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民國原 告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三六三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清算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就任,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仍有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設質予該行),與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資產負債表及同年六月七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報之銀行存款為零不符,又原告尚有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權利範圍七十四分之十三(即有十三個停車位)及車輛(車號:00-0000)未辦理過戶,與其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無列入財產資料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書所述貴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不符,被告審認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欠稅紀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高雄地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二)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高雄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高雄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屏東縣○○鎮○○路○○○號、二二五號、二二七號、二二九號、二三一號、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個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標的為所有權移轉,在台灣省屏東縣恒春鎮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詳細。倘公司任一股東在國稅局之一未經辯證的筆錄,即否定該法律行為,對原告顯有不公平之處分。
(六)法院標售動產、不動產、權利質權等,係受託代為處分債務人之財產,公司將其財產公開登報標售等同法院拍賣,價金乃取決於買受人之出價,被告如對拍得之價金有異議,因對其為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七)系爭房屋買賣說明如下:
(1)系爭墾丁路二三三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蔡榮讚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一四、000、000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拍定。
(2)系爭墾丁路二二五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蔡榮讚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新台幣一三、000、000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拍定。
(3)系爭墾丁路二二七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蔡榮讚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新台幣一三、000、000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拍定。
以上三戶蔡榮讚為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甲○○共同向高雄市農會借款四0、000、000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
(4)系爭墾丁路二二九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丁○○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小企銀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一六、000、000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拍定。
(5)系爭墾丁路二三一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劉文明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小企銀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一六、000、000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拍定。
(6)系爭墾丁路二三三號原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登記於黃吳月雲名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小企銀辦理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登記,借款一六、000、000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拍定。以上三戶,由各所有權人將已貸得之款項領出,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
(八)原告原存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因公司積欠中小企銀債務,該筆定期存款已被中小企銀依原告與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之條款約定,將該筆存款抵銷作為償還債務之一部,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存款。
(九)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畸零餘屋五.九八平方公尺,已於清算過程中拍賣得款三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蓋財產買賣係法律保障的自由行為,該拍賣係依法律程序施行,被告如質疑買賣價金過低,理應提出證據。經查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不可憑空任意表示,即否定該依法施行之結果。
(十)賓士車輛為(YG-九六五八)為八十年份,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拍賣,已是十四年舊車,加上汽車牌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吊銷,已形同報廢車輛,拍賣得款三
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財產,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報請法院備查,被告以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未報,即遽認原告之清算不合法,顯無理由。基上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適法,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依法註銷欠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另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0八七六號函釋: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釋:「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說明: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釋示,××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編者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
(二)卷查原告之清算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高雄地院提出辦理原告清算程序,清算人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清算完結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仍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設質予該行),與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資產負債表及同年六月七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報之銀行存款為零不符,又原告尚有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權利範圍七十四分之十三(即有十三個停車位)及車輛(車號:00-0000)未辦理移轉過戶,與其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無列入財產資料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書所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不符,有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四司一0四字第二五三九六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九如字第0九八號函、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核認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乃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前揭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為備案性質,而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此分別觀諸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釋意旨自明。至所謂合法清算,係指公司解散清算時,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確實實踐清算程序;即負責了結公司現務,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經查,原告於中小企銀行九如分行仍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設質予該行),而其所有有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權利範圍七十四分之十三,即有十三個停車位)及車輛(車號:00-0000)均未辦理過戶,即原告仍持有上開財產,然其清算人卻尚未處理,自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故原告以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置辯,核不足採。況上開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說明三亦載明「本院受理本件清算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惟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惟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各該行政機關本於其實質審查而為認定,如有爭執,應由法院依個案為實質審查」。又本件原告名下尚有現金、存款、不動產及車輛等未辦理移轉過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
