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國原 告 聯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岡輝律師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青年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FTKX九三M0000000),向被告申報中國大陸產製熱軋鋼板乙批(報單第BA/九三/T四九一/000三號),計八項貨品,總重一、0二四.二三公噸,申報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四0.00-六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品目,其通關方式C三(貨物查驗),並申請船邊驗放,惟被告審核時,發現報單第八項貨品申報厚度四九.九mm,不符公稱尺寸生產規範,且熱軋鋼板厚度五0mm及以上者,應列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開放厚度一五0mm及以上者,因涉管制,案經被告查驗及三次函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結果,第八項實到貨物部分(五四PCS、
二五四.二四TNE)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mm,與原申報不符,且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後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經被告增列第八-二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九三、一二二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進口鋼板為國貿局核准進口之四九.九mm大陸鋼板,鋼板厚度仍在法定合理誤差範圍內,符合四九.九mm厚度規格,應屬適法:
(1)按,厚度未達五0mm之熱軋鋼板為國貿局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係依法定程序先向國貿局申請許可進口厚度未達五0mm之熱軋鋼板(HOT ROL
LED CARBON STEEL PLATE),獲得許可內容並包含厚度四九.九mm之鋼板。原告系爭鋼板係經國貿局審查准許並發給輸入許可文件後,才據以申報進口,程序並無不當。
(2)查,依鋼鐵產業實務,鋼廠對於所訂製鋼板之厚度,因生產技術及自然作業,本無法百分之百相符,其因而產生之誤差,既無法控制,若在合理誤差之範圍內自不能認違反厚度標準;此猶如國際貿易慣例上,散裝貨物之自然損耗及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係無法避免,而為實務所允准之情形相同。乃有關鋼板厚度之合理誤差,參酌ASTM ASME SAE之國際標準鋼板厚度上限,厚度二五.四00mm未滿五0.八0mm之鋼板,寬度一五二四mm以上未滿一八二九mm之鋼板,厚度上限容許為一.五二mm;茲此規格,亦為國內龍頭廠商中鋼公司生產鋼板之容許誤差規格。從而,無論依國際標準規格或國內廠商生產程序,四九.九mm之鋼板,其厚度合理誤差範圍即為一.五二mm(依國家標準及國貿局函文意旨,容許誤差規格為0.八mm。)是以,國貿局公告許可進口之規格為厚度五0mm以下之熱軋鋼板,故五0mm以下厚度之鋼板,廠商既有訂製進口之權利,則原告據以向大陸廠商訂購厚度四九.九mm鋼板,即屬合法;至實際貨物規格是否完全符合四九.九mm,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僅能控制實際貨物均在容許誤差規格之內(依國家標準係0.八mm)。從而,進口鋼板厚度只要在四
九.九mm之容許誤差內即應認該批鋼板均符合厚度四九.九mm規格。原告下單所進口之系爭四九.九mm鋼板,符合容許誤差規格抽驗之厚度平均為五0.二mm,複驗結果有二PCS厚度未達五0mm,其餘厚度介於五0至五0.六七mm等情,遠小於國家標準之0.八mm容許誤差規格,自應符合公告五0mm之上限標準。
(3)依主管機關會議結論,本件應適用國家標準容許誤差即應有厚度許可差之適用:查,有關鋼板之設備規格,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訂定之國家標準(CNS三0一三),厚度在四0mm至六三mm之鋼板,其容許誤差值為0.八mm,而系爭鋼板依被告測量結果,均符合該0.八mm之容許標準。又,有關鋼板進口是否有厚度許可差之適用,參諸由原告、被告及權責機關(包括訴願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標準檢驗局)就相關爭議,召開會議達成之共識為:「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之CNS三0一三項下第四條厚度許可差作相關實際厚度判定。」乃該具不特定性、抽象性之結論,既由財稅、經濟機關參與討論後新形成,實質上亦符合行政法理;應具有類似行政上解釋函令之效力,應為本件案例所參酌。足見系爭鋼板厚度許可差既在容許誤差內自難認有違章情事。
(4)國貿局公告允許進口之大陸鋼板厚度應包含容許誤差,被告認不含容許誤差之見解於法有違:查,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大陸物品並非全面開放進口,開放範圍乃政府政策問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而經濟部國貿局為兩岸貿易及大陸物品開放範圍之主管機關,其對大陸物品開放範圍所為之命令及實際許可進口之行政處分,基於機關權責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為其他機關(海關僅係執行機關)尊重。乃參諸國貿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七00五六一七0號函之內容,國內鋼鐵同業公會及中鋼公司產業咸認容許誤差為
0.八mm,另國貿局本於貿易權責機關,亦認鋼板非屬精密製品,規格非人力所能控制,故實務上應承認容許差之適用,以避免貿易糾紛。從而國貿局既肯認政策開放公告之規格應包含容許誤差(即開放厚度未達五0mm之熱軋鋼板進口公告標準應包含至少0.八mm之容許誤差規格),以避免貿易糾紛,則海關應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被告雖稱依稅則號別分類,並無容許誤差云云。然查,稅則號別係供貨物關稅課徵用途,並非用於管制大陸物品;乃何種規格之大陸鋼板應准許進口,為政府政策,於貨物進口前之政府公告應即指明,不能留待貨物進口後才從稅則分類加以判斷,以免損及政府公信力。參諸國貿局開放進口之公告,係稱未達五0mm之大陸熱軋鋼板准許開放進口,並未指明何種稅則號別貨物開放進口,更未明示排除貿易實務慣例之容許誤差,益徵開放未達五0mm之大陸熱鋼銅板進口,應有容許誤差之適用,此與稅則號別並無直接關連性。
(5)基上,無論依國家標準或國貿局解釋函文,系爭鋼板進口應有容許誤差之適用,其既符合國家標準及貿易慣例,即非違章行為。
