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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60號原 告 尚揚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辛○○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13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及泰國籍外勞DARN INTA NICH君 (下稱D君,護照號碼:

M000000)等13名外勞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就上開13名泰籍外勞展延第3年工作期間,要求渠等每人繳交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展延費(事後每人退還2千元,每人實收1萬8千元),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超收上開13名泰籍外勞16萬1千元(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5004003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6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及原告與系爭13名外勞之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系爭13名外勞在台工作,原告第1年可收取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若有展期則每月1,500元,換言之,原告第1年可收取費用為21,600元、第2年為20,400元、第3年18,000元,總計60,000元,然原告為體恤外勞,暫不收取第1、2年之仲介費,僅在第3年第1、2、3月分別收取5,000元,同年第4個月收取3,000元,合計收取18,000元,此亦有當時尚未返回泰國之38名泰勞,於95年3月15日簽署確認書可證,原告確對該整批外勞第1年及第2年均未收取費用之情事,雖被告稱該確認書係原告事後與外勞之約定,僅係事後作為卸責之證明,然本件係肇因泰勞不服新永和公司管理方式,向相關單位申訴而起,原告係受池魚之殃,而應被告要求調查外勞之收費情形,之後確認確無收取第1、2年之服務費,於一一經外勞之同意後,始簽署上開確認書,若原告曾收取第1、2年之服務費,則外勞何以均願簽署確認書?足證原告並無溢收之情事。況原告於雇主新永和公司共有勞工40名,如有溢收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全體均溢收,何以僅該13名泰勞溢收?無非因該13名泰勞均係已第3年在台,原告始開始收費,以彌補前2年未收取之費用,其餘之泰勞均僅在台工作第1年或第2年,原告依例均尚未收取費用,因而無溢收之問題,此亦可證原告確對該整批外勞,其第1年及第2年均未收取費用之情事,原告既未有溢收或預收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如前所述,原告是否事先已對系爭13名泰勞收第1、2年之在台工作服務費,實為原處分合法性與否之重大關鍵,經查,訴願決定書以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下稱泰辦處)94年11月2日644/2548號函請被告查處,函文略以:「訴願人(即原告)告知該處,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每月所扣取之膳宿費為3,840元,項目為膳宿費2,500元及『在台服務費』1,340元...。」為由,遽認原告向新永和公司所僱每名泰勞第1、2年,每月已收取在台服務費有案。實則,原告並未事先收取第1、2年之費用,因新永和公司向所僱泰勞扣取膳宿費3,840元,該費用數字係因依目前現行法令規定勞工最低薪資為15,840元,然該等泰勞實際底薪僅為12,000元,新永和公司為形式上符合最低工資15,840元之法令規定,乃向外勞扣取3,840元之「膳宿費」(15,840元-12,000元=3,840元)。又3,840元之項目形式上為「膳宿費」2,500元及「在台服務費」1,340元,係因勞委會函示外勞之膳宿費用以4,000元為上限,然依泰辦處規定泰勞之膳宿費不得超過2,500元,為符合泰辦處之規定,原告始應客戶新永和公司之要求,告知泰辦處3,840元中包含「膳宿費」2,500元及「在台服務費」1,340元。惟實際上3,840元均為新永和公司向泰勞扣取之「膳宿費」,並無所謂之「在台服務費」可言,且均係新永和公司與泰勞協議後向泰勞收取,與原告無涉,就此3,840元部分,原告均未向泰勞收取等情,證人即泰辦處副處長丙○○、證人丁○○及證人戊○○於鈞院證述明確,且該3證人之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尤以證人丙○○及證人丁○○(已自新永和公司離職)2人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實無袒護原告之理,且3名證人亦經兩造當庭對質交互詰問,其證詞實為可採。

三、被告雖一再主張外勞在台工作繳交仲介費有二種方式,然均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一再主張,系爭外勞已在國外向泰國業者支付相關費用(尤指第1、2年之費用),故原告不得(於第3年)再收取第1、2年之費用。然系爭外勞是否已在國外向泰國業者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均未舉證,縱外勞已在國外向泰國業者繳費,亦僅係泰國業者與系爭外勞雙方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蓋泰國業者與原告均係獨立之法人格,泰國業者依當地法令如何向外勞收取費用,各有其成本考量,泰國業者並未告知原告,衡情原告亦難以知情,被告不得以國外業者片面之行為據為對國內業者原告處罰之基礎。至於被告機關質疑原告第1、2年成本及利潤何在?因原告於引進外勞時與泰國業者有業務往來,另向泰國業者收取引進外勞之費用,然此係原告與泰國業者之約定,與原告向系爭外勞收取之費用無關,更與泰國業者於國外與系爭外勞之其他約定無涉,此部分亦與證人郭燦福之證詞相符,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已收取第1、2年之服務費而科處罰緩,應屬無據。

