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民國九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送達代收人 黃泱苓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原告學校,惟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因在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計三大過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開除學籍。原告乃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六三二、八五八元。惟被告除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六0、0一三元外,餘額為五七二、八四五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七二、八四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昇讀原告海軍官校,惟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因在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計三大過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 (代金 )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六七、九六八元、薪餉三六四、四九三元、副食費一三九、三四三元、服裝費二、七二四元、獎學金一八、二二0元、眷補費四0、一一0元,總計六三二、八五八元。惟被告於退學伊始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六0、0一三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為五七二、八四五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五七
二、八四五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不知道為何過了這麼久,才又收到原告清償公費的通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學校代表人原為申伯之校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甲○○校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是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升讀原告學校,惟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因在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計三大過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開除學籍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年九月二日八十志行字二三三六號令及開除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次查,本件原告係因公法上行政契約,而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自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此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並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因在全修業期內違犯校規,累積計三大過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開除學籍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年九月二日八十志行字二三三六號令及開除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對被告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對被告可行使行政契約請求權時始得起算,即應自被告遭原告開除學籍時(八十年九月二日)翌日即八十年九月三日起算,迄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始屆滿,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依行政契約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
三、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
六七、九六八元、薪餉三六四、四九三元,、副食費一三
九、三四三元,、服裝費二、七二四元、獎學金一八、二二0元,眷補費四0、一一0元,總計六三二、八五八元,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採取。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六0、0一三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五七二、八四五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學生,既因遭開除學籍,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七二、八四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雖原告起訴狀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曾送達被告,惟係由其父葉清得蓋章簽收,因葉清得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原告其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日為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