載明:「台南市西區...「廣四」案,參加人向市議會此次臨時大會提出覆議案。大會昨天審查時,西區民眾也前來旁聽席了解,案經表決後均遭保留...廣四案,則有十一人支持,十六人反對,因此也遭保留」。

(五)實務上確有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判決勝訴之先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故其請求收回之法律基礎,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應自此時起算收回之五年期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等以八十八年一月「提存」之時為本件徵收完畢之時點,即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函及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南市工字第一一五0八號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之房屋資料以憑核算地上物之補償金額,但原告均不予配合提供,迄至九十二年相關案件於鈞院繫屬中,方提出上項資料佐證,至此參加人方知悉原告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在原告提出上項證件之前,參加人依前揭二函內容及「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市秘法字第二0七六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規定,均視該地上物為「新違章建築」,並無違誤。再者,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第十二點第八項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補償地價以外,加發獎勵金、救濟金...,非屬地價範圍,不屬該土地應得之補償金...。」同規定第十三點:「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基於上揭意旨,有關於「救濟金」之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故至於其提存與否,並不影響其清償之效力。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延宕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惟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時即聲請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案經參加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仍有部分地上物未拆遷,此由參加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市地權字地二一九二九一號函送會勘紀錄可知。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於六十二年間都市計畫即已確定,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且通盤檢討應參考人民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於本件原審理之過程中,原告事實上已一再表明希望收回土地並變更使用,故對於本件土地之徵收及開發始終抱持拒絕及不合作之態度,此由原告拒絕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並於八十二年參加人第三次之都市通盤檢討期間提出陳情建議之意見,即可知原告等確有阻止土地開發使用之事實,且人民之陳情建議案既係依法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自不可視而未見,應列入議案予以討論審核,尤其本件係原告等向參加人陳情都市計畫變更案,該陳情案後果可能會影響參加人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將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從而影響參加人執行原徵收案,其陳情建議實已對公共設施之開發造成影響或延宕,且因人民陳情建議而變更都市計畫者亦不乏前例,例如系爭廣四廣場用地北側「M之一之二0M」都市○○道路,就因陳情人徐萬幸等之建議廢除,嗣經台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南市都委會)決議通過廢除,另送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灣省都委會)亦照初核意見通過,案經參加人公告實施,該M之一之二0M「都市○○道路用地」通盤檢討變更為「商業區」,從而原應作為都市○○道路用地案取消,而為目前商業區之劃設。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一開始即抱持不合作之立場,不但拒領補償金,且利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黃○○等二十一人亦陳情變更都市計畫案,建議將廣四廣場用地改為商業區,嗣經台南市都委會以該案已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未予同意,詳台灣省都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六六次會議紀錄,全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

(八五)內營字第八五0四二二五三號函核定始確定,並由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南市都字第九三八五九號函公告。故參加人並非無故遲延不進行開發,而係原告始終抱持不合作抗拒態度,一方面拒領補償費,一方面提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陳情建議案,致該案都市計畫狀態於八十五年六月始告確定。再者,參加人編列八十八年之年度執行預算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執行),於議會審查期間,原告亦多人在場對民意代表陳情,致開發之預算案無法通過,此有報紙剪報資料可供佐証,衡以常理,系爭土地既完成徵收,台南市議會若非係迫於原告等所施加壓力,焉有不予通過預算之理,嗣後參加人辦理廣四開闢工程預算覆議手續仍未通過,乃不得不以特別預算之方式辦理開發事項,但因時限已極為迫切,再加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建物之拆除採不合作態度,致未能如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開發使用。

(五)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判決,論述及至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行政協商或民意代表介入,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使需地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制度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不得不延緩施工;即原告一方面採取陳情變更都市○○○○段,達成延緩施工之目的,另一方面又間接施以壓力使開闢預算不獲通過,加諸在預算上阻撓,令執行機關難以執行,此阻撓預算通過資料,可從當日自由時報、台灣日報等剪報資料得到佐證。

(六)依衡平法理,限制權利人不當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有「不潔之手」(Unclean Hand)之原則,依該原則規定,任何人在訴訟中有所主張時,必須其本身行為無瑕疵,如果行為人本身有不當行為,則其無權利主張他人之行為不當。又依「禁反言」(Estoppel)原則,如被告之行為係由原告所造成,或原告之行為誘使被告從事不當行為,則就原告本身不當之部份,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其次,行政法中之誠實信用原則,乃以「善意」及「衡平」法則來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爭訟,其中禁反言原則固以拘束行政機關之行為為常例,惟若人民之行為亦有違「禁反言原則」,行政機關是否亦得主張人民應遵守「禁反言原則」?不得再行主張權利。本件原告等拒領補償費在先,又一再陳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暫緩拆除,卻於通盤檢討確定後對民意代表施壓,致開闢預算未獲通過,最後再主張需地機關依未計畫期限使用,欲照原征收價額收回土地,圖獲取十餘年土地增漲之暴利,其代價卻需由全體納稅人來負擔;再者,原告等請求收回「廣四」廣場用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上述事由,依法自不得請求收回,況且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四月間,參加人工務局破除萬難,終於竣工。故本件如准原告收回,對公共利益及社會成本將造成損失。