四、另被告雖以向鈞院提出94年11月22日之泰勞調查表佐證原告超收費用,惟查,系爭13名泰勞均為在台展延3年之外勞,然被告其調查對象之8名泰勞入境期間為94年6月至同年9月,工作期間均未滿3年,斯時尚有其他展延3年之外勞在台,被告竟捨此未加調查,反而調查與系爭13名泰勞情形不同之另8名外勞,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被告提出之諸多對泰勞之調查報告,均為一問一答之制式應答內容,衡情應為被告誘導泰勞之回答內容,應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

五、被告雖稱上開泰勞表示:於泰國時交給國外仲介公司約泰銖18萬至19萬不等,國外仲介公司告知上述費用已包括來台第

1、2年之在台服務費用等語,此僅係泰勞之片面說詞,縱其所言屬實,亦僅係國外仲介公司與泰勞之約定,原告並無所悉。

六、被告94年11月28日對證人戊○○之訪談記錄與所述內容有很大落差,觀乎訪談記錄,戊○○並未陳明任何有關原告違法之事實,雖被告一再以若非原告已超收款項,為何事後退還2,000元為由據以認定原告違法,然被告是原告之主管機關,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中處於上下監督支配關係,本件係肇因泰勞不服新永和公司管理方式,向相關單位申訴而起,原告第一時間遭被告查處後,因一時無法釐清事情之來龍去脈,唯恐遭被告處罰(實際上,原告因本件之影響,而無法換發營業執照),為免爭議故先行退還2,000元,嗣後經查明真相且應被告之要求,原告曾於95年2月7日以說明函向被告詳述本件相關事宜及來龍去脈,上開事實亦與證人郭燦福之證詞相符,詎被告忽略未查明事實而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公司深表遺憾。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收取泰勞來台第1、2年之費用,故未有預收或溢收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收第1、2年每月1,340元之費用而應對原告科處罰鍰,然遍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並無說明科處罰鍰161萬元之計算標準,原告前曾請求被告說明,詎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有提供訴訟相關文書之義務,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科處罰鍰之計算標準,俾利釐清案情。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乙、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1、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2、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9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第6條所明定。又「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3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4)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7)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按:9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新臺幣1,800元、第2年新臺幣1,700元、第

3 年新臺幣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1、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5、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國人在華工作期間服務事項之收費標準:(2)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1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1.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分別為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在案。

二、本件泰辦處於接到新永和公司所僱泰籍勞工申訴上開雇主及原告有違反法令規定(膳宿費扣取4,450元,未依認證之勞動契約扣取),該處即於94年11月2日以644/2548號函請被告查處,並於函中表示,原告告知該處,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每月所扣取之膳宿費3,840元,項目為膳宿費2,500元及在台服務費1,340元,足證原告有向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收取第1、2年之在台服務費,非其所稱未收取,而係於泰勞來台第3年才收取第1、2年之在台服務費。

三、新永和公司員工丁○○於被告處94年11月11日訪談紀錄中亦稱:該公司外勞將每月應扣款交給伊後,再轉交給原告高雄分公司,金額為如被告所製作之外勞調查表;該13名外勞展延第3年,每人付展延費2萬元,由外勞填寫轉款單後再由伊領取轉給原告人員木琴惠等語,足證原告向本件泰勞收取之第3年費用,非原告所稱之外勞第1、2年之在台服務費 。

四、被告向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D君等13名所製作之調查表,13名外勞皆稱:原告向其收取第3年費用每人共計2萬元整,有1次收取或分4次收取,經其申訴後,原告退給每人2,000元,故每人實收18,000元,經換算符合第3年服務費每月1,500元,合計18,000元。又泰勞於調查表中亦稱:其於泰國時交給國外仲介公司約泰銖18萬至19萬不等,國外仲介公司告知其上述費用已包括來台第1、2年之在台服務費用,故來台後第1、2年不用繳給國內仲介公司任何之在台服務費用,足證上開收取之費用若非第3年在台服務費每人每月1,500元,為何原告要退還泰勞每人2,000元。