.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再查,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釋並未編入八十六年法版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而免列理由係因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0八七六號函對「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做出解釋,而原告引用財政部廢止使用之解釋令自不生效力。
(五)經查原告仍有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仍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且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九如字第0四四八號函,內容並未述明原告欠款未清償金額,清償後有否剩餘款。亦即,原告尚有存款未處理,即未完成合法清算。次查,原告所附清算筆錄,記載拍賣標的物,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大順二路六五三號地下一層房屋總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文中並未標明權利範圍,其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載民眾日報A十一版公告亦未標明權利範圍,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本件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於登載民眾日報拍賣公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拍賣,期間僅八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綜上,其拍賣程序與實體發生嚴重瑕疵,自不發生法律效果。
另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建號:灣華段一七九0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五五二)目前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未見原告處理即屬未完成合法清算。另查,原告股東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錄製之談話筆錄,表示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因資金週轉需要,乃移轉登記於股東丁○○等人名下,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亦無買賣行為。系爭房屋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漏開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租金收入之發票,原告已於各該年度非營業收入中補報完竣,並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將前開房屋興建成本七一、六
四三、六六一元及裝潢費用一一、六一二、五三八元之折舊、攤提數計三、六二五、一一九元補列為出租成本,足見原告亦認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未於資產負債表中列載,顯有隱匿財產情事(請參閱大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
(六)綜上論證,原告之清算人雖向高雄地院聲報原告之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經查原告尚有中小企銀九如分行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建號:灣華段一七三二權利範圍七十四分之十三號其拍賣程序與實體發生嚴重瑕疵,自不發生法律效果。另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建號:灣華段一七九0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五五二)目前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未見原告處理,即屬未完成合法清算。另查系爭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惟未於資產負債表中列載,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是被告駁回原告註銷欠稅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又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故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經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明在案。申言之,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故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若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縱該公司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因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該公司即不得謂為已清算完結,是該公司人格仍未消滅。又按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另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法院就清算完結所為准予備查,僅屬「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而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上開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公司應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清算人甲○○向高雄地院聲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就任,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向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仍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設質予該行),與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資產負債表及同年六月七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申報之銀行存款為零不符,又原告尚有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權利範圍七十四分之十三(即有十三個停車位)及車輛(車號:00-0000)未辦理過戶,與其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無列入財產資料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書所述貴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不符,被告審認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乃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四司一0四字第二五三九六號通知函及高雄地院民事庭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九如字第0九八號函、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資產負債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資料、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高市稽管字第0九五二七0一六七二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系爭房屋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個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標的為所有權移轉,在台灣省屏東縣恒春鎮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詳細,其中三戶蔡榮讚為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甲○○共同向高雄市農會借款四0、000、000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另三戶由各所有權人將已貸得之款項領出,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另原告原存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因公司積欠中小企銀債務,該筆定期存款已被中小企銀依原告與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之條款約定,將該筆存款抵銷作為償還債務之一部,顯見原告並無任何存款;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畸零餘屋五.九八平方公尺,已於清算過程中拍賣得款三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賓士車輛為(YG-九六五八)為八十年份,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拍賣,已是十四年舊車,加上汽車牌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吊銷,已形同報廢車輛,拍賣得款三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財產,既已依法清算完結報請法院備查,被告以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未報,即遽認原告之清算不合法,顯無理由;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釋,本件原告之申請應有理由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換言之,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從實質上予以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原告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否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五、次查,本件原告董事丁○○(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年一月九日至被告談話筆錄陳稱:「(問:台端與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該公司目前營業狀況?)負責人是我先生甲○○。我是陸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董事...。」「(問:台端、蔡榮讚、劉文明、黃吳月雲是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房屋土地?實際價款多少?)實際上皆沒有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等房屋,亦沒有支付任何價款。」「(問:依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前述房屋分別登記為台端、蔡榮讚、劉文明、黃吳月雲所有,為何你說皆沒有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詳情如何?)該土地、房屋實際上皆是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初因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才以這些人名義登記,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土地、房屋之行為。」「(問:當初八十六年間究以誰的名義與金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何?)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我代表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游淑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訂,而簽約之時,我知道游淑華是金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契約內容是將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屏東縣○○鎮○○路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戶店舖住宅租予金灘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年度別分別為二十萬、二十五萬、三十二萬五千、三十五萬、四十萬不等。」等語,此有原告董事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被告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衡諸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足見原告出售屏東縣○○鎮○○路二
