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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九原 告 洪吉載即永祥商號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陳景裕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報經前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備查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澎府建土字第五0一五五號公布施行,列入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間以營業所所在地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一樓(下稱系爭營業所所在地)提出「永祥商號」之設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於系爭營業所所在地獨資開設「永祥商號」,並核發澎商字第000一五00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一0二0一0冷凍食品批發業;二、F二0一0一0農產品零售業;

三、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四、F二0一0三0水產品零售業;五、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決議「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規定」應確實執行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案,規定「北辰市場週邊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零售買賣」,並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八九0八號函核定,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觀發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二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嗣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發字第0九四0九00七二六號函通知原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違反「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不得就該營業項目再予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第一次通盤檢討所為之限制規定,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而被告准予原告經營系爭營業項目,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者相距達十五年之久。可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係經檢討現況需要後,始准予原告經營系爭營業項目,並非因為承辦人員之違法行為,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北辰市場週邊經營肉品販售者,並非只有原告,而尚有澎湖縣農會超市、同樣領有「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裕陞商號」及其他無照營業之三家店,由此可證消費者對冷藏肉品之需求大增,否則豈會有如此多家店陸續開始營業。因此被告准予原告經營販賣,才係符合公益。且縱認目前之狀況有影響衛生及居住安寧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有如何負面之影響,並未舉證),惟被告不先取締無照營業之店家,以觀察是否已足以改善影響衛生及居住安寧之情事,即逕予禁止原告之營業,實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僅選擇性地禁止原告之營業,實有違平等原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三、被告之所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上開限制規定,係因當時北辰市場剛完成興建,肉類攤位設置於二樓,較不方便,為鼓勵肉類攤販進駐市場,始如此規定。惟在經過十五年之社會經濟發展之後,消費者之需求亦擴張成多元化之需求,即除了傳統市場之溫體肉品外,尚有對於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之需求,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檢討現況需要後,准予原告經營系爭營業項目,不僅未違法,而且也不會影響衛生及居住安寧公益,甚至如此核准經營,始符合提供消費者衛生及多元化選擇之公益需求。則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規定予以撤銷,即有違誤。而在北辰市場週邊經營肉品販售者,並非只有原告,而尚有澎湖縣農會超市、同樣領有「畜產品零售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裕陞商號」及其他無照營業之三家,足認被告准予營業之原處分不僅未違法,反而符合公益,而系爭禁止營業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撤銷之要件,且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雖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足見被告應於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撤銷,如已逾期即不得為之。

(二)被告所屬觀光局局長林耀根指示該局城鄉發展課技士黃長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以機關內部簽呈方式,以「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號規定內容有疑義需加以補充說明為理由,將經加工或冷藏處理包裝之肉類買賣業店舖,簽請排除於前述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限制之外,並經被告縣長賴峰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批示核准後,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被告核准設立永祥商號,而經營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此參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即明。

(三)惟被告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後不久,訴外人即「長榮商號」之負責人謝許秋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比照申請經營肉類買賣業店舖,因訴外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恢復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規定。

被告為此乃擱置前揭許謝秋月之申請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前開補充說明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被告廢止為由而予以退件,此參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即明。據此足見被告於接獲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時即已知悉其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否則豈有擱置訴外人謝許秋月之申請甚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申請之可能。是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已知悉其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退步言之,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訴外人謝許秋月之申請案時,亦已知悉違法,惟卻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經營營業項目中之「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按此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二年期間而不應維持。

(四)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林耀根、薛宏營、黃長銘三人,對於馬公市公所自始反對解除前述都市計畫書規定部分管制之立場甚為瞭解,被告林耀根及黃長銘卻以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不明需補充說明為由,先以機關內部簽呈變更該都市計畫規定,使洪吉載經營之『永祥商號』及高植雨經營之順發商號得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長銘、薛宏營復於審核過程中違法予以核准,後又因馬公市公所反對,否決『長榮商號』申請案,由於前述發證之行為,引發馬公市公所北辰市場二樓攤販不斷抗議,觀光局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提案,希藉由該委員會之決議使先前違反變更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之補充說明得以事後合法化,惟未獲該委員會同意,因此,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自七十六年施行以來,在未經合法變更情形下,『順發商號』及『永祥商號』卻依據違法之補充說明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亦已知悉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惟卻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經營營業項目中之「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按此仍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二年期間而不應維持。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應維持,至訴願決定未察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違法,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五)又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馬財字第0000000000函,請求被告恢復七十六年公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中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規定。被告所屬觀光局針對前開函文乃內部簽辦:「擬:商業單位依據原規定之補充說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日分別核准『永祥商號』『順發商號』之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係依據原規定補充說明作成之行政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應兼顧人民信賴利益,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適用及原處分機關得否為一部或全部撤銷。