五、被告94年11月28日所製作原告高雄分公司所委任之人員戊○○之訪談紀錄,其稱:新永和公司外勞業務原委由原告辦理,後於93年6月移原告高雄分公司辦理,並表示上開公司所僱13名泰勞,第3年每人收取2萬元之費用,為在台第3年之服務費,分1次或4次收取,每人每次收取2萬至5,000元不等,後有退還外勞每人2,000元,即原告高雄分公司已坦承本件所收取之金額,確為泰勞來台第3年之在台服務費,並表示泰勞第1、2年未收在台服務費,係負責人與國外仲介之約定,本人不清楚,第3年未依規定向泰勞收取在台服務費,係因本公司不了解法令規定等語,原告高雄分公司所委任之人員已於被告訪談紀錄中自承有預收泰勞第3年在台服務費之事實 。

六、原告代表人甲○○在被告處95年1月23日所製作之訪談紀錄時稱:新永和公司外勞業務,係由原告高雄分公司所辦理,對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戊○○於94年11月28日於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沒有意見,戊○○所回答之內容可以代表原告,作為被告調查本件之依據,有關原告高雄分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會請高雄分公司改善 。

七、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第3年所收之費用為第1、2年之在台服務費乙節,原告並未在被告訪談紀錄中提供證明文件並表明清楚,且依我國法令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能向在台之外國人收取在台服務費,如確係原告所稱第3年收取之費用為泰勞在台第1、2年之服務費,則原告第1、2年營運利潤及人事開銷何在?且泰勞第3年在台服務費原告何時收取,上開事項原告皆無法一一說明清楚,顯不合常理。

八、原告所附外勞所簽之確認書,簽具日期為95年3月15日,經查該確認書係原告事後與外勞之約定,應係本件檢查後之改善行為,僅係事後作為卸責之證明,並不影響本件之違法事實,亦不足採信。且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於95年3月22日下午16時45分許,致電被告所屬外勞諮詢服務中心稱:新永和公司仍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並表示會於原告所提供之95年3月15日確認書簽名,係原告人員告知其確認書係被告所要之文件,如果外勞不簽,仲介公司就沒賺到錢;另外勞亦表示在泰國就已匯款到泰國仲介公司18萬泰銖,國外仲介公司告知外勞繳了該款項後,到台灣工作就勿須再繳其他任何費用了 (包含在台第1、2年服務費用),但在外勞展延第3年時,原告又向外勞每人收取2萬元,惟被告人員到雇主處查察後,原告即退還外勞每人2,000元,本件超收泰勞費用,現由泰辦處查處中 。

九、原告於96年1月17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5項稱:被告一再恫嚇原告欲加以處罰,原告為免爭議,始退還泰勞每人2,000元等語,實為推卸責任之詞,因原告退還13名泰勞每人2,000元是戊○○至被告處接受訪談紀錄前,顯然原告當時是認為所收13名泰勞每人2萬元已超收了第3年的服務費總額(1,500元×12月=18,000元),故才退還13名泰勞每人2,000元,以規避超收之責任,然於後來得知預收之行為也違反了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後,才辯稱所收13名泰勞每人2萬元係為第1、2年服務費。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9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第6條所明定。另「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3、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7)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按:90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交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新臺幣1,800元、第2年新臺幣1,700元、第3年新臺幣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業據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查函釋及收費標準,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依法律授權制訂或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新永和公司及泰國籍外勞D君等13名外勞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94年間即上開13名泰籍外勞展延第3年工作期間,要求渠等每人繳交2萬元之展延費(事後每人退還2千元,每人實收1萬8千元),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超收上開13名泰籍外勞16萬1千元(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5004003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61萬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一覽表及被告上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高雄分公司因體恤外勞,於上開13名泰勞年來台第1、2年時未收取任何費用,至94年時,上開外勞已在台第3年,原告始向上開外勞每人收取1萬8千元,以彌補前2年未收之仲介費,原告絕無溢收或超收費用之問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以資爭議。