(二)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鋼板進口無容許誤差適用,則系爭鋼板厚度測量既不精確,爰請求鈞院應再命鑑定:查,鋼板與花崗石板性質相類,均非精確產品,即鋼板表面凹凸不平整,厚度測量係選擇一點以儀器為之,故而任何點上之測量數據均不相同,此參諸附證之鋼板測量照片自明。從而,系爭鋼板厚度標準,果如被告所言,無0.八mm容許誤差之適用,則系爭鋼板厚度是否符合進口標準,既屬違章行為成立要件,即應嚴格認定。是以系爭鋼板自應比照過去海關實務對花崗石板之厚度測量,進行每點準確測量(而非如被告僅進行單點測量),並以最低值為標準(蓋鋼板使用前須先加工,板面厚度多者可刨薄,薄者無從增厚,故鋼板厚度應以最低值為準)。另本批鋼板原告曾以精密儀器單點測量,鋼板厚度最高值僅為五0.二mm,最少則有四九.九mm,此與被告所稱厚度為五0.二mm,事實出入甚大。基上,系爭鋼板厚度若如被告所言,無容許誤差之適用自應每點準確測量以確定厚度。然查,本批鋼板測量當時,既未進行精密各點測量,被告復並未通知原告人員在場並陳述意見,其測量結果不具公正性,應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稱來貨申報不符公稱尺寸云云,然查,公稱尺寸乃實務方便之參考慣稱,茲與鋼板實際用途所需之厚度多寡,兩不相涉。此參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鋼板銷售合約,雙方約定鋼板交貨厚度為九.0一0mm。另依中鋼供貨慣例,凡供貨厚度要求在九mm或以下者,需另外加價,足見要求不同一般公稱厚度者,例如九.0一0mm,反有折扣優惠。益徵公稱尺寸不能代表日常交易全貌,則四九.九mm之厚度自無違背情理之處。何況,參諸原告貿易往來文件,系爭鋼板厚度原告如實申報為四九.九mm,至原告其他所訂購之鋼板厚度(四七、三九、三0、三三等),均屬被告所稱「公稱尺寸」,足見原告所訂製鋼板厚度均有不同純係因應市場需求,並無不妥。
(四)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不能裁處沒入貨物及罰鍰: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甚明,是為行政罰有責原則。從而,進口貨物規格縱與報單申報不盡相符,如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予以處罰。蓋有關國際貿易注意義務之要求,並非無過失責任,若進口人已盡注意能事及誠實申報義務,從來貨申報與實際貨物未盡相符,仍不能裁處行政罰。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鋼板未能全部符合四九.九mm規格,然既符合國家標準,原告應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不能裁處沒入貨物及罰鍰:查,容許誤差為貿易實務慣例所允許,且為國家標準所明定,具有法規範效力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進口系爭鋼板,係政府公告大陸鋼板開放後首宗案例,原告對於鋼板申報厚度是否有國家標準容許誤差之適用,並無前例可資遵循。而鋼板非屬精密製品,規格非人力所能控制,故貿易實務及國家標準均承認有容許誤差之適用,而國貿局及鋼鐵公會均肯認鋼板進口有容許誤差之適用。從而,縱認海關進口稅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然茲此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其他法令規範相牴觸之看法,所衍生法律上危險及不利益,亦不能由原告單獨承擔。換言之,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當時,除國家標準承認容許誤差外,並無相關解釋函令可資遵循,嗣後各主管機關間就本件應否有容許誤差適用,猶存有不同見解;則原告並非法律權責機關或專業人士,基於對貿易實務慣例及國家標準法規之信賴,於下單、運送、報關,均指明係厚度四九.九mm之大陸鋼板,自無可歸責性。實際上來貨厚度縱未能全部符合四九.九mm規格,然既均在四九.九mm容許誤差範圍,即無不當,原告既已盡充分揭露義務,即不能因法令解釋之模糊危險,而遭受不利益之處罰,原告應無可歸責性。再者,依海關通關實務,對於鋼板厚度,本不要求進口人須逐片精確測量申報,茲猶如裝箱貨物重量之申報,進口人不須逐箱稱重相同(否則必有誤差)。是原告貨物進口依循通關法令,未逐片申報鋼板厚度,而來貨鋼板厚度測量結果又在容許誤差範圍,原告自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
(3)本件若裁處原告行政罰,已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若因原告進口容許誤差內之鋼板,而應受罰,無異將法令模糊疑義之危險,全歸由原告負擔,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人民權益。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乃大陸鋼板之所以管制進口,其目的原係為保護國內鋼鐵產業然之後陸續公告開放,則係為解決國內中厚度鋼板供應不足之問題。系爭鋼板進口係原告響應政府開放進口之良法美意,並無破壞國內市場秩序之意圖,故以容許誤差之鋼板違反管制規範為由,將行政罰效果加諸原告,已造成原告商譽及營運之重大傷害,卻無助於大陸物品管制進口之目的。何況,依國貿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中厚鋼板(五0至一五0mm)已同意自大陸開放進口,其理由正為國內鋼板供應不足,無法因應公共建設及業界需求。益證原告進口系爭容許誤差之鋼板,與人民進口大陸管制物品迥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基上,系爭原處分不僅未考量系爭鋼板符合容許誤差之事實,亦漠視本件法令疑義之特殊性,即以原告虛報貨物逃避管制而遽予裁罰,實有違比例原則。
(五)原告之訴願書附件七有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該函釋內容為,虛報數量或成分之案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的話,就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就是不處罰。且裡面有特別說明,已定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是從該函釋可以明顯知道,事實上被告在處理虛報貨物的案件時,就會適用到國家標準,本件的國家標準既然定在正負0‧八釐米,貨物的認定並不會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虛報貨物的規定,否則,這樣違反法律規定的精神,也是要求人民作一個無期待可能的交易行為,對於整個國家也有莫大的影響,請鈞院審酌上開函釋,認定在誤差值百分之五內並沒有違反管制規定,也不屬虛報進口。