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予丁○○等四人,丁○○等四人無實際支付價金,係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前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等四人,此種無資金移轉之買賣,顯非坊間一般買賣關係,足認原告與黃吳月雲、劉文明、丁○○、蔡榮讚等四人間,並無買賣房屋之事實。而丁○○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此經丁○○證述無訛,並有丁○○身分證在卷可按,又丁○○代表原告與游淑華(即金灘公司之之代表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代收租金,顯見丁○○對原告公司之資產及實際交易現況,知之甚稔,是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應堪信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事後所述內容,與前揭事實不相符合,顯屬事後推託之詞,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再查,觀諸卷附原告與金灘公司負責人游淑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陸發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為游淑華(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
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五戶商店舖住宅。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拾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詞,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中之五間房屋出租予游淑華。惟原告先出售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等四人,而由原告租回,再以十年租賃期間將前開系爭五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此種先出售、租回、再出租之交易模式,殊屬罕見。況倘原告非所有權人,焉有長達十年之出租權限,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向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等人租回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亦無提出支付租金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之證據,且依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原告亦未列報租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原告此等出售、租回、再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易言之,原告在未收取分文價金而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等四人,再由原告向渠等四人租回前開房屋,另由原告出租予游淑華(即金灘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租金,顯已違背一般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交易常情。再查,游淑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之談話紀錄,陳稱:「(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二十二日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鎮○○路
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戶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訂及蓋章都是你本人《游淑華》與出租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但外一個租賃契約是妳承租人游淑華個人名義簽訂,但未蓋私章與出租人『甲○○等四人』簽訂,其承租標的,簽約日期,租賃期限均相同,究其原因為何?請說明。)我手上真正租賃契約書是與陸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是真正的。另外乙個與出租人『甲○○等四人』租賃合約是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貴所見到的,我根本沒有跟甲○○等四人簽訂契約。」等語,亦可知系爭房屋中之五戶房屋,於同一簽約日期、同一租賃期間,卻有出租人不同之二份租賃契約,而其中出租人為甲○○等四人之租賃契約,並非承租人游淑華所簽訂,應屬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倘如原告所稱由其租回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則僅須有一份契約書,何需有二份契約書,而其中一份租賃契約係屬偽造,凡此,均異於常情,實難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丁○○及蔡榮讚等四人,再由原告租回系爭房屋。是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個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標的為所有權移轉,在台灣省屏東縣恒春鎮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詳細,其中三戶蔡榮讚為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甲○○共同向高雄市農會借款四0、000、000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另三戶由各所有權人將已貸得之款項領出,匯入原告於農民銀行之備償專戶,作為支付給公司房屋及土地價金乙節,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查,原告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原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及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此有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五)九如字第0九八號函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積欠中小企銀債務,該筆定期存款一、0三0、000元,已被中小企銀依原告與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之條款約定,將該筆存款抵銷作為償還債務之一部云云,並提出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抵銷通知單乙紙為憑,惟縱令原告此之主張屬實,其於該行尚有活期存款四0四元,並非無任何存款。又原告另提出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清算拍賣筆錄,記載拍賣標的物,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大順二路六五三號地下一層房屋總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並未標明權利範圍,其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載民眾日報A十一版公告亦未標明權利範圍等情,此有該拍賣筆錄、登報公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然查,本件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於登載民眾日報拍賣公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拍賣,期間僅八日,有違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且其上述拍賣程序,均係原告於向法院聲報清算結束後自行所為,其拍賣程序與實體發生均有嚴重瑕疵,已非無疑。況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建號:灣華段一七九0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五五二)目前亦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均足見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原告另稱: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畸零餘屋五.九八平方公尺,已於清算過程中拍賣得款三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云云,仍難遽採。至原告復稱:賓士車輛為(YG-九六五八)為八十年份,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拍賣,已是十四年舊車,加上汽車牌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吊銷,已形同報廢車輛,拍賣得款三0、000元,並已開立支票交付稅捐處抵償欠稅乙節。然如前所述,原告其上述拍賣程序,均係原告於向法院聲報清算結束後自行所為,且此部分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公告日不足),亦有前述原告所提拍賣筆錄可憑,其主張尚不可採。
七、末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釋並未編入八十六年法版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該部及各權責機關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非經該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至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從而原告又稱: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0五二五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釋,本件原告之申請應有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註銷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欠稅紀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