會請法制卓見。」等語;嗣行政室(法制)表示:「擬:

一、依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原核准之兩家,似不宜撤銷。」等語。被告為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明載:「擬辦:一、本件經協調建議回歸原都市計畫書之規定,擬同意辦理。惟有關工商課卓簽原補充說明廢止後,依該說明核准該等商號之處分,涉及合法或違法部分,擬依行政室卓簽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八七號解釋辦理。二、案奉批示後批示後辦理」等語。被告已認定核准原告經營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應維持該處分之效力。被告如今以原處分撤銷前揭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被告至遲於九十二月一月十三日內部「綜簽」記載,亦已知其核准原告經營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之行政處分,可能屬違法行政處分。惟其內部仍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以維持該授予處分之意見,且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經營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亦已逾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前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背信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又載:「...詎林耀根、黃長銘二人為澎湖縣政府監督及處理都市計畫事務,竟意圖為高植雨、洪吉載二人不法之利益,使渠等能在北辰市場週邊順利營業販賣經加工、冷藏、包裝之肉品,明知上開都市計畫規定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法令,應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林耀根竟指示黃長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以機關內部簽呈方式,以『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號規定內容有疑義需加以補充說明為理由,並表示王乾同市長等人均已同意,將經加工或冷藏處理包裝之肉類買賣業店舖,簽請排除於前述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限制之外,並經不知情之縣長賴峰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批示核准。洪吉載及高植雨於前述內部簽呈獲批准後,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洪吉載『永祥商號』,設於馬公市○○街○○號)及十一月四日(高植雨『順發商號』,設於馬公市○○街○○巷○○弄○號)引用前述簽呈用語,以『經加工或冷藏處理包裝之畜產品零售業』之營業項目向觀光局工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由黃長銘援引該內簽簽註核發依據。惟『永祥商號』申請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當時工商課代理課長陳振隆認為該營業項目違反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未經合法變更,乃批示『營業項目後備註: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後再發』代為決行。工商課承辦員于蕙瑜因有疑慮,將該件申請案留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薛宏營上班後再閱,詎薛宏營為澎湖縣政府處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事宜,明知上開都市計畫禁止規定,仍將本件申請改批營業項目以登記為『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為宜而准予核發。而『順發商號』申請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各單位審核後,因陳振隆尚在代理課長期間,原應由陳振隆決行,惟于蕙瑜見『永祥商號』案前已遭陳振隆批示加註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遂將該案一併留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予薛宏營決行,薛宏營併同前案作相同批示而准予發證...致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審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之正確性。」「被告林耀根、薛宏營、黃長銘三人,對於馬公市公所自始反對解除前述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部分管制之立場甚為瞭解,被告林耀根及黃長銘卻以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意義不明需補充說明為由,先以機關內部簽呈簽請變更該都市計畫規定,使洪吉載經營之『永祥商號』及高植雨經營之『順發商號』得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長銘、薛宏營復於審核過程中違法予以核准...」等語。足見被告之所屬公務人員林耀根、黃長銘及薛宏營係明知違法卻仍核准原告經營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甚明,則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其所屬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以機關內部簽呈簽請變更該都市計畫規定之日起算或自原告取得「順發商號」設立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則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揭授益行政處分,即已逾前開除斥期間。

(七)被告雖執學者見解而主張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1、學者所言僅係其個人之看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2、更何況行政機關遠較一般人民了解法令,誠無將行政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不利益歸由無辜人民承擔之理。是以探究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時,人民顯係法律上之弱勢而更應受到保護,如依該學者之從嚴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勢將永無適用之可能。