(六)關稅法第九十六條有規定,關於不得進口貨物,被告應該要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因為本件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申請的是四九‧九釐米鋼板,符合貿易許可標準的物品,進口東西不符時,被告應該要限期退運,但本件被告卻處沒入貨物及罰鍰,是被告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七)綜上,原告基於對國家標準法令及政府公告之信賴,進口系爭鋼板,厚度規格仍在容許誤差內,本於國家法規範及國際貿易慣例,原告實無違章行為可言。系爭原處分確屬違法行政處分,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二款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示在案。次按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四0.00-六號為「其他熱軋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非捲盤狀,厚度未達五0公厘但超過一0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小於百分之0.二五者」,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本項貨品准許進口,但開放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為「其他熱軋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非捲盤狀,厚度五0公厘及以上,以重量計含碳量小於百分之0. 二五者」,輸入規定「MP1」(本項貨品僅開放進口厚度一五0公厘及以上者)。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規格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進口報單第八項原申報厚度為四九.九mm,而實到貨物厚度經被告查驗並送鑑定結果為五0至五0.六七公厘(第八-二項),與原申報不符,亦與國貿局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厚度四九.九mm不符,且應改列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要件,依前開規定即應予論處。又實到貨物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公厘(第八-二項),與原告向國貿局申請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厚度四九.九mm不符,已屬貨證不符,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權責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結果,稱系爭貨物應核歸CCC號列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項下,與海關核列稅則號別一致,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仍屬不准進口,原告稱經國貿局核准進口,仍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應屬適法乙節,顯不足採。復查鋼板之生產、製造技術或作業,縱有容許誤差存在,然其容許誤差並非自然現象或人力所無法控制,此由中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總號三0一三類號G一0一五對於熱軋鋼板之規範記載,買方要求時,可指定正值許可差或負值許可差可知,故鋼板厚度容許誤差並非人力所無法控制或避免,與起訴狀理由所稱散裝貨物之自然損耗或磅差之非人力所能控制,截然不同。又本件事涉貿易管制,業據被告敘明案情摘要、檢具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向權責機關國貿局查詢該局核准之厚度四九.九mm有無包含其容許誤差範圍內者均准進口之適用及本件來貨准否輸入,據回覆來貨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應不准進口,即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原告主張國貿局公告允許進口之大陸鋼板厚度應包含容許誤差規格,被告認不含容許誤差於法有違,自無足採。復按構成要件效力,乃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之拘束力而言,於行政機關間,倘此機關之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成為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他機關應予尊重,本件實到貨物第八-一項,即基於此構成要件效力准予放行。惟實到貨物第八-二項之規格(厚度)既與國貿局之行政處分(輸入許可證)內容不符,該行政處分即不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復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及二規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八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十位碼分類(上述八位碼再加二位碼組成),另於十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即CCC號列);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列十一位碼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其中前八位碼為稅則號別),故申報十一位碼CCC號列之前,應先確定八位碼之稅則號別,即貿易管理之十位碼係由稅則號別之八位碼而來,亦即海關進口稅則與輸出入貨品分類是一致的,而國貿局之開放進口貨品品目公告,亦包括CCC號列、中英文貨名及特別規定,本件實到貨物之厚度經被告查驗、鑑定結果為五0至五0.六七mm,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七二0八.五一.一0號,其CCC號列亦應歸列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則原告指稱國貿局開放進口之公告,..並未指明何種稅則號別貨物開放進口、與稅則號別並無直接關連性等節,顯係誤解。又按海關就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分類,其目的係供作為政府課稅、制定貿易政策管理及貨物進出口統計等用途,故海關辦理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分類時,僅容一貨物歸列一稅則號別或CCC號列,為達此一歸列原則,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實務上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否則將發生模稜兩可的重複分類現象。