(七)誠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設計理念,係立基於憲法中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存在價值而設立,且亦為防止國家在考慮不周,率然動用公權力採取徵收,在取得土地後卻廢置或未依原來計畫之目的使用,故需使握有公器之行政機關知所惕勵及制衡,亦賦予被侵害所有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循此管道重新取回被徵收之土地,需地機關在使用被徵收土地之嚴謹程度及行政效率為判斷收回權成立與否之要件,在本件參加人依法行政並無濫用徵收權(公器)之情事,本件之所以逾越原土地徵收案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即八十七年十二月),未能完成開發使用原因,乃因原告等拒絕領取補償費、採直接抗爭、陳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要求暫緩施工及對預算審查施加壓力所致,是需地機關並非怠於依法行政,或濫用徵收公器,在考慮欠周詳情況率然徵收後卻閒置不用,此可從參加人三番二次至現場動用怪手拆除,卻遭地主及民意代表阻撓,甚至還需動員大規模警力戒護,才能進行局部拆除,最終亦在地主的阻撓下而暫緩拆除可以得知,探究該請求權之意旨顯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法精神不符,請求權人不當行為因有上述之瑕疵,依衡平原則,則無權利主張他人之行為不當,需地機關之行政行為確因原告之可歸責原因所造成,另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本身不當之部份,自不得要求需地機關賠償或恢復原狀之訴求,併以說明。

(八)經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論述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法律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準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

三、參加人主張略謂:

(一)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收回徵收土地,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間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至五年內,核其性質應屬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限期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但其得請求收回之期間則未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參加人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完成徵收並提存補償價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應於八十四年間即屆滿,但查原告最早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參加人聲請收回土地,參加人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收狀,而本件土地之使用計畫書期限則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收回土地,是否已逾權利行使之期間,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乃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但該條文未規定者,對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他規定,並未排除適用。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內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本件自應依此法律規定辦理。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列為「廣四」,於六十二年都市計畫即已確定,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且通盤檢討應參考人民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於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原告即已一再表明希望收回土地並變更使用,故對於本件土地之徵收及開發始終抱持拒絕及不合作之態度,此由原告不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於第三次之通盤檢討期間提出建議之意見,即可知原告確有阻止土地開發使用之事實,且人民之陳情建議案既係依法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自不可視而未見,應列入議案予以討論審核,尤其本件原告向參加人陳情都市計畫變更案,該陳情案可能影響參加人就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從而影響參加人執行原徵收案,其陳情建議實已對公共設施之開發造成影響或延宕,且事實上因人民建議而變更都市計畫者亦不乏前例,茲舉參加人曾因人民團體等陳情故致變更原都市計畫,原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之一實例,為本系爭廣四廣場用地之北側「M之一之二十M」都市○○道路,就因陳情人徐萬幸等之建議廢除,嗣經臺南市都委會決議通過廢除,另送省都委會亦照初核意見通過,案經參加人公告實施,該「M之一之二十M」都市○○道路用地」通盤檢討變更為「商業區」從而原應作為都市○○道路用地案取消,而為目前商業區之劃設。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一開始即抱持不合作之立場,不但拒領補償,且利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黃○○等二十一人亦陳情變更都市計畫案,建議將廣四廣場用地改為商業區,嗣經台南市都委會以該案已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未予同意,依台灣省都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六六次會議紀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六六次會議審查,亦不同意變更,全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0四二二五三號函核定始確定,並由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南市都字第九三八五九號函公告,故參加人並非無故遲延不進行開發,而係原告始終採取不合作抗拒態度,一方面拒領補償款,關於地上物之補償金,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即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之資料以憑核算建物之補償金額,但原告均違背其應參與之行政上之協力義務予以拒絕,造成相關後續開發工作之拖延,且提出通盤檢討之建議案,致該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始確定,再於參加人編列八十八年之年度執行預算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執行),於議會審查期間,原告亦多人在場對民意代表陳情,致上開之預算案無法通過,此有報紙剪報資料附於卷內可按。衡以常理,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市議會若非係迫於原告所施加之壓力,焉有不予通過預算之理,嗣參加人辦理覆議手續仍未通過,乃不得不以特別預算之方式辦理開發之事項,但因時間已極為急迫,再加以土地所有人對於建物之拆除採不合作態度,致未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開發使用,顯係可歸責於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亦有一部分原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但原告既已有歸責事由,自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四)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認徵收範圍內之住戶拒絕拆遷,致開闢工程無法進行,自屬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視為未使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亦認為被告未能依使用之原因,係因原告一再陳情要求變更都市計畫所致,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開之說明,所謂之是否可歸責,應考慮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衡平關係,如係因政府機關之無故恣意怠惰,致徵收之土地未開發使用,自應賦與人民取回徵收土地之權利,但如係因人民之抗爭不配合致影響土地之徵收使用之時程,自應認原土地所有權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本件原告雖以參加人對於地上建物未依法辦理提存,自不得要求所有人遷移,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通知原告遷移,其時間竟僅有十二日,顯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應無效。又本件土地未依期使用,係因參加人未即時編列預算,發包開工所致,與原告之陳情及申請都市計劃變更並無關聯云云。但查本件徵收案,原告等人一開始即採取不合作之態度,於參加人辦理徵收之過程,即不斷以各種方式加以杯葛,由於原告等人拒不領取徵收款,拒不配合提出合法建物之資料,不斷以民意代表及抗議造成新聞之方式,造成參加人執行之困擾及壓力。本件如非原告之刻意阻撓,實不致造成開發使用之延宕落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都市計畫確定後,原告於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上半年編列拆除預算之市議會審查會時,仍持抗拒之立場在場聚集並阻隢預算之通過,且遂其所願,致使該預算未能通過,雖參加人最後不得不以特別預算之方式通過預算並執行拆除,但因原告之抗拒,未能在使用期限內完成使用,參加人縱有執行遲誤之情形,但其遲誤與原告之一再抗爭顯有因果關係,參加人縱有部分責任,但原告亦有其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難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權利。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下稱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查上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均為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僅是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一般性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則是針對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特別規定,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關於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收回之要件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至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未規定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有規範之聲請程序、時效(第一項)及限制規定(第三項),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制度,係為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而設,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係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範,而該條第一項則僅就使用期限部分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另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至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其中關於「使用」之概念,基於徵收制度之本旨,應均係指照原核准徵收計畫,實際開始使用該項徵收土地,或於其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而言,並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主體工程之整體觀察,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開始使用之準據。