3、原告主張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林耀根、黃長銘及薛宏營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既有明知違法卻仍核准原告經營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之事實,則有關被告知有違法之時間,亦應與前開人等相同,故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取得「永祥商號」設立登記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則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揭授益行政處,顯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而不應維持。

五、原告當初亦係配合馬公市公所之政策而前往文澳市場營業,惟因生意不佳,為此遂請求馬公市公同意讓原告返回北辰市場二樓集中營業。但該公所明知該北辰市場二樓尚有諸多空位,卻始終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於循正常管道仍未獲馬公市公所置理情形下,原告為求生計始不得已在北辰市場附近承租店面營業。惟原告亦曾數度向被告及馬公市公所陳情,希望馬公市公所能准許原告遷至開放北辰市場二樓之攤位讓原告承租營業,然彼等始終藉故推託而無下文。

六、被告以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由,主張原告不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明:

(一)按原告雖知悉被告已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惟就該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解除之過程自始不知,亦無知悉之必要。原告僅係升斗小民,只擔心生計,誠無餘力及能力去了解或判斷被告解除禁止規定部分管制之過程是否違法。更何況「知悉被告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與「知悉被告違法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係屬二事,被告既以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由,主張原告不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其就此自應舉證以明。

(二)次自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背信案件卷附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可知,薛宏營係告知訴外人高植澎有關「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號規定,被告已有補充說明而已,從未告知該作成補充解釋之過程及有無違法等情甚明。故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林耀根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縣長批示觀光局以機關內部簽呈違法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後,即指示薛宏營私下通知澎湖縣議員高植澎(高植雨之弟)知悉,業經被告薛宏營坦白承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可傳訊證人薛宏營到庭訊問。以明訴外人高植澎有關被告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時,有無告知係其違法處理所為?

(三)末按原告縱有引用被告內部僅少數人知道之簽呈內用語之情形,惟此仍不足以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係違法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由,主張原告不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誠屬無理由。

七、原處分撤銷被告原核准原告經營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業項目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一)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公布實行之「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三十號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雖係為維護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並配合肉類攤販集中市場二樓營業之管理政策而定。惟在經過十五年之社會經濟發展之後,消費者之需求亦擴張成多元化之需求,即除了傳統市場之溫體肉品外,尚有對於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之需求,前開都市計畫禁止規定誠已不合時宜,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薛宏營為此早於以系爭補充說明解除前揭都市計畫禁止規定部分管制前,即已指示訴外人于蕙瑜以內簽研議變更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計劃將「經加工或處理包裝之肉品」排除於原禁止之列,嗣係因馬公市公所反對,始以綜簽停止研議而依原有規定執行取締(參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二)綜上可知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薛宏營早於本件系爭補充說明前,即已認為將「經加工或處理包裝之肉品」排除於原禁止之列,並不會影響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且與北辰市場二樓攤販之販賣溫體豬肉之傳統方式有所區隔。據此被告嗣後以補充說明解除都市計畫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誠係檢討現況需要後,確認此舉並不會影響其所欲維護之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等公益始為之處理。否則被告就系爭補充說明之相關會簽單位非僅林耀根、黃長銘及薛宏營,其等縱使有左右其下屬之權力,又豈有影響其上司同意批准之可能。

(三)抑且,北辰市場附近經營之澎湖縣農會超市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獲准販售畜產品加工買賣,且販售冷藏肉品迄今;至於另一家「裕陞商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註:前揭補充說明作成前)即領有「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以銷售迄今,據此可證准許原告經營冷藏肉品之販售,並不會影響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等公益。更遑論被告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並未與前揭農會超市及裕昇商號為相同處理,亦違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分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設立,營業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一樓,登記營業項目中「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項目,已違反依據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之「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有關北辰市場週邊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零售買賣規定之分區管制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營「永祥商號」之系爭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綜理表第三0號所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範圍,該項規定迄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時均未變更。而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前相關人員因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書相關規定核發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案,已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核准原告於「北辰市場週邊住宅區、商業區」經營「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營業項目之部分,核確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三、次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縱為授益行政處分,除非受益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授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仍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雖稱已斥資數拾萬元購買「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營業項目相關設備。惟查原告自九十一年迄今在北辰市場週邊地區設立肉類店舖,因地利因素,或多或少均可獲利,且經營該項營業項目之設備除已因使用折舊外,仍有轉售之價值。況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北辰市場之正常營運及附近住宅、商業區之衛生及居住安寧等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該行政處分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對核發之該項營業項目為違法於核發前已知悉,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之為全部或一部。

