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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5號受 罰 人 乙○○上受罰人因95年度訴字第865號內政部與甲○○等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7月11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依法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及受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