二、經查,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廣四」廣場工程,需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南市地權字第四六九四五號公告。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參加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渠等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南市工土字第二0一九三四號函否准所請。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不服,訴經被告台(九0)內訴字第九00三000號訴願決定將參加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南市工土字第二0一九三四號函撤銷。嗣參加人派員會勘後,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九二九一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五000八八二六號函復參加人,略以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申請收回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廣四廣場,徵收之台南市○○段○○○○號及系爭地號等土地,既經查明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情形,擬不予發還,同意辦理等語,參加人據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市地權字第0九五一四五0三五七0號函復訴外人徐張金、陳允聰、陳俊睿、陳麗馨、陳麗惠、陳俊豪、陳俊傑、陳麗華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參加人上開相關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雖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間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應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係因廣四都市計畫廣場之需要,而實施之徵收,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有規定部分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即應依該條規定,至該條未規定部分,即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如該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五年期間(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五年之聲請買回期間,應自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時起算,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號函同此見解),及同條第三項「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至未能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之規定。

四、爰就原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分別敘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一節,有系爭土地補償提存清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另系爭土地係因廣四都市計畫廣場之需要,而實施之徵收,依其計畫書之記載,其興辦事業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是為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而為之徵收,則依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買回,就買回權之請求權時效部分,應自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時起算五年內行使之;系爭土地所屬廣四都市計畫,其核准計畫期限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屆滿,是自此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參加人為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之請求,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故原告為本件買回系爭土地之請求,程序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是參加人主張原告請求收回土地已逾權利行使之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查,系爭土地係因廣四都市計畫而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廣場」,興辦事業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節,已如前述;又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南市工土字第四0九七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嗣因原告屆期未自行拆遷,被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進行強制拆遷地上物,然在所有權人陳情下僅拆除三間,迄今均未再進行興辦計畫,嗣系爭土地之廣四廣場興辦計畫九十四年四月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方始竣工,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前揭判決及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系爭廣四都市計畫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時,該廣四廣場之興辦計畫不僅未開始,甚至屬該廣四廣場用地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未完全拆除,是系爭土地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不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甚明。

