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30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開發區塊L及M,下稱南科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932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4年6月8日府地開字第094012192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4年7月15日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其應領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11,467元,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在案。又公告期間內,因地主周桂鋒等210人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偏低,應予以提高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善化鎮第189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第161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為維持毗鄰區段之地價平衡,善化鎮第164地價區段
94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又本案區段徵收地價補償之加成補償成數仍維持原加成數,即仍以加1成辦理。嗣被告乃據以94年10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663號公告更正善化鎮第161、164、189地價區段及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內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屬善化鎮第161地價區段,更正前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更正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另加1成補償,應領地價補償費計1,287,183元,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以94年11月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後重新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事宜。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未參照毗鄰土地實際市價,顯然偏低,及區段徵收後地主所得抵價地面積應不得低於50%,方屬公允等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憲法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土地徵收條例對私人之財產毫無保障,我們標榜是民主法治立國,尤其此種攸關人民財產之重大問題更需重視。系爭土地為先父經過數十年之慘澹經營,原告自幼賴以維生,經重劃後地質優良收成率高,良田沃土,位處產業道路旁,地段優良,如今卻遭被告以政府財力不佳,而公告地價逐年下降調整為由,賤價收購,實感悲衷。本案地方政府、地價評議委員以至內政部訴願委員或許昧於現實或許畏於權勢,「一路走來始終如一」,力挺到底,為政府背書、罔顧民意。長期以來,大部分土地徵收,財團及政府永遠是贏家,地主、人民永遠是輸家,而且都是土地徵收條例下之犧牲者。
(二)再者,何以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終於在地主代表連續多次陳情,被迫不得已之情形下作出每平方公尺加100元,既然價格可以調整,何以不調到每平方公尺加300元,其價格根據為何?如以每平方公尺加300元,則每分地只不過是170萬元,而今年度系爭土地之北端(公墓附近)每分地售價為190萬元,根據原告透過友人查訪,系爭土地北端鄰地(新闢道路之毗連北邊土地)地主表示,該地目前每坪約2-3萬元,但其尚無出售意願,待價而沽。按道路土地一旦被徵收後,其兩邊之地價勢必急遽上漲,以本案系爭土地約有600坪,如未被徵收其市價大約有1千8百萬元左右,而被徵收後折價地分配能得到如此價格嗎?且依現行法之規定只有選擇現金領回以及折價地二種方式,如果選擇以現金領回則損失更大;又因土地屬於私有制,在未取得雙方協調及協議之前不可使用,然土地徵收條例要求強制徵收,而徵收之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卻遠低於市價,實非合理。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切割為二,第1次以道路用地徵收,第2次以南科特定區徵收,同1筆土地而不同價格,第2次之價格竟比第1次為低賤,第1次徵收之價格已屬極端不合理,而第2次竟然更低,政府不應藉著道路開發在先,而南科特定區在後之方式去壓低價格,依目前現場之實際情形,事實上道路之開發與南科特定區乃是同時進行並無先後之分,被告如要以2次徵收方式,則原告認為第1次道路徵收後,被分割之南科特定區早已形成,另外1筆土地徵收價格不但不比第1次低,相反的價格更高,因道路經開闢或規劃後其相鄰地價格隨即上漲,此乃必然之事實。又原告在陳情書中亦已陳述,當時北邊未被徵收之土地已漲至每坪2至3萬元造成賠售,待價而沽,這是實際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被告不可置若罔聞而需實地查訪。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抵價地不得少於45%。就實際而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如此低劣,甚已逐年下降,在抵價地分配方面應以50%為上限,以示公平,事實上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相當大,以原告所居住台北市○○區○○路○○巷(靠近忠孝東路五段101大樓附近)其公告地價大約每坪50萬元(空地),而實際上最近正在興建之大廈,其每坪成交價格約在200萬元以上;至於善化地區之土地,有部分工業用地公告現值每坪大約1萬5千元左右(雖然工廠大量外移但價格仍穩定),而其市價大約在4萬元上下。由上可知,若政府欲強制徵收勢必造成人民損失慘重,在在顯示現行法之不符實際,尤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調(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因此本案雖經2次價購會議,縱使多位民代及地主們一致強列反對被告徵收之公告地價太低(以前園區不管是否廢田每坪以1萬元收購),而系爭土地亦屬「南科特定區」,然被告卻基於本身利益,便宜行事,以公權力作為後盾,並以極不合實際之土地徵收條例作為牽制人民為工具,強迫就範,毫無天理。
(五)被告稱93年及94年期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所作之土地公告現值,係以經濟景氣不佳,房地產持續低迷為理由,然根據原告所知自89年即逐年下降,其調降之根據為何?以當時之物價指數並未偏低,且當時一般物品並未下跌,物價穩定,何以地價調降幅度如此之大,實令人難以折服。如南科特定區內土地數年前政府係以每分地約3百萬元購買,而幾年後,竟跌到相差1倍之價格,而此地段並不輸南○○○區○○○○段,價格之崩跌,令人匪夷所思。另按雲林六輕廠區附近之海埔填地,其屬不毛之地,其95年公告現值大約每平方公尺2,000元左右,而明年雲林縣政府擬調高5倍,本案南科特定區係嘉南平原之精華地段,其地價竟比不上雲林縣離島不毛之地,不符一般常理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開發,於91年11月22日公告「擬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下稱本特定區)」並自91年11月25日起發布實施,其中載明優先發展區新市區建設部分,採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後於93年2月27日公告「變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並自93年3月1日發布實施,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訂定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擬定細部計畫及申請開發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略以「計畫道路1-60M、2-50
M、3-50M、5-40M、15-25M及..,先行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工程施工,..。」原告所○○○鎮○○段○○○○○○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坐落於○○○區○○道路15-25M之範圍內○○○鎮○○段○○○○號(面積2,065平方公尺)則坐落於新市區建設開發區塊L及M範圍內,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定,報奉內政部核准分別以區段徵收及一般徵收辦理開發,尚無違誤,先予陳明。
(二)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區段徵收案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經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決議:94年期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為其補償標準。又系爭土地屬台南縣善化鎮第16○○○區段,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進行地價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做為94年期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參考,亦經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系爭土地94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經查本案系爭土地94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區段徵收地價補償加成標準,均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尚無違誤。
