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19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被告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9,871元。惟被告除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5,818元外,餘額394,053元,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
(四)查被告乙○○是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後於79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0年9月17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乃由原告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著予開除學籍,則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3,435元、薪餉223,231元、副食費105,402元、服裝費3,145元、獎學金10,600元、眷補費14,058元,總計429,871元。惟被告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5,818元,故上述賠償總額扣除其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94,053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官校,惟被告於80年9月17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名冊及開除學籍令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依前引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賠償原告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等合計429,871元,扣除原告已賠償款項35,818元,原告尚應賠償394,053元,亦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及眷補費等合計429,871元,扣除被告於退學時業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5,818元外,餘額394,053元,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及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6年1月8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