另據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洽世界關務組織(WCO)秘書處查復:WCO所制定之貨品調合稅則分類表及稅則分類委員會所作之相關分類決議,倘明確以產品規格之數量標準作成不同分類時,即表示歸類於某項下之產品規格不得超出其所定之規格標準,並未定出容許之誤差值,故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實務上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至於涉及貿易管制之CCC號列分類有無容許誤差之適用,業經貿易主管機關國貿局答覆及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七00五六一七0號函均認實到貨物應核歸CCC號列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項下,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綜上說明,稅則號別歸列、CCC號列歸列或國貿局公告大陸物品開放品目,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起訴狀理由所訴,均無可採。另查,本件實到貨物為五0至五0.六七mm,確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立法委員鄭朝明於立法院召集相關部會討論容許差之初步結論CNS三0一三表四厚度許可差正負0.八mm範圍內,亦符合一般產業製造、交易上之規範,惟因稅則號別歸列、CCC號列歸列或國貿局公告大陸物品開放品目,業經關稅總局、國貿局函示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已如前述,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條前段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全部查驗為例外,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如有發現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等違章情事,則依同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以全部查驗為原則,本件系爭貨物經改查驗及三次鑑定結果,均已逐片全部鑑定驗明厚度。次查基於化驗鑑定機構要求制定有效保護檢驗單位程序,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保護受託化驗鑑定機構及降低受託化驗鑑定機構因曝光所遭致之困擾,乃規定凡送外界化驗鑑定機構化驗鑑定案件,於化驗結果出爐前切實以機密件處理,故實務作業上自無法通知原告人員在場並陳述意見。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係財政部核定之「碳鋼及其製品」類權威機構,其本於專業知識為鑑定程序,並不因原告未在場而影響其專業判斷(包括適當施測點之選定、銹蝕面之清潔等),依其鑑定報告表除詳細載明測試結果之數據外,並敘明測試使用設備、測試方法、測試環境相關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已具備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資證明之用。又查本件於被告查驗及第一次鑑定結果後,原告請求立法委員郭玟成召開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三,業者同意付鑑定費用,請海關另請權威機構全部鑑定,惟事後原告有以申請書稱因系爭鋼板進口數量龐大,若全面逐一測量,將造成時間、勞力及金錢重大負荷,而屬不必要,毋庸全部施測,被告亦准其所請,然被告為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乃依職權函請權威機構全部逐一鑑定,經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第八-一項二片與原申報相符,並由原告提領出倉,其鑑定難指為不公正,原告空言指摘測量不精確、主張另送鑑定,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未依海關規定程序私自逕行施測之數據,本不具公信力,其測量點表面是否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始狀態,有無遭受人工研磨加工或破壞後再予施測,尚非無疑,乃原告自行量測之數據,即欠缺證據之證明力。
(四)所謂申報不符公稱尺寸應指報單第八項原申報之鋼板厚度
四九.九mm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簡稱CNS)總號三0一三類號G一0一五規範之標準厚度五0mm,疑涉報運進口管制品之嫌,被告乃依職權查明,案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mm,與原申報不符,依規定論處,核屬有據,被告並非以「來貨申報不符公稱尺寸」據以裁罰,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五)查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抽驗制度,進出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合於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核定之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及阻卻違法之事實)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熱軋鋼板,經查驗發現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厚度),且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規格與逃避管制裁處事由,亦不符得予免罰之規定,自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次查原告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誠實記載及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規格及產地等之協力義務;又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本件原告從事鋼鐵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自大陸報運進口貨物,對有關進口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應知厚度五0mm以上之大陸產熱軋鋼板不准輸入,又知鋼板生產技術會導致誤差,其申報進口厚度為四九.九mm之大陸產熱軋鋼板,自當特別審慎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應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應均屬厚度四
