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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審字第0九五00三七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門拆除並埋設地下電線、水管及舖設水泥道路,其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此經被告在訴願答辯時所是認。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指界,惟雙方協調過程並無交集,被告人員虛與委蛇,容任原告私有財產受損,現該狀態繼續存在,被告亦無解決之意。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電線、水管及其上所舖設之水泥道路移除,並將被告拆除之圍牆門等回復原狀。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電線、水管及其上所舖設之水泥道路移除並將被告拆除之圍牆門等回復原狀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門拆除並埋設地下電線、水管及舖設水泥道路,其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然原告所述被告之施作電線、水管、舖設水泥道路及拆除原告圍牆門等行為,核屬事實行為,尚非有何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

四、另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五、原告復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之電線、水管及其上所舖設之水泥道路移除並將被告拆除之圍牆門等回復原狀。然查,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