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號民原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丁○○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林玉芬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訴字第0九三0四一八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建築工程)」採購案,因工期延誤,情節重大,經被告終止契約,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二四五二九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被告認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八,已得終止合約,惟系爭工程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工程遲延,原處分違法認事,致侵害原告營業權暨財產權:

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被告未於工程現地設置放樣基準點致影響工期:

1、本件系爭工程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開工,預定進行假設工程及放樣等工程,但圖示設計基準點,因公路局道路施工致使滅失無法放樣施工,經原告反應給監造單位黃主任,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派員現地勘驗確認圖示S35基準點已遭破壞無誤後,再與原設計人柏先生協議重新擇定放樣點,經指示以圖示現有圍牆轉角及圍牆線作為測量基準點,以便反推出原基準點位置,但原告以新基準點測量後,仍無法與原設計圖匯合,因所指定圍牆線圖示為直線,但現地圍牆非直線等致建築物位置與圖說不符,最後經被告再指示以光波測距儀測量,終以現地圍牆轉角為放樣點,反向推測出原基準點,經測量、檢測、複核後,監造單位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准予依新放樣點據以施工。

2、圖說指定S35為本案基準點,但因公路局道路拓寬工程將基準點破壞,致使無基準點可引用於工程放樣,且引測指示放樣點乃被告職責,故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不能施工,依本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共應免計工期十一日曆天(已扣除例假日)。

3、被告監造黃主任,先指示原告局部放樣,後再指示以經緯儀及皮尺方式量測全區放樣,最後才指示原告應以光波測量,終以現地圍牆轉角為放樣點,反向推測出原基準點,經測量、檢測、複核後,才准予依新放樣點據以施工,故從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指示錯誤之事由,依本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八條第六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共應免計工期二十三日曆天(已扣除例假日)。

4、按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五目:「不論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工期(1)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釘中心樁及遷移電力...而影響部分工程施工時,可於原因消失後,按其實際影響施工程度核算所須天數展延工期。」且合約並無限定何時應申請展延,準此,本件原告應得申請展延上開工期。

(二)因天然災害致影響之工期:

1、系爭工程位於仁武,惟仁武未設置氣象站,只有鄰近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鳳雄氣象站資料可為參考,又因本案位於觀音山濱受地形雨之故,經常有午後雷陣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工地檢討會中即提出地形雨延誤工程之問題。

2、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因雨停工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九月一日至三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十月六日、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日、五日,共計十三日。另依「施工」日報表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五日、二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三日,亦因下雨而停工共十日。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確因雨天造成基礎積水,道路泥濘,影響施工人員安全及工程主要路徑之施工及品質,延誤進度至少有二十二日(扣除掉重複的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尚未包含因雨致使施工地點多處積水而需以馬達抽水、排水之天數,依本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嚴重影響施工品質經甲方認可者,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酌實報准不記工期。」上開工程日報表均有被告監工核准,故應免計二十二日工期日。而被告監工建築師為被告手足延伸,受委託行使監造,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其認可於日報表應等同被告(甲方)核准。至於事後補辦手續部分,則為程序補正,不影響監工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本質。

4、次按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五目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工期:...(2)因颱風、地震、豪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按其實際影響施工程度核算所須天數展延工期。」本件被告主張應以豪雨為斷,恐有誤會,蓋合約約款中雖約定豪雨,但僅是例示,應探究者乃「下雨是否會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若肯定,則應許原告按其實際影響展延工期。又下雨天之所以要停工,係考量施工時工程環境濕滑,不僅水泥不能乾,更重要係在濕滑工地施工,工人生命常不受保障,被告或許會以施工環境的維持係原告責任為抗辯,但若期待原告在工地上方蓋帆布遮雨,乃期待不可能,從而,若僅以豪雨為論斷準據,恐有誤會,實應著重是否因雨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之實質認定。

5、補呈被告建築工程課92.9.29~92.10.5、92.10.20~92.1

0.26、93.7.5~93.7.11、93.8.23~93.9.19之工程施工週報以為佐證,其中有監工章者計有十日(計算式:5+5=10),併前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敘之二十二日,原告應可展延三十二日工期。

(三)市場原料缺貨:

1、砂子:全省砂石業者抗議政府漠視砂石業者權利而罷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扣除元旦假期),共計四天。

2、鋼筋:

(1)全國營造公司均無法購得鋼筋,而短缺日期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九十八天;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三十一天;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三天,依本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嚴重影響施工品質經甲方認可者,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酌實報准不記工期。」上開工程日報表均有被告監工核准,故應免計工期日一百六十二天。