三、經查,原告高雄分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委任業務經理戊○○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紀錄時稱:原告高雄分公司有收取上開13名泰籍勞工來台第3年之在台服務費各20,000元(收取之次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後來每人各退還2,000元,係因該公司不瞭解法令,才於第3年未按規定收取服務費;又上開泰勞第1、2年未收在台服務費,係該公司負責人與國外仲介之約定,其不清楚;又木琴惠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從業人員等語。且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月23日至被告處製作訪談紀錄時稱:戊○○所回答之內容可以代表原告,作為被告調查本件之依據,有關被告高雄分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會請高雄分公司改善,又其另於戊○○上開訪談紀錄未末端簽名等情,有戊○○、甲○○之訪談紀錄、委託書及如附表之超收外勞服務一覽表費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新永和公司人事主任丁○○於被告94年11月11日訪談紀錄中亦陳稱:「(本公司)共有13名外勞展延第3年,付展延費新台幣20,000元,由外勞填寫轉款單再由我領取轉給仲介公司(即原告)人員木琴惠...。」等語,其於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有幫該13名外勞繳交上開第3年之費用給原告(該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參照),以上情節核與上開13名外勞於台南縣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所製作之調查表分別說明:原告向渠等收取第3年展延費用每人共計2萬元,有1次收取或分4次收取,經渠等申訴後,原告始於94年11月21日退給渠等各2,000元(除護照號碼M000000之MULNOI NARONGSAK君未陳稱原告有退給伊2,000元外,其餘12名外勞均有收到退款2,000元)等情相符,亦有丁○○及上開13名外勞之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查,原告員工己○○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亦證稱:其於94年間曾受公司派至泰辦處說明本件之情形,上開13名外勞所繳之服務費其收取之次數及金額確如附表所示無訛,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第8、9頁參照)。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陳稱伊受被告訪談時不瞭解所收取的2萬元是什麼東西,是因被告承辦人員之誤導,才退還上開13名外勞每人2,000元,其實應該每名外勞各收取2萬元,事實上是該外勞第1、

2、3年之服務費,1個月實收500元云云(該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參照)。然查,證人戊○○現雖未於原告處任職,但其於94年間接受被告訪談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職務,此業據其於該訪談紀錄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其所陳稱原告有收取上開外勞第1、2年之服務費,不但與原告所稱未收取上開外勞第1、2年之服務費不符,且原告係於94年11月21日(即證人戊○○於94年11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之前)各退給上開外勞每人各2,000元,亦如前述,故其證稱係因被告承辦人員之誤導,才退還上開13名外勞每人2,000元云云,亦與事實有間,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準此,原告於94年間收取上開13名外勞之第3年服務費,可見該外勞係於90年11月9日後取得本國之入國簽證,而原告向渠等每人實收第3年之服務費各1萬8,000元,即每月1,500元,又其收取之次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已甚明確。但依勞委會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及函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收取之服務費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且其雖得預先收取,但最長以3個月為限,是原告於94年間所收取上開13名外勞之第3年服務費確有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情形,其共計累積超收16萬1千元(詳如附表累計超收金額欄所示),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府勞就字第095004003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即累積超收16萬1千元10倍之罰鍰161萬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其高雄分公司因體恤外勞,於上開13名泰勞年來台第1、2年時未收取任何費用,至94年時,上開外勞已在台第3年,原告始向上開外勞每人收取1萬8千元,以彌補前2年未收之仲介費,原告絕無溢收或超收費用之問題,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以資爭議。然查,本件泰辦處於接到新永和公司所僱前揭13名泰籍勞工申訴該公司及原告有違反法令規定(即膳宿費扣取4,450元,未依認證之勞動契約扣取),泰辦處即於94年11月2日以644/2548號函請被告查處,並於函文中表示:原告告知該處,新永和公司所僱泰勞每月所扣取之膳宿費為3,840元,項目為膳宿費2,500元及在台服務費1,340元等情,有泰辦處94年11月2日以644/254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泰辦處高雄副處長丙○○(Miss DarupatLimprawanit)於本院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結證情節相符(該筆錄第4、5頁參照)。另證人丙○○雖又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未問原告人員己○○上開服務費1,340元於前揭外勞來台第1、2年有無收取乙節,然而,原告於上開外勞來台第3年確有收取每人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已如前述,其金額與上開外勞所申訴之在台服務費每人每月1,340元不符,從而,該每人每月之1,340元費用,顯非原告所收取之第3年每人每月1,500元亦甚明確,是原告所稱其高雄分公司因體恤外勞,並未收取上開13名外勞年來台第1、2年之服務費云云,即有可疑。況上開13名泰勞年來台第1、2年原告依上開勞委會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及函釋規定,其第1年及第2年每月分別得向之收取不超過1,800元及1,700元之服務費,原告在此範圍內自得依約收取;其苟確因體恤上開外勞,於渠等來台第1、2年均未收取任何費用,此乃道德上之慈惠,但不能因此改變上開勞委會公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及函釋有關收取第3年服務費之規定,其第3年收取服務費因有前揭超過規定標準即累積超收16萬1千元之情形,自不因其第1、2年未收取服務費而解免本件違章之責任,要不待言。故原告上開爭議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於94年間所收取上開13名外勞之第3年服務費,確有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情形,其共計累積超收16萬1千元,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即累積超收16萬1千元10倍之罰鍰161萬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