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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輔 佐 人 癸○○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代 表 人 庚○○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

辛○○子○○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4年10月5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賴建秋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與臺17線公路岔路口時,因與不詳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該肇事車輛未予停車隨即逃逸,而賴建秋經人送醫急救,延至94年1月23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嗣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甲○○另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4,529元及殯葬費10,000元之補償金,均經遭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甲、肺

炎合併敗血症」,「乙、(甲之原因)93年6月顱內出血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死亡證明書上雖無記載「乙之原因」,但從93年12月22日長庚紀念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足以證之,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賴建秋於93年6月12日入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記載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期為93年6月12日0時5分,由此可證,賴建秋之死亡原因係發生交通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從而入住長庚醫院治療而後體弱致「肺炎合併敗血症」致死,換言之,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毋庸置疑,是本件應以「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審理之依據。

⒉再者,本件業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之「

死亡補償」,並獲得補償在案,益證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係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

⒊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保護被害人遺屬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係受理94年補審字第28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該案以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認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並非93年6月車禍顱內出血所致,因而認為無因果關係,駁回原告申請。而原告係主張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建秋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即轉送嘉義長庚醫院診療,出院後轉送臺南東門教養院養護,並由臺南市松柏復健科診所作復健治療,在東門教養院養護時,於94年1月21日因病情惡化,住進署立臺南醫院救治,至同年月23日死亡而申請覆議。

⒉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然若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是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所載,被害人賴建秋於車禍發生時,其肺部並未受傷,而直接引起其死亡之疾病為肺炎合併敗血症,並非車禍顱內出血所致,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謂本件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駕車撞擊被害人賴建秋之行為,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等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賴建秋於93年6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與臺17線公路岔路口時,因與不詳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該車未停隨即逃逸,致賴建秋於94年1月23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嗣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各1,000,000元及原告甲○○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4,529元及殯葬費10,000元之補償金,經被告否准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案件紀錄、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94年1月23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所致,從而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資為爭執。準此以觀,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無非以:被害人賴建秋於93年6月12日遭不明車輛撞擊後,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因病情嚴重,即轉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療,出院後轉送臺南東門教養院養護,並由臺南市松柏復健科診所作復健治療,在東門教養院養護時,於94年1月21日因病情惡化,住進署立臺南醫院救治。而被害人賴建秋於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於93年7月12日出院,嗣於93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再轉自松柏復健科診所繼續治療復健,亦診斷為「腦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偏癱」,惟被害人賴建秋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死亡時,係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告以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認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並非93年6月車禍顱內出血所致,因而認為二者無因果關係,乃駁回原告申請云云,固非無據。惟被害人賴建秋因車禍而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雖延至94年1月23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而死亡,其距車禍發生當時相隔雖有7個月之久,然賴建秋自發生車禍事故後,經送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因病情嚴重,即轉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療,出院後復隨即轉送臺南東門教養院養護,期間並由臺南市松柏復健科診所作復健治療,在東門教養院養護時,於94年1月21日因病情惡化,旋送往署立臺南醫院救治仍告不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害人賴建秋自發生車禍事故後迄死亡時止,均未曾脫離醫院或教養院之醫療行為;抑且,被害人賴建秋死亡時,年齡尚未滿50歲,生前亦無其他嚴重之病史,倘非因該次車禍事故,殊不致引發併發症而致死,益徵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間應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又本院為慎重起見,於準備程序中,亦將被害人賴建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各醫院及安養院診治之相關病歷資料暨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一併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鑑定賴建秋於94年1月23日死亡與93年6月12日發生之車禍是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茲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605號函檢送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研判結果:‧‧‧賴員因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雖無賴員生前車禍前之病歷,但以賴員之年齡尚未達中風之高危險年齡群,應可排除併發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可能,而較支持為蜘蛛網膜周圍出血再併發雙側腦實質出血之可能性。由賴員在93年6月12日車禍後頭部外傷連續接受住院治療等,至94年1月23日死亡有無間斷性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由頭部外傷之嚴重性研判車禍受傷與死亡有醫學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死者死因鏈之導因為車禍,死亡方式應與車禍之肇事原因相關。車禍與死亡有連續性之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此有該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足按。從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所示,被害人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確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賴建秋之死亡原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具有相當直接因果關係,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等之補償金,依法即屬有據。

四、其次,「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等之補償金,依法核屬有據,詳如上述。然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補償金之請求,究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不惟有待查明原告於被害人賴建秋事故發生後,是否受有社會保險(勞保、農保、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此外,被害人賴建秋是否與有過失及補償數額之多寡等,亦須由被告依法酌定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固屬依法有據,惟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且事涉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補償決定,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乙節,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應獲得多少之補償金,為被告行政裁量行使之權限,非本院得逕依職權調查而作成判決,爰依上開之說明,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補償之決定,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