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54號原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乙○○ 鎮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丁○○ 署長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要件之作用有二:一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之濫訴;二係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
而行政確認訴訟所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則不得為本法確認訴訟之標的,否則,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第5版,第118至119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訂定「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因遭地方民眾抗爭,阻擋工程進行,雖經多次協調,仍無法排除,致廠商設置閒置,工程無法進展。
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6月21日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結果,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77,780,227元及自90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乃應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惟有關契約之履行或賠償事宜,應由當事人依合約規定辦理,然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一再表示財政困難,無負擔賠償金額之能力,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乃代為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補助地方政府新台幣(下同)1億5,500萬元,並依行政院95年4月24日院臺環字第0950017086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先行撥付,惟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應承諾逕與原告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被告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案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5年5月30日以府環字第0950001830號函,承諾負責協助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與原告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嗣後不再請求中央補助之情形下,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始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第20條規定,於95年6月28日撥付被告嘉義縣政府1億5,500萬元,至剩餘賠償金額則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自籌財源。原告乃於95年7月27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1億5,500萬元補助款後,被告嘉義縣政府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提起訴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撥付之1億5,500萬元,供為清償原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賠償金之補助款債權(即177,780,227元)存在。(二)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前揭補助款給付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若被告政府於訴訟終結前,已將前揭補助款繳回,併請求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將前揭補助款給付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仲字第1號民事裁定、93年10月2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9月7日嘉院龍民94執簡字第825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95年4月24日院臺環字第0950017086號函、嘉義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環字第095000183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5年7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50056195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96年3月20日準備書狀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系爭補助款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對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核撥之補助款,被告大林鎮公所對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就系爭款項所生之權義關係自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且被告大林鎮公所對行政院環保署就系爭補助款已取得公法上債權。
(二)被告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7月間已核撥系爭補助款匯入被告嘉義縣政府帳戶,被告嘉義縣政府僅屬代為協助處理,故被告大林鎮公所本可行使其權利,將系爭補助款提出以清償所欠原告之違約金,或要求被告行政院環保署直接將系爭補助款匯入被告大林鎮公所專戶由其處理,但被告大林鎮公所捨此不為,故不行使其對系爭補助款之債權,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三)被告大林鎮公所就系爭補助款對於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行政院環保署是否有請求權,被告等人或持不明確意見,或持否定見解,故若確定被告大林鎮公所對於系爭補助款具有請求權,自可定紛止爭;且原告一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併予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以解決所積欠之鉅額違約金,而抒緩其財務困境,故對被告大林鎮公所而言,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系爭款項係因被告大林鎮公所無力清償上開契約之違約賠償事宜,乃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代為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協助後,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第20條規定發放,而由被告嘉義縣政府代收代付。是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而言,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二支出分類表甲項第24款之「補助支出」;另就被告大林鎮公所而言,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一收入分類表戊項第8款之「補助收入」及地方制度法第65條第8款之「補助收入」。準此,可知:系爭補助款既屬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法令對地方政府就自治事項核撥之補助款,則被告大林鎮公所對被告行政院環保署間,就系爭款項所生之權義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所生之爭議即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是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只要有助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除了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外,皆得代位行使,至於被代位行使之權利性質係屬於公法或私法,即非此處關注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固屬其債務人即被告大林鎮公所對被告行政院環保署之「補助收入」,然系爭款項具有「專款專用」之性質,且行政院核撥系爭款項附有「行政院環保署在嘉義縣政府及大林鎮公所承諾與原告研商剩餘款賠償金額償付方式解決,並不得再向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代付之前提下辦理」之條件,且嘉義縣政府行文行政院環保署為上開條件之承諾等情,有行政院95年4月24日院臺環字第0950017086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環字第0950001830號函附卷可稽。
故系爭款項係屬專案補助及附條件之補助,亦即地方政府提出請求或需求計畫後,中央政府仍得審酌該請求事項之性質、政策向以及裁量權限等相關事項,依據監督及組織之高權,決定是否核撥或核撥若干經費之權限,足見中央政府是否准許或其准許之範圍為何,地方政府均無決定之權限。是被告行政院環保署縱曾就系爭款項核撥特定之補助款,惟因系爭補助款具有「特定補助」之性質,從而,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不因此對於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取得何項公法上債權之權利甚明。況如前所述,系爭款項亦附有前揭條件,而本件原告除系爭款項1億5,500萬元外,另亦堅持請求被告大林鎮公所應償付其餘額(即上開仲裁判斷之177,780,227元扣除1億5,500萬元),致被告嘉義縣政府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而使原告放棄系爭款項以外餘額之請求,從而,中央政府核撥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法無從辦理系爭款項之代收代付,被告大林鎮公所亦無法以系爭款項清償前揭債務,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
(三)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款項所附停止條件因未成就,故被告嘉義縣政府無從辦理系爭款項之代收代付,被告大林鎮公所亦無法以系爭款項清償前揭債務。而該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全然繫於原告是否願意放棄其對於被告大林鎮公所除系爭款項1億5,500萬元外之餘款,且此項債權是否拋棄,僅能由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非他人所可越俎代庖,亦無從由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系爭款項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被告嘉義縣政府無法代收代付,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地方政府如有未使用補助款,或未依中央政府所指定用途使用補助款之情形,要屬於中央政府是否向地方政府追回該筆補助款項,或依「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就地方政府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單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補助款辦理,此部分依法為中央政府之判斷裁量餘地,非司法所能僭越干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非合法。
(四)又查,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以其所保護之利益為公法上利益為限,若為私法上利益則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否則,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本院於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認其本件確認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略謂:「原告為上開焚化廠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定作人為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1億5,500萬元之補助款,係專款補助,作為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上開工程契約終止後之善後賠償之用」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所保護之利益無非為上開焚化廠承攬契約終止後之賠償請求權,其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為私法上利益,而非公法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就被告行政院環保署撥付之1億5,500萬元,供為清償原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賠償金之補助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前揭補助款給付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提起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等事項,始得提起。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其聲明觀之,係屬「行政機關間」之給付爭議事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已有不合。次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之系爭工程合意終止契約交付仲裁善後費用賠償事宜,因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一再表示財政困難,無負擔賠償金額之能力,被告行政院環保署乃代為專案報請行政院同意,由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地方政府1億5,500萬元,係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1、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從而,系爭補助款乃被告行政院環保署立於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機關所為補助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及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因行使公權力而成立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乃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所訂定酌予補助地方政府相關辦法之規定,是為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條及第30條參照),洵非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至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於被告嘉義縣政府於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撥付之1億5,500萬元後,拒不代為清償,致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就上開金額之債務仍未因清償而消滅,竟怠為行使債權,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將前揭補助款給付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若被告嘉義縣政府於訴訟終結前,已將前揭補助款繳回,併請求被告行政院環保署將前揭補助款給付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自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