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83號原 告 乙○○
戊○○丁○○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4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澎湖縣政府為辦理「205號線4K+200至7K+600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187筆土地,面積1.055409公頃,(原告被徵收者為澎湖縣馬公市○○段916-1、雙湖段913-1、970-1、969-1及912-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府地開字第0931200822號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澎湖縣政府以94年2月1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及以同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1635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因涉及對人民財產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應遵照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規,有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土地徵收條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於第1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亦應保障私人財產,同條例第2章各條均規定徵收程序,用地機關均應遵守。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改良物之需,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時應於7日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雖亦規定一宗土地部分徵收,應於公告徵收前辦理分割測量,但此項規定前提仍應以協議價購不成始得為之,本件在程序上明顯違法,訴願決定竟忽視該不法事實,而以非本爭訟之地上物查估,當成爭訟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分割用地,並稱澎湖縣政府已於93年9月3日府建土字第093070153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3年9月21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卸責。又澎湖縣政府93年6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30039249號函送土地地籍分割圖,確已在93年9月3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3年9月21日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另澎湖縣政府又以93年6月9日府建土字第0930700604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3年7月14日及同月16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凡此諸情,均有文件可証。又協議價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均規定應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惟澎湖縣政府於辦理被徵收土地協議價購時,不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也非法招徠非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充數,亦有澎湖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建土字第0930701537號函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証。何況土地所有權人百人以上,但真正參與協議價購者不多,根本不成比例。
(二)又協議價購前,澎湖縣政府依法應先調查擬徵收土地地價,而地價調查之方法,依土地法第15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地價調查估價規則」,其第3條乃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及第4條第1項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然此項地價應以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澎湖縣政府卻不於協議價購前予以調查估定,而不論有無實際買賣價格若干,或未經買賣,一律均按93年土地公告現值,農業用地加25成,農業用地以外之建築用地加15成,作為此次徵收土地之購價。雖土地所有權人曾提出異議,惟需用土地人均以該項協議價購標準已提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不得變更為藉口,完全無視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若價格早已片面決定,之後再來召開協議價購,豈不多此一舉。尤其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83年間國有財產局讓售時,亦同樣依地價調查估價規則及相關法規評定該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元,詎事隔十年政府予以徵收,卻反依評價標準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協議價購,平白要原告損失每平方公尺3,000元以上。況是項損失尚不包括十年內物價指數增加之損失,查該土地83年國有財產局讓售時,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420元,至本次徵收時,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已調高為2,000元,澎湖縣政府不但不照原來每平方公尺8,000元協議價購,且降低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同屬政府機關豈有高價賣出,低價買回之理。雖經原告一再要求,均未獲同意。但澎湖縣政府以93年6月14日府建土字第0930700684號函請國有財產局,將該83年讓售土地以原價買回或補貼原購買價之差額每平方公尺3,000元,當然國有財產局不予同意而協購不成。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除協議價購外,尚可依其他方式取得,至所稱其他方式取得,並無限制何種方式。而原告確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茲依地價調查估價規則─價格以實際買賣實例為主之規定,澎湖縣政府自應適用該條其他方式取得所需土地才是。然由於協議不成,澎湖縣政府仍申請按原協議價徵收系爭土地。
(三)再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目的在使徵收土地透明化,亦即政府執行其任務,不得使用專權及不合理的方法,以保障人民權利。惟澎湖縣政府無視人民合法擁有私有土地,竟在未經依上規定舉辦公聽會之前,即擅自派員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圍障內調查勘測,並予分割土地,被告若確實審查澎湖縣政府檢呈之全部土地徵收計畫書,不難發現公聽會與協議價購會前,澎湖縣政府早已先派員進入徵收用地內調查、勘測,並以紅漆劃定徵收土地界址;而其進入用地改良物、圍障內,又未於7日前通知所有權人,顯有違法,則澎湖縣政府迨系爭土地調查勘測地籍圖完成,全案徵收計畫黑箱作業確定,始召開公聽會,已無實質意義。
(四)尤其公聽會之召開,澎湖縣政府只有張貼公告,刊登當地澎湖日報,使大多數非居住於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加。另就澎湖縣政府以93年8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30042715號函答復原告稱:本府召開公聽會係為廣徵民意,徵詢大眾對拓寬工程之意見,非針對道路兩側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可証澎湖縣政府根本不尊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違背政府制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意旨。又公聽會紀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第4項之規定,於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本件公聽會之紀錄,澎湖縣政府並未當場製作完成,是由主持人員於事後自行製作。是澎湖縣政府未依該規定辦理,其作成之紀錄顯有瑕疵不足為憑。
(五)又查,澎湖縣政府係於93年5月17日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係於93年7月14日及16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則在93年12月7日召開,而澎湖縣政府於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及報請被告申請徵收用地之補償價額,均在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澎湖縣政府93年12月20日通函各機關適用本件徵收補償之前,然其卻對土地所有權人稱協議價購價額及徵收補償標準,業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不得增加云云,實則當時地價評議委員會尚未召開,根本尚無標準可用。且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評定之,然澎湖縣政府94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40012720號函復原告之異議,指出協議價購標準係依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1次會議決議補償,又稱本件徵收補償費於加成後,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有違上開規定。此證諸地價評議委員會紀錄,林委員獻瑞指稱:公告地值與市價差距仍大,建議公告現值調整之幅度應參酌本年度與去年買賣實例漲跌之幅度以符合實際狀況等語,足證本件徵收補償費確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由於評議紀錄中已製作買買實例統計表,實際並未併同澎湖縣政府函送之該評議紀錄一併附送,原告曾函請澎湖縣政府補送,卻遭其以僅供委員參考,不對外提供為由拒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4、45條資訊公開原則之規定。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既有程序嚴重瑕疵之違法,內政部仍以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核准徵收,澎湖縣政府以94年2月17日以府地開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同年3年24日以府地開字第094120027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94年3月30日起開始發放徵收補償費。在被徵收土地權利義務未終止前,違法命令地政事務所將早已非法分割完成之用地,擅自辦理用地變更,所有權也於94年1月24日完成登記,實有違誤。
