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三二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飼料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八、一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
四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確無給付股利予股東,被告單憑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多餘資金,將發放股利」之記載,認定應發股利,但事實上太子飼料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足以發放股利,而被告逕認有發放股利之義務,據以課稅,對於原告是否「有多餘資金足以發放股利」,皆未查證,雖無多餘資金發放股利,惟仍認有發放股利之假設,強徵應扣未扣稅額,原告曾已提起行政訴訟,至今未獲判決。是被告僅依據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資金,將發放股利」乙語,未加查證有無資金,則認有發放股利之結論,難容信服。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款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始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然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況且據以裁定罰鍰之應扣未扣稅額前後不一,原稅額為二九七、一九二元,後稅額為二四七、六三二元,是其推算之應扣未扣稅額尚未確定,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以裁處罰鍰,頗值商榷。
(三)綜上所陳,被告徒憑太子飼料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若有資金,將發股利」乙語,遽認太子飼料公司有發放股利之假設,未查證有否多餘資金,足以發放股利之事實,強行課稅裁罰,自非適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行為時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
(二)原告係太子飼料公司負責人,被告初核以該公司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於八十九年度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及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予各股東,乃按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出資比例(各為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各四九
五、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因渠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乃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
九、0七二元(三三0、二四0元×扣繳率百分之三十)及一九八、一二0元(六六0、四00元×扣繳率百分之三十)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暨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另就應扣未扣稅款提起復查,申經復查結果,重行計算莊柏峰及莊旭峰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一二、七二0元【(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已分配現金股利二四七、六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一、
九八一、四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一、七三三、八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原核定應扣未扣稅款變更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八二五、四四0元×扣繳率三十%),被告乃按復查決定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
二、八00元。
(三)查據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告因本件扣繳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略以,訴外人太子飼料公司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太子飼料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表冊應屬原告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會計,有製作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四)次查,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後盈餘
六、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以現金股利)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載,討論案(一)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第十二頁)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決議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百分之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甚明。另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
五、二九0、一六0元〔(六0、000、000元-退股七、0九八、四00)×十%〕。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原告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可稽,是被告核定該公司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
(五)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二)為原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附表歷年(八十五-八十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說明檢討,董事長提案為如果有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百分之十,該百分之十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涉。
(六)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六
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整,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惟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六0、000、000-退股金額七、0九八、四00)×二十%﹞,餘額一、七0
一、0四一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六0、000、000元+一0、五八0、0三二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二)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
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是太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則被告按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出資比例(即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九五、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原核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九七、一九二元,於復查時重行按該二人出資計算營利所得各
四一二、七二0元【(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一、六五一、二00元/五二、九0一、六00元)+﹝已分配現金股利二四七、六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一、九八一、四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一、七三三、八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經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核定更正原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依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營利所得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二四七、六三二元,有莊柏峰及莊旭峰二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一00四六五二三號函可稽,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二、八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八)至主張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應一致之規定,且應扣未扣稅額尚未確定,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裁罰鍰,頗值商榷乙節,查本件原告未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嗣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故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非能同一限繳日期,原告顯有誤解;另原告八十九年度確有分配股利,非被告之推測,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已論駁甚詳,且罰鍰非因本稅行政救濟中而不得處罰,嗣行政救濟確定,若其結果變更本件應扣未扣稅款,被告自將本諸職權辦理罰鍰之更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復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太子飼料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旭峰及莊柏峰)營利所得三三0、二四0元及六六0、四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九九、0七二元及一九八、一二0元,合計二九七、一九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一六七一九號復查決定,變更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十四年度綜所更一字第六七0九三一0一五六二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戶籍謄本(內載該二人均已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出洛杉磯)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一00四六五二三號函(內載該局查無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之出入境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確無給付股利予股東,被告僅憑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長提案「若有多餘資金,將發放股利」之記載,認定應發股利,但事實上太子飼料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足以發股利,被告未加查證,即強徵應扣未扣稅額,難容信服;又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始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然業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予裁處罰鍰,頗值商榷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部分:
1、訴外人太子飼料公司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依該判決理由二之(二)記載略以:「經查,本件原告(即太子飼料公司)經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有二份,然其中一份,...顯有錯誤。至扣案之另份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內容應較符實際;並依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原告公司九十年度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第二份),不僅已經原告董監事會暨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且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蓋有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而原告代表人甲○○及出席股東郭聰榮等人亦均有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有該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故上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原告表冊應屬原告內部之確實文件,而非僅是草稿性質。況訴外人陳惠如曾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擔任原告會計,有製作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內帳,該二年度原告之外帳則由曾惠玫製作等語;而訴外人曾惠玫亦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原告八十九年度內帳應是該段期間公司會計陳惠如較清楚等語甚明,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訴外人陳惠如與曾惠玫關於原告八十九年度有分設內、外帳之陳述情節相符,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關於公司之帳冊確有內、外帳之分一節甚明。」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歷年董監事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該會議紀錄所附資料,為該公司所有,合先陳明。
2、次查,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載稱,稅後盈餘六、一四五、二九七元減除分配現金股利五、二九
0、0一六元(除八十九年一月先發放現在資本額百分之五外,八十九年五月間再予分發百分之五,共計百分之十,以現金股利)餘八五五、二八一元,而上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載,討論案(1)為八十八年度損益分配處理表說明(第十二頁)並討論之,公司股利分配情形並確認之,決議為照原案追認通過,即決議為照該表分配現金股利百分之十追認通過,並非無決議分配損益之紀錄甚明。另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六0、000、000元,扣除八十九年一月間退股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等二人(股款金額合計七、0九
八、四00元)未發放股利外,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五月間各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現金股利予股東,總計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60,000,000元-退股7,089,400元)×10%】。是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與嘉義縣調查站查扣該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利金額相符,且有原告向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補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五、二九0、一六0元予各股東,並無不合。
3、又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討論(二)為原股東邱文卿及蘇良興退股事宜,附表歷年(八十五-八十八)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說明檢討,董事長提案為如果有人承購公司資金許可的話,可將此金額當作股利再分配百分之十,該百分之十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無涉。
(二)關於被告核太子飼料公司分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部分:
1、查太子飼料公司自八十六年迄今,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維持六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資訊網站查閱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盈餘分配案係經董監事及股東常會通過,且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內帳)業已調整,乃據以認定八十九年度發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乙節,固有未合。
2、惟查,據嘉義縣調查站查扣太子飼料公司資料,(1)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歷年累積盈餘處理分配明細表載,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累積盈餘一二、二八
一、0七三元,減除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一0、五八0、0三二元﹝(原資本額60,000,000-退股金額7,098,400元)×20%﹞,餘額1,701,041元;另附註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採分紅轉增資後,資本額雖變更為七0、五八0、0三二元(60,000,000元+10,580,032元),然登記資本額仍維持六0、000、000元,如公司原承購之股份出讓後,資金許可得分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現金沖抵原增資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可分發現金,維持原登記資本額。(2)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載『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利,在年底前不論新舊股東都參加分配。九十一年度股東名冊則回復公司資本額為六0、000、000元,以求單純簡單化。』又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已減少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是太子飼料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名冊載資本額為六二、六四五、三00元,較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七0、五八0、000元,減少七、九三四、七00元,實則已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名冊雖載,以百分之二十分紅轉增資股票股利一0、五八0、000元,惟據前述扣案資料係股利暫記資本額,嗣後視資金情形再分發現金,且邱文卿及蘇良興二位股東退股額,如前所述已由其他新股東四人全數承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載股本已變更為六二、六四五、0八0元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八十八年度以前未分配之百分之五股票股利如何分配,是被告按八十九及九十年度股東名冊減少資本額七、九三四、七00元【(70,580,000元-62,645,300元)】,認定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實已分配百分之十五現金股利七、九三四、七00元(7,934,700元/10,580,000元×20%×100%=15%)。則被告按莊旭峰及莊柏峰二人出資比例(即一、六五一、二00元/五
二、九0一、六00元)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各四九五、三二0元(現金股利一六五、一二0元及股票股利三三0、二00元),合計九九0、六四0元,原告核定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九七、一九二元,於復查時重行按該二人出資計算營利所得各四一二、七二0元【(10%現金股利5,290,160元×1,651,200元/52,901,600元)+﹝已分配現金股利247,600元(八十九年股款金額1,981,400元-九十年股款金額1,733,800元)﹞】,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經按扣繳率百分之三十核定更正原告補徵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依法自無不合。
(三)上開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並因而駁回原告關於補繳扣繳稅款部分之訴,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次查,本件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股東莊柏峰及莊旭峰等二人)營利所得合計八二五、四四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
二四七、六三二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七四
二、八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確無給付股利與股東,被告僅憑股東會議記錄董事長提案「若有多餘資金,將發放股利」之記載認定應發股利,但事實上公司並無多餘資金,足以發股利,被告未加查證即強繳應扣未扣稅額,難容信服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再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以推測之應扣未扣稅額,遽予裁處罰鍰,頗值商榷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稅部分有關漏稅額之計算為裁罰處分核定之基礎,兩者自以限繳日期一致且同時通知繳納為宜,以便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罰鍰部分一併提起行政救濟,核屬規範稽徵機關統一作業之原則性訓示,並非以併行送達及限繳日期一致為補稅或處罰之生效要件,原告訴稱補徵稅款業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始填發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況本件原告係因未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故事實上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送達及限繳日期無法一致,其於依法科處之罰鍰並無影響;又罰鍰之處罰無須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始得為之,若本稅部分行政訴訟確定,其結果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被告自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查得資料核定太子飼料公司八十九年度分配百分之十現金股利及百分之二十股票股利予股東莊旭峰及莊柏峰之營利所得合計為九九0、六四0元,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九七、一九二元,並於復查重行核算決定追減原告應扣未扣稅款為二四七、六三二元,因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二四七、六三二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