九.九mm以下之合法商品,必要時依規定程序驗貨或事先書面報備,原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難辭過失之責,乃原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足採。復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系爭貨品經濟部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在公告准許輸入之前,是原告自不能以事後准許進口之變更,主張免除違章責任。另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實務作業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而涉及貿易管制之CCC號列分類,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始符合一貨物歸列一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原則,本件因原告對來貨是否有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存有爭議,被告乃函請主管機關釋示,起訴狀理由卻指摘行政機關間就是否適用容許誤差猶存有不同見解,或指摘將重大爭議所生不利益由原告單獨承擔、原告應無可歸責性等情,均無可採。又誠實申報乃貨物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貨物實際規格(厚度),造成虛報來貨規格,並涉及逃避管制,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其應據實申報,能據實申報卻不據實申報,自有過失,被告乃依法論處,原告反指摘被告未要求進口人逐片精確測量申報,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理由。末查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記載及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虛報所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品質、規格等及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予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熱軋鋼板,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厚度),且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處罰,以實現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及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次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是海關就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處罰,係對海關緝私與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是依法行政行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對於鋼板厚度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亦不應有容許誤差之適用,始符合一貨物歸列一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原則,俱如前述,原告訴稱將法令模糊疑義之危險,全歸由原告負擔,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漠視本件法令疑義之特殊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屬誤解。又原告從事進口貿易自大陸進口貨物,對於大陸產鋼板厚度五0mm以上、未達一五0mm者,依法不得進口、海關就進口稅則號別之歸類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CCC號列之分類,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及鋼板生產技術會導致誤差,當知之甚詳,其自大陸進口本批貨物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並為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訂定買賣契約時,與大陸賣方約定確實交運厚度五0mm以下或指定容許誤差均應為負值許可差者,或於貨物出口前詳予確認或自行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厚度再行申報,如有不符情事,即通知更正相關文件,以免違反法令規定,或於進口報單據實申報實到貨物之規格及容許誤差值,原告未於多處細節盡其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六)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能進口,是否可以退運?如果原告進口時,前面七項貨物都沒有問題,而第八項貨物,如果認為可能有問題,可以加註註明正負0‧八,也就是說向被告申報說系爭貨物是有誤差值的或是事先請求查驗,如果有跟被告報備的話,雖然超過五十釐米,等於是沒有虛報的情形,就可以退運。但原告是申報四九‧九釐米,意思是說,其進口的東西都是沒問題的,被告查驗到,當然就不能退運了。
(七)關於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該函釋主要是就重量在百分之五情節輕微以內,雖然報的不清楚,只補稅就不再處罰。成分與規格不一樣,數量、重量在百分之五,被告也有函請總局解釋,總局也解釋下來,在規格的厚度上面,並不適用情節輕微。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釋示在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另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於本件均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青年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持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FTKX九三M0000000),向被告申報中國大陸產製熱軋鋼板乙批(報單第BA/九三/T四九一/000三號),計八項貨品,總重一、0二四.二三公噸,申報CCC號列第七二0