(四)嗣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陳情後,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善化鎮第189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第16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為維持毗鄰區段之地價平衡,善化鎮第164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又本案區段徵收地價補償之加成補償成數仍維持原加成數,即以加1成辦理。嗣被告乃據以94年10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663號公告更正善化鎮第161、164、189地價區段及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內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以94年11月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後重新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事宜。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陳情實已踐行法定行政程序,並兼顧原告權益對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已予適度調整,並無原告指稱不合理、不合法情事。
(五)按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70553號函略以「...又上開加成補償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因區段徵收除依第30條規定以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外,其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亦即以土地補償原地主,其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應已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因此區段徵收土地是否加成或如何加成,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審酌其必要性辦理及評議。」本案區段徵收地價經被告更正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漲每平方公尺100元)後加1成補償,大部份陳情人已無異議,又經統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約占百分之92,顯然本案區段徵收應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之立法意旨,且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領回抵價地之申請,被告亦完成土地登記程序,並經原告於95年7月27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原告選擇領回抵價地已享有本開發案之利益,又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不合理,卻無法具證提出其所謂不合理之處為何?其主張實不足採。
(六)又據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台南縣善化鎮161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核定之相關資料(即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3年及94年評議地價之會議紀錄)所載,該二年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目前因經濟景氣不佳,房地產持續低迷,93、94年期公告土地現值配合市場實際下跌幅度酌予調整,並就地價之平衡,各地價區段逐一檢討評議(修正)通過。另據被告彙整該地價區段歷年來之土地公告現值,自89年起至95年間其現值亦多有調整。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提高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較為肥沃,報酬率較高,惟此主張並無憑據;且原告亦自承其父原係從事農耕,嗣後原告改行經商,與其子均無務農之打算。而被告就公告現值加1成補償,雖其加成補償成數比一般徵收低,然此除係參照目前其他縣市區徵收案已鮮少有加成補償之情形外,亦考量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除可領取補償費外,也可申請領回抵價地,與一般徵收區土地所有權人相比,較有選擇性,亦得享有土地重新規劃整理、變更使用地目後價格大幅上漲之利益。再者,如原告之土地要求加4成補償,則其他在該處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亦會相同辦理,並非僅單獨提高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故系爭土地是否提高公告現值或均加四成補償,並不影響原告最終所可分配得土地之大小。而本件發回之抵價地比例45%,亦完全遵照相關法令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形特殊,經上級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9條、第30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5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94年5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932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4年6月8日府地開字第0940121922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4年7月15日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被告以94年9月1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其應領地價補償費1,211,467元,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在案。又公告期間內,因地主周桂鋒等210人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偏低,應予以提高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度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善化鎮第189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第161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為維持毗鄰區段之地價平衡,善化鎮第164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區段徵收地價補償之加成補償成數仍維持原加成數,即仍以加1成辦理。嗣被告乃據以94年10月12日府地價字第0940217663號公告更正善化鎮第161、164、189地價區段及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內之94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屬善化鎮第161地價區段,更正前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更正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另加1成補償,應領地價補償費計1,287,183元,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以94年11月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後重新核定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事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內政部上開函文、被告歷次公告、南科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原告陳情書、台南縣善化鎮、新市鄉區地價更正前後對照清冊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⑴現行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差距相當大,故政府欲以強制徵收方式,將造成人民之損失慘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地質優良收成率高,且位處產業道路旁,地段優良,被告卻僅以政府財力不佳,公告地價逐年下降調整為由,賤價收購,顯不公平。⑵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既得在地主代表陳情後將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加100元,則何以不能調至每平方公尺加300元?如加300元,則每分地只不過是17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一分地約為190萬元,是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00元,顯有過低之不合理情形。⑶原告所有土地先後經2次徵收,第1次以道路用地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屬第2次徵收,則其徵收價格因第1次徵收道路開發之故而應予提高,不料其徵收價格反而較第1次徵收為低,並不合理,且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比例不應低於50%,以示公平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一)按作為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而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照校正之。另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所揭示。