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違法認定,致造成三筆畸零地,與法律強制規定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顯有廢棄之原因存在。(二)原判決之登記,除其內容如上開之疵瑕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查原處分單位亦應審查行為時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所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應記載管理人為何人,始可登載,亦應併附被繼承人程金魁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四份、切結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註銷權利書狀,而公示催告亦應載明被繼承人死亡年月日及場所應檢附絕戶證明文件。(三)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察,徒以同一事件駁回本件訴願決定,而未查明所指上開駁回遺產管理人登記之違誤,爰訴請撤銷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一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一六號之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緣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訴外人廖通城持憑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書,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有雲林縣○○鎮○○段二二、三一、三二、一六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向被告以收件螺資地字第一九四九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規定准予辦理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另持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上開土地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案經被告以螺資地字第一二八三0號收件,經審查後,發現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廖通城業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乃通知原告補正:「(一)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二)本案登記申請書中所書寫之被繼承人程金坤與所附法院民事裁定書不符。」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一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惟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0七七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嗣原告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同一事件再度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訴願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一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0七七四七八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書、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高行真紀己九二訴0一三四一字第0一五八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是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一六號之原處分既經提起訴願,並經雲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0七七四七八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復對該處分另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對之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