八.五一.四0.00-六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准許輸入品目,其通關方式C三(貨物查驗),並申請船邊驗放,惟被告審核時,發現報單第八項貨品申報厚度
四九.九mm,不符公稱尺寸生產規範,且熱軋鋼板厚度五0mm及以上者,應列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僅開放厚度一五0mm及以上者,因涉管制,案經被告查驗及三次函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結果,第八項實到貨物部分(五四PCS、二五四.二四TNE)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mm,與原申報不符,且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後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經被告增列第八-二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二九三、一二二元,並沒入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精密量具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三份、緝私報告書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進口鋼板為國貿局核准進口之四九.九mm大陸鋼板,鋼板厚度仍在法定合理誤差範圍內,符合四九.九mm厚度規格,應屬適法:又公稱尺寸不能代表日常交易全貌,其僅為實務方便之參考慣例;且原告貨物進口依循通關法令,未逐片申報鋼板厚度,而來貨鋼板厚度測量結果又在容許誤差範圍,原告自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可言,本件若因原告進口容許誤差內之鋼板,而應受罰,無異將法令模糊疑義之危險,全歸由原告負擔,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訴願書附件七有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該函釋內容為,虛報數量或成分之案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的話,就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本件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申請的是四九‧九釐米鋼板,符合貿易許可標準的物品,進口東西不符時,被告應該要限期退運,但本件被告卻處沒入貨物及罰鍰,是被告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按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四0.00-六號為「其他熱軋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非捲盤狀,厚度未達五0公厘但超過一0公厘,以重量計含碳量小於百分之0.二五者」,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本項貨品准許進口,但開放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為「其他熱軋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品,非捲盤狀,厚度五0公厘及以上,以重量計含碳量小於百分之0. 二五者」,輸入規定「MP1」(本項貨品僅開放進口厚度一五0公厘及以上者)。次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構成虛報規格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規格為認定依據,查本件進口報單第八項貨品原申報厚度為四九.九mm,而實到貨物厚度經被告查驗並送鑑定結果,為五0至五0.六七公厘(列報單第八-二項),與原申報不符,亦與原告向國貿局申請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厚度四九.九mm不符等情,此有進口報單、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精密量具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三份及國貿局核發FTKX九三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實到貨物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公厘,與原告向國貿局申請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所載厚度四九.九mm,已屬貨證不符,經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權責機關國貿局查詢結果,稱系爭貨物應核歸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項下,與海關核列稅則號別一致,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仍屬不准進口等情,此有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系爭貨物應改列CCC號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要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論處,並無違誤。
(二)次按海關就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分類,其目的係供作為政府課稅、制定貿易政策管理及貨物進出口統計等用途,故海關辦理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分類時,僅容一貨物歸列一稅則號別或CCC號列,為達此一歸列原則,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實務上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否則將發生模稜兩可的重複分類現象。另據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洽世界關稅組織(WCO)秘書處查復:WCO所制定之貨品調合稅則分類表及稅則分類委員會所作之相關分類決議,倘明確以產品規格之數量標準作成不同分類時,即表示歸類於某項下之產品規格不得超出其所定之規格標準,並未定出容許之誤差值。至涉及貿易管制之CCC號列分類有無容許誤差之適用,業經貿易主管機關國貿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貿服字第0九四七00五六一七0號函認實到貨物應核歸CCC號列第七二0八.
