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但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件附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