四、又原告主張馬公市都市計畫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而原告經營系爭項目,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者在時間上距達十五年之久。故被告係經檢討現況需要,始准予原被告營系爭營業項目云云。查都市計畫書之擬定。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授權縣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擬定、變更、發布實施。相關禁止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之「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綜理表第三0號所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範圍後,該項規定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仍予維持,期間均未有該項之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同樣領有「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營利事業登記之「裕陞商號」及其他無照營業之三家,而認有其市場需求云云。惟澎湖縣農會超市係依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免辦商業登記。至「裕陞商號」於被告查出亦領有該項違法營業項目部分,業已另案辦理撤照程序中。而該區相關違法營業業者,被告則已依權責多次稽查並依法處理,後續並仍將依法處理,故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而原告以有市場需求為本項違法行為之理由,亦屬無據。蓋馬公都市計畫除北辰市場周邊劃定範圍內之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該營業項目外,其餘尚有多處住宅區及商業區等分區並無經營該營業項目之規定。因此,北辰市場內經營該項目並無絕對必要性,仍有多處可提供消費者選擇,故該違法行為並無公益性或正當性,其理至明。

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已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反上位規範,或法院、上級機關已明白指正其違法等。本件「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書」之系爭規定,係「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依該規定文義,是否包括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肉品買賣業,由於規定文字用語並不明確,致有執行疑義。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針對該規定經簽核內部見解認為「經加工或冷藏處理包裝之肉類買賣業店舖」,應不在該規定限制之列。該見解馬公市公所表示異議,認為此釋示嚴重影響附近肉類市場秩序。被告乃暫緩他案之申請,並依程序送都市計畫職掌之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依九十二年四月間審議會議決議作成「依其原意所指肉類應以畜禽類之農產品,含溫體及冷凍肉類均禁止販售,請日後確實據以執行。」之釋示,該釋示被告內部簽核見解認為此僅為行政釋示之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因而被告當時並未撤銷對原告之系爭行政處分。據此可見,被告截至九十二年間,仍認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前釋示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並不知悉其違法,此由被告函復馬公市公所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觀商字第0九二00三六五二三號函即可獲得明證。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認為系爭補充說明已構成都市計畫之變更,而都市計畫之變更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不能以行政釋示加以變更,明白指正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至此始悉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事證至明。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法理甚明。

七、況依上開檢察官緩起訴書已明白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縣長賴峰偉並不知情,即不知系爭補充說明及行政處分違法,更足證,被告截至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作成系爭緩起訴書前,確實不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所明定。蓋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及確保行政之廉潔性,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縱使法定救濟期間已過,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衡量公益與私益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處分抑或負擔處分,以回復其合法狀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謂:「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等語,同資引用。

二、本件被告辦理「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報經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備查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澎府建土字第五0一五五號公布施行,列入「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鋪」之規定。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間以系爭營業所所在地提出「永祥商號」之設立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於系爭營業所所在地獨資開設「永祥商號」,並核發澎商字第000一五00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一0二0一0冷凍食品批發業;二、F二0一0一0農產品零售業;三、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