五一.一0.三0-六號項下,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綜上,足見稅則號別歸列、CCC號列歸列或國貿局公告大陸物品開放品目,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厚度,縱如原告所訴符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立法委員鄭朝明於立法院召集相關部會討論容許差之初步結論CNS三0一三表四厚度許可差正負0.八mm範圍內,亦符合一般產業製造、交易上之規範,惟因稅則號別歸列、CCC號列歸列或國貿局公告大陸物品開放品目,業經財政部國稅總局、國貿局函示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國貿局公告允許進口之大陸鋼板厚度應包含容許誤差規格,系爭鋼板厚度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難認有違章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又鋼板之生產、製造技術或作業,縱有容許誤差存在,然其容許誤差並非自然現象或人力所無法控制,此由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三0一三類號G一0一五對於熱軋鋼板之規範記載,買方要求時,可指定正值許可差或負值許可差可知,故鋼板厚度容許誤差並非人力所無法控制或避免。原告主張鋼鐵廠對於所訂製鋼板之厚度,無法百分之百相符,其因而產生之誤差,既無法控制,若在合理誤差之範圍內自不能認違反厚度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及二規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主管機關為國貿局;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八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十位碼分類(上述八位碼再加二位碼組成),另於十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即CCC號列);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列十一位碼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其中前八位碼為稅則號別),故申報十一位碼CCC號列之前,應先確定八位碼之稅則號別,即貿易管理之十位碼係由稅則號別之八位碼而來,亦即海關進口稅則與輸出入貨品分類是一致的,而國貿局之開放進口貨品品目公告,亦包括CCC號列、中英文貨名及特別規定,本件實到貨物之厚度經被告查驗、鑑定結果為五0至五0.六七mm,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七二0八.五一.一0號,其CCC號列亦應歸列第七二0八.五一.一0.三0-六號,原告:主張國貿局開放未達五0mm之大陸熱鋼銅板進口,應有容許誤差之適用,此與稅則號別並無直接關連性一節,容有誤會。
(四)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條前段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全部查驗為例外,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如有發現未申報、偽報貨名、品質、規格等違章情事,則依同準則第二十條規定,以全部查驗為原則,本件系爭貨物經改查驗及三次鑑定結果,均已逐片全部鑑定驗明厚度,此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精密量具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三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基於化驗鑑定機構要求制定有效保護檢驗單位程序,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保護受託化驗鑑定機構及降低受託化驗鑑定機構因曝光所遭致之困擾,乃規定凡送外界化驗鑑定機構化驗鑑定案件,於化驗結果出爐前切實以機密件處理,故實務作業上自無法通知原告人員在場並陳述意見。再者,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係財政部核定之「碳鋼及其製品」類權威機構,其本於專業知識為鑑定程序,並不因原告未在場而影響其專業判斷(包括適當施測點之選定、銹蝕面之清潔等),依其鑑定報告表除詳細載明測試結果之數據外,並敘明測試使用設備、測試方法、測試環境相關資料,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三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鑑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查本件於被告查驗及第一次鑑定結果後,原告請求立法委員郭玟成召開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三,原告同意付鑑定費用,請被告另請權威機構全部鑑定,惟事後原告有以申請書稱因系爭鋼板進口數量龐大,若全面逐一測量,將造成時間、勞力及金錢重大負荷,而屬不必要,毋庸全部施測,被告亦准其所請等情,此有立法委員郭玟成開會通知單、立法委員郭玟成協調會會議紀錄、鋼板厚度複驗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普進字第0九三一0一六二七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被告為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乃依職權函請權威機構全部逐一鑑定,經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第八-一項二片與原申報相符,並由原告提領出倉,其鑑定難指為不公正,原告空言指摘測量不精確、請求另送鑑定,核無必要。至原告未依海關規定程序私自逕行施測之數據,本不具公信力,其測量點表面是否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原始狀態,有無遭受人工研磨加工或破壞後再予施測,尚非無疑,乃原告自行量測之數據,實欠缺證據之證明力,委無可取。
(五)又所謂申報不符公稱尺寸係指進口報單第八項原申報之鋼板厚度四九.九mm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簡稱CNS)總號三0一三類號G一0一五規範之標準厚度五0mm,因疑涉報運進口管制品,被告乃依職權查明,案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厚度為五0至五0.六七mm,與原申報不符,被告依規定論處,自屬有據,故被告並非以「來貨申報不符公稱尺寸」據以裁罰自明。原告主張公稱尺寸不能代表日常交易全貌,其僅為實務方便之參考慣例云云,核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採據。
(六)另按行政罰關於有關新舊法之適用,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其所處罰之客體係指行為時之私運貨物而逃避管制者而言,即所運送貨品於運送之際是否屬於經濟部所禁止從大陸輸入之物品,縱行為後經濟部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亦不能阻卻其違規行為。復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查系爭貨品經濟部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准許從大陸輸入,此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授貿字第0九四00二一三六0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仍在公告准許輸入之前,是原告自不能以事後准許進口之變更,主張免除違章責任。