是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雖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亦係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參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除非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之處,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地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院始得進行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合先敘明。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區段徵收係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若有加成補償之必要,其加成補償成數係由各地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查,本件南科特定區區徵收案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經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決議:94年期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為其補償標準。又系爭土地屬台南縣善化鎮第16○○○區段,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進行地價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94年期評定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參考,亦經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評議結果系爭土地94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嗣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陳情後,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94年9月15日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善化鎮第189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第161地價區段(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新市鄉○○段第2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為維持毗鄰區段之地價平衡,善化鎮第164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至就加成補償成數乙案提請復議部分,則經議決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故仍維持原加成數,加1成辦理,此有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94年期區段徵收地價補償加成標準及公告土地現值,被告均係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另參以被告提出其彙整該地價區段歷年來之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情形,可知,自89年起至94年間之公告現值亦多有調整,其中系爭土地所屬之善化鎮第161地價區段91、
92、9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則系爭土地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嗣復議調整為1,700元),並非最低之價值,難謂有過低之情形,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過低,且逐年下降調整云云,委無可取。
(三)至原告主張: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既得在復議時調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加100元,何以不能加為300元云云。惟如上所述,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既授權由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且因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或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上開評議結果之作業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其專業之判斷,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原告雖指稱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一分地約為190萬元,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卻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顯然過低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訴稱其所有土地先後經2次徵收,第1次以道路用地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屬第2次徵收,則其徵收價格因第1次徵收道路開發之故而應予提高,不料其徵收價格反而較第1次徵收為低,並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台南縣○○鎮○○段82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前經被告以94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40055353號公告徵收為南○○○區○○○道路15-25M工程用地,此有該公告及其地價補償清冊附於本院卷可按,而道路用地係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且台南縣94年期一般土地徵收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此經上開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決議在案。至本件系爭土地係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該區段徵收區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領取補償費或分配抵價地,且選擇領取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享有土地重新規劃整理、變更使用地目後價格大幅上漲之利益,故台南縣94年期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為其補償標準,足見本案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補償金額較第一次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金額為低,係因前後二次採不同之徵收方式,致加成補償之成數有別,至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第一次道路用地徵收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反較第二次區段徵收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低。且第一次南○○○區○○道路15-25M工程用地,係依據「台南縣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區建設地區擬定細部計畫及申請開發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予以徵收作為計畫道路,此有該作業要點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即與本案同屬被告為辦理南科特定區計畫所為之徵收程序,自難以該先行徵收之道路用地,據以作為系爭土地位於道路旁,故其徵收價格應再予提高之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尚有誤解,亦不足採。至有關本案南科特定區區段徵收之抵價地總面積比例,業經被告依土地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遂一分析並考量本案開發各項因素及地區特性後,於94年2月16日提交94年度台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抵價地比例擬訂為非農地重劃區土地為40%,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擬訂為45%。」並經被告以94年2月23日府地開字第0940038636號函及94年3月9日府地開字第0940046528號函報請內政部以94年3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969號函核准抵價地總面積比例,農地重劃區為45%;非農地重劃區為40%,此有上開會議紀錄、被告及內政部函文等附於本院卷可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區區徵收其所發給之抵價地比例約為45%。足認被告訂定抵價地總面積,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主張本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比例不應低於50%,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且亦未指明被告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比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土地發給抵價地之補償地價為1,287,183元及發給抵價地比例為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