(三)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未能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徵收目的。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一年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則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認本件徵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參加人未能如期按原徵收計畫使用,無非以原告拒領地上物之補償,且抵制開闢預算通過及地上物之拆除云云資為論據。然查,本件參加人係因為興辦廣四廣場工程,需用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檢同相關附件呈送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則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南市地權字第四六九四五號公告徵收,而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計畫進度為自公告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而系爭土地自被告公告徵收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前,參加人除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辦理補償手續外,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又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四0七六0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人辦理地上物補償手續,及以同年月十六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四0九七五號函通知地上物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其間因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多次陳情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編定,參加人唯恐進行開發計畫,若都市計畫變更,不好處理,故遲未進行開發計畫;後來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定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編定,參加人因知原告等人之陳情案並未通過,乃在八十六年間編列開闢廣四廣場之預算,送市議會審查,因當時每年度之預算是從七月一日開始,故參加人係編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會計年度之預算,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送市議會審議。但因參加人於送審預算時,有些不願意土地被徵收之人在議會拉布條抗議,造成議會很大的壓力,故此預算案在議會並未通過,造成參加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時並無預算可供執行,但因此徵收案之預定開闢時程為八十七年年底,參加人乃又另外簽呈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籌措經費,以俾拆除土地上地上物及地上物之補償、提存。迨經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去執行拆遷結果,因地上物所有人抗爭,故未能如期完成拆除(僅拆除三間)等情,已經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述判決審理中陳述明確及有報紙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依上開所述,可知,本件廣四廣場之都市計畫其依照核准之使用期限係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共計十年,然參加人於此十年之興辦計畫期間,前期即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除曾為領取地上物補償之通知手續外,並未進行任何該都市計畫即廣四廣場之興辦行為,迨至該都市計畫之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之八十七年間始編列開闢預算,雖該預算未能通過,然參加人既能透過編列特別預算之方式進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作業,足見開闢預算雖未能經市議會通過,參加人亦非全然不能開始進行都市計畫;況原告雖有就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乙節,於參加人進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參照)。可知此陳情乃人民權利之行使,陳情之內容僅提供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參考,以促使行政機關為行政權之行使,並無強制性,亦不阻礙參加人為原都市計畫之興辦,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任何行政救濟,是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開闢預算延宕至計畫使用期限最後一年始行編列,其長時間不為計畫之進行,以致預算案未能即時通過,進而未能執行,是否全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非無疑。尤其,於市議會審查預算時雖有人民前去抗議,但預算是否因此未能通過,被告並未能明確舉證說明之,故被告以開闢預算因遭原告阻撓未能通過,爭執系爭土地未能按原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實屬率斷。另依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應併同徵收,故是否應屬併同徵收之合法建物,參加人自有查明之義務,而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一節,參加人是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以八十七南市工土第二三八五五號函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該等地上物之門牌編定及設籍資料,並依該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物,而僅發予救濟金一節,亦有參加人前述函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按;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若如參加人認定非屬合法建物,參加人即可依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於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逕行除去,或代為遷移,然參加人卻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四0九七五號函通知地上物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不僅給予地上物所有人自行搬遷之期限遠少於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通知所定三個月之拆除期限,有違平等原則,蓋平等原則於相同的事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且於地上物所有人因逾限未自行拆遷時,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使用期限僅餘數日,致遭抗爭而逾使用期限;況參加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去執行時,依法本可逕行除去地上物,然參加人卻不依法逕行強制拆除,致不僅未能於訂定之計畫使用期限內將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遑論進行原徵收計畫,則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計畫未能於期限內開始進行,是否如參加人所陳當然可認係歸責於原告,抑或應係屬歸責於參加人之延宕,更是有再辨明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之結果,絕大多數均屬合法建物一節,亦據參加人於該案陳述在卷,則參加人於該等補償費未經合法提存前,即參加人尚未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時,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文通知原告自行拆遷地上物(姑不論金額是否正確,自其提存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觀之,均在參加人發文通知自行拆遷之後),此因參加人徵收補償程序之瑕疵,致生地上物所有人於參加人執行拆遷時發生抗爭,能否因此即謂此抗爭係造成系爭徵收土地未能於期限使用之歸責事由,更非無探討之餘地。故參加人對本件系爭土地未能於原徵收期限開始使用,自上述進行流程觀察之,尚難辭卸其本身疏失之責任,而將該過失諉諸於原告,是被告認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合買回之要件云云,即有未合。另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其情節,未盡相同,自難援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而原告此一買回權之行使,其請求權人及請求之時間均符合法律規定,而系爭土地參加人亦確有於原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前未開始使用情事,另系爭土地亦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開始使用;是被告以原告本件買回土地之請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參加人未能於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為由,而不同意原告之聲請,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情況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收回土地事件應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