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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5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28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鎮○○○段○○號施設「丙○○畜牧場」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8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未取得許可證(文件)前應採取停工、停業或不排放廢水之方式,如經查獲仍有排放行為,依法再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經營之畜牧場位於高屏溪攔河堰自來水取水口上游,並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自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權,被告所屬環保局不得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不予核發。若劃定水源保護區內確實禁止養豬,何以被告所屬環保局宣導離牧政策時是自由離牧,其政策宣導錯誤,以致於原告經營之畜牧場未離牧,繼續從事養豬,而受到處分,有欠公允。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既已將原告經營畜牧場列為列管之養豬場,亦要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訂定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定期申報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之標準檢測及用電紀錄,然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卻不核准,顯有違法。

(三)本件上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農委會,經其核准即可飼養,非經水源保護區主管核准始得飼養,原告既獲得被告補助加強廢水處理功能之費用10萬元,被告所屬疾病防治所亦通知原告申請畜牧場圍網補助,足證原告於水源保護區得從事養豬,被告不核發排放許可證,自屬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45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原告從事畜牧業,經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2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原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字號:省環南排許字第2127號,有效日期自84年8月25日至89年8月24日止),惟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廢(污)水暫時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經被告於91年1月14日審查結果,以其申請不合規定駁回在案。

(四)關於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回應水源區不核發,縱原告所稱屬實,其並非不得就被告駁回其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乙案,尋求其他途徑以為救濟,惟在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仍不得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已違反首揭法令規定,自難據上開理由主張免除本件違規之責任。

(五)原告原有2處畜牧場,其中1場以劉傅瑞蓮名義已申請離牧,原告養豬作業區位屬自來水水源保護區,禁止養豬,被告基於原告未取得自來水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同意,故無法核發許可與原告。原告倘不服前項行政處分,應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而非恣意飼養豬隻貽害水質,原告從事畜牧業,產生廢水並有排放廢水之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即負有取得排放許可之義務,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水,顯已違反法令規定。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高雄縣○○鎮○○○段○○號施設「丙○○畜牧場」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2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8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未取得許可證(文件)前應採取停工、停業或不排放廢水之方式,如經查獲仍有排放行為,依法再按次處分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94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照片2幀及被告95年1月18日府環3字第095002767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經營之畜牧場領有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依法應有權益申請排放許可,被告卻不核發排放許可證,致原告受罰,顯有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畜牧業:飼養豬20頭以上,牛、馬50頭以上,鴨5千隻以上,羊2百頭以上,鹿、兔1千頭以上,雞10萬隻以上,鵝1萬隻以上之事業。但飼養豬20頭以上未滿200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相關規定之事業。」為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9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20049816號公告修正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第4點所明定(已於94年12月8日廢止)。該分類及定義乃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授權,所為解釋性之規定,核無逾越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查本件原告持有卷附之行政院農委會所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204549號)內載:主要畜牧設施有豬舍4棟、污水處理設施1座,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公豬5頭、母豬105頭、肉豬844頭;又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9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經清點結果,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飼養豬隻超過40 0頭乙節,亦有前揭南區督察大隊94年9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原告經營之畜牧場飼養豬隻既已超過200頭,即非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相關規定之事業,準此,原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已甚明確。

(三)再按「1、有關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畜牧業廢(污)水許可展延及核發之辦理原則:(1)新設畜牧業: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之行為,爰此,該業者之廢(污)水許可證不予核發。(2)既設畜牧業: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尚未依法拆除補償之畜牧業者,辦理廢(污)水許可展延經審查核准後,其許可有期間終止日期至依法完成拆除之日止,惟最長不得超過5年;依法完成拆除之畜牧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註銷、並繳交原廢(污)水許可證。」業經行政院環保署88年7月5日環署水字第0044576號函釋示在案。查本件原告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字號:省環南排許字第2127號),其許可有效起始日為84年8月25日,終止日為89年8月24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於排放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則應自期滿6個月前起算5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然原告至90年12月31日始申辦許可展延事宜,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1年1月14日91高縣環3字第57798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排放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不合規定應予駁回等語。嗣原告於94年2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證,經被告以94年3月15日府環3字第0940038229號函復略以:「說明...2、經查貴場場址位處於自來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自來水法規定,於保護區內養豬為禁止事項,故請先取得自來水法主管機關之核可文件後,再行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申請書申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證。...。」等語,有被告事業許可發證排放許可發證作業查詢資料、原告廢水暫時排放許可展延申請書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況且,原告原有兩場畜牧場,其中一場以劉傅瑞蓮名義已申請離牧,並已拆除領取補償金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94年3月15日府環3字第0940038229號函復亦已告知原告其場址位處於自來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自來水法規定,於保護區內養豬為禁止事項等情,則原告亦應知悉該地已變更為自來水水源保護區,就其尚未經過自來水法主管機關之核可並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排放廢水亦應有認識。原告就其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並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經營之畜牧場位於自來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且未取得自來水主管機關之同意,而不予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與原告,即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原告畜牧場係屬水源區,故不核發排放許可證縱然屬實,其非不得就被告否准其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案件,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惟在未獲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仍不得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則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顯已違反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以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以:其經營之畜牧場領有行政院農委會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依法應有權益申請排放許可,被告卻不核發排放許可證,致原告受罰,顯有違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處分,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