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十五期學生,經原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朝堅字第三八二九號令以被告「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專科班十五期乙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有原告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八三)朝堅字第三八二九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或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又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被告已付一萬零六百零一元,尚欠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被告為原告學校專科班十五期學生,經原告以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朝堅字第三八二九號令以被告「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等情,有原告前揭函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被告既遭原告學校開除籍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及「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主食費一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副食費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副食加給八千零五十元、服裝費四千二百八十元、教育訓練費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獎學金七千五百元及預校費用二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六十三萬六千零百六十一元,此並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僅繳納一萬零六百零一元,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其餘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