(2)因國際原物料及油價雙雙調漲、中國大量進口鋼筋及我國不產鐵等因素,造成鋼價暴漲。此外,盤商囤貨,更是雪上加霜,導致全國鋼材缺貨。再者,買鋼材尚須預約,不是隨訂隨有,品質又良莠不齊,尤其民營營造公司施作工程越大,就更難買到合乎標準之鋼材。本件原告多次向國內鋼廠詢問有無鋼材,多被以缺貨為由回絕,亦係基於此因。

(3)按本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嚴重影響施工品質經甲方認可者,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酌實報准不記工期」。查被告建築工程課93.2.16~93.3.14工程週報,其中有監工章者計有十五日 (5+5+5=15),併前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敘之一百六十二日,原告應可展延一百七十七日工期。

二、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導致政府必須介入調整,已超過廠商可合理期待之風險評估,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許展延工期:

(一)按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二)上開規定意旨在於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該物價波動逼使政府必須介入市場而為調整,實已超過廠商可合理期待之風險評估,換言之,物價波動已使整個營建工程變質,營建原料缺貨係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惟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來函告知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時,已經被告以延誤工程為由解約,並刊登在政府公報,如此做法是否妥當,實值探討,尤其是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程度大到須政府介入處理時,若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強加於原告身上,恐不合常理,是故,應許原告展延上開因物價波動而不能順利施工之日期,始為妥適。

三、原告公司多次以上開理由去函被告,要求同意展延工期,惟均為其所拒,若將前述得正當展延工期扣除,本工程進度未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則被告應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貳、被告認為小工程能調到鋼筋,大工程更能調到鋼筋云云,殊不可採,顯有錯誤類比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一、被告列舉同一時段之數工程均無延誤等情,以之與本件相似,原告認為此乃錯誤類比之違誤,處分應予撤銷,蓋其所列舉之工程中,即使最大之前三名工程(見下表),工程金額亦不過分別為四一、四九九、六二一元,三九、四六七、五四六元,二九、八四一、三二六元,均不能與本工程相比。

┌──┬─────┬──────┬────┬─────┐│項次│工程名稱 │合約金額 │工程期限│ 鋼筋查驗 ││ │ │ │ │ 截止日 │├──┼─────┼──────┼────┼─────┤│1 │路竹國中92│29,841,326元│92.08.20│93.02.06 ││ │年校舍新建│ │-93.11.0│ ││ │工程 │ │ │ │├──┼─────┼──────┼────┼─────┤│2 │後莊國小92│41,499,621元│92.08.07│93.01.05 ││ │年校舍新建│ │-93.11.2│ ││ │工程 │ │6(366日 │ ││ │ │ │曆天) │ │├──┼─────┼──────┼────┼─────┤│3 │圓潭國小92│39,467,546元│92.08.26│93.04.06( ││ │年校舍新建│ │-93.12.0│展延27日) ││ │工程 │ │6(327日 │ ││ │ │ │曆天) │ │└──┴─────┴──────┴────┴─────┘

二、再者,此三工程規模如此之小,施工日期竟與本工程相當,且其中圓潭國小九十二年校舍新建工程亦受鋼筋短缺而展延二十七天。前述三項工程前二項之鋼筋查驗截止日,分別為二月初及一月初,與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三月底間無法取得鋼筋相仿(至少二月初至三月底間均難購得鋼筋),至第三項圓潭國小工程至四月初始取得鋼筋而得展延工期與本工程三月底始取得部分鋼筋之情形相符,本工程應得請求比照該工程展期至少二十七日,更何況本工程合約金額幾乎三倍於該工程,在全國鋼筋甚難訂貨下,大批定貨根本不可能,卻不能比照展延,嚴重差別待遇,足證被告對原告處處刁難。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建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作,並由原告同意承包,且承諾依工程預定進度於工程期限內施作完成本件工程。詎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竟未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明定之工程期限及工程預定進度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其工程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二十八以上,核有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小目所定:「乙方(按即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之情事,被告爰依上開規定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二、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明定,全部工程應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完工,又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明定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載明本件工程各個工程項目,對應各個日曆天,應完成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依本件工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定,迄第二百七十五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四八.四六,又迄第二百八十五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五八.五六,故比例計算,迄第二百八十三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五六.五四(計算式:48.46%+(000-000) × (58.56%-48.46%)÷10=56.54%)。依本件工程經承包單位即原告與監造單位共同簽核之施工日報表及工程施工週報為據,彙整本件工程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即累計二百八十三日曆天之監工日報表數量管制表,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累計僅完成百分之二一.二五,顯已落後逾百分之十五以上,核有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小目所定事由,被告自得依同條款本文規定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三、原告關於其就本件工程之施作,迄九十三年十月間其工程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二十八以上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僅辯稱本件工程之履約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一目:「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外,均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規定,足知本件工程係不論晴雨天皆計入工期,又上開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五目第二小目復規定:「因颱風、地震、豪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但應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責任者,乙方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停工後展期...」辦理,故原告廠商若有符合上揭規定情形,自應以書面於其主張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提出請求展延工期,逾期即不得再行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逕行主張展期,於理至明。