四、F二0一0三0水產品零售業;五、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決議「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規定」應確實執行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案,規定「北辰市場週邊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零售買賣」,並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八九0八號函核定,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觀發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二二號公告發布實施。嗣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發字第0九四0九00七二六號函通知原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違反「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規定,不得就該營業項目再營業等情,有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會議紀錄、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八九0八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觀發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二二號公告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發字第0九四0九00七二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係謂:(一)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薛宏營早於本件系爭補充說明前,即已認為將「經加工或處理包裝之肉品」排除於原禁止之列,並不會影響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且與北辰市場二樓攤販之販賣溫體豬肉之傳統方式有所區隔。據此被告嗣後以補充說明解除都市計畫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誠係檢討現況需要後,確認此舉並不會影響其所欲維護之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等公益始為之處理。是被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欲維護之公益,未大於原告之信賴私益。又「知悉被告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與「知悉被告違法解除都市計畫法禁止規定部分管制」係屬二事,被告既以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由,主張原告不應受信賴之保護云云,其就此自應舉證以明。(二)參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時,即已知悉之前核准原告經營項目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況被告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後不久,訴外人即「長榮商號」負責人謝許秋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比照申請經營肉類買賣業店鋪,因訴外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恢復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規定,被告乃擱置前揭許謝秋月之申請案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前開補充說明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被告廢止為由而予以退件,此參前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即明。是被告於接獲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時,已知悉其核准原告設立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訴外人謝許秋月申請時,亦以知悉違法情事。惟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以原處分禁止原告經營營業項目中之畜產品零售業,按此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二年期間。(三)北辰市場附近澎湖縣農會超市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獲准販售畜產品加工買賣,且販售冷藏肉品迄今;至於另一家裕陞商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領有畜產品零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以銷售迄今,據此可證准許原告經營冷藏肉品之販售,並不會影響北辰市場正常營運、衛生及居住安寧等公益。被告對善意之原告,並未與前揭農會超市及裕陞商號為相同處理,亦違背平等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其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綜理表第三0號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決議「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案,規定「北辰市場週編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零售買賣」,則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亦未變更上開「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限制。而原告商號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上開馬公市都市計畫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範圍內,此有被告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暨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綜理表第三0號及被告九十二年八月「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前揭變更馬公都市計畫案,禁止於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規定仍未變更,委無疑義。

五、訴外人林耀根(被告所屬觀光局局長)、薛宏營(被告所屬觀光局工商課長)及黃長銘(被告所屬觀光局城鄉發展課技士)等三人涉嫌背信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其內容略以「..(二)被告林耀根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縣長批示觀光局以機關內部簽呈違法解除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部分管制後,即指示薛宏營私下通知澎湖議員高植澎(高植雨之弟)知悉,業經被告薛宏營坦白承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高植雨及另一業者洪吉載於前述內部簽呈獲批准後,隨即引用澎湖縣政府內部僅少數人知道之簽呈內用語『經加工或冷藏處理包裝之畜產品零售業』為營利項目向觀光局工商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由黃長銘引該內簽簽註核發依據,有澎湖縣政府審核『永祥商號』『順發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及『永祥商號』『順發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三)『永祥商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於北辰市場週邊...設定畜產品零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城鄉發展課簽註:『若為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肉品買賣業店鋪,且無影響衛生及居住安寧者,則無妨礙分區使用之規定』工商課承辦員于蕙瑜依據申請資料及審查意見,綜擬『經綜合審查結果,均符規定擬准予登記。』經代理課長陳振隆批示:『營業項目後備註:禁止肉類買賣(包括冷凍肉類),餘如擬。』被告薛宏營明知上開禁止規定,卻改批:『營業項目以登記為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業為宜,餘如原擬。』亦經被告薛宏營坦白承認,且有澎湖縣政府審核『永祥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附卷可稽。(四)被告林耀根、薛宏營、黃長銘三人,對於馬公市公所自始反對解除前述都市計畫書規定部分管制之立場甚為瞭解,被告林耀根及黃長銘卻以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不明需補充說明為由,先以機關內部簽呈變更該都市計畫規定,使洪吉載經營之『永祥商號』及高植雨經營之順發商號得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黃長銘、薛宏營復於審核過程中違法予以核准,後又因馬公市公所反對,否決『長榮商號』申請案,由於前述發證之行為,引發馬公市公所北辰市場二樓攤販不斷抗議,觀光局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提案,希藉由該委員會之決議使先前違反變更都市計畫書禁止規定之補充說明得以事後合法化,惟未獲該委員會同意,因此,前述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自七十六年施行以來,在未經合法變更情形下,『順發商號』及『永祥商號』卻依據違法之補充說明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林耀根等三人以違反法令之積極行為,造成洪吉載、高植雨二人獲取得例外在北辰市場週編販售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之利益...」等語,有該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永祥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佐。足堪認定訴外人林耀根及黃長銘係以馬公都市計畫書之禁止規定不明,須補充說明為由,先以機關內部簽呈變更該都市計畫規定,使原告得以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薛宏營明知該地區禁止肉類買賣規定,卻改批「營業項目以登記為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業為宜,餘如原擬」,是訴外人黃長銘及薛宏營違法核准原告之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即明。本件被告所屬人員黃長銘及薛宏營違法核准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之過程業臻明確,則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薛宏營到庭,說明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經過,即無必要。又原告之商號位於上開變更馬公都市計畫規定「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在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範圍內,經營限制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則被告未合法變更都市計畫之禁止規定前,自不應核准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關於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衡量公益與私益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回復其合法狀態。