(六)至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司法院釋字第400、409、425、516號解釋均指明對於徵收人民財產權之補償,需合理、相當,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之損失;在補償費未發給或提存前,所有權人仍保有該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惟澎湖縣政府對於上開雙湖段913地號土地,不顧原告於83年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購買取得,卻以低於此原購地價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補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在未發給補償費前逕行將徵收用地辦妥用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侵奪私有財產,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受保障之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本件澎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於申請徵收前,澎湖縣政府以93年5月7日府建土字第0930022522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所屬建設局於93年5月17日9時30分辦理本件工程路線公聽會,並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及當地里辦公處張貼公告通知道路沿線里民參加,及刊登於93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澎湖日報,且在公聽會中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聽取出席人員意見,並做成紀錄,以93年6月3日府建土字第0930700498號函檢送馬公市相關各里辦公處轉知轄內出席之相關人員,有上開函、公告、報紙摘頁及公聽會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所需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又協議程序,依法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並應與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又按被告90年5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條例第11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以符該條鼓勵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本件澎湖縣政府於申請徵收前,於93年7月14日及16日召開本件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會議,澎湖縣政府以等同徵收補償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始以徵收方式辦理,並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期間原告等對協議價格過低及用地程序不合規定表示異議,經澎湖縣政府以93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56409號函詳予說明回復原告等。由於澎湖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為申請徵收土地之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各所有權人,於93年9月20及21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
澎湖縣政府依法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准予徵收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187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即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並經澎湖縣政府94年2月17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1361號公告徵收,及以同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1635號書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並以94年3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275號函通知94年3月30發放徵收補償費,該徵收補償費亦發放完竣,完成徵收程序,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業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併變更編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有關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原告陳稱其於83年以較高價錢向國有財產局購買,94年澎湖縣政府卻以較低價格徵收,及94年該府徵收補償價格不合理云云,核屬徵收補償事項,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係由澎湖縣政府為之,與被告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分屬二事,非本件所應審究等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內政部址設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法請求將之移轉該院審理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前揭土地之徵收事件而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依同法第15條規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有特別審判籍,自應由本院管轄,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解,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澎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187筆土地,面積1.055409公頃,乃以93年11月25日府地開字第0931200822號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原告被徵收者為澎湖縣馬公市○○段916-1、雙湖段913-1、970-1、969-1及912-1地號部分土地),並交由澎湖縣政府以94年2月1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及以同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1635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澎湖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府地開字第0931200822號函、土地徵收計畫書、被告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及原告製作之土地明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本件公聽會之召開僅刊登於當地之澎湖日報,使非居住於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加;(二)澎湖縣政府於協議價購會議時,不准土地所有權人發表意見;(三)澎湖縣政府於舉行公聽會與協議價購會議前,早已先派員進入徵收用地內調查、勘測,並以紅漆劃定徵收土地界址,而其進入用地改良物、圍障內,又未於7日前通知所有權人,並予分割土地,顯有違法云云,資為爭議。
三、然查,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工程路線公聽會,澎湖縣政府係於93年5月17日9時30分於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辦公處召開,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應於7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澎湖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查,本件經澎湖縣政府以93年5月7日府建土字第09300225221號通知單通知其所屬建設局:將於93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工程路線公聽會,並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馬公市案山里辦公處、馬公市前寮里辦公處、馬公市石泉里辦公處、馬公市菜園里辦公處及澎湖縣政府地政局等張貼召開公聽會之公告文件,並通知沿線里民參加;又於93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將上開澎湖縣政府府建字第09300225222號公告分別刊登於當地之澎湖日報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公告及刊登於澎湖日報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另觀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僅規定公聽會之召開應公告於上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無強制規定應刊登於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之新聞紙;且公聽會之召開,主要在於需用土地人擬定徵收計畫時,得藉此檢討徵收計畫之合目的性,並確認徵收計畫本身在經濟效能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參與會議之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不限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係受徵收計畫影響之週邊四鄰,甚為明確;況依該次公聽會紀錄出席人員欄之記載,原告乙○○有簽名(參見該欄第一行第三位之簽名),且該會議紀錄上第六點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提供意見欄之(六)載明:「本人乙○○於民國83年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石泉段434-1土地(重測後為雙湖段913地號),現因道路徵收,建議依原有購買價格補償,否則不同意道路拓寬。」