四、原告辯稱被告未於工程現地設置放樣基準點、天然災害、及市場原料缺貨致影響工期,以之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履約遲延云云,非但未據實證,且實質屬原告依約應自行改善施工環境事項或依約應自行提前備料事項,以該等事由請求展延工期,本無足採,況且原告就其辯稱之不可歸責事由,均未依本件合約第六條規定,於其主張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嗣復逕行主張應屬不可歸責事由應免計工期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爰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本文規定,終止本件工程合約,又其符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情事,爰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適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小目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回饋區興建回饋設施工程(建築工程)」採購案,因工期延誤,情節重大,經被告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工程合約、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四四四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於工程現地設置放樣基準點、天然災害及市場原料缺貨等因素,致影響工期,且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導致政府必須介入調整,已超過廠商可合理期待之風險評估,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准其展延工期,若得展延工期,本件工程進度未落後超過百分之十五,則被告應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未於工程現地設置放樣基準點致影響工期部分:

1、系爭工程現地設置放樣基準點編號S35位於水管路中央安全島上,因該道路施工致該基準點滅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丙○○到庭證述明確,洵堪認定。然據證人丙○○稱:系爭工程坐落之高雄縣○○鄉○○段○○○○號地形測量成果圖,除S35外,尚有其他基準點可供放樣,只要有其他基準點的坐標,一樣可以放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反應S35基準點滅失後,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即用電腦重新設定,提供另一個位於現場圍牆之基準點之方位、角度、距離供原告放樣,原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才完成放樣,係因其剛開始僅局部放樣,未全區放樣,且以皮尺測量,容易產生誤差,致放樣結果不準確,經被告檢核後仍無法通過,嗣經被告要求改以光波測距儀測量,並全區放樣後,即完成放樣工作等語;復有仁興段七五八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足稽。參以目前電腦之運算能力,座標定位選定基準點並非難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證人所述原告反應S35基準點滅失後,被告於二天內即提供另一基準點供原告放樣,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因放樣基準點滅失,致延誤工期,因此部分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自應予扣除工期二日。

2、又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施工測量:(一)承包商應依據本府或當地建築主管機構設定之基線、水準點及基他有關資料施行,施工測量,經工程司核認後施工,但仍應對其成果負責。如承包商放樣有錯誤時,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修正,並負擔因而發生之一切費用。...」足見系爭工程放樣乃屬該工程施工測量之一部分,放樣之時間,亦應計入工期。而本件工程放樣基準點滅失後,被告於二天內即另指定新的基準點供原告放樣,原告根據該基準點放樣,其因放樣之方法及儀器不夠精確,致延誤工期,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此部分延誤之工期(不含上開因放樣基準點滅失而延誤之二天工期),自不可主張扣除。

(二)因天然災害致影響工期部分:

1、按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工程期限:全部工程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完工,乙方應於期限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甲方依收發文程序提出工程完竣報告,否則以逾期論。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責任者,乙方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逾期提出者,以本府收文日往前推算十日)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停工後展期,在展期內所有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所有保證商號均應負同樣責任)。」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五目第二小目規定:「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外,均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不論所訂工期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工期:...(2)因颱風、地震、豪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因雨停工之日期共有三十二日,應展延其工期三十二日云云。然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一目已明定,除不計日曆天外,均應計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即為工程期限之總日曆天數;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所規定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亦即合約所規定之工程期限,實已將天候影響施工之因素納入考量,是原告自不得再以雨天影響施工為由,主張展延工期。至於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工程合約及施工說明書總則明定原告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徵得被告同意停工後展期。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前揭日期下雨而無法施工,然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豪雨」定義,係指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一三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據中央氣象局鳳雄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高雄地區僅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八月四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累積降雨量超過一三0毫米,而達到豪雨之程度;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檢討會時,就該工程因屢受大雨或午後雷陣雨影響,造成工區內積水及泥濘,工程無法接續進行,針對無法施工期間之工期計算,提請討論,經討論結果被告認該工程如需展延或檢討工期,請原告依合約相關規定將氣象局之降雨資料並配合監工日報及施工要徑依規定提出申請,惟嗣後原告並未因颱風或豪雨等原因,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乙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工地檢討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0六五四九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故縱使上開日期之雨量已達豪雨之程度,亦因原告事後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已放棄其展延工期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展延工期。又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八點第六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其他特殊原因或情況,嚴重影響施工品質經甲方認可者,可依工地實際影響情形,酌實報准不記工期。」而系爭工程日報表均有被告監工核准,被告監工建築師為被告手足延伸,受委託行使監造,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其所認可之日報表應等同被告核准,至於事後補辦申請展延手續,則為程序補正,不影響被告已核准之效力云云。然按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原告責任者,原告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徵得被告同意停工後展期,足見核准展期之權限在被告,而非屬現場監工之職責,亦不能以施工日報表代替書面申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因市場原料缺貨致影響工期部分:

1、原告主張全省砂石業者抗議政府漠視砂石業者權利而罷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扣除元旦假期),共計四天,無砂石可供施工,故應展延工期四天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顯示,砂石公會決定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日暫停桃園到雲林地區的砂石供應,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無暫停砂石供應之問題,且上開暫停之地區為桃園到雲林地區,而系爭工程在高雄縣,故該工程是否有受到上開暫停砂石供應之影響,已有疑問。且縱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而認該暫停供應砂石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徵得被告同意停工後始得展期,惟原告事後並未因該事故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顯已放棄其展延工期之權利,嗣後自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展延工期。

2、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無法購得鋼筋,共有一百七十七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其工期一百七十七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而原告主張無法購得鋼筋之日期為自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又據本院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詢九十一至九十三年間之鋼筋價格及供應情形,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鋼筋價格每噸約在一0、000元至一一、三00元之間,尚稱平穩,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其價格即逐步持續上漲,由每噸約一一、七00元上漲至每噸約

一七、三00元,之後鋼筋價格即回穩;而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台灣地區建築用鋼筋之生產、內銷及庫存數量,每月產銷存並無明顯之差異,此有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區鋼服字第0三三七號函、同年五月十八日台區鋼服字第0四一九號函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區營(九五)榮業字第0一三六號函等附卷為憑。參以高雄縣大華國小九十二年度校舍興建工程等十三項公共工程,均於九十二年開工,而於九十三年如期完工,此有各該工程開工及完工日期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台灣地區建築用鋼筋並未發生無法買到鋼筋之情形,只是因中國大陸經濟成長快速,對鋼鐵之需求增加,導致國際鋼鐵價格上漲。

3、次按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函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準用上開處理原則,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而該處理原則第壹點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則由上開處理原則之內容可知,該處理原則所欲處理者,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並辦理工程款調整,但該物價調整與工程之工期並無關連,故當時僅係因營建物價變動,而產生應否辦理物價調整及工程款調整之問題,並非因買不到鋼筋,致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工期之問題。況且,原告因營建物價上漲曾數度向被告請求物價補貼及展延工期,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函覆原告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本案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出工狀況不佳,請求原告研擬對策全力趕工;嗣因行政院訂定上開處理原則並函請各縣(市)政府比照辦理,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函覆原告時,即表明系爭工程已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調整工程價款金額由其所屬工務局土木課統籌經費預算因應在案,惟仍不同意原告以物料供應中斷為由展延工期,並再就原告出工狀況不佳,請求原告研擬對策全力趕工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三五四六0號函、同年四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七一八五三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一九三五二八號函及同年十月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0二九二二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鋼筋價格即逐步持續上漲,至九十三年三月達到最高價,之後鋼筋價格即回穩,已如前述;然原告仍無法配合趕工,致工程延宕,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被告依上開處理原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四0二六七三一0號函請原告攜帶物價指數調整基本資料表、估驗及驗收相關文件至被告處辦理彙算,乃係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工部分按照上開處理原則予以調整物價及工程款,乃係就物價調整所為後續處理程序,核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無關,原告尚難以該函主張其得以展延工期。

四、又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明定,全部工程應於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完工,而兩造就該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於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載明本件工程各個工程項目,對應各個日曆天,應完成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依該預定進度表所定,迄第二百七十五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

四八.四六,又迄第二百八十五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

五八.五六,故按比例計算,迄第二百八十三日曆天,累計應完成百分之五六.五四(計算式:48.46%+(000-000)×(5

8.56%-48.46%)÷10=56.54%),此有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影本附卷足稽。又系爭工程經原告與監造單位共同簽核之施工日報表及工程施工週報為據,彙整該工程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累計為二百八十三日曆天,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累計僅完成百分之二一.二五,亦有監工日報表數量管制表及工期計算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故系爭工程工期縱使扣除因放樣基準點滅失致增加之工期二日,其進度仍較預定進度明顯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則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小目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乃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二款規定,作成依法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