六、復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原處分機關自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變更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人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及綜理表第三0號記載,略以「為維護北辰市場(市二)之正常營運,市場附近之住宅區及商業區範圍(如附圖二)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之零售買賣,以維護衛生及居住安寧」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變更馬公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仍繼續限制北辰市場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禁止肉類(包括冷凍肉類)零售買賣。足見該變更馬公都市計畫案係為維護北辰市場之正常營運、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之衛生及居住安寧之公共目的,而禁止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此公益目的與原告因維持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而得買賣冷凍肉類之私益相較,顯然撤銷系爭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因該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獲得之私益。從而,本件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註記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即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之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在於避免法律關係、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處於久懸不決或不確定之狀態,而符合法之安定性。該條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人知悉為基準。經查,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馬財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六五號函文通知被告,建議就被告已放寬北辰市場附近住宅區及商業區禁止設立肉類(包括冷凍肉類)買賣業店舖之限制,恢復七十六年公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中禁止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之規定,經被告以內部「擬」文記載:「商業單位依據原規定之補充說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日分別核准『永祥商號』『順發商號』之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係依據原規定補充說明作成之行政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應兼顧人民信賴利益,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適用及原處分機關得否為一部或全部撤銷原行政處分,應兼顧人民信賴利益,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適用及原處分機關得否為一部或全部撤銷。會請法制卓見。」;行政室(法制)以「擬」文記載:「依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故原核准之兩家,似不宜撤銷。」等語。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內部「綜簽」擬辦,記載:「一、本案經協調建議回歸原都市計畫書之規定,擬同意辦理。惟有關工商課卓簽原補充說明廢止後,依該說明核准該等商號之處分涉及合法或違法部分,擬依行政室卓簽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八七號解釋辦理。」等語。此外,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觀商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府已核發之『裕陞商行』『順發商號』『永祥商號』三商號登記案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故原核准之三家營利事業登記證,宜予維持,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得請求合理補償(包含財產上及存續可得之利益)。且若為達行政目的,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顯失均衡,以符比例原則。」等語,上情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馬財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六五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綜簽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觀商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文建議,檢討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告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認定不宜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雖已檢討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加註「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是否合法,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仍認定原告所取得加註「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據都市計畫之補充說明作成,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尚未明確知悉該「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處分有撤銷原因。又本件撤銷處分作成前,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曾召開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決議,就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規定,依其原意所指肉類應以畜禽類之農產品,含溫體及冷凍肉類均禁止販售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曾檢討馬公市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禁止北辰市場附近商家販賣肉類之事由,而被告尚未具體查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之違法行政處分,故非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曾召開上開澎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即認被告已知悉其核發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F二0一0二0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部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況本件撤銷處分之作成,係因訴外人林耀根及黃長銘違法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畜產品零售營業項目畜產品零售業加註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訴外人林耀根、薛宏營及黃長銘等三人涉嫌背信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補充說明已構成都市計畫之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須依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辦理,認定加註「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肉品買賣)」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係屬違法作成,被告始明確知悉該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予撤銷,尚難認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主張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八、另原告主張北辰市場附近經營之澎湖縣農會超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獲准販售畜產品加工買賣,且販售冷藏肉品迄今,訴外人「裕陞商號」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領有「畜產品零售業(F二0一0二0)」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據以銷售迄今,被告並未與前揭農會超市及裕昇商號為相同處理,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云。然按「平等原則」最初之意義僅在要求國家權力作用需符合「恣意禁止」原則,因此其係單純之「客觀法規範」,此種客觀法規範僅具有拘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法律邏輯上,不能單純從此種客觀法規範導出人民有「主觀公權利」(指人民可以透過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換言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準此,系爭加註「畜產品零售業(經加工或包裝冷藏處理之畜產品零售)」營利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撤銷該違法之部分,即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