(七)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其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進口貿易自大陸進口貨物,對於大陸產鋼板厚度五0mm以上、未達一五0mm者,依法不得進口、海關就進口稅則號別之歸類與國貿局就CCC號列之分類,均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及鋼板生產技術會導致誤差,應知之甚詳,其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事發生,並為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訂定買賣契約時,與大陸賣方約定確實交運厚度五0mm以下或指定容許誤差均應為負值許可差者,或於貨物出口前詳予確認或自行在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之實際來貨厚度再行申報,如有不符情事,即通知更正相關文件,以免違反法令規定,或於進口報單據實申報實到貨物之規格及容許誤差值。而原告既為報關義務人,自有誠實記載及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規格及產地等之義務。故原告於交易當時,疏於注意系爭貨物規格攸關管制,復於進口時,未予檢核實際厚度並均申報為四九.九mm,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來貨鋼板厚度測量結果在容許誤差範圍,其並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查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記載及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虛報所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品質、規格等及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予處罰,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熱軋鋼板,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厚度),且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處罰,以實現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政管制目的及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次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是海關就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處罰,係對海關緝私與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對於鋼板厚度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亦不應有容許誤差之適用,始符合一貨物歸列一稅則號別或CCC號列之原則,俱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將法令模糊疑義之危險,全歸由原告負擔,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漠視本件法令疑義之特殊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仍不足採。
(九)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訴願書附件七有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該函釋內容為,虛報數量或成分之案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的話,就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云云。惟按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主旨:貴司署所擬關於報運貨口,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免罰標準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二、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案件,如其虛報數(重)量或成份誤差在百分之五(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或其溢領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伍仟元以下之情輕微案件,得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三、報運一般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不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免予處罰,但如係實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是該函釋係針對虛報貨物之數(重)量或成分之案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下,得予免罰。而本件貨物厚度申報不符,且涉及稅則號別歸列及是否管制,與該函釋所列舉之情況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十)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申請的是四九‧九釐米鋼板,符合貿易許可標準的物品,進口東西不符時,被告應該要限期退運,但本件被告卻處沒入貨物及罰鍰,是被告原處分違反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查海關進出口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抽驗制度,進出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漏稅或逃避管制情事,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論罰要件,除法條另有規定(合於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核定之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及阻卻違法之事實)外,原則上均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熱軋鋼板,經查驗發現虛報系爭貨物規格(厚度),且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規格與逃避管制裁處事由,亦不符得予免罰之規定,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前揭關稅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尚無適用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經被告增列第八-二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二九三、一二二元,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就系爭鋼板再予以鑑定及聲請通知證人馮本金到庭作證,本院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本院向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調閱系爭進口大陸鋼板歷次厚度檢驗資料,惟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精密量具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三份已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院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