該紀錄第七點縣府回應欄(六)載明:「本府將另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商是否可退還當初購買金額與本府預定補償經費之差額。」準此,足見澎湖縣政府已依法定程序舉行公聽會,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等之意見,且就其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公聽會之召開僅刊登於當地之澎湖日報,使非居住於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加,依法不合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亦即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所需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又協議程序,依法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並應與所有權人詳予溝通交涉,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再按,內政部90年5月18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以符該條鼓勵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經查,本件澎湖縣政府申請徵收前,分別於93年7月14日下午6時30分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社區活動中心及於9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澎湖同鄉會召開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在會議中主持人均報告:「本工程協議補償價格為建築用地區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15成,農業用地區段以土地公告現值加25成,用地範圍內之地上改良物依『澎湖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處理辦法』及『澎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辦法』辦理查估補償,請各業主對於協議價購提出意見。」業主則分別提出土地補償費偏低,請提高補償標準,以減少民眾損失等語。然該二次出席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人願意以徵收相同標準讓售土地,致協議不成,至於未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則視為拒絕參與協議,因而澎湖縣政府遂決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並於結論中載明:「...各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本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土地徵收等宜尚有意見,請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前,以書面提出。」等情,有上開二次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之一乙○○於93年7月14日有出席該次公聽會,其發表意見為913地號土地係以8,000元向國家買,國家卻以5,000元買回,但乙○○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於93年9月27日提出意見書,對協議價格過低及取得用地程序不合規定表示異議,亦經澎湖縣政府以93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56409號函回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台端意見書建議提高補償費部分,因本案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其補償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按『都市計畫外建築用地區段依公告現值加十五成補償,農業用地區段依土地公告現值加二十五成補償』之標準給與補償。三、至於意見書內所稱有關本府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程序不符合規定部分,...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並給與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符合各項規定。...。」等語,此有原告之意見書及澎湖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5640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綜上可知:本件需用土地人澎湖縣政府已依相關法令規定,於申請被告徵收土地前召開協調價購會議,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原告會議後所提出書面意見書加以函覆,故其於法定徵收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澎湖縣政府於協議價購會議時,不准土地所有權人發表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又按「又需用土地人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澎湖縣政府就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已依法召開協議價購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於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土地當時係供種菜之用,並設有圍障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澎湖縣政府為申請徵收土地之需,應於7日前通知所有權人,始可進入其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經查,澎湖縣政府於93年9月3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701537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略以:「...說明:...二、本府訂於93年9月20日上午8時30分由工程起點(海軍馬公基地前)開始辦理案山里、前寮里地上物查估作業,93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辦理石泉里、菜園里地上物查估作業,為維戶台端權益,請親自會同或以委託書委託親友參加,若無參加人員,本府將逕予查估,台端視同無異議。」此有澎湖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建土字第093070153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
此外,澎湖縣政府並無未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行進入勘查之情事,亦有該縣政府94年4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5120028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由此可知,澎湖縣政府係於93年5月17日舉行公聽會,及同年7月14日及16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協議不成,於93年9月3日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始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自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澎湖縣政府於舉行公聽會與協議價購會前早已先派員進入徵收用地內調查、勘測,並以紅漆劃定徵收土地界址,而其進入用地改良物、圍障內,又未於7日前通知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亦難採取。
六、另查,澎湖縣政府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依序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及進行地上物查估等程序後,始以93年11月25日府地開字第0931200822號向被告申請徵收澎湖縣馬公市○○段215之1地號等187筆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准予徵收,澎湖縣政府於94年1月5日以府地開字第0941200002號函檢送相關文件通知其所屬地政局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並經澎湖縣政府94年2月1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1635號書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及以94年3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41200275號函通知將於94年3月30日發放徵收補償徵費,該徵收補償費亦發放完竣,澎湖縣政府地政局並於94年6月13日以府地開字第09412005581號函通知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該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此外,澎湖縣政府於94年6月17日以府地開字第0941200581號函通知其所屬地政局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併變更編定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附本院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澎湖縣政府於舉行公聽會與協議價購會議前,早已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予分割云云,亦有誤解,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93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徵收補償價格不合理乙節,係屬徵收補償事項,應由澎湖縣政府為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並不在